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教学的构建与反思问题研究论文(共6篇)
第1篇:关于安乐死的刑法学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對安乐死行为的界定标准
安乐死的类型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绝对安乐死,也称为积极安乐死;第二,相对安乐死,也称为消极安乐死。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见到的比较多的情况是消极安乐死,举个例子来说,一个患者患上不治之症,但是心跳、呼吸等生命指标尚存,并且没有发生脑死亡,但是病情十分严重,医生无论使用目前所知的任何方法,都无法使病人康复。此时,医生停止对患者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这种行为就叫做消极安乐死。由于这种情况的普遍性,目前的法律还无法将这种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定罪也就非常困难。还有一种情况是积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也是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这种情况主要指人的死亡是通过外力来实现的,而非自身。例如,一些患者患了严重的疾病,给患者带来了难以承受的痛苦,同时加重了家庭、国家、社会各方面的负担。那我们怎样才能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呢?在还没有产生一个更为合适的方法之前,我们只能通过注射药物等消极方式结束患者的生命。这种情况表面上看起来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现实的案例远非如此简单。
二、安乐死在刑法实施中的障碍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安乐死在刑法实施中是否会造成障碍主要取决于安乐死和故意杀人能否画上等号,是否符合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我们之所以要首先进行这样的思考,是因为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确存在难以逃避的切合点,于是我们必须就此问题进行直面思考。第一,在实施相应的行为之前,两者的实施者都已经清楚地了解到一旦行为实施,会产生“死亡”这一结果。第二,两者的实施客体都是人,他们都享受着法律赋予的生命权并且此项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尽管两者的共同点无法避及,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仍有着实质的不同。第一,二者的主观出发点不同,安乐死旨在缓解病人无法承受的病痛,是善意而非恶意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则触犯了刑法,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恶意的,不良的。第二,安乐死虽无立法议案的保障,但有法定程序的规定;而故意杀人罪纯粹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程序一说。第三,二者的实施对象不同,安乐死实施对象范围小且特定,是一些重病不治的病人;而故意杀人罪针则对全体社会成员,无其他各方面的差异。第四,二者实施方式不同,安乐死主要使用药物注射,没有带给实施对象额外的痛苦;而故意杀人罪则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强行夺取他人的生命。通过以上几点的论述,我们已经明确了安乐死和故意杀人的区别和联系,由此我仅认为,排除了以上障碍,安乐死理应在刑法当中实施。
三、实施安乐死对于我国的立法意义
1.捍卫社会伦理道德、尊重人性
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有利于更好地捍卫伦理道德、尊重人性。伦理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其形成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所决定,具有行为准则的特性,有利于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并转化为社会实践中普遍使用的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许多疑难疾病已经找到了相应的治疗方法,但这仅仅延长了一个人的生命,人活在世界上,不仅仅是为了度日,更多的是为了追求自身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与其痛苦的活在世界上,不如不带痛苦的死去。人选择缓慢的死去只能去证明医术的高明,科技的进步,但却违背了人性的自由。安乐死在此种意义上拯救了一个人的尊严,是完全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人性的解放。
2.有利于社会进步
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有利于社会进步。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助于实现效用的最大化,一些重症患者的生命虽然没有停止,但已经无法挽救,可是他们依然占用着社会资源,不如让他们少些痛苦,而把这些资源投入到更多的可能性当中。许多人不理解这种观点,视此为冷酷无情的表现,殊不知,我们应该带着理性思考这样的问题,安乐死究竟能给社会带来什么?安乐死能给我们每位社会成员带来什么?一些人因为资源的合理分配而获得再一次生命的机会,他们将用另一种眼光审视这个社会,同时,对社会怀有感激之心、回报之心,他们将对社会的建设做出更多的贡献,由此产生的意义远远大于那些占用资源却无法回报社会的行为,因此,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地,它恰恰符合了社会成员的愿望。
3.彰显法律的力量,维护法律的尊严
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力量,维护法律尊严。法律之所以能够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在于它时刻跟随时代的节奏,不断更新、修订、完善,增强其生命力,安乐死立法将是对刑法法律体系的一大完善,彰显了法律的进步。现实生活中,涉及安乐死方面的案件一经出现,往往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也是刑法存在漏洞的表现,法律的实施事关人心稳定,一旦无章可循,必然出现社会秩序混乱,由此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伤害了法律的尊严。立法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安乐死立法客观上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脚步。
四、结语
迄今为止,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安乐死对于社会发展、伦理道德、国家立法等方面的积极影响,但事物的发展有其双面性,安乐死这一行为的实施也必然存在其弊端。法律制度的颁布实施需要紧密结合本国国情,从社会实际的方方面面出发,由于安乐死涉及道德、法律、伦理、医学等诸多领域,在实施过程中会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合法化的时机尚未成熟。但从当今安乐死合法化在世界上有些国家的发展状况来看,实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条必由之路。
作者:程明真等
第2篇:英美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研究
一、犯罪概述
1.犯罪的概念
英国法学家肯尼从行为应受惩罚性方面对犯罪定义为:犯罪是受到刑罚处罚的有过错的行为,而且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赦免这种过错行为。而在美国,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可以将犯罪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犯罪是危害性最严重且处罚也是最重的犯罪,依次递减。
2.犯罪的分类
英美刑法对犯罪的分类形式多样,有以行为特征进行分类的、有以法律渊源进行分类的、有以量刑轻重进行分类的、也有以起诉方式进行分类的、还有以犯罪是否需要意图进行分类的等等。
第一,按照犯罪行为的类型,可以将犯罪分为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持有犯罪和事态犯罪。持有犯罪是指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着某种特定物品就能构成的犯罪。事态犯罪在英国刑法中规定,是指由行为人自身的某种“存在状态”而不是有实施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英国这种事态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含了持有犯罪,而后者仅涉及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不涉及行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第二,按照法律的渊源,可将犯罪分为普通法上的犯罪与制定法上的犯罪。此分类体现了英美刑法的传统特色,其基础是以传统的判例法基础和近代以来的部分制定法。
第三,以刑罚轻重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此分类来源于普通法的传统,普通法依照刑罚的轻重把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重罪是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如在美国大部分州和联邦,刑罚在1年以上监禁就属于重罪。
第四,以起诉的方式为根据,可将犯罪分为必诉罪、简易程序罪和混合程序罪。必诉罪是以书面形式指控的犯罪或参与犯罪人数较多的犯罪。必诉罪一般是比较严重的犯罪。简易程序罪又称为“即决罪”,是指比较轻微的犯罪。这种犯罪一般由地方治安官在治安法院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不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混合程序罪又称为两种程序罪,是指既可以以公诉的程序起诉也可以以简易程序起诉的犯罪。
二、犯罪的构成要素
英美刑法中,犯罪的构成要素表示的是犯罪的成立条件。关于犯罪的构成要素存在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之间的争论。三要素说认为,犯罪的成立只有在行为人具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缺乏辩护事由的情况下构成犯罪。而两要素说认为应当从本体意义上理解犯罪的构成要素,即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
1.犯罪行为
在美国刑法中,犯罪行为是指犯罪意图意外的一切行为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
(1)作为。作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是大多数犯罪的表现形式,也是相对比较好理解的一种犯罪形式。
(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身体无动作实施犯罪,也即行为人具有法定的义务,并且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的同时,没有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3)持有。持有是除作为和不作为构成犯罪方式的另外一种犯罪构成方式,即静态的持有某物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
(4)事态。在英美刑法中,即使没有任何行为,仅仅由于某种“存在状态”也可能构成犯罪,这就是所谓的事态犯罪。
2.因果关系
在美国刑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部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而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事实原因的缺陷,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法律所关注的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的物质基础,法律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
3.犯罪意图
犯罪意图也称为犯罪心态,有四种模式: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
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可能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于故意范围的理解,主要有结果希望说、结果必要说、结果准必要说和结果可能性说。
明知是指认识到行为的性质,也被界定为明确知道实施情况的一种状态。英国学界认为明知不仅指行为人知道某种行为事实存在或者将要出现而做出某行为,而且还包括行为人不采取可能使其确信行为事实存在或者将要出现之措施的情况。美国则明确地将明知区分与故意,强调故意的目的性和明知的非目的性,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两者在概念上更为清楚,有目的的犯罪与仅仅是犯罪明知在界限上十分明显;第二,具有實践上的意义。美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都要求这种区别的存在,有些犯罪明确要求具备犯罪目的,有些则要求以存在明知为前提。
轻率,指行为人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虽然该结果不一定发生,但是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危害结果最终发生。英国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轻率地是指行为人在以下情况下做出了某种行为,①认识到某种危险的事实存在或者将要发生;②知道某种危险将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行为人在此情况下没有合理理由去冒险。
疏忽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不合理的漠视状态。作为犯罪的主观心态,疏忽更多地体现了行为人空白的心理状态。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模式既不同于我国四要件平面模式,也不同于德日为代表的三阶层递进模式,而是一种颇具有特色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
第一层次是犯罪的本体要件,也称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肯定犯罪的成立),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体现控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社会机能;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也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素(否定犯罪的成立),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等免罪辩护事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功能。
(1)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指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某种状态或者条件,其就可以以此为辩护理由,从而免于受刑事处罚的事由。免责事由有,未成年、精神病等。
(2)正当行为。正当行为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正当性,从而行为人可以此为辩护进行辩护已达到出罪的目的。正当行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公务行为、业务行为等。
(3)责任减轻。责任减轻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造成法律禁止的后果时,行为人因为某种前提条件的存在,可以以此为由作为辩护从而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减轻事由有,错误、醉态、被害人承诺、上级命令、胁迫、警察圈套等。
作者:吴豪
第3篇: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目前我国实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新中国成立时期,借鉴与学习前苏联的刑法学理论体系。其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特征表现在法律的实定性、有机统一性以及价值承载性。但在犯罪构成的理论框架中,中国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主要分为两大结构:以客观与主观要件为主要板块为依据的统一原则相互整合起来。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内容
在中国的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就罪犯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不仅由于两大主观与客观的结构来决定,而且还要依据犯罪的客观性、客体、主体以及主观性做出分析,最后再决定犯罪是否构成事实。作为刑法学体系最基础的理论,以及刑事法治的典型标志,犯罪构成理论为法定罪行原则提供了关键的依据。通过其对犯罪概念的不断延伸与探索,形成犯罪构成,从犯罪的各个要件做出不同的诠释时,从而剖析出对于社会产生的危害性[1]。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承上启下的特性,并将犯罪概念与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构建出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体系。
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弊端
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学习借鉴前苏联的,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缺失对于大陆刑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改造而来的。因此,二者之间渊源颇深。在进行改造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意识与政治的形态化趋势,同时也将大陆的刑法系的递进式逻辑结构进行了改造,并使之成为了具有耦合式特点的逻辑结构,这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构建造成的损害是难以挽回的。这样的改造只是单纯的从政治意识的形态出发,而忽视了应有之义,如此便会致使其产生非常严重的缺陷[2]。包括:价值评价与犯罪事实之间的混论,任何犯罪行为的评价理应建立在犯罪事实之上,但是传统之下的犯罪构成理论,却将犯罪事实与评价要素混为一谈,致使某一构成要件难以定性。而犯罪构成理论的平面化,逻辑结构分析缺乏递进式的特征,就像评价一个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只看四个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而不是进行递进的逻辑推理。
三、对中国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我国的法律也随之改进,反观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不难看出我们依旧是遵循着老一套的理论体系,虽然不可否认,它代表一个时代的产物,但这并不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要求。事物皆有两面性,批判的意义并不完全在于否定,而是包括对其发展的建议。中国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历史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又自我修正的演变过程[3]。在当前的形势下,对于法律界的批判声音层出不穷,这代表着中国刑法学需要作出一个深刻的反思,发现法律理论的漏洞与不足,汲取各方面的批判的声音,依据我国国情,作出改进与完善。自然这些批判并非全都是正确的,需要学者对于批判对象作出深刻的理解以及参考那些学术过硬的批判的声音。
中国的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问题在于对“移植论”的全盘否定,在当今的历史与价值学中,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本应该就是延续前苏联的刑法学,属于意识构成之下的产物,但是这种意识产物缺乏相应的理性思考,毫无技术含量。中国应该认清楚谁才是世界刑法学的理论核心,何种理论才更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作为被公认为最严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属德日的刑法学。中国应该学习与借鉴德日的刑法理论。从逻辑学的角度去接受“移植论”,经过实践的证明,德日刑法理论充满了逻辑的严密性,而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是有一定的缺陷与限制的。对于中国刑法学所面对的挑战来讲,笔者通过探究与思考提供几点解释:首先对于前苏联的刑法学并不是突然诞生的,它形成的基础也是建立在法界学者的研究的基础之上,其依据的哲学理论也是与德日的刑法学基础有着同样地位的理论—黑格尔辩证法[4]。由此可见,前苏联的刑法学未必就比德日的刑法学差笔者认为二者各有千秋。其次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对于前苏联的完全复制,而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法学理论。
四、结束语
对于我国的刑法学来说,犯罪构成理论既是刑事法治的支撑,而且还使形成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内容。因此,相信通过我国不断的实践探索,法界的学者必定会逐渐了解我国刑法学的优点,并在其批判的基础上做出改进与完善。也通过借鉴与学习德日刑法学的严谨和逻辑性。从而构建更加坚实的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
作者:潘伟军
第4篇:我国犯罪论体系之变革及刑法学研究范式之转型
在借鉴德日刑法学知识上,我国学者结合本国的国情,立足现实,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与发展的刑法犯罪论体系。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思想观念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有学者倡导两阶层犯罪论体系,有学者则坚定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更适合我国惩罚犯罪。那么究竟是两阶层适合还是三阶层适合,需要我们研究与分析。
1关于犯罪论体系的焦点问题
目前刑法学界激烈争论的问题就是是应该坚持两阶层犯罪论体系还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这是刑法犯罪论体系改革中面对的深层次的问题,也是改革路上必须探讨和争论的问题。倡导两阶层犯罪论的刑法学者从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来构筑我国的刑法犯罪论体系的。违法层面要求犯罪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的相关的规定,值得刑法去处罚;责任层面则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需要负责的,能够履行自己的责任。两阶层犯罪论的坚持者认为符合了这两方面的要求那么就构成犯罪。而三阶层犯罪论的拥护者则从违法、有责、该当性三个层面构筑我国的刑法犯罪论体系。他们认为不仅要符合两阶层犯罪论的要求,还要此行为该当才能认为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违法与罪责是刑法学界学者们的共识。所以究竟应该坚持几阶层单单从刑法的内部结构来得出答案是不可以的,唯有从了解犯罪论的背景与历史,从根处找寻答案,真正了解二阶层、三阶层体系背后的研究范式。从而找到真正适合我国国情与发展的研究范式。
2阶层犯罪论体系
1、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性质
我国学者推崇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明确的将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与该当性进行严格区分,反对构成要件向违法性方向倾斜,若要与违法性相区分就要求构成要件是纯粹的事实判断。三阶层学者认为该当性作为事实判断,为认定犯罪确定基本的事实范围;违法性是一种法律判断,把违法阻却事由排除在犯罪之外;有责性是一种责任判断,主要解决行为的归责问题。这三个构成要件各司其职,不可替代。从以上可以看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以“分离命题”为基础的,其内容不是道德与法律的分离,而是构成要件的有责性、违法性价值判断与该当性事实判断的分离,背后隐含着否认在该当性构成要件中融入价值判断。如此看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法实证主义学派坚持的观点如出一辙,其方法论采用的是法实证主义的。
2、分离命题
根据刑法理论,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应在应然层面构筑严密的逻辑体系;根据司法实务,认定犯罪应在实然层面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所以分离命题显然在认定犯罪问题方面显得苍白无力。
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主要有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等。分类不同,但是在进行该当性实然层面的判断时,均需要从价值与实质方面补充。学习刑法时我们会发现在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该当性判断时无法单从形式与事实层面进行,需要价值的判断。而主观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复杂性判断决定了仅仅从事实层面加以区分是不可能的。所以分离命题在对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时是无用武之地,这也就预示了以分离命题为基础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从基础上就出现了漏洞。
3、两阶层犯罪论体系
两阶层犯罪论体系仅从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层面来认定犯罪,它不存在分离命题,而是以规范论为其方法论,使得两阶层犯罪论体系克服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弊端。当然从刑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构来看,其实三阶层主张的该当性实则包含在违法性中,违法性可以涵盖该当性的要求。在理论上,两阶层符合认定犯罪的逻辑体系;在司法实务中,两阶层犯罪论对认定犯罪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所以两阶层犯罪论体系是符合当前我国刑法发展的,也适应了当前我国的国情,值得在刑法学界推行。
3当前我国刑法学研究范式之转型
法学范式就是法学需要在相应的理论框架下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而理论框架就是所谓的范式。法学范式是国内外法律学者、法律人通过多年从事法律相关的工作积淀成的法律信仰、法律理论、法律方式方法、法律规范标准。法律范式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的,随着法学理论的丰富而不断演进的。
法学研究范式是由规范论与经验论组成的。我国部分学者推崇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皆是采用了经验论的研究范式。经验论通俗的讲就是事实主张,也就是说这个世界都在发生一些什么样的事情。而学者们对法学学术的考察用一学术语表达就是经验论。经验论的拥护者们认为可以通过感性认识与经验可以得到证伪与证实。自然化、学科化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经验论才是学术理论的最好形式。坚持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论学者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是完全封闭的,仅仅依靠事实判断就可以判断出构成要件该当与否。所以三阶层犯罪论的拥护者是想依照自然科学的标准来完成法学的实证性与科学性的范式转化。这种刑法学的研究范式可以说是被科学话语全然遮蔽。
规范论通俗的说就是价值主张,在规范论的刑罚研究范式上,在对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的判断时,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以及是否存在有责性等的价值会被认可,而将法益保护作为目的将有责性、违法性与构成要件合为一体的二阶层犯罪论体系成为了刑法可行的体系。规范论的阶层体系以价值判断作为核心,而不是将认定犯罪罪属于事实主张,这样的认定犯罪的阶层体系是符合我国当前刑法发展的。
在经验论与规范论的发展中,比较两者之间的利弊,可知刑法的研究范式从经验论转换到规范论的犯罪体系是必然的。规范论吸收了本体论的的核心思想,它具有实质理念与形式效应的特性,是对经验论法学研究研究范式的变革。当然由经验论向规范论的转换也代表了我国刑法近年来不断地向前发展,正在探寻一条专属我国刑法发展的道路,而不是盲目的一味去走他国的路子。坚持规范论对于维护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是具有深远意义的,规范论一价值判断为其核心,但是也应与形式的法律条文为其前提。所以在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时导入价值判断,符合刑法规范既具有裁判规范又具有行为规范的实质是相吻合的。
二阶层犯罪论体系深刻的认识到价值判断在认定构成要件中不可避免的适用,承认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所以对于推动我国刑法研究范式由经验论向规范论转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较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二阶层犯罪论体系更合乎我国刑法的发展,适应我国的国情。
4结束语
进入21世纪,各国在刑法的道路上不断的寻求突破,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在各种刑法改革思潮的推动下,我国刑法从经验论的研究范式逐步地向规范论研究范式过渡,是对刑法学研究领域的有利回应,当然也是我国刑法学者在吸取各国经验、深入探究我国形势发展,了解我国的国情,分析研究我国犯罪的特点的基础上做出的合理选择。通过对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与分析,笔者推崇以规范论的研究范式为基础构筑我国刑法学犯罪论二阶层体系。
作者:赵博
第5篇:刑法学案例教学的构建与反思
刑法学教学在教学理念上、教学方法上以及教学的过程中,要更加注重案例教学的方式方法,对于案例教学中出现的问题要给予纠偏,只有把握案例教学的规律,才能更好地产生刑法学课堂教学的效益。
刑法学案例教学构建反思教无定法,教师每年面对的学生不同,教学方法也是年年探索。每当我们从激情课堂中走出的时候,总会觉得有一些不足和遗憾,如若能勤总结、善思索,我们的课堂将更加完美,我们的教学经验、方法与教学艺术也会在这种不断解决不足和弥补遗憾的过程中得以提升。现就法学案例教学法在课堂教学从教学理念、教学方法和教学过程三方面进行教学反思。
一、刑法学课堂教学理念的思考——案例教学突出理论与应用的二重性
1.教学内容设计思路上,一般把抽象的法条和理论知识通过堂课教学设计和方法转化为通俗易懂的生活常识,所在在讲课理念上,必然遵循的一个教学思路是化抽象为具体,化复杂为简单,化理论为生活,为实现这一教学理念和思路,这一过程必然会涉及到课堂讲授法、案例教学法与互动式教学是三位一体,目的是能够让学生根据现有的知识结构能够很容易的理解和掌握刑法学的内容。而其中案例教学法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比如,我在讲课的过程之中大量的借鉴和引用了司法案例和生活案例,诸如,“囚歌王子迟志强案”、陕西“枪下留人案”、北京“李天一轮奸案”,通过实际司法案例增强了对抽象知识点讲解的具体化。
2.在刑法学学设计目标上需要兼顾以下条件:第一,课程涉及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过程要有效率,精炼有效,抓住课程的核心内容;第二,设计目标要考虑到与相关知识点的密切联系,以期实现学生的“知识迁移”和“融会贯通”;第三,设计目标要有层次性,注意与各法学课程素养能力分解的有效结合。在讲解刑法学知识的同时,在讲解《刑法总论》的知识必然涉及到《刑法分论》的具体罪名,如讲述刑法总论中的正当防卫中案例采用了陕西延安“枪下留人”案就涉及到故意杀人罪等。
3.在教学理念上注重在课堂上对学生的知识引导。首先,学生项目活动中需要重新定位师生关系,教师不再是教学过程中全权的主导者,学生作为主导者的同时,需要教师的有效引导,保证活动的正常进行。其次,教师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引导学生总结和深入思考,避免学生仅仅流于对活动本身的关注,缺乏深入思考,要注意引导学生的深层次思维,免得失于肤浅。第三,要兼顾学生人数和活动参与人数的容纳量,专业型授课模式也许不能做到每个人参与项目活动,但是要设计活动参与人和其他学生之间的联系和互动,调动起所有学生的积极性。这就是我所有的授课都必然会有学生的主动参与,在教学设计上也基本带着问题进行课堂内容,体现教学课堂中的“以学为本”的理念。
二、刑法学课堂案例教学方法的反思——案例教学注重生活化与理论性的思考
在该门课程教学过程中,理论联系实际就成为一项重要的教学原则。而案例教学是贯彻这一教学原则的最有效最重要的方法。在讲授理论性很强的课程,如罪刑法定原则,完全是一个理论课,涉及到很深的理论知识,我重点引用了两个案例进行分析,一个是在讲解民主与人权的关系问题“苏格拉底之死”的历史案例;一个是在讲解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禁止有罪类推的时候引用了“囚歌王子迟志强流氓案”。案例教学是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它将学生将来可能遇到的一部分典型的刑事案例展现给学生,为学生们提供大量逼真的实战演习机会。对于案例教学法的运用要具体注意以下问题:
案例教学法的核心在于“认真的选择案例”。选好案例是搞好案例教学的第一步。由于刑法学分论课是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的,加上课时十分有限,因此案例的选择不可随意,应根据教学要求、教学任务、教学目的及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案例。这样,既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了教学内容,又帮助学生解决了法律方面的思想实际问题。
1.案例要贴近现实生活。笔者尽量选择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清华大学学生硫酸伤熊案、周光正抢劫案、西安宝马彩票案等案例。这些案例贴近社会现实和实际生活,有的还是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案件,学生很感兴趣,讨论案例时,发言很积极,课堂气氛十分活跃,教学效果很好。
2.案例要典型。在教学中,要特别注意选择的案例应具有典型性。因为典型的案例能够解释和说明刑法学分论的某一法律原理或者能够说明临近的几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和界限。学生通过分析和讨论典型案例,能够很好地理解和掌握刑法学分论的有关原理,使刑法分论理论的讲授变得生动活泼,具有启发性。
3.案例要有系统性。学生们掌握知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的循序渐进的过程。由于受知识水平、智力水平和学习时间等因素的限制,他们对所学的知识往往前后不能贯通,导致容易熟悉而不易深刻,容易弄懂而不易领悟。而进行案例教学,通过分析、讨论案例,就可以在浅层知识与深层知识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对学生系统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能起到贯通的作用。
4.案例要有一定的难度。在选择案例时,笔者特别注意案例的难度。考虑到案例过于简单,没有什么争议,大家都会,一看就知道答案,学生会感到没有意思,会降低他们学习的兴趣,所以不宜选择过于简单的案例。另外,考虑到案例如果过于难,学生们不知道从何处下手,就会产生畏难情绪或者依赖思想,造成冷场,不利于调动他们学习的积极性,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所以也不选择过难的案例。所选择的案例应具有一定疑难性,对同一个案例提出多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给学生提供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能极大地激发他们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刑法学案例教学过程的反思——案例教学过程与结果的纠偏
刑法学是一个体系性、逻辑性很强的学科,同时针对刑法学知识点也存在众多的学术观点,所以在教学过程之中要注重把握知识点的前沿性。比如,在课堂教学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章节的内容时候,明显感受到教学过着中学生会感觉它是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但同时也是大量学生(学者)对一个刑法问题懒得解释或者无能解释的借口。所以,碰到具体问题,不要简单说:“依据罪刑法定,所以无罪”,这是典型的不讲理由。只有穷尽文字的可能含义,才可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行为排斥在犯罪之外。所以,在讲课的内容上要具体讲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精髓。除此之外,我觉得在教学过程,尤其是法学教学过程要注意防止以下问题:
1.课堂教学过程防止以偏概全。一定要注意不能以案例中的个别情节作为定性的根据,不要错把案例中的次要事实作为主要事实,这就要求在课堂教学中切忌片面性,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2.课堂教学过程防止感情用事。刑法学课程讲授的是犯罪的事,而犯罪是所有善良的人都很痛恨的事,但决不能用感情代替法律,不能带着感情色彩分析案例,那样会使学生误入歧途。所以在课程教学过程中切忌主观,一定不能先入为主。
3.课堂教学过程防止匆忙定论,不讲说理的过程。课堂教学过程中的案例分析过程是一个很细致的过程,需要认真准备课堂教学的过程和环节。不能对案例的事实缺乏认真思考的情况之下匆匆忙忙兄弟下结论。
课堂教学,由于时间、对话者、交流环境的限定,永远是一个挂一漏万的工作。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很多地方会给人以一掠而过的感觉。所以要有好的教学理念,合理的教学设计和认真的教学态度以及高质量的教学过程。如果说法学职业的终极目标是“心中充满正义,眼睛游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那么法学课堂教学的终极目标是教会我的学生“如何心中充满正义,如何使眼睛游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本文系湖南科技学院青年教改课题《刑法学》阶段性的研究成果。
作者:李茂久
第6篇:针对刑法学中的概念探究
一、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概述
(一)“概念”及“法律概念”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即一个可被证实或证伪的事实陈述。《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概念”解释为“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简言之,如果说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那么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
(二)事实与规范
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是近代西方哲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最早提出这个问题的是苏格兰哲学家休谟,他将命题划分为两种:以“是”或“不是”作为关键词的“事实命题”和以“应当”或“不应当”作为关键词的“规范命题”。休谟进一步指出,纯粹的事实命题是无法演绎出规范命题的,例如不可能单纯从“某人遵守了刑法”这一事实推导出“人应该遵守刑法”这种普遍规范一样。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事实概念是指源于生活事实、先于法律存在并为法律所吸纳、需要进行价值评价的概念,通常带有客观存在的实然意味;规范概念是指为法律规范所规定、一般后于法律存在、不需要进行价值评价的概念,通常含有“当为”的应然意味。
下文即将依据此种定义,对犯罪论中的若干重要概念进行分析、归类,并尝试借此梳理现代刑法学理论体系。
二、犯罪论中的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
(一)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可以区分为事实犯罪与法定犯罪两种。事实犯罪侧重的是国家的价值判断过程,即应该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予以犯罪化,因此属于事实概念,其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用刑罚加以制裁。但正如何秉松教授所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并不能自为自在地成为犯罪”。在立法机关将其正式犯罪化之前,事实犯罪不具有刑法规范违反性,因而不具有可罚性,而一旦经由立法确认,这一行为就具有了刑事违法性,而成为法律上的犯罪,即“法定犯罪”。法定犯罪是已经在国家的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并且经过证据支持和法庭审判的形式犯罪,侧重的是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属于规范概念。
应该指出,尽管法定犯罪仍然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与事实犯罪的区别却在于刑事违法性。只有这一属性才反映了法定犯罪的本质。如果我们承认犯罪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本质属性就只能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
(二)行为概念
现代刑法学一般认为,行为是一种表明由人的意志支配或者至少是可以受意志支配的对外部世界有意义的事情。现代刑法是“行为刑法”,没有行为不能成立犯罪,这些观念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理论的“公理”。
考量行为概念的发展历史,从19世纪后期黑格尔的古典行为理论发展到一战后的目的行为理论,再到学者们提出的各种折中学说,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行为概念排除了完全没有客观行为或者没有人的存在而成立犯罪的可能性。
第二,行为是有内在结构的整体,更准确地说,具有不法和罪责的构造结构。虽然这种构造结构的内部界限可能是模糊或有争议的,但是这种结构的存在是无需置疑的。第三,行为理论的发展明显表现出从事实概念走向规范概念的趋势。从以身体、心理或者目的为基础的行为概念,到以社会的目的、刑法任务以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以刑事政策的选择为标志的行为概念,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包括但并不仅限于自然或因果行为和目的行为指向的身体性事实。
(三)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就是指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规格和标准的全部,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广义上的犯罪构成指各种理论中说明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全部条件(不包括成立犯罪所不能出现的情况),而狭义上的犯罪构成仅指四要件理论的构成犯罪全部要素的总和。
应当指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构成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所进行的活动就是将生活中的事实加以抽象并和法律规范相比对,从而判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简言之,各个概念都是需要法律规范的评价的,因此,犯罪构成中的若干概念都应该属于规范概念。
三、从事实到规范——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综述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源自拉丁语的法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有严格罪刑法定(禁止类推)、书面罪刑法定(禁止习惯法)、事先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确实罪刑法定(禁止不确定刑法)。
(二)从事实到规范——刑法理论发展趋势
回顾刑法学发展史,最初的理论总是粗糙的,甚至可能是逻辑不自洽的,其中的概念也大多是直接取材于生活中的体验和感性的认识,因而大多为事实概念。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化,原有的简陋的概念体系就会显现出弊端和不足,最为突出的就是事实概念需要进行价值评判,而这往往提供了随意扩张或限缩解释甚至滥用权力的机会。更重要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建立后,要求定罪量刑由法律决定而排斥无关因素的干扰,而事实概念中广泛的解释评价空间与之格格不入。
(三)走向事实与规范的结合——刑法理论的可能选择
应该指出,任何的分类都不是绝对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鸿沟也绝非不可逾越。可以看到,某些概念由于折衷等原因杂糅两者而可能介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兼具有应然与实然的内涵。例如,在“法益保护说”和“义务违反说”这两种理论的基础上,产生了折衷方案——“法定义务违反说”,主张只有同时满足法益受到侵害和违反法定义务的条件时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而仅仅违反义务的情况只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受到惩罚。该理论杂糅了法益保护说与义务违反说的特征,既具有事实性质的的法益受侵害的危害结果,又具有规范性质的“违反法定义务”,因此同时带有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的色彩。笔者认为,这种尝试可以兼采规范概念的法定性、确定性和事实概念实质内容的说服力,从而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事物的真实性质,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此外,在现行理论体系中也遗留着部分事实概念无法或者难以转变为纯粹的规范概念。因此或许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并在一定范围内推广,尝试由事实与规范的分立走向两者的交融结合,并在此基础上以全新角度审视并完善现有理论架构,从而建立起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刑法学理论体系。
作者: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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