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热点问题探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自5月1日起开始实施。从内容上看具有以下特点:首次涉及总则内容的改动,50个条文中有19条对总则有修改,修改分则的同时兼顾总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的科学民主特性。《刑法修正案(八)》是有史以来修改范围最大,内容最多的修正案,关注的焦点从社会秩序转移到民生上来,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治国思想。《修正案》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均有影响,内容亮点频出,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自5月1日起开始实施。从内容上看具有以下特点:首次涉及总则内容的改动,50个条文中有19条对总则有修改,修改分则的同时兼顾总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的科学民主特性。总之,《修正案》是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充分反应和规范社会问题的法则。颁布后许多内容都受到了各界的关注和研究,出现许多热点问题。
一、从宽处罚—贯彻刑法政策,完善刑法体系
减少死刑罪名。《修正案》的第一大热点问题就是取消13种死刑罪名。其中包括破坏市场经济罪9种、侵犯财产罪1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3种。从这13种罪责上看,之所以取消是因为都属于非暴力犯罪,而且其中经济性犯罪较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有些罪责甚至极少使用。我国立法一直以来存在重刑化的现象,与国际立法的趋势和人权的思想不相符,此举改变了我国死刑立法的现状和民众的死刑观念,减少民众对死刑的依赖。
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修正案》另一个热点问题是老年人犯罪问题。在修改过程中将老年人犯罪进行从宽处理。《修正案》第1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老年人犯罪缓刑进行从宽处理,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根据其悔罪表现适当缓刑,如果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则应宣告缓刑。《修正案》针对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修正一直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部分,是否应该对老年人罪犯进行从宽处理,将年龄定于七十五周岁是否合理等。针对这些疑问,笔者认为首先老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有研究表明老年人在七十岁以后心理承受能力飞速下降,老年人本应成为我们重点呵护的对象。一旦老年人发生犯罪,除情节特别严重外,考虑其身体和心理的局限性等可以进行从宽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的进一步从宽。另外一个备受社会关注的群体就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应是家庭、学习和社会重点培养和关爱的群体,然而近年来网络的普及,信息的传递速度加快,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怎样正确引导身心还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发展成为我们社会必须关注的问题。《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从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指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群体。此次修正认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符合缓刑的应宣告缓刑,对已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我国对未成年人一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此举进一步强化了这一政策,也体现了我国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思想。
首次将坦白从宽纳入刑法体系。《修正案》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可以采取从宽处罚,这也是首次将坦白纳入法定情节。我国一直贯彻“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此次修改改变了以往各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坦白情节处理的不一致,加强了这一政策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坦白的作用,一方面有利于罪犯的查处,另一方面保护了司法的公正,减少不必要的对抗。
二、从严治理—加大打击力度,体现法律权威
“打黑除恶”力度加强。《修正案》重点关注黑社会与恶势力,明确黑社会的性质和法律特征。首次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财产刑,通过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手段进行贯彻实施。此外对于纵容和包庇黑社会性质罪犯的行为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拘役,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包庇黑社会犯罪行为的势力进行打击,有利于减少黑社会“保护伞”现象的出现。完善并修改了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明确犯罪行为的同时增加了服刑期限。
对死缓犯的减刑增加限制条件,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对的情况有选择性的提高了惩罚上限。《修正案》将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罪犯上限调至25年,增加了5年刑期。死缓犯的假释必须刑满18年(特殊情况除外),较之原来的规定这一举措无疑增加了死缓犯的执行期限。对“生刑”的适度加重和有选择性的修改是我国法律权威的体现,完善了刑罚结构,此举促进了有期、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衔接。
危险驾驶入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加以及在驾驶过程中人们不遵守交通规则等行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其中酒驾成为罪魁后手,《修正案》第22条明确规定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和罚金。其中一旦实施酒驾就属于犯罪行为,这一规定对保障民众的人身安全和交通的顺畅具有重要意义。
三、以民为本—关注民生问题,惩罚恶意欠薪
近年来,农民工群体的不断增加,恶意欠薪行为成为重要的民生问题,对农民工群体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关注民生问题,规定有能力支付或通过其他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处以罚金。如果情节不严重且及时交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在立法过程中征求人大代表和各界的意见,经过多次审议后决定,充分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特点。
四、惩预并举—惩罚犯罪行为,预防再次犯罪
《修正案》还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矫正体系,提出应将缓刑、管制和假释的犯罪分子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预防犯罪分子二次犯罪的手段之一,犯罪分子长期服刑期间与社会脱节,出狱后很难融入社会,很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的的道路。社区矫正是一个让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的过程,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修正案》的首次突破具有重大意义,推动社区矫正作用的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体现治理与预防相结合的法律思想。思想,也称“观念”,受制于社会存在,是对社会存在的一种主观反应。司法思想是对司法的观念和认识,依据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普通大众的司法观念,司法活动人员的法律思维以及社会整体的司法认知。
五、防范腐败犯罪群体化的相关说明
国人心中有一种普遍的不正确的认识,即“法不责众”。这一点在腐败行为上有着相同的思想意识。反腐过程中,一个贪官常常带出一群贪官的现象比比皆是,比如近期上海法官集体嫖娼事件、江苏六名村干部集体找陪唱女的行为。这种团伙性的贪污腐败、违法乱纪现象正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不断地蔓延。众多腐败分子的抱团现象使得腐败也演变成为一个群体、演绎成一个圈子,增加反腐的难度,一人事发,他人帮忙的现象不能禁绝。而且腐败的群体化使得腐败分析能够借助职权产生更大的影响,借“集体”名义行个人利益之实,通过“集体研究”这一变味的名义进行集体受贿、集体贪污。 而且和个人腐败相比,这种群体性的腐败和贪污行为不但会加大经济的损失,造成更广的负面和消极影响,而且降低了党整体的廉洁性、政府整体的信誉度,同时还给廉政增设了重重阻力,使得腐败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通过损害大集体、乃至国家利益为少部分人谋福利。
《修正案》将群体性腐败犯罪进行了相应的说明,针对群体性的腐败,还需要借助群众加强反腐,团结多数的人民,吸纳人民成为反腐长联的一员,完善举报机制,为群众反腐提供尽可能的便利,通过奖励举报等手段鼓励群众参与反腐。其次还需要完善内部的监管、控制体系,让职权之间互相制约、互相监管,避免形成一任领导下的群体主义。
作者简介:霍禹光,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法律系(本科),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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