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美国刑法》特色制度
由于科学和社会的发展,西方刑法在保持各国差异性的同时出现了"同化趋势",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学派、不同的主义互相影响,彼此渗透,取长补短,它们之间原有的重大区别正在逐步消融和变迁。[1]尽管是这样,美国刑法中依然有许多特色的规定不同与其他国家,作者就几个问题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从而更好的完善我国刑法,使其更好的发挥刑法的功能。
一、美国刑法的宪法限制
美国刑法的宪法限制,即宪法对刑法的限制。这是美国刑法的一大特色。这也体现了美国对刑罚权限制,禁止刑罚权滥用的态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刑事立法的特别宪法限制
1. 禁止剥夺公权案,即禁止立法机关制定的不经司法程序而直接处以刑罚的法令。2 禁止追溯既往法律。这项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加重不得追溯,减轻不受限制"。
(二) 行使宪法保护的权利不得定为犯罪
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保护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实际上每一项权利都是特定社会背景下对冲突利益的司法权衡的产物。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清楚的禁止制定任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集会请愿自由的法律。
(三) 正当程序条款限制
正当程序条款有两类:首先是实质性限制,它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的权力;其次是程序性限制,它涉及刑事法律的形式和语言。
实质性限制-危害公众、私权和身份。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程序性限制-刑法的形式和语言。主要规定了法无明文不为罪和法无明文不处罚,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罪行法定原则。另一方面是法律的确定性-不得含糊其辞,其实也本身就是罪行法定所要求的。[2]此外,宪法对刑法的限制还包括法律解释的规则,在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美国刑法的宪法限制,集中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上两方面规定。这也是美国慎刑的集中体现。在我国情况则不同,在宪法中只能找到刑法的立法依据,即根据我国宪法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其他犯罪活动,承办和改造犯罪分子"。[3]而找不到任何关于刑罚权限制的基础。也许这也是我国刑罚权滥用的一个原因,因此这项特色制度,也可以被我国借鉴,以根本法的形式在宪法中规定,这种方式应该能有效的遏制重刑主义。美国刑法的宪法制约,实际上是对国家刑罚权(体现在行使立法权和行使司法权)的限制。权利不受制约必定走向腐败。可以看出,这种限制是基于对个人价值的尊重而设置的,其出发点就是对人身自由的追求。[4]
二、犯罪构成体系
目前,我国学者对我国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的呼声很高,学者就此发表诸多论文就此问题进行论述,其中最能引起大家注意的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三段论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模式。下面主要介绍一下双层次模式: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组成的同样体现刑事责任范围逐渐收缩的定罪过程。在这种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中,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所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司法资源使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5]
而我国的现行的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要素构成的。犯罪构成体系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先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由此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它只反映静态的犯罪规格,不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它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积极判断于消极判断、违法判断于责任判断、行为判断和行为人判断、抽象判断和具体判断、都在一次性、概括性的评价过程中完成的。[6]犯罪构成模式如果仅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而不反映定罪过程,那么只能突出刑法的一种功能,即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犯罪构成模式反映定罪过程,必然能够同时显示刑法的两种功能,保卫社会和保证人权。[7]储槐植教授的这些话值得我们深思。因此要协调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刑法机能,对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进行改造,以实现刑法正义。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
三、刑罚的正当理由
刑罚的正当理由占优势地位的两种理论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同时符合报应和功利标准,对说明刑罚的正当理由是必须的。报应标准说明谁应当受到刑罚;功利标准说明是否应当存在刑罚制度。
(一) 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简要来说就是,刑罚之所以是正当公道的,因为社会应当给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只能是被认为有罪的人才应当受到惩罚。刑罚轻重应当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成比例。
(二) 功利主义
强调社会福利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认为刑罚是法律的产物,而法律又是国家的一个工具。社会要尽可能免除犯罪之害。社会利益,即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刑罚轻重的衡量标准,也是刑罚的目的。
(二) 混合理论也叫折衷理论
混合理论就是刑罚理由强调功利主义加上刑罚适用强调报应主义的折衷理论。所谓有说服力的刑罚混合理论,其实就是用功利主义来说明刑罚的基本理由,并主要从应得惩罚的角度来考虑刑罚的轻重程度。这是美国当前多数人接受的刑罚理论。[8]
在当代中国也有学者同意混合说,如"既不能排斥报应追求不公正的功利;也不能否定功利追求无价值的报应"。同时还主张,通过已然之罪确定刑罚报应,根据未然之罪确定预防,并追求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以报应制约预防;从理论上讲,完全可能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功利"成为相对公正的功利;使"报应"成为有其价值的报应。[9]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秩序仍需建构,法治建设任重路远,而长期忽视人权的历史与当前严峻的治安形势也提醒我们,当前刑罚正当性根据的选择既要对人权予以足够的保护,也有必要对犯罪采取高压态势和进行有力的治理。在这样的一种大环境下,偏重于报应刑思想而辅之于目的刑观念是对刑罚正当性根据的恰当选择。[10]
综上所述,美国刑法是立足于个人本位社会,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的刑法,是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己任的刑法。对个人自由价值的终极追求,深深地植根于美国的刑法文化中。从美国宪法对刑法的限制,到美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中犯罪构成以及各种诉讼权利等内容的规定,都是以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为立足点,追求司法正义的表现。个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社会秩序才能够自动产生并得到良性发展。同时社会秩序的自动产生与良性发展又使个人自由不断增长。两种因素相互作用、共同发展,才能形成有序的社会格局。[11]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这种保障人权的思想应当被我国所借鉴和吸收。
作者:尹晓静 来源:大众科学·科学研究与实践 2008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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