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危害结果地位及作用探讨
发布时间:2015-07-06 11:33
摘要: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属于客观方面的要素,是和危害行为、因果关系处于同一重要层面的理论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不令人乐观。笔者在梳理总结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着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框架内对危害结果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对行为危害结果地位及作用加以探讨。
关键词:危害结果;地位;作用
一、危害结果的地位
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危害结果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的对立。一种观点认为害结果并非独立的要素,它包括在行为概念之中。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法概念上所谓之行为乃指生于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类行止,且此形诸于客观可见之行与静止,必须引致外界发生具有刑法重要性之结果。[1]这种观点就是认为一定的结果于行为的构成要素,没有危害结果,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危害果具有独立性,是犯罪构成的独立要素,并不包含在行为概念之中。这是因为刑法上行为以基于意思支配的身体动静为必要,至于这种意思活动是否会造成或者事实上是造成危害结果,可以不问。[2]
大陆法系中“在危害结果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上,存在着客观主义学派的结果无值论和主观主义的行为无价值论的之争。”[3]在二战以后的日本刑法理论中,存在着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从对立的历史来看,在欧洲,古典学派(客观主刑法学)和近代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进行了绵延几十年、席卷众多刑法学者、牵到学法学各个领域的“学派之争”。到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之后,就逐渐开始趋向平息但是,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的对立形式发生了变化,逐渐转变为现在所说的结果无价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开始,在客观主义刑法学的内部,受威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影响的行为无价值论逐渐兴起,到了上个世纪六十代之后,作为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对立的结果无价值论逐渐展开了,并进行了反复的讨论。[4]近些年来,国内刑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加入到讨论中来,并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这也有利于对我国刑法理论中“危害结果”的理解。
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上,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危害结果是独立的,不须依附于行为存在,危害结果体现了行为的客观的“害”:行为无价值认为危害结果是依附于行为的,且只能表明行为的性质,也只有行为才足以体现行为人主观的“恶”。[5]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对危害结果的理解较为全面,这有利于解释犯罪的结果无价值.在行为犯、未遂犯、情节犯等不要求结果作为成立条件的犯罪中,虽然立法者侧重于犯罪的行为无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任何危害结果。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损害”就是不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其刑法上也是有意义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就是否定“结果”是不法的共同要素。正是因为其没有认识到上述犯罪中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从而片面地把立法者的机能性取舍(即行为无价值)当做不法的惟一本质。结果无价值论为了使法益的结果在不法中具备普遍的概括力,就对法益概念进行了抽象化的处理,以否认行为无价值或将行为无价值将为法益侵害的一部分,如结果不仅是现实发生的结果,也必须考虑行为的方法、样态。但这种情形下考虑的方法、样态只具有法益侵害的一般危险性,而未把其反伦理性、行为无价值性也原样考虑进去。这就对结果无价值进行了过分扩大和笼统地理解,是不妥当的。
我国理论界实际上倾向于行为无价值论,但是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是行为和结果的有机统一整体,我们既要反对依据行为进行定罪的主观归罪,也要反对完全以客观危害进行定罪的客观归罪。笔者同意这一观点:行为和结果还是有区别的,行为只是行为人基于意思决定而形诸于外的一种身体举止,至于这种举止发生如何之外界变动,则超出了行为的范围,进入了结果的领域。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价值。
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任何犯罪构成之必备要素,但是,危害结果在犯罪论体系和刑论体系中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危害结果与定罪
1.区分罪与非罪
在某些犯罪构成中,当刑法规范把危害结果规定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时,害结果是否发生,决定着改种犯罪能否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的有无成为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四百多个具体罪名中,有部分罪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必须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具体说来,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某种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等等。这些犯罪的结果,都是指人身的伤害、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如果没有产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构成上述犯罪。(2)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造成某种有形的损害结果之可能性或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要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才能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于这类犯罪来说,是否造成了产生了法定损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或危险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3)刑法条文上未写明危害结果,但该罪是能够造成有形的、物质性损害结果的。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条文中并未写明以死亡为要件,但是,从法理上分析,从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可知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才能视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杀人行为能够造成的结果是有形的,而且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才完整地表现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
2.区分此罪与彼罪
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及程度的轻重,在某些法定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刑讯逼供与暴力逼取证言行为,如果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就应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即使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但由于结果的不同,因而确定的罪名也会不同。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过失重伤罪之间就是这种情况。例如,甲在擦拭其猎枪时忘记取出枪膛里的子弹,误触扳机,将其邻居乙打成重伤,则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无处误触扳机,将乙打死了,则应当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的差距仅仅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内容不同可能成为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危害结果才具有这一功能。
3.确定一罪与数罪
确定行为人的罪数,也是定罪要解决的问题。危害结果在确定罪数中的作用主要现在:(1)危害结果与法规竞合的关系。法规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合数个犯罪构成的行为,因为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只能定罪。刑法中存在着多种类型竞合关系的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类就是结果犯与手段的竞合。结果犯与手段犯的竞合,就是某一行为本身触犯一个法条,符合一个犯罪构而这一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又触犯另一法条,符合另一个犯罪构成。例如,甲出于抢枪支、弹药的故意,实施了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罪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而抢劫罪的构成包了抢劫枪支、弹药罪。依据法规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甲的行为实际上只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2)危害结果与牵连犯的关系。牵犯在刑法理论中属于处断的一罪,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里的危害结果与法规竞合中的犯罪结果仅仅作为后果存在。牵连犯中尽管有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罪名,但因为其犯罪的目的只有一个并且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结果。在这里确定危害结果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就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关键了。
(二)危害结果与量刑
刑法学界对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直存在“必备要素说”和“选择要素说”的分歧。表现在危害结果与量刑的关系上,也表现出两派观点。观点一:在一切犯罪中,危害结果不仅是影响定罪,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因为危害结果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现象,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所以,危害结果必然影响量刑。[6]观点二:在大多数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轻重,影响量刑的轻重。[7]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这一原则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要确立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各种刑罚方法由轻及重按次序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要互相衔接,结构严谨,主附配合:体现在司法中,就是要求法院根据罪行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危害结果是决定罪行轻重的重要因素,它从客观方面反映出罪行的轻重,可见,危害结果在量刑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存在。在《刑法》总则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可见,未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刑法规定了从宽处罚。
2.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存在。在刑法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和法定量刑情节时,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便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同是故意损毁文物罪,一个人使大量的珍贵文物遭受破坏,一个使少量的珍贵文物遭受破坏,这便是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酌定情节。
3.依危害结果的大小、轻重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刑法》分则中的有些罪名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作出不同的量刑结果。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1]转引自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2]马克昌、鲍遂献:《略论我国刑法上行为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3]郑飞:《行为犯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4][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5]郑飞:《行为犯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6]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页.
[7]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
关键词:危害结果;地位;作用
一、危害结果的地位
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危害结果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的对立。一种观点认为害结果并非独立的要素,它包括在行为概念之中。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法概念上所谓之行为乃指生于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类行止,且此形诸于客观可见之行与静止,必须引致外界发生具有刑法重要性之结果。[1]这种观点就是认为一定的结果于行为的构成要素,没有危害结果,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危害果具有独立性,是犯罪构成的独立要素,并不包含在行为概念之中。这是因为刑法上行为以基于意思支配的身体动静为必要,至于这种意思活动是否会造成或者事实上是造成危害结果,可以不问。[2]
大陆法系中“在危害结果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上,存在着客观主义学派的结果无值论和主观主义的行为无价值论的之争。”[3]在二战以后的日本刑法理论中,存在着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从对立的历史来看,在欧洲,古典学派(客观主刑法学)和近代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进行了绵延几十年、席卷众多刑法学者、牵到学法学各个领域的“学派之争”。到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之后,就逐渐开始趋向平息但是,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的对立形式发生了变化,逐渐转变为现在所说的结果无价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开始,在客观主义刑法学的内部,受威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影响的行为无价值论逐渐兴起,到了上个世纪六十代之后,作为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对立的结果无价值论逐渐展开了,并进行了反复的讨论。[4]近些年来,国内刑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加入到讨论中来,并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这也有利于对我国刑法理论中“危害结果”的理解。
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上,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危害结果是独立的,不须依附于行为存在,危害结果体现了行为的客观的“害”:行为无价值认为危害结果是依附于行为的,且只能表明行为的性质,也只有行为才足以体现行为人主观的“恶”。[5]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对危害结果的理解较为全面,这有利于解释犯罪的结果无价值.在行为犯、未遂犯、情节犯等不要求结果作为成立条件的犯罪中,虽然立法者侧重于犯罪的行为无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任何危害结果。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损害”就是不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其刑法上也是有意义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就是否定“结果”是不法的共同要素。正是因为其没有认识到上述犯罪中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从而片面地把立法者的机能性取舍(即行为无价值)当做不法的惟一本质。结果无价值论为了使法益的结果在不法中具备普遍的概括力,就对法益概念进行了抽象化的处理,以否认行为无价值或将行为无价值将为法益侵害的一部分,如结果不仅是现实发生的结果,也必须考虑行为的方法、样态。但这种情形下考虑的方法、样态只具有法益侵害的一般危险性,而未把其反伦理性、行为无价值性也原样考虑进去。这就对结果无价值进行了过分扩大和笼统地理解,是不妥当的。
我国理论界实际上倾向于行为无价值论,但是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是行为和结果的有机统一整体,我们既要反对依据行为进行定罪的主观归罪,也要反对完全以客观危害进行定罪的客观归罪。笔者同意这一观点:行为和结果还是有区别的,行为只是行为人基于意思决定而形诸于外的一种身体举止,至于这种举止发生如何之外界变动,则超出了行为的范围,进入了结果的领域。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价值。
二、危害结果的作用
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任何犯罪构成之必备要素,但是,危害结果在犯罪论体系和刑论体系中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危害结果与定罪
1.区分罪与非罪
在某些犯罪构成中,当刑法规范把危害结果规定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时,害结果是否发生,决定着改种犯罪能否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的有无成为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四百多个具体罪名中,有部分罪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必须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具体说来,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某种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等等。这些犯罪的结果,都是指人身的伤害、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如果没有产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构成上述犯罪。(2)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造成某种有形的损害结果之可能性或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要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才能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于这类犯罪来说,是否造成了产生了法定损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或危险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3)刑法条文上未写明危害结果,但该罪是能够造成有形的、物质性损害结果的。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条文中并未写明以死亡为要件,但是,从法理上分析,从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可知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才能视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杀人行为能够造成的结果是有形的,而且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才完整地表现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
2.区分此罪与彼罪
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及程度的轻重,在某些法定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刑讯逼供与暴力逼取证言行为,如果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就应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即使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但由于结果的不同,因而确定的罪名也会不同。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过失重伤罪之间就是这种情况。例如,甲在擦拭其猎枪时忘记取出枪膛里的子弹,误触扳机,将其邻居乙打成重伤,则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无处误触扳机,将乙打死了,则应当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的差距仅仅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内容不同可能成为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危害结果才具有这一功能。
3.确定一罪与数罪
确定行为人的罪数,也是定罪要解决的问题。危害结果在确定罪数中的作用主要现在:(1)危害结果与法规竞合的关系。法规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合数个犯罪构成的行为,因为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只能定罪。刑法中存在着多种类型竞合关系的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类就是结果犯与手段的竞合。结果犯与手段犯的竞合,就是某一行为本身触犯一个法条,符合一个犯罪构而这一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又触犯另一法条,符合另一个犯罪构成。例如,甲出于抢枪支、弹药的故意,实施了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罪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而抢劫罪的构成包了抢劫枪支、弹药罪。依据法规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甲的行为实际上只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2)危害结果与牵连犯的关系。牵犯在刑法理论中属于处断的一罪,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里的危害结果与法规竞合中的犯罪结果仅仅作为后果存在。牵连犯中尽管有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罪名,但因为其犯罪的目的只有一个并且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结果。在这里确定危害结果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就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关键了。
(二)危害结果与量刑
刑法学界对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直存在“必备要素说”和“选择要素说”的分歧。表现在危害结果与量刑的关系上,也表现出两派观点。观点一:在一切犯罪中,危害结果不仅是影响定罪,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因为危害结果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现象,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所以,危害结果必然影响量刑。[6]观点二:在大多数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轻重,影响量刑的轻重。[7]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这一原则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要确立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各种刑罚方法由轻及重按次序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要互相衔接,结构严谨,主附配合:体现在司法中,就是要求法院根据罪行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危害结果是决定罪行轻重的重要因素,它从客观方面反映出罪行的轻重,可见,危害结果在量刑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存在。在《刑法》总则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可见,未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刑法规定了从宽处罚。
2.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存在。在刑法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和法定量刑情节时,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便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同是故意损毁文物罪,一个人使大量的珍贵文物遭受破坏,一个使少量的珍贵文物遭受破坏,这便是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酌定情节。
3.依危害结果的大小、轻重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刑法》分则中的有些罪名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作出不同的量刑结果。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1]转引自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2]马克昌、鲍遂献:《略论我国刑法上行为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3]郑飞:《行为犯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4][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5]郑飞:《行为犯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6]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页.
[7]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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