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民以食为天,食物是人民最基本的需求,食品安全关系到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法律作为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工具。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也是最为严厉、最后的保障机制,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上将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只有合理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更好的应对我国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
纵观近几年来我国食品领域频频出现的安全事件,如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大头娃娃事件、染色馒头事件、瘦肉精事件、地沟油事件、白酒塑化剂事件等等,每一起事件都让人不寒而栗,翻陈出新的方式、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不断挑战着广大消费者的信心底线。面对这丰富多彩的世界,面对各种美味的诱惑,越来越多的人感到困惑与迷惘。
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和谐稳定,为了应对这一形势,我国于2009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这一法律把食品从“卫生”上升到了“安全”的高度,完善了我国食品各方面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对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我国目前食品安全态势来看,单纯的行政监管和民事救济措施显然无法遏制越来越猖狂的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借助于最为严厉的刑法。“刑法被称为万法之盾,指其他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都依赖于刑法的最终保障。” 只有依靠刑法才能有效打击形形色色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才能发挥强大的威慑与教育作用,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上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现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关于刑事责任统一在这一条中规定(即本条的规定),而且规定不涉及具体的罪名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与刑法相衔接,凡是违反本法的行为,只要依刑法构成犯罪的,即依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一是条文比较简捷,二是内容完整,避免因为专门规定几类犯罪行为而漏掉其他犯罪行为,这种处理模式也是当前立法中的通常做法。
为了更好的衔接《食品安全法》,更有利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其中既有对现有条文的修改,也有新罪名的增加。
首先,对《刑法》第143条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扩大了犯罪构成,将虽然符合卫生标准但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纳入打击范围,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为严格。在量刑方面,对于一般情节,取消了单处罚金的刑罚,加强了威慑力。对并处的罚金刑全面取消了销售金额的限制。一般的食品安全犯罪都是出于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其惩罚的最好手段当然是罚金。这样的修改使法官在作出自由裁量时能够摆脱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者对销售额的隐瞒而造成的罚金金额难以确定的尴尬局面,同时能够更好的限制犯罪分子再次犯罪。
其次,对《刑法》第144条进行了修改,这点主要体现在量刑上。对于一般情节,取消了拘役刑和单处罚金刑,使这一犯罪的最低刑达到了有期徒刑,对于并处罚金金额取消了销售金额的限制;取消了原先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规定,仅规定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明显降低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标准,加大了打击力度,同样对于罚金刑的规定也取消了销售金额的限制。
最后,《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样的规定将刑法打击范围扩大到相应的政府部门,对强化其职权意识,完善监管机制,发挥其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应有的作用,重塑政府公信力具有巨大意义。
除了这三项与食品安全最为直接的犯罪外,还有其他一些与食品安全有一定关系的犯罪。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等等,这里就不在一一介绍。
二、 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协调了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与实际形势来说还存在较多的问题,突出的表现在犯罪构成过窄、缺乏相应的资格刑、量刑规定不明确等方面。
(一)犯罪构成过窄,打击力度不够
不论修改前的刑法还是刑法修正案均将两类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限定在生产、销售领域,未将食品的其他流通领域如包装、加工、储藏、运输等领域纳入到专门的刑法打击范围,虽然有些情况可以将这些情形归为生产、销售犯罪的共犯来处理,但是打击效果远远不够。这一规定的合理性着眼于生产、销售的危害性远大于其他环节,这在过去经济水平相对不发达的时期来说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化大分工形成,各个领域都得到长足发展,其他领域在食品流通过程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依照目前的形势还将食品安全犯罪限制在生产、销售领域大大缩小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延误了最佳打击时间,不利于有效合理的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二)缺乏相应的资格刑
我国刑法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罚限定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两个方面,并没有资格刑发面的规定。无论个人还是单位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就是追求不正当的利益,在巨大不法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分子虽然受到一时的惩罚,但是一有机会他们还会铤而走险继续从事非法事业。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2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许可证的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仅处罚范围过小,仅限于被吊销许可证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对那些未达到吊销许可证程度的、积极参与的、以及未获得许可证的个人都无法受本条的制约。同时处罚程度也远远不够,仅仅是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远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且,这不是出自于最严厉的《刑法》的规定,其威慑效果与教育效果自然逊色很多。
(三)量刑情节与量刑不明确
从量刑的角度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普遍加重了,不仅取消了单处罚金,而且有的最低刑从拘役提高到有期徒刑,但是对于新增加量刑情节的规定还是不明确。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改后的法条在加重情节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又加了一种情况——其他严重情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规定可以参照最高法、最高检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相并列,具有相当性,其具体内容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来明确。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同样加入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需要相应司法解释进行限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罪量刑修改的另一亮点是取消了罚金刑参照销售额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有其积极意义,上文中也有介绍,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而且由于没有统一指导很容易造成个案不公,导致案件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不信服,损害法律权威及公信力。
三、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刑法立法的完善措施
食品安全问题不可谓不是重大问题,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不可谓不严峻,面对如此重大的问题,如此严峻的形势,我们不仅要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修改的积极方面,更要看到目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要积极行动,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创造一个全新的局面。针对目前刑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问题,已不在主要是由生产、销售方面引起的,随着生产社会化,其他环节诸如储存、运输等环节在这其中的影响越来越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只有符合特定社会状况才具有生命力,才能充分发挥其规范与调整社会的功效。
考察当前情况,我们有必要将目前的食品安全犯罪扩到生产、销售以外的领域,对于不安全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储存均应受到同样的惩罚。因此可以将原来的两类基本食品安全罪改为生产、包装、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包装、加工、运输、储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各个环节全部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全方位的打击一切参与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况,保证食品从生产到最终消费的各个环节均受刑法的保护,增强刑法威慑力,保证犯罪分子不漏不遗。
(二)建立相应资格刑制度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仅仅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是不够的,还应建立相应资格刑。对此设想如下:
首先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大、后果极其严重的首要犯罪分子应当剥夺其管理与经营食品行业资格终身。其次对于那些较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剥夺其管理与经营食品行业资格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最后对于最一般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其管理与经营食品行业资格十年以下。
(三)明确相应的量刑情节与量刑的规定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量刑情节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相应的司法指导案例,使法官在判刑时有明确的依据指导,做到犯罪与刑罚相适应,使之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罚金刑是处理这方面犯罪的最佳选择之一,由于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在做出罚金刑时既要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也要考虑犯罪分子以后的生活状况,防止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对此可以根据犯罪时间、犯罪规模、食品货值得出相应的处罚金额,决不能让犯罪分子有利可图。
作者:王冠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4年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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