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的目的出发——服刑人员劳动报酬问题研
关键词:刑法的目的 被害人及其扶养的人利益 服刑人员劳动报酬
摘要:在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重点的时代,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历史背景下,在我们更加关注服刑人员的权益的现在。我国的刑罚需要更多的关注弱者的利益,更多地保护人的权益。笔者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在对刑罚目的的历史演变的方向的研究的基础上,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找出正确对待服刑人员劳动报酬问题的态度,并提出实施方案及实践过程中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旨在于使我国的刑罚能够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尤其是维护好被害人及其扶养的人利益和被害人及其扶养的人的利益,从而促进刑罚的发展,社会的和谐。
一、外国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
(1)以报复犯罪为目的的阶段
早期人类社会习惯法实行的是同态复仇,即以命偿命,以伤抵伤,受害者给对方以同等的报复,受害者死亡则受害者近亲属进行复仇。楔形文字法时期以汉穆拉比法典为代表,其保留了同态复仇,同时出现了连带责任,如打死自由民之女则应杀其女,建筑师建造的房屋不坚固而致房主之子死亡,则应杀建筑师之子。可见同态复仇阶段,人类奉行的是刑罚报应论,以报复犯罪为目的。
(2)以赎罪为目的的阶段
古印度法中出现了赎罪的刑罚方式,印度人视母牛为圣物,因此古印度法规定:杀害母牛的罪犯必须剔去头发,身披母牛皮,住在牛棚悉心伺候母牛3个月,在此期间他只能吃少量大麦粥,不得有任何欲望,牛行则行,牛止则止,牛遇困境则舍身相救。此外,再生人所犯的罪行几乎都可以通过苦行来赎罪,如杀害婆罗门者必须在森林中居住12年,盖一间草棚,用骷髅做旗帜,以乞食为生,或者把全部财产布施给一位精通吠陀的婆罗门,或者断食诵三遍吠陀本集等。古印度法遵从教义,因此,其刑罚以赎罪为目的。
(3)以安慰被害人为目的的阶段
古希腊法注重正义,法官凭借正义感断案,法律适用具有灵活性,可以推断其刑罚目的是维护正义,其正义包含着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进而可以推出其适用刑罚有安慰被害人的目的。雅典法规定中,允许杀人、诱拐妇女、纵火犯罪的私了;允许直接复仇;规定执行死刑要在被害人亲属面前进行。可见其刑罚是以安慰受害者为主要目的的。雅典法还规定被害人临死前答应赦免加害者的,他人不得对其进行报复,此处安慰被害人的目的表现得更为明显。
(4)以补偿被害人为目的的阶段
罗马法中第一次出现了经济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其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和继承人还债。罗马法规定了私人权利平等,且注重私有财产的保护,因此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多适用经济补偿。因此,罗马法是以补偿被害人为刑罚目的的。日耳曼法中对于杀人大体上有死刑、赔偿、剥夺财产、血亲复仇等处罚措施,其中支付赔偿金为最普遍的处罚措施。日耳曼法明确规定,伤害行为要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多少以受伤部位在人的身体中的重要程度来衡量。
(5)以纠正犯罪为目的的阶段
教会法时期的刑罚理论认为:单纯的严刑峻法很难伸张正义,基督教之爱的最终关怀是以纠正为手段来拯救。只有在反复告诫而无效时,教会才可以诉诸刑罚。其刑罚的目的是纠正,而不是毁灭。因此中世纪教会所用的刑罚一般不包括死刑和造成严重伤残的肉刑。刑罚分为惩戒刑、赎罪刑、预防罚及补赎。
(6)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阶段
中世纪城市法和商法的刑罚带有威吓主义色彩,城市法大量采用肉刑,把犯罪看作是对私人权利的侵犯而采取偿命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同态复仇和株连原则。可见该时期的刑罚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既有一般预防又有特殊预防。此外,封建社会时期的日本,二十世纪中叶以前的美国也都采取威吓主义,其刑罚目的也是以预防犯罪为主。
(7)以补偿和安慰被害人为目的的阶段
伊斯兰法中出现了致人损害之债和契约之债的区分,致人损害之债无论因何缘故产生都必须偿还,无能为力者所致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犯罪主要有:通奸罪、杀人罪、伤害罪,对于侵犯人身的强暴行为适用同态复仇,赔偿金,并且由被害人的亲属选择采取哪种方式的刑罚。可见其刑罚是以补偿和安慰被害人为目的的。
(8)注重保障人权的现代刑罚的目的
二十世纪中叶以后,伴随着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各国刑罚出现轻刑化趋势,废除肉刑等各种酷刑,至今为止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罚金刑成为最普遍的的刑罚方式。现代刑法对重罪与轻罪进行区分,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辩护原则等。同时假释制度、不定期刑制度、再社会化改造制度等有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也成为现代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美国的《爱尔密拉教养院法》对犯人进行分类管理、区别对待,并给予职业训练和就业机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了收容于精神疗养院,收容于强制禁戒所,收容于社会矫正机构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的强制措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医疗性强制方法,专门适用于特定的犯罪人,对于未成年人适用教育感化强制方法。1976新加坡成立了复员技训企业管理局,“由其负责给在狱囚犯及戒毒犯提供职业训练及工作机会。同时为了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还对囚犯工作给予一定报酬,以建立囚犯工作激励机制,囚犯也可籍此为自己出狱生活积累一些资金”①。
总之,现代刑罚是以预防犯罪、矫正罪犯和改造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则给予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多是以民事赔偿的形式判决给付,但在刑罚中给予保障,可见,国外在刑罚的设置上是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和服刑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利益的。
二、中国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
(1)中国古代刑法的刑罚目的
中国古代的法制史经历了习惯法时期、奴隶制法典时期、封建制法典时期。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民刑不分,刑罚残酷,肉刑和死刑的种类繁多,适用非常普遍。刑罚的目的以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为主,其预防犯罪的方式往往是直接破坏人的肉体,使罪犯根本无法再实施犯罪。但对于较轻的犯罪也有服劳役的刑罚方式,如:西周的劳役刑,秦汉时期的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和作如司寇 。中国古代也存在着赎刑制度,它从夏代产生起,为历代王朝所承用,直到清末引入西方法制,反映了中国古代刑法的先进性。设置劳役刑的目的是弥补生产力的不足,创造经济价值。因此,中国古代的刑罚更多的是在精神上安慰被害人。北魏曾出现了留存养亲制度即:对于犯死刑、流刑等重刑犯,如果该罪犯家中有需要其奉养的直系血亲,则准许死刑犯在家“侍亲缓刑”,准许流刑犯在家“权留养亲”,等到被奉养人去世后,再令罪犯服刑。这项制度保护了罪犯近亲属的利益,达到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2)中国近现代刑法的刑罚目的
受西方人权思想的影响,中国逐渐废除了残酷的刑罚制度,开始注重人权的保障。现代中国刑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和罪犯矫正。中国独创了劳动改造制度,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劳动改造制度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这就意味着我国的监狱不仅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也是罪犯改造机关。组织服刑人员劳动的目的在于:培养服刑人员的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使其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使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以后能够自食其力。
三、服刑人员劳动报酬问题探究
劳动改造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经济效益。目前这部分经费主要用于建设监狱设施,补充监狱经费,以及提高干警待遇。但是服刑人员所创造出的经济价值应该用在更重要的地方。对于有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来说,他们的损失是无法得到补偿的。尽管法院的判决书上清清楚楚写着他们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但因为种种原因,法院的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有些犯罪人及其亲属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些犯罪人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甚至其家属在其入狱后也失去了生活来源。刑罚不能够给被害人带来经济补偿,也没有顾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和服刑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利益,这是我国刑罚的缺失。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能够效仿国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一些制度,问题就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有的国家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作被害人的赔偿金及出狱后罪犯留用的储蓄金,余下的部分才可用于个人消费”②。这样规定的好处有四点,第一,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二,迫使服刑人员为自己的罪行负责任。第三,储蓄金的规可用以约束监狱,防止一些监狱无偿利用服刑人员劳动。第四,使服刑人员在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致因为缺乏生活来源而重新犯罪。这样的制度是值得借鉴的,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有的服刑人员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或还有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如果这些人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就会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同时抚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年老的父母与赔偿被害人损失一样是服刑人员应尽的义务。因此,向服刑人员给付劳动报酬的时候应该保留其未成年子女以及需要赡养的老人的份额。中国古代的留存养亲制度也蕴含着这个道理。
首先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全面贯彻《监狱法》,尊重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是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监狱法》第72条规定的:“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则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还不能普遍地实行,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在目前“监、企、社”三位合一的定位下,监狱生产的经济意义被放在了至关重要的位置,而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之基本职能却被架空,如此一来,监狱生产变成了纯粹的“为了生产而生产”,监狱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必将丧失殆尽③。在一些地方劳动改造成了创收的措施,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根本无法实现。为了实现刑罚预防犯罪和罪犯矫正的目的,必须落实《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这样做可以增强刑罚的功能,既又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又有利维护社会秩序。
其次,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可以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起到增强劳动改造的效果的作用。服刑人员大多数的时间都在劳动,如果可以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就可以更好的实现劳动改造的目的即: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对于那些是因为生活困难而犯罪的服刑人员而言,能够为自己或者家庭创造收入是值得高兴的,因此劳动报酬能够促进他们积极参与劳动改造。同时,劳动改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避免其重复犯罪,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服刑人员被释放后都是因为没有经济来源而再次犯罪的,如果他们在服刑期间有自己的“工资”,出狱后有一定的积蓄就可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特别是在金融危机时期和就业困难的时期,劳动报酬对于服刑人员的作用,对于增强劳动改造效果的作用就更加重要和明显了。“刑罚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社会秩序中人类行为秩序的控制,促使人类和自然之间以及人类个体之间形成和谐的关系,即通过对人类行为秩序的控制来保障社会本体秩序的形成④。”就这一点而言,能够保障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就是实现了刑罚的目的。
最后,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尊重服刑人员,保障人权的体现。在没有人权思想的年代以及人权的不到保障的年代,人们对待战俘、囚犯的方式是强迫其成为奴隶或者强迫其从事苦役。在那样的时代里,罪犯就是生产工具,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劳动报酬更无从谈起。服刑人员是渴望被尊重的,一位服刑人员在给自己女儿的信中写道:“监狱里没有坏人,只有曾经做过坏事的人。”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2004年我国宪法庄严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保障人权成为立法、执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尊重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既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总之,在我国刑罚功能多重化的今天,在赔偿式刑罚越来越重要的今天,在法律以保障人权为重要使命的今天,我国刑罚的目的不应单一的局限于预防犯罪和罪犯矫正,还应该顾及到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和服刑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在此笔者提出一个设想:在一个本应判决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倘若被害人或其扶养的人需要一定的经济收入来维持生活,但是由于被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而使得他们无法获得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被告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被告以其劳动改造期间的收入支付被害人或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用,那么法院将不在判决被告人死刑,而判决被告人徒刑。
这样一来,就可以缓解该刑事案件给被害人及其扶养的人造成的伤害,减弱了该刑事案件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也是与现代社会废除死刑的刑法发展方向是一致的。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将这一设想变成现实必须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必须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法院不能主动使用该项职权,必须是在被害人,死亡的被害抚养的人,被告的申请下,行使该项职权的。由于这种做法可以给被告人带来一线生机往往容易被滥用,如果不能制定出有效的保障机制则不仅无法实现其效果还会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实行它的过程中,还必须有专门的机构或者部门对其实施进行监督,保障其合法,公平,公正,有效地进行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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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李翔,韩晓峰.自由与秩序的和谐保证——从刑罚目的谈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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