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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证据规则

发布时间:2015-07-06 11:15
   论文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体系证据规则
   论文摘要:本文对刑事证据规则做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认为我国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建立不可为之过急,应该循序渐进。
一、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我国是否存在一定的刑事证据规则?答案是肯定的。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的传闻证据规则;第43条的规定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46条的规定体现了口供补强规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第156确立了相关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体现了一定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等。而各种司法解释也有对相关证据规则的进一步阐明。
但我国也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理由如下:
首先,在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中,诸多规定只停留于简单明示甚至是口号的层面,既没有规定违背的后果,又没有配套制度构建其执行细则,更未曾规定相关的防范方法,极其欠缺操作性。比如传闻证据规则, 法律 并未规定采用传闻证据的后果,也没有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控辩双方都默认传闻证据的情况规定该如何处理。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亦未制定相关防范和监督制度,使得现实中非法取证的现象依然泛滥。再比如证据开示规则,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仍然偏向于控方,且存在较大弹性,放任了控方大量的可乘之机和选择空间,使得该规则难以实现立法初衷。
其次,一些应建立的证据规则没有且亚须建立。比如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防止使一些秩序良好的社会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造成更大的损坏且保证证言适用的真实性:品格证据制度,这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于成人案件的不 科学 应用造就了众多冤案并带来社会负面影响;意见排除规则,由于证人以意见为证言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司法改革尤其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力度加重的趋势下,有必要将其以立法加以规范,以防止不适证言对审判人员的干扰。
二、建立刑事证据规则勿可操之过急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自己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又不可操之过急,理由如下:
(一)我国尚需完善作为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的自由心证制度
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审判时,需要注意严格依据经验和逻辑的判断标准,因此这种原则表面上是把法官推向了审判结果操控者的角色,实际上却始终坚持于客观公正这一基本价值。因为该原则要求法官所依赖的并非绝对的自我,而是建立于人类公认的理性和积累于 历史 财富的经验,这也说明了经验与逻辑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基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而不可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单纯的客观真实与我国对打击犯罪分子之结果这一制度层面上的重视相结合,会在办案人员心理上产生一定压力,促使他们不择手段地收集证据,结果适得其反,类似于杜培武案的一个个案例已让司法界感受到这样一种血的教训。由此可知,自由心证制度的完善,伴随着证明标准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转化,于放宽对证据收集标准的同时,也促进了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化。

当然,笔者并非否认法官在自由心证审判中完全不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但这种极端倾向性明显是要弱于法定证据制度和客观真实制度的。有鉴于此,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又预设各种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裁量的随意性。因此,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才会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并起到限制法官审判随意性的作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需要以立法明确业已大量出现于司法实践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地位,并不断完善其相关制度,如直接审理制度和审理不间断制度牛改善审判主体素质等软环境,为证据规则体系的生长成形提供良好土壤
(二)我国的刑事审判基本模式巫需完善
建立刑事证据规则,巫需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基本模式,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进一步确立司法公正和控辩平等的价值观。季卫东先生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中曾指出,对于案件来说,真相不可再现。而公正的程序几乎足以弥补真相无解的遗憾。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他们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之后,案件的真相似乎己不再不可或缺,诉讼的过程比结果更加重要。此言甚是,因为控辩双方此时都会把注意力集中于诉讼本身,这时对于双方程序权利的保障就显得更为重要。如果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然坚持把对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放在诉讼之首,那么很容易出现即便先行制定了良好的诉讼证据规则,也会被驾空于审控职权之下的情况。当然,送也需要诉讼之外利益对司法的牵扯进一步缕清。此外,审判过程本身的独立性也要进一步加强。比如,明确审判委员会的权限,限制其对审判过程的过多干涉等。

(三)相关配套建设尚需完善
事实上,目前各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皆属排除性规则,都是一种对调查取证的规范限制。考虑到我国各种刑事制度的设计都偏向于控诉方,控方在调查取证时占据一定垄断地位,因此,即使我国立法进一步明确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只要辩方依然占据取证优势,那么这种建立完善证据规则的驱动力就是很欠缺的。因此,我国应首先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集中审判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证据法是“陪审团之子”一说,因为在陪审团制度之下,辩方与控方之间的对抗都偏向对陪审团的“争夺战”。而陪审团人员都不会是通晓 法律 的人士,他们凭借内心的良心通过掌握的一切信息作出自己的判断,这时,辩方和控方的当场反应和对抗能力就显得甚为重要,双方都会对陪审员受到有瑕疵的证据影响有所忌惮,而审判员却站在第三方的立场,由此促进了各种证据规则的 发展 。另外,陪审员也有自己的工作,不会在司法工作上花费过多时间,因此,更需要各种证据规则在保证审判员制度功能的同时促进审判效率。同时,这也促进了集中审判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加快审判效率的同时也推动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成型和审前程序的发展。
个人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期还是要将其作为一种选择适用制度,只应在一些较为群众所关注的,或争议颇大的案件上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以提高审判的透明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对于任何案件都不加考虑的使用陪审员,一是会大大增加司法成本;二是反而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相关教训可参见大陆法系对陪审团制度的移植):三是陪审员的个人素质难以保证。随着条件的成熟再逐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四)外部障碍尚待消除
证据规则的确立必须在实践中有所体现,这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比如,证据收集和价值标准的规范化需要投入成本提高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排除传闻证据需要投入成本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陪审员的产生和维护也需要投入不菲成本。其次,国民法制素养也巫待提高,传闻证据规则需要鼓励证人到场,但国家法制权威不树,国民法制信仰不足,使很多证人害怕当事人藐视法律,而司法机关无法给自己提供有力保护,因而不愿出庭作证:此外,国民人权和自由的思想缺乏也阻抑了陪审员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五)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不仅只看见某一规则本身对司法实践之现状是否有利,还要谨慎维持规则体系内在的逻辑合理性及外在协调性
在建立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上,我们还要审慎评估一些证据规则的价值大小,既要看它当前是否为司法实践的普遍需要,能带来广泛影响,也要注意对其效果持久性的评价。同时还应注意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分离,不可相互重叠,更不可发生冲突。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更多 参考 大陆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由于受实用主义 哲学 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显得过于凌乱,不断的例外之例外,如同大树枝干一样,盘根错节,密不透风,理还是乱。以证人特权规则为例,将德国和日本的法条对该规则的规定与英国和美国对该规则的规定相比较,就会发现大陆法系对其所作的归纳要有序和严谨得多,相反,英美法系国家仅对此作了些较笼统的规定。这样的情况存在于英美法系诸多的证据规则之中,结果造成了规则分类的繁多和法条不成体例的后果。同时也使得许多证据规则适用范围变得极其狭窄,几乎难以起到对实践的有效规范作用。例如优势证据规则,目前在英美法系基本只在书证原件和复制件的适用中尚存较强生命力。
此外,还应注意规则适用与现有制度的协调。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可以在控辩双方都许可的情况下,排除此规则。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更注重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实质保护,而十分忌讳理论“强奸”实践的情形发生。
三、结语
总之,我国建立自己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必须密切结合我国实际,而不是搬来即用,否则,若西方各国的主要证据规则都一定是适用于实践的,那么为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会有如此大的差异?我们应该清楚地明白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学家们对其证据法体系发展的三大支柱的描述“陪审制”,“集中审判制”和“对抗制”可见其证据规则的发展无一不是实践的产物,且这种发展自十七世纪绵亘至今也己有三百多年的 历史 。因此,我国的证据法规则也一定要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而不可想当然的认为引进的就一定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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