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失衡视野下的农民工犯罪
关键词: 社会转型 农民工犯罪 权利失衡 综合治理
内容提要: 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大批农民工离开自己的家园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付出心血与汗水,加速了我国的城市化、工业化、现代化进程。但与此同时,农民工犯罪现象也日趋严重。诱发农民工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权利失衡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控制农民工犯罪的理性选择,应当是以平衡权利为切入点进行综合治理。
一、 农民工犯罪:社会转型期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逐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演进,社会处在一个剧烈的转型时期。根据社会学理论,社会转型主要是指社会结构的转变,而社会结构的变化之一是社会组织结构的变化。改革开放前,我国社会在组织结构上,“纵向的是城乡二元结构,横向的是部门—单位—个人的三重结构。前一种结构中,城乡分界清楚,加上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使城乡成为封闭隔绝的两个系统。在后一种结构中,形成的是一种单一的行政隶属关系。”【1】在这种组织结构下,农民被死死地捆在土地上,他们不能自由地出卖自己的劳动成果,也不能进行自由劳动,没有独立的身份,只是“社员”。然而,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农民得到了“松绑”。同时,城市也开始了现代化的进程,城市的现代化需要大量的劳动力,于是大批的农民便离开自己的家园涌向城市,怀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参加到了城市的现代化建设之中。根据国务院政策研究室公布的数据,当前我国离开户籍所在地半年以上进入城镇二、三产业的务工的农民工有9200万人,农民工总数将近两亿人【2】。另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目前我国的农民工群体总人数在2.1亿以上,农民工占全国工人总数的50%以上,在产业工人中占57.5%,在第三产业从业人员中占37%。以上数据说明农民工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目前,对涌入城市打工的农民的习惯性称谓是“农民工”[①],所谓农民工,就是指拥有农业户口,长期生活在城镇城市,长期从事第二、三产业劳动,以此来获得主要收入的农民,是中国二元经济条件下由农村迁移到城市工作的劳动群体。从身份来说,农民工来自农村,户籍身份是农民。从职业上来说,他们是工人。
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为城市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可以说他们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之一。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正视另外一个问题,即农民工犯罪的大量存在。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民工中的违法犯罪比例不断增加,尤其是一些大城市和沿海发达地区,农民工犯罪成为现阶段刑事犯罪案件剧增的主要因素。据统计,农民工犯罪占上海市全部犯罪的50%以上,广州市则高达80%以上,深圳市竟高达90%以上。另据天津市的一项调查显示,1990、1993、1996、1999和2002年中,农民工的犯罪占57%左右,一直居于首位。【3】以上数据说明,农民工犯罪的大量存在,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社会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二、权利失衡:农民工犯罪不容忽视之致罪因素
农民工犯罪大量存在这一现象背后,折射出我国社会在转型时期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如法律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传统道德的式微、社会控制机制弱化等等。这些复杂的因素交织在一起,通过对特定个体发生作用,从而促成了犯罪的发生。也就是说,致罪因素不是孤立存在的,农民工犯罪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是社会矛盾运动的综合反映。而在农民工犯罪的众多致罪因素当中,我们认为权利失衡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一)权利失衡之内涵诠释
对于权利的界定存在多种观点,主要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4】有学者将权利看作是“由利益、正义、意志、力量和要求五个要素构成的整体、是以利益为内容、以意志自由为表现形式,以法律强制力为保障的正当要求。”【5】还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实质就是意志、利益和行为的有机组合体。”【6】
借鉴以上学者关于权利的界定,我们认为,权利是个人对自己利益的主张,这一主张需要得到周围其他人的承认同时得到政治国家的支持和保障;是组织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与核心原则之一,是实现个人自由的社会方式。权利的核心要素是个人、利益、主张;其条件性要素是他人的承认和国家政权的保障。其中,个人是权利的主体;利益是权利的内容;主张是权利的形式;承认是权利的社会文化条件;国家政权的支持和保障是权利实现的政治条件,这五个要素按稳定的方式组织起来就是权利。我们这里所界定的权利并不单单是法定权利,而是包括应有权利和现实权利。
在界定了权利的概念之后,我们对“权利失衡”的内涵诠释如下:所谓权利失衡,是指权利人基于理性而对自己利益的主张遭到没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其权利既得不到周围人的普遍承认,也得不到政治国家的有效保障,因而处于缺损状态的一种现象。
(二)农民工权利失衡之表现样态
1、人身权利易受侵犯
在生命健康权方面,主要表现为资方、包工头或用人单位,任意辱骂、殴打、体罚农民工,无端克扣农民工的工资。一些单位让农民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有毒有害作业,并且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视农民工的生命如草芥。例如,矿难发生导致农民工死亡的案例此起彼伏。还有些工种虽当下对身体无大碍,但潜伏期比较长,给农民工的身体造成潜在的威胁。此外,政府中的某些执法者对农民工粗暴执法、野蛮执法,也造成对农民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当这些无视农民工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行为转化为直接的人身攻击之时,极易引发农民工采取极端的措施走上犯罪的道路。
在人格尊严权方面,主要表现为许多城市对待农民工的态度是“经济上接纳,生活上排斥”。一些人片面地认为农民工的到来使城市治安受到破坏、使城市人受到威胁;认为农民工素质低,穿着土气而影响市容,对农民工另眼相看,不愿与农民工交往……农民工的人格尊严被忽视,被视为“二等公民”。 “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7】作为人,都有受到尊重、受到承认的欲望,这是人的精神生命所使然。在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之时,人们往往不惜代价去抗争。当农民工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当他们得不到承认之时,他们对待歧视他们的人容易产生“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心理,对不承认自己、不尊重自己的人抱着仇视的心态与报复的心理,这种情况之下很容易转化为针对侵权者的犯罪行为。
2、政治权利缺失
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政治诉愿权;管理国家和企业事业组织的权利;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与质询权等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农民工的这些权利却往往处于缺失的不平衡状态。农民工在法律上享有这些权利是无疑的,但现实是要么这些权利不能有效行使,要么这些权利处于缺失状态。农民工离开了故土家园,很难在户籍所在地行使这些权利,而在劳动所在地这些权力的行使又被拒之门外。近年来,人们的政治参与意识不断觉醒,农民工也不例外。然而农民工参与的途径与渠道却异常狭隘。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方面:很多农民工长期居住于城市,受距离的限制他们无法很好的行使自己原户籍所在地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况且长期在外很可能与原籍所在地的人与事务已经生疏。在他们打工的城市,由于没有城市户籍无法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最大的失衡还在于,选举法对每一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数不同于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数。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②]第13条规定:“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14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法律上对农民代表名额的限制是显而易见的。
政治诉愿权方面:在2008年以前的数十年间,全国人民代表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没有农民工的身影,没有农民工的席位。直到2008年,才有三位农民工当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成为我国首批农民工代表。”【8】在这之前,由于人大代表中没有农民工的席位,农民工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充分表达。因为,城市代表代表不了农民工的利益,农民代表也代表不了农民工的利益,他们无声之中被抛弃了,被边缘化了,由此导致的是他们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管理国家和企业事业组织的权利方面:农民工在城市里打工,工会的组织中很少有农民工的代表,所以他们跟本无法参加企业的管理。前面已经说明,农民工在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政治诉愿权方面处于失衡的状态,所以他们当然就无法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无法管理的状态使他们对企业和国家事务可能产生不关心的态度,对某些决策不了解,当然这些决策也很少代表他们的利益。
当农民工的利益无法表达时,他们的利益就无法很好地得到公共权力的救济,而公共权力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时,就容易实施“私力救济”,由此而引发一些触犯法律的极端行为。
3、经济文化权利保障不足
公民的经济文化权利主要包括私有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妇女、婚姻家庭、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等。这些权利在宪法中都有规定,但是农民工对其行使却缺少应有的强有力的保障。
劳动权方面:公民的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然而,现实中的农民工的劳动权却常常无法实现。他们得不到就业前的培训,而且有些用人单位还要求工作经验,这对本已难以就业的农民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很多城市在提供劳动岗位、创造劳动条件方面做的不够。即便是有工作的农民工,大部分人生活还是比较艰难,同工不同酬,不能享有与城市人相同的待遇。在无法得到劳动岗位,无法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谋生的情况下,一些农民工只好去偷、去抢,以此来求得生存。
休息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同时,劳动法第36条规定又作了具体规定。但实际当中农民工的休息权很难得到保障。长期的单调的劳动生活会使农民工心理受到影响,他们无法有效调节内心生活,在稍有刺激或遇到不满时就容易做出极端的行为。
受教育权方面:农村教育由于缺乏资金、人才等因素,普遍落后于城市。农民工进城之前接受教育少,有的甚至都没有进过校门,这往往使农民工生存技能受到影响,他们进城后难以找到技术性工作,往往从事简单繁重的体力劳动,劳动强度大、时间长,休息的时间少,长年累月地重复“干活—吃饭—睡觉”的单调生活,基本上没有什么业余文化生活,很少通过报纸或电视接受法制教育,无法对文化作出理性判断却容易受到不良亚文化的毒害。在进城之后,相应的教育机制没有建立,很多用人单位不愿意投资对农民工进行教育,有些用人单位还对农民工实行封闭式的管理,把工厂与外界隔离开来,工作之外贫乏的业余生活使他们精神空虚,即使有一点时间也通过打牌、赌博、看黄色录像或书刊等方式来打发时间,不良亚文化就会乘虚而入,由此而滋生一些违法犯罪行为。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但是这些权利在现实之中农民工是很难享受到的,他们中的很多人吃的是“青春饭”,一旦工作能力丧失就很难生存。
4、债权的公力保护不力
债权的公力保护不足主要是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据资料显示,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30%—40%的速度增长。其中70%以上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就当前的劳动力市场来看,基本是资方或工头的买方市场,资方或工头凭借其有利的优势地位往往侵害农民工的权益。绝大多数的农民工都有被用人单位或雇主收取押金、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等经历。农民工中绝大多数均选择忍气吞声以委曲求全,但当其中的有些农民工忍无可忍且诉诸公力救济无门的时候便自我反抗,以犯罪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农民工的朴素的思想观念当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从政府那里得不到救助时只有求助于自己。曾广受关注的王斌余案就是自救式犯罪中的一例。王斌余,这个普通的农民工,怀着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憧憬,从17岁开始到城市打工,然而他却在艰辛中不断的挣扎并备受欺侮,因数次讨要工钱无果而在愤怒之下连杀4人,重伤1人。
三、控制农民工犯罪的理性选择:以平衡权利为切入点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来的。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农民工犯罪的大量存在的原因之一是权利失衡,因此我们在进行犯罪的控制时应以平衡权利为切入点,对农民工犯罪进行综合治理。
(一)切实保障农民工的人身权
农民工权利离不开国家权力的保障,但权力天生具有扩张的倾向,权力的滥用会反过来构成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因而必须对国家权力加以合理限制。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切实保障农民工权利的实现,积极干预并“排除”农民工权利实现的种种障碍。为此,需要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使违法行使权力、侵犯农民工权利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资方和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行为必须依法及时处理,以有效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加大对农民工权利的保护力度。
要倡导尊重农民工的人格尊严,使全社会都能平等地对待农民工。在这方面,政府应起到引导和模范的作用,调整社会的价值认同体系和评价模式,号召社会各阶层尊重、理解和帮助农民工。2006年初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就体现了这一精神。《意见》指出,要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农民工的良好氛围,社会各方面都要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另外,媒体应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舆论监督。通过各种途径,努力塑造城市的包容品格,营造无歧视、无排斥的文化氛围和社会风气。
(二)填补政治权利的缺位
目前,城市居民与农民在选举权等方面存在的显著差别,越来越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理念。应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逐步消除权利设置中的不合理的城乡差异,进一步实现选举权的平等性,给农民工以国民待遇。应当以立法形式确认,当农民工在一个城市务工达到一定年限之后,应当享有与当地居民一样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目前,由于农民工的利益表达渠道不够畅通,是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因。因此,应拓宽农民工利益表达渠道,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组成人员中,吸收农民工的代表。要让农民工不再成为“沉默的羔羊”,就必须为之建立一个有效的“声音”表达机制,让农民工有自己的“喇叭”。使农民工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使农民工的利益得到有效的表达。
应当倡导在工会中吸收农民工代表,使农民工参加企业的管理和居住地的管理活动,使他们充分感到自己的主人翁地位,并以主人翁的热情去工作。安居乐业是中国人祖祖辈辈追求的梦想,只有农民工成为城市的真正主人,才能像建设自己的家一样爱护城市,建设城市,农民工与城市居民的关系才能和谐,违法和犯罪现象才能减少。
(三)加强对农民工经济文化权利的保障力度
各级政府应将农民工的问题放在重要位置,竭尽全力为农民工提供就业岗位,并开展相关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等服务,并严格监督企业的用工情况。要加大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对劳动法的执行力度,通过各种途径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工的休息权,对违反劳动法超时用工的用人单位严格进行处罚。要改变教育投资过分偏向城市这一政策,使教育上的投资向农村倾斜,这样可以减少农村青少年辍学打工的数量,他们在进入城市之前就具备较高的素养,以更好地适应城市生活的需求;对已经进入城市的青少年,可以依靠政府和市场调节,加大职业教育的投入,支持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扩大农村招生规模,鼓励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这样就可以解决我国目前体力型工作岗位减少、智能型工作岗位增加给他们所带来的危机。此外,立足于社会发展需要,应考虑逐步取消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给农民工及农民工子女以同等的待遇,使农民工子女在城市能够上得起学、读得起书、就得了业。
(四)有效维护农民工的债权
査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了私法的三大原则,即:诚实生活;不侵犯他人;给每个人应得的。“给每个人应得的”作为三大原则之一,也正符合广大农民工“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朴素理念,也是 “欠债还钱”这一自然正义观念的体现。农民工为资方或包工头付出了劳动,他们应按时按约定给付工资,这是天经地义的。然而,他们最基本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为控制由此而引发的犯罪,必须严厉惩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个人和企业,通过开启农民工维权电话、简化诉讼程序等手段,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开发中心在《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中指出,为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的程序,农民工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7至21天。如此费时、费力、费钱的维权程序值得立法者与司法者反思。为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我们认为政府应从以下几方面有所作为:
首先,加强劳动保护立法。立法上应加重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制裁处罚的力度。
其次,要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法院对农民工工资等小额诉讼纠纷要及时受案、及时审理,努力用最快、最经济的诉讼方式维护农民工的权益。
第三,应建立专门的诉前保全或先予执行法律制度,保护农民工的诉讼权益得以落实到位。
第四,建立农民工权益维护的司法援助体系,减少农民工维权成本,帮助农民工有能力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加强劳动执法,完善劳动监察体制,解决劳动监察执法人员数量不足,检查工作开展不够普及等问题。
(五)在平衡权利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治理
从犯罪学的视角来看,一个社会中存在一定量的犯罪,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经验表明,犯罪可以控制,但无法消灭。这是由基本犯罪规律决定的。”【9】既然不能消灭犯罪,我们就退而求其次来控制犯罪。既然农民工犯罪是多种因素所导致的,因此必须采取综合性的控制策略。农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是权利失衡,但这并不是唯一原因。所以,对农民工犯罪的控制,应当以平衡权利为切入点进行综合治理。在平衡权利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从其他方面着手,通过不断改善农民工的生存环境、不断提高农民工的综合素质,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标。我们认为,以下两点是特别值得关注的:一是应在大力发展经济的基础上,逐步消除城乡之间、地域之间的经济不平衡的状况,应由原来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为二者并重,努力推动全国经济的相对平衡、协调发展、共同繁荣,从而消除农民工犯罪的经济动因。其次,要大力加强教育,传播知识,发展科学。贝卡利亚曾经说过:“知识传播的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愈加创造福利。”【10】知识改变命运,知识水平的提升,有助于农民工整体素质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进而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
[①] 目前一些地区为显示对农民工的尊重和平等待遇,称之为“新市民”。
[②] 该法律于20004年10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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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路.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犯罪规律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1.125.136.
【4】高其才.法理学[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14.
【5】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45.
【6】高其才.法理学[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14.
【7】[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c]. 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梁慧星先生主编之现代世界法学名著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
【8】宁启文.农民工代表受关注[n].农民日报2008-03-05.
【9】储槐植.刑事一体化[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
【10】[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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