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的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者等违反法律法规、危害食品安全、触犯刑法的行为。但它并不是刑法中的罪名,只是相关罪名的统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三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为了更有力的打击日益猖獗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维护食品安全,我国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143条和144条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初步构成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食品安全监管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一个罪名体系。
二、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
1.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太短,不利于惩罚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最低刑罚是拘役,而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那就意味着犯本罪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可能最终面临的刑罚只是一个月的拘役。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本罪的最低刑罚明显偏低。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刑期可低至一个月。相对比较而言,刑期明显偏低。这样的刑事政策是不适合目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的。我国刑法第144条同样也存在刑罚最低刑期太短的问题。
2.过失犯罪不应该被排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之外
虽然过失犯罪对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排斥的心理态度,但过失也是一种罪过。试想一下,如果在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闻到食品有异味,此时他已经预见到食品可能有问题,但是却轻信人吃了应该没事,继续将食品包装出售,结果产品卖出后出现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那他应不应该为自己的失误负刑事责任呢!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发生这种过失导致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过失者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这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食品安全。过失致人死亡要判刑,过失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致多少人死亡都无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3.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缺少财产刑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设定的刑罚刑期偏低,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该条规定的最低刑期是拘役,最高刑期是十年。无论是发生多大的食品安全中毒事故,渎职的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最多也就面临十年刑期。而且这个罪面临的最低刑罚可能只是一个月的拘役。这种刑罚的设置,放纵了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不利于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再者,本罪缺少财产刑配置。有的公职人员为了获得私利,放纵危害食品安全飞犯罪分子,甚至充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对于这种为了获得私利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就应该处以财产刑,让其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得不到任何私利。这对于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1.提高《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分别是拘役和六个月有期徒刑,这个刑罚的刑期太短,不利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因此,笔者建议加长最低刑罚刑期。具体做法是:去掉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刑期为拘役的条款,使得第143条的最低刑罚为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设置一个最低的刑期为一年以上。
2.设置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条款
虽然过失犯罪對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排斥的心理态度,但过失也是一种罪过。食品安全容不得过失。也许仅仅是因为一次过失,就有可能夺走很多鲜活的生命。不能让生产者、销售者的过失危害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设置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也是提醒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要尽到食品安全的注意义务,避免因为过失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从而触犯刑法。也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明明故意犯罪,却假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装出很无辜的表情,这给我们认定食品安全犯罪给来了困难。设置本罪之后,可以比较有效的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现象的发生。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在食品安全领域设置过失犯。[1]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设置关于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条款。
3.加大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增设财产刑
目前食品市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多发,与某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是由有密切联系的。只有加大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为安全食品生产保驾护航。食品监管渎职罪是贪利性犯罪,有必要对这种贪利行为判处罚金刑。[2]所以笔者建议,设置食品监管渎职罪最低刑期,且适度提高刑罚的档次,增设财产刑。
参考文献:
[1]俞小海.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之评析极其再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八)》为样本[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1):16.
[2]王东海.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困境极其出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9):64.
作者简介:
谢正平(1991~),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本科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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