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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设置

发布时间:2015-07-06 11:34
摘要当前,我国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促进庭审方式的改革以及均衡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而辩诉交易制度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在我国也已经基本具备。因此,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以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辩诉交易相对公正效率价值
  
  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在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的事项或内容包括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辩诉交易自产生之日至今,已经广泛运用于西方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当前我国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索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1.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实现。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效结合。在此过程中,诉讼的公平与效率是其不可或缺的价值目标。近年来,随着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及利益格局调整等复杂原因,我国社会治安状况恶化、刑事案件持续增长,1978年全国法院审判刑事案件15万余件,2008年达76万余件,增长4.10倍。无疑,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负担将明显加大,在司法资源及其有限的条件下,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的效率以实现诉讼目的。
  2.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的职权化倾向有所减轻,开始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对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的真实状况考察可知,这种改革仍然是不彻底的。辩诉交易引入后,允许公诉人与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前在法院主持下就应判的罪行和刑罚讨论,在原来的审理程序基础上,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协商的权利,法院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即交易内容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做出的诉讼权利。在事实清楚情况下,为当事人开辟了新的解决路径,体现了被告人的参与行为,增强了双方的对抗性和平等性。
  3.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均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而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性。而辩诉交易的适用有利于这一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
  (1)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被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充分、及时的保障。造成被害人利益保障不及时、不充分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被害人赔偿制度的缺陷。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允许被害人参加辩诉交易程序,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的权利,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作协议的内容,无疑会使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2)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首先,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对于社会来说,允许对手分享利益和价值不是更好吗?被告人接受惩罚或将这种接受作为一种好行为欢迎它不是更好吗?”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被告能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可以避免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诉讼顽疾的出现,另一方面通过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最终以较轻的罪名或较少的罪数起诉,从而获得实际的利益。因此在辩诉交易进行的过程中,获益的不仅是被害人,也包括被告人。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解决当前我国刑事案件的激增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目的,还可以在客观上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实现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合理均衡。
  (二)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已经具备了辩诉交易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程序环境。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法律文件中,虽然没有直接涉及辩诉交易的内容,但从中不难发现,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而进行简易化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如此之广,并且对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已经为审前辩诉之间默式的“交易”提供了很大空间。尽管这两个只能作为司法解释的文件,还不具备将辩诉交易正统化的资格,但司法实务界对辩诉交易所持的欢迎态度却可见一斑。
  2.我国已经具备了辩诉交易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制度环境。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含有一些辩诉交易成分,如监察机关为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对那些坦白认罪并对案件真相的查明起了重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时是有所考虑的;而对那些认罪态度不好的犯罪嫌疑人,则是采取严格依法办事的态度。此外,辩护制度、代理制度的逐步完善以及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我国辩诉交易的构建提供了有利土壤。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
  3.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产生了酌定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提起公诉。此款被不起诉的人应视为作无罪处理的人。而如果通过辩诉交易的形式使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达成一种合意,则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目前正在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使检察官的责权相统一,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裁量权,将确保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以上的论述,说明了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二、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于是否在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事实上是存在争议的。反对者主要认为,目前我国的制度环境尚不适于该制度的实行,甚至对该制度的运行形成制度障碍。这里的制度障碍包括正式制度,也包括非正式制度。其实,任何一种制度的移植都是难以完全再现其原有生存的制度土壤。反对者所称的这些制度障碍事实上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所在。目前我们所需要的是根据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可能的缺陷,采用相应的制度或措施加以规避,而不是彻底将其拒之门外。
  (一)限制辩诉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
  辩诉交易的实质可以理解为是国家追诉主义的例外。将对犯罪的追诉权完全赋予私人,毕竟会使犯罪分子受处罚的可能性降低,如果操之不慎,很可能造成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致使刑事诉讼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限制辩诉交易的案件适用范围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现有的制度基础,我们可以将辩诉交易案件的范围确定为:必须是案情简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一般刑事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明确禁止。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用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同时对这一制度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使之成为一项精致严密的司法制度。
  (二)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适用辩诉交易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只能是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就是说,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诉条件,若做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证据也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的情况。其次,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建立检察官、法官、被告人、被害人四位一体的模式。为此,应当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二是检察机关在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如果被害人的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不得适用辩诉交易。
  (三)设立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
  辩诉交易是在法庭之外进行的,交易中控辩双方都做出了利益的让渡,被告人让渡的利益是本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检察官做出的利益让渡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审判权。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对辩诉交易进行司法审查,法官处于司法等边三角形的居中点,理所应当成为审查的主体。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四个方面:第一,案件是否属于辩诉交易适用范围;第二,交易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官不能同被告人进行超越法律规定的交易;第三,审查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有罪证据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第四,由于辩诉交易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人认罪,而认罪应是被告人自愿、明智的选择,所以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具备辩诉交易的书面协议,还要通过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确认权利告知,证据开示等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并询问被告人是否承受了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或者律师的不合理引导。
  (四)设置违约救济程序
  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且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辩诉交易后,必须保证协议的效力,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都不允许任意违约,违约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方是绝对的强者,所以在辩诉交易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因此对于被告人和公诉机关的违约应该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救济机制的主要对象是被告人。
  被告人对自己作出的有罪答辩反悔的,可以在裁判作出前要求撤销有罪答辩。要求撤销有罪答辩的时候如果尚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该终止辩诉交易程序,选择普通程序或者按照法定条件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但被告人原来的有罪答辩不得作为针对被告人或其他案件被告人的证据使用。如果被告人是在提起公诉后撤销有罪答辩,法官应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后重新起诉,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撤诉的,则法官应按正常程序继续审理,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人违约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如果违反了协议中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条款,被告人同检察官之间的辩诉交易就失去了效力。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本身虽然跟辩诉交易没有直接关系,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跟协议结果有直接联系,因此应该将被害人纳入辩诉交易的救济机制中。辩诉交易协议中应该使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法院可以通过采取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措施来保证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若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则停止辩诉交易,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注释:
  周娟.辩诉交易:公法私法化的制度实现.中国法学网.2006-11-28.
  李茂生.自白与事实认定的结构.台大法学论丛.2000(3).104.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85
  张宏斌.论辩诉交易:在正义与效率之间.法律图书馆.2008-10-26.
  徐阳.辩诉“交易”、还是辩诉“合意”?——辩诉交易实体正义“底线”的思考.辽宁大学学报.2008(4).146.
  蔡志荣,张家慧.辩诉交易在目前中国的制度障碍.社会纵横.2009(1).102.
  杨晓兵,王金龙.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中顾网.2005-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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