理念更新下的刑法任务
《刑法》是世界各国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基本手段,但各国由于立法习惯以及政治需要的不同对刑法任务的立法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刑法的任务则强调保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以及个体利益。基于这样的立法现状,本文认为刑法的任务中应当贯彻“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并树立预防犯罪的理念,在明确刑法的打击对象的同时彰显个体权利本位意识。因此,关于刑法的任务,在未来的法律规定中应当进行理念更新。
一、刑法任务的内容
(一)刑法任务内容的浅析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通过解读该规定,可以看出,刑法的任务是以“国家、社会、个体”三者的利益保护为体系,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落脚点,具有明确性和全面性的特点。
(二)刑法任务侧重点的片面性
1.突出强调刑法的工具性价值
由于我国刑法任务的规定大体上沿袭于79刑法,所以刑法的任务更偏重于国家对于犯罪的惩治性,是国家打击犯罪的手段。然而国外的刑法理论对此却更赞同将刑法的任务从整体上确定为三项:保护社会;压制和预防功能;法益保护和社会伦理行为价值保护。刑法对于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不可否认,但也不应就此忽视刑法自身的价值,而应当充分协调自身价值与工具价值之间的关系,以此来寻求价值的平衡点,将其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2.突出强调国家、社会本位的立法观念
刑法任务首先规定了国家的安全、政治制度以及公共财产的保护,然后才是对公民个体权利及利益的保护,这样的先后顺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的刑法任务是国家、社会本位优先于个体权利本位的意识形态。而在现代社会中,整体利益首先体现为每一个个体利益,离开了每一个个体单位的具体权利和利益,“多数人”或“集体”的利益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法律秩序以及社会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体权利本位意识也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因此,刑法任务只是单纯强调国家、社会本位优先的观念,已然不能符合个体权利本位时代的发展趋势。
二、刑法任务对个体权利保护的解读
(一)个体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
“权利”这一概念是人类社会创造智慧的结晶,其作为法律的核心几千年来经历无数次政权更迭、法律改废,始终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权利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看法,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来看,“自然权利观念”是‘应然’的,法定权利观念是‘实然’的。法定的权利观念一方面反映着自然权利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相结合,另一方面也反映着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较之自然权利观念,法定的权利观念更具确定性,对于权利的救济也更具保障,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在刑法任务的规定中强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用意之所在。
(二)刑法任务关于个体权利保护的界定与不足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在刑法立法时仍然受历史惯性和家国本位的影响,保持强大的国家、社会整体权益观念仍然是刑法的第一追求,而个体权利本位的观念却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权益意识觉醒,人权与法治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一趋势反映在刑法上,就是需要将刑法的社会法益保护机能向个体权利保障机能侧重,适当强调对个体的保护。以此来更准确地处理刑法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缩小权力侵夺权利的概率,顺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三、更新刑法任务的理念
(一)应引入预防犯罪的理念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其打击犯罪的手段并不单单依靠“惩罚”这一种手段,而是采取“预防与惩罚”相结合的手段。例如俄罗斯1997《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条规定:“本法典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预防犯罪。”而我国1997年刑法中却只规定了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丝毫没有涉及犯罪“预防”的立法理念。众所周知,预防犯罪的功能是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预防功能”不仅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追求,也对节约司法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预防犯罪的理念在刑法任务是否要体现应当引起我国未来刑法任务立法修改的重视。
(二)应彰显个体权利本位的理念
通过前述分析,我国刑法任务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这两大集体利益,凸显的是国家、社会本位的观念。这样的立法理念,难免导致众多权力欺压权利、集体损害个体的案件出现。与国家和社会相比,个体处于更弱势的地位,更需要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其合法权利。因此,个体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需要在刑法任务的规定中得到彰显。
总之,通过本文对修改刑法任务提出了些许浅显的建议,希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让刑法的理念得以更新,以期刑法任务性条款能够更加完美。
作者:周敏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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