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作证出现困难,导致证人证言多数以书面的形式存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保护刑事证人构建了基本框架,但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证人的保护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困境。因此,本文将以“隐蔽作证”这项最基本的保护措施为例,就保护措施的可行性、制度补全及构建相关配套措施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
作者简介:吴晨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09-0592.2017.12.048
一、刑事证人出庭现实状况及出庭率不高的原因分析
(一)刑事证人出庭现实状况
在实践中,证人不愿、不敢作证尤其是不出庭作证依然是社会普遍现实,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更为突出。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不超过5%,而刑事案件中的出庭率则更低。陈光中教授认为,“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1%,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以来,这个比例并没有明显提高。”
(二)影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之原因分析
究其根源,除了受我国儒家“和为贵”、“厌讼”等传统观念的深刻影响和证人不了解自身的作证义务外,有学者对证人拒证的心理进行了分析,其中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打击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占到了78.3%。
由此可见,刑事证人害怕出庭作证招致打击报复是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往往拒绝出庭作证,而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证人出庭作证也有一些抗拒心理。长期受卷宗中心主义思想影响,有些法官认为案卷笔录就能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是在审理集体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人数较多,有些法官认为允许证人出庭质证,会增加工作负担,不利于案件的快审快结;有些法官缺乏组织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质证的司法能力,特别是面对“隐蔽作证”这一特殊的作证方式,如何在不暴露证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使法庭审理体现程序正义,对其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除却刑事案件证人及司法人员的主观原因,现有立法的不足也是导致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因素:一方面,立法保护范围窄。新的刑事诉讼法仅仅考虑案件类型,且规定“财物威胁”不属于该立法的保护范围,这就给了相关机构逃避保护职责的理由,漠视了非限定的案件中证人面临的潜在危险。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对具体实施保护的情况进行分类,可能出现保护机构在实践中误判而采取不合理的保护措施。
二、对策:完善刑事案件证人“隐蔽作证”制度
为了保护证人,提高刑事案件证人的出庭率,充分查明案件真相,我国学者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许多构想,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证人补偿制度等。但是这些构想在实践中并未起到预期的效果。“隐蔽作证”作为一项新的保护刑事案件证人安全、保障出庭率的机制,逐渐出现在各国的立法中。
(一)隐蔽作证制度的定义
隐蔽作证也被称为秘密作证、隐名作证、匿名作证等,主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适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
(二)隐蔽作证制度的可行性
其一,隐蔽作证制度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现如今,我国的司法经费还是完全依赖地方财政,由于近年来案件剧增,导致司法经费严重不足。加之司法系统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难以立即组建若干机构专门进行证人保护的工作。而隐蔽作证利用对证人的形象、声音等进行技术处理,将证人暴露的几率减少到最小,不用新增机构和人员,也无需占用过多的社会资源,最大程度地体现诉讼的经济性。
其二,隐蔽作证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法庭审理中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发现真实。隐蔽作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效果等同于当庭作证。不仅达到了当庭质证,口述证言,接受质询的效果,体现了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起到了避免暴露证人身份,降低其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的目的。
(三)隐蔽作证制度的补全
1.扩大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措施仅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案件。实践中,“隐蔽作证”的执行成本较低,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故其适用对象可以扩大至以下几类:
第一类,污点证人。污点证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参与者,比其他证人更为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目的及手段,其证言具有稀缺性,对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指控其他犯罪人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污点证人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基础上,充当控方证人指证他人,更容易遭受打击报复,所以让该类型证人通过隐蔽作证的方式作证也就成为现实需要。
第二类,卧底证人。卧底证人的身份一旦暴露,可能危及自己及家人的生命安全,不利于今后的卧底工作。故为避免卧底证人的相貌或声音在出庭作证时,被社会公众或犯罪人获知,对卧底证人的安全采取隐蔽措施予以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类,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与证人。隐蔽作证可以有效保护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隐私及身份信息,避免使被害人因报案或者作证而遭致名誉受损、社会舆论压力等二次伤害。同时,应用远程网络开庭、变声、打码等处理方式,避免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能够使其卸下心理包袱,客观陈述案情。
2.扩大隐蔽作证保护的法益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法益的保护限定为“人身安全”,明确把“财产危险”排除在外。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受到的侵害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语言威胁,使证人或其近親属生活在恐惧之中;其二,蓄意捣乱,打乱证人安宁的生活原状,整日麻烦缠身;其三,骚扰侮辱,使证人身心俱疲;其四,暴力殴击,伤人毁物。以上四种情况虽然侵犯程度不同,但客观上都对证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造成一定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隐蔽作证保护的法益,应当扩大至“财产安全权”以及“名誉权”。即使作证过程“隐蔽”,也要考虑证人因作证而付出的财产、名誉利益等代价。
3.启动程序化被动为主动
改变原有先申请再保护的模式为先决定再采取的模式,即启动隐蔽作证应当由办案机关针对证人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而非证人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
(四)构建相关配套措施
隐蔽作证在一定程度下为刑事案件证人安全作证提供保障,消除证人担心被打击报复的思想包袱。推广这一制度不但需要构建完善的制度,也应当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
1.完善软、硬件设施
在实践中,许多实行隐蔽作证的院所使用的远程作证网络视频软件均为商务软件,比如:QQ视频、MSN等公共网络聊天软件,这些商务软件不能保证作证过程中数据传输的安全和畅通,很容易被恶意攻击或影响。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该类远程通讯软件的研发,在特定的法院专用网中设置专门的、加密的视频通讯系统,以保障隐蔽作证的证词不被恶意篡改,有作为证据的适格性。此外,在硬件方面,法院要对现有法庭进行相应改造,或在建设新法庭时将隐蔽作证室纳入规划,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隐蔽作证室应当配备相应的视讯传输设备,确保隐蔽作证人员作证时能够看到庭审实况,审判人员和公诉人、辩护律师能够看到隐蔽作证人员作证的实况。同时,还需配备变声器、图像处理设备和双流视听技术的高科技装备,并且要开辟专用通道,专门供隐蔽出庭作证证人在法警带领下进出隐蔽作证室,无关人员不得接触隐蔽作证人员。
2.提供证人服务
在推广隐蔽作证制度中,应当配套建立以下的服务项目:
(1)服务人员或志愿者提前安排证人查看法庭环境、讲解庭审程序、并陪同证人进入作证室演示实际作证,并展示隐蔽效果,使证人放心,主动配合作证。
(2)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受过良好培训服务人员与隐蔽证人倾心交流,进行心理辅导,缓解隐蔽证人的不安情绪,告知其作证义务与意义以及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措施和费用补偿制度。
3.提供经济补助
证人出庭作证会产生诸如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所以,对于隐蔽作证证人,应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采用隐蔽作证的法院应当积极争取财政拨款,建立专门的经费,以保障和激励隐蔽证人作证。
4.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
由于司法人员直接掌握着隐蔽作证的证人身份,隐蔽作证制度的前提是建立办案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审理法院决定采用隐蔽方式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作证人员的身份。公诉人、辩护人认为有需要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参与身份核实,但是应当遵守保密规定,签订承诺书,承诺对隐蔽作证人员的身份进行保密。此外,审理法院还应当通过制定各种措施提高办案人员的保密意识;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对隐蔽作证证人档案进行管理,如专门人员、专门场所、专门程序等,保障隐蔽作证证人信息安全。
5.健全泄密后的补救措施
健全的隐蔽作证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保障证人安全,但实际上仍有诸多因证人资料泄露而遭到报复、谋杀的恶性事件发生。针对可能发生的泄密情况,如何做好补救措施是实施隐蔽作证制度的一项重要前提。笔者认为,现阶段能够采取可行的补救措施主要有:改变身份,提供完整的证件;改变住所,提供可居住的产所并安全转移资产;提供工作机会或其他赖以生存的条件,保障证人的基本生活。
作者:吴晨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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