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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之辨析

发布时间:2015-07-06 11:32

关键词: 故意伤害;特异体质者;死亡;处断

内容提要: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适例,而对故意伤害患心脑血管疾病等特异体质者致人死亡的案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也存在较大争议。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有复合形态理论与危险性理论之争;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辩;同时,被告人主观罪过问题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采用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条件说为基础的客观归责理论;在主观罪过问题上关注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


一、同案不同判所引发的问题

  当前,心脑血管等疾病的发病率有所上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等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尚存在不少争议。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对上述刑法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果关系以及主观罪过等问题的不同把握,司法实践部门对情节类似的案件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有认定为无罪的,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也有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举三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199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其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等人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梁某某与张某互殴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水泥护栏处,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张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殴打行为与梁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故改判张某无罪。[1]

  案例二: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赵某的陋习,2008年9月18日19时许,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某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的意愿,改判赵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2]

  案例三:被告人洪某某与曾某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两人因争地界曾发生矛盾。2004年7月18日下午,洪某某的女友刘某某与曾某某的女友方某某因故发生争执,正在曾某某茶摊上喝茶的陈甲上前劝阻,刘某某认为陈甲有意偏袒方某某,遂辱骂陈甲并与其扭打,洪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甲胸部、头部,陈甲被打后追撵洪某某,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洪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陈甲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被告人洪某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准确,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原判量刑过重,故以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

  上述三起案件在情节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因琐事而发生争议,由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引发被害人自身原有的心脑血管疾病发作,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诸多分歧,判决结果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三个案件的最终判决出现了无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三种不同的结果,而且每一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在对行为性质、罪名认定及量刑尺度等方面的把握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尽管认定类似案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比较占优势的一种观点,前文案例一、二的一审判决,案例三的一、二审判决都对案件作出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定。但是,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出现如此多的认识分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无论是从刑法理论的层面还是司法实务的层面,都有值得研讨和探究之价值。

  二、理论争议焦点所在

  (一)结果加重犯本质:复合形态与危险性理论之争

  复合形态理论是在对早期德国及日本的司法实务中的单一形态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单一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这两部分结合而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而从本质上说,结果加重犯是单纯的一罪,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成立,重结果的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条件。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即可,而不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的态度。因此,如果按照单一形态理论,前文案例中的被告人无疑应对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负加重刑事责任,甚至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前提下,因救治措施不当或在送医院途中遭遇车祸等原因致被害人死亡时,行为人也要对死亡结果负责。这是典型的结果责任论,完全忽视了意思责任的存在,在我国被称为客观归罪,从而受到广泛批判。

  复合形态理论认为,从本质上看,结果加重犯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为前提,是两个犯罪行为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结合犯中的一种。德国的威尔兹尔、日本的团滕重光主张这种观点。复合形态理论同时认为重结果的发生,必须以行为人有过失为当然前提,故意与过失之间不仅仅是单纯的责任上轻重的差异,而且是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因此,即使作为自然的一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也必须分别加以评价。[4]

  用这一理论分析上述案例,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积极行为,因而基本犯罪的故意犯是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出现了与其殴打行为有关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加重结果的过失犯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从基本犯罪的结果看,如果不存在被害人自身患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那么伤害结果就是轻微伤,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加重结果来看,尽管殴打行为是导致死亡结果的一个原因,但由于一般认为被告人只是追求伤害结果,而对死亡结果的出现缺乏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应当预见”,所以,两个阶段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无罪。这也是案例一中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理论依据。

  危险性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krise、 oehler以及w · hardwig等提出。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由于立法者认为某种基本犯罪行为如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因此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通过重刑处罚犯罪人,以保护社会。那些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如盗窃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行为就不会导致重结果(如被害人因失窃而自杀)的发生。

  用这一理论分析前文的案例,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高度盖然地引起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且实际上也发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毫无疑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

  因果关系是实务界在探究此类案件时关注的一大焦点,上述案例均以大量笔墨阐述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但是大多纠缠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如案例二的一审判决在阐述因果关系时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由于赵某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明显是造成被害人闭合性颅脑损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赵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同时也具有偶然性和特殊性。案例三中法院判决也认为,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尽管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击打数拳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肯定了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身患冠心病事先并不知情,因而属于偶然因果关系。

  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条件关系。既然如此,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5]该理论认为,凡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作用。简而言之,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的适用应同时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法院判决依据中阐述的“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的观点,与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基本一致的。

  (三)主观罪过:“应当预见”和“无法预见”之争

  由于我国刑法总则未设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只有分则规定了具体的结果加重犯,且大多使用了诸如“因而致……(结果)”、“致……(结果)”或“造成……(结果)”等用语,并未明确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因此,对此问题出现了一些争议。

  持“应当预见”观点的人认为,按照复合形态理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出现主观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包括严重的危害结果,仅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由于没有出现基本犯罪结果(伤害)而出现了加重结果(死亡),故应以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中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击打行为属一般殴打行为,如果排除被害人特异体质的特定情况,其殴打行为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击打被害人头部、胸口等要害部位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危害结果,甚至是严重的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持“无法预见”观点的人认为,坚持犯罪构成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一个重要的基本观点。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对于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须有过失的主观罪过。而案例中的被告人虽有通过殴打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由于双方素不相识,被告人对被害人身患严重心脑血管疾病毫不知情,对殴打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法预见,因而谈不上“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尽管出现了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以及被害人死亡的客观结果,但犯罪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行为,既然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就不应令其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故上述案件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三、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具体理由

  对于前文所列的三种主要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即此类案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是,对于支撑前文三个观点的主要理由,即争议所涉及的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主观罪过形式等基本问题,笔者认为有加以重新梳理之必要。

  (一)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应坚持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统一性

  笔者认为,坚持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统一性,就应当吸取复合形态理论和危险性理论各自的优点,在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问题上,坚持以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说。

  1.从罪数形态上应坚持结果加重犯是法定一罪的性质。“它(结果加重犯)既不是单纯一罪,也不是两个罪的简单复合,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得由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他罪之结果的情形规定为一罪。”[6]尽管由于危害结果出现了加重的变化而使得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为的个数并没有增加。从危险性理论的角度分析,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行为本身具有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作为构成要件指的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因而结果加重犯不是典型数罪。前文所举的案例,都是由伤害或殴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自身原有的心脑血管疾病从而导致死亡,被告人只实施了单一的加害行为,没有实施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作为基本犯的加害行为本身具有引起他人死伤的高度危险性。用复合形态理论解释前文所举的案例之所以会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是由于该理论把被告人的一个加害行为因为出现了加重结果而人为地视作两个行为,并在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这一因素的作用下,得出了基本犯罪没有出现法定危害结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又缺乏主观罪过,因而两个行为都无罪的错误结论。可以说,法定一罪的罪数性质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法律特征。

  2.应当以基本犯罪本身的特性而不是以加重结果来作为考察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基点。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些犯罪予以类型化而设置特殊的加重刑罚,是基于这些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比如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性犯罪,其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致人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而盗窃、诈骗等犯罪,尽管也会在一定条件下造成加重的他罪结果,如死亡等,但由于盗窃等犯罪通常不具有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等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在立法者看来,有必要将故意伤害等具有引发加重结果高度危险性的犯罪予以类型化而规定为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必要将盗窃等偶然导致加重结果的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选择,其着眼点在于基本犯罪本身是否具有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而不仅仅考察某种行为是否引发了加重结果。危险性理论从基本犯罪本身而不是加重结果的角度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具有重大启示意义。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并且现实地发生了这种加重结果,这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3.应当在危险性说的基础上融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要件。危险性理论关注基本犯罪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和内在危险性,并且是否现实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这一点是其胜过单一形态和复合形态理论的地方。但危险性理论忽视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当具备的主观罪过。因此,用危险性理论来解释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能够得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论,但因缺乏对被告人主观罪过的评价,因而理由缺乏说服力,结论似是而非。

  笔者认为,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除了要认识其性质上属于法定的一罪,其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之外,应当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要件,使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同时具备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达到结果责任与意思责任的内在统一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主观特征。

  (二)把握因果关系应厘清“归因”与“归责”两种不同层次判断标准的界限

  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国内外刑法学界形成过诸多的学说和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还是英美法系区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抑或是我国受前苏联理论影响而为当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并争论不休的必然因果关系及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争论的焦点与其说是“条件”与“原因”之争,倒不如说是“归因”与“归责”之辩。

  大陆法系的原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美英法系的法律原因理论,特别是我国学界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说,都力图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挑选出符合某种标准的条件作为原因。如原因说中有主张将最后一个条件作为原因的,也有主张将决定结果发展方向的条件作为原因的,还有主张将最有力的条件作为原因的,等等。相当因果关系说则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又形成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原因作为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强调原因的客观性,而法律原因强调原因的法律性,即主观选择性。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依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才是必然因果关系,也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上述观点尽管各有所侧重,但存在一个共同点,即都认为大陆法系的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应当加以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试图阐释因果关系除了具备客观属性外,还具有刑法属性,即认为因果关系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统一体。但是,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先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判断其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应该先从行为的物质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7]从这一意义上说,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问题,是一种“归因”。在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再根据一定的规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才是解决“归责”问题。归因与归责是两种不同层次的判断标准,“归因”是“归责”的基础,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归因”问题而不是“归责”问题。因而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笔者赞同条件说;在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坚持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的一致性。

  1.按照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公式,寻找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判断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尽管按照条件说的标准,能够被纳入原因的行为或事件的范围比较宽泛,但条件说并非毫无限制。首先,条件说同时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一旦另一个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或事件成为危害发生的条件,那么先行条件就不再是原因。这个新的条件应当仅限于行为或事件,原来存在的某种状态不在此列。其次,在存在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即多个行为竞合导致同一结果,且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行为结果仍将发生,而缺少全部行为则结果不发生的场合,如甲、乙两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开枪击中丙的要害,此时,应将甲、乙的行为作为整体考察,看两人的行为竞合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而不能对两人的行为分别加以考察。

  从前文所举的三个案例分析,没有伤害或殴打行为,就不会引发被害人自身潜伏的心脑血管疾病发作,也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伤害行为及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故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当伤害行为发生后出现了送医院时因医生救治不当(另一个有意识行为的介入),或途中遭遇车祸(意外事件的介入)等情形,先前的伤害行为才能不被追溯为死亡的原因。案例中被害人自身身患疾病的状态,不能作为禁止溯及伤害行为的理由,应当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条件说选出的诸多原因中寻找符合客观归责要件的原因,判断该行为或事实在客观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说条件说解决的是判断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那么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的是作为原因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

  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作为并列的两个问题加以区别,在因果关系上以条件说为前提,在归责问题上主张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并实现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的发生归责于行为。

  结合前文所举的案例,按照条件说,我们不能否认被告人的伤害或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本身具有引发致命疾病、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被告人伤害行为现实地引发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从而产生死亡结果,因而该行为实现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死亡结果也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因为伤害行为不属于参与他人故意自损、被害人明知行为人的行为有损自己合法权益而同意行为人实施等超出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的情形。

  在运用条件说和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归因和归责时,有必要区分一些形同而实异的情形之间的界限。比如,甲欲杀死乙,故劝说乙乘飞机旅行,希望空难发生,乙果真死于空难;又如,甲欲杀死乙,便在暴风雨来临之际指派乙去森林办事,结果乙被雷劈死;再如,甲造成乙伤害后,乙在医院死于医疗事故或火灾等。根据条件说和客观归责理论,第一个例子中的劝说行为不是实行行为,不能成为条件关系中的条件,因而不可能作为一种构成要件的行为进入客观归责的判断视野。况且第一个例子中的劝人乘飞机行为,即使存在空难风险,也属于法律所允许的风险,故不能对劝说行为客观归责,第二个和第三个例子中的指派和伤害行为属于实行行为,从条件说的公式分析,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指派和伤害行为并没有实现法律所禁止的危险,因为雷电劈死人的结果不是由指派行为引发的,伤者被治死或大火烧死的结果也不是由伤害行为引发的,指派行为和雷电劈人之间,伤害行为和医疗事故或火灾之间均缺乏引起和被引起的紧密的内在的逻辑关系。尽管指派行为和伤害行为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但实现该危险的不是行为或由行为符合逻辑的引发所致。而伤害特异体质人员致死的案例则不同。不仅伤害行为本身是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着条件关系,而且伤害行为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使被害人疾病发作最终死亡的危险,伤害行为与疾病发作最终致死的结果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因而伤害行为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同时,可以对该行为进行客观归责。

  3.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对行为及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最终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运用条件说判断造成结果的原因,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确定客观上有责的行为之后,还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行为及结果主观上所持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归责或称主观的归属论。主观的归属论属故意或过失问题。[8]这一问题将在后文加以阐述。

  (三)解读主观罪过形式应把握结果加重犯过失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结果又能从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仅此两点,并不能必然得出某种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确认某种行为是否应当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考察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是目前实务界在认定伤害特异体质人员致死案件时较为薄弱的。案例三中法院判决在论述被告人主观罪过时语焉不详,仅提到死亡结果虽然超出被告人主观意愿,但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至于为何“超出被告人主观意愿”,又“符合构成要件”,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究竟对死亡结果有什么样的主观罪过,以及为什么有这种主观罪过,判决书的论述不能让人信服。

  结果加重犯是法律将实施一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犯罪行为予以类型化而规定加重刑罚的一种犯罪形态。因此,在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罪过时,要立足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关注不同于普通犯罪主观罪过的特殊性。

  1.结果加重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是基本犯的故意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的简单累加。如前文所述,结果加重犯不是如复合形态理论所主张的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结果加重的过失犯复合而成的结合犯。因此,笔者不赞成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理解为对基本犯即伤害行为持故意的态度,而对加重结果即致人死亡的发生持过失的态度。因为按照这样的划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就变成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简单叠加。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复合”的结果,难以得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结论。

  2.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与其实施基本犯罪所持的主观罪过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就前文所举的三个案例而言,笔者赞同被告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为过失,但这种过失与普通结果犯的过失有所不同,它是基于基本犯罪的故意引发,而不是孤立产生的过失心理态度。

  之所以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与其实施基本犯罪所持的故意心理态度有内在的联系,主要是基于危险性说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揭示。按照危险性说,由于基本犯罪本身固有的危险性,行为人故意地实施这种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危险性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发生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即对重的结果发生具有过失。在此情况下,对重的结果所要求的过失与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表里一体”的关系。理解和把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不能离开其对基本犯罪所持的故意心理态度以及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引起重结果发生危险性这两条。

  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从前文所举的案例看,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过失心理态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所没有尽到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由于被告人故意实施了击打他人头部、胸口等要害部位的行为,这些行为又具有内在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或者说能够制造并实现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此时,被告人对可能引起的重结果就需要尽到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大的注意义务,被告人基于故意实施基本犯罪时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希望并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其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可能出于不能预见或不能认识,而至多是没有认识和没有预见。换言之,只要被告人对其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及其结果有认识并希望其发生,那么只要这种行为具有引发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被告人对加重结果就应承担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大的注意义务,其对具体的加重结果(比如致人死亡)可能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未能尽到结果预见义务,即没有预见的情况,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对加重结果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即应当预见。

  由于肯定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从而否定意外事件的存在。因此,我们就能避免这样的荒谬结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须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由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引发他人死亡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或殴打特异体质人员致其死亡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应综合考虑伤害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导致加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有所区别:故意击打头部、胸口等要害部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般肢体接触的,由于缺乏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而难以认定犯罪。同时,应考虑此类案件存在加害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的特殊性,在量刑时适当从宽。因此,案例三的二审法院的判决比较恰当,但理由论述不够充分。

【注释】
[1]参见卢方主编:《刑事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131页。
[2]参见上海市第一检察分院2009年《案例专辑》第13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
[4]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8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6]同前注[4],陈兴良书,第678页。
[7]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8]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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