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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制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06 11:35
摘要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并在法律上予以认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使用诱惑侦查来查明案情、获取相关证据的案件。但是由于诱惑侦查制度的特殊性,在其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得不慎重考虑如何对其进行规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并未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之际,将诱惑侦查制度纳入新刑事诉讼法中已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因此,本文中对诱惑侦查制度一些相关问题予以论述,同时研究如何将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诱惑侦查刑事诉讼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encouragementdetection),是一种特殊的刑事侦查手段,起源于路易十四时期的法国,上世纪50年代由日本传入我国。随着1979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诞生,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针对诱惑侦查合法、非法的争论就一直不休。但是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案件、黑社会案件、贪贿案件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已经采取了诱惑侦查的方法来侦破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将诱惑侦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笔者认为,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以前,首先要清楚何种情况属于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概念之界定
  诱惑侦查,一般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或者暴露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根据国外的学术研究,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目前我国法学理论者也大都赞同此类分类。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在被诱惑之前,犯罪嫌疑人己有明显犯罪倾向或对其己有合理的足够的犯罪怀疑,而对其采取诱惑,实施侦查的一种侦查类型。这种诱惑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或加速其暴露犯罪意图,促使其尽快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若对其不加诱惑,犯罪同样会发生,只是程度不同或时间先后的问题。由于在诱惑过程中,仅只提供一定的情境、条件和机会,所以叫“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这是侦查机关对于拘捕被诱惑者所设的一种谋略,是因形造势。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顾名思义,是指在“嫌疑人”完全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通过侦查机关或特情人员假想“嫌疑人”有犯意而设置诱饵,引诱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行实施,或者虽有犯意,但犯意较少,通过诱惑而产生更大的犯罪,然后将其拘捕。由于“嫌疑人”的犯罪,都是通过引诱而产生,所以叫“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现实中,许多国家对这种类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日本判例认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自律权,是违法的。在美国,则被认为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并予以排斥。我国的学者也普遍认为是非法的。“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储实施”,是非法的侦查行为。
  笔者认为,在我国如要设立诱惑侦查制度,应将其范围仅限制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因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引诱本无犯意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无法追究诱惑对象的刑事责任,从程序法角度来看则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应将其排除。
  二、域外诱惑侦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历史上也曾经有类似诱惑侦查的案例,《资治通鉴》记载,隋文帝“又患令史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这种方法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极其类似,然而由于这种诱惑侦查方法在实施上很大程度依赖于皇帝本人,因此并未形成系统的侦查方式而为后世所遵循。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诱惑侦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已有了相应的判例及法律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之规定
  在美国,诱惑侦查最开始使用于fbi侦破间谍案件,后扩大在查禁卖淫、同性恋、赌博、违反禁酒法、贩毒等犯罪的侦查中,后来又进一步扩展到恐吓、行贿、受贿、窃取产业情报和追查赃物等案件的侦缉中,以至于一些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也陷于被诱惑犯罪的危险边缘。在1932年发生了sorrells违反禁酒法一案,联邦最高法院以侦查人员的行为构成诱人犯罪的“陷阱”为由撤销了原判决,首次对诱惑侦查提出了“陷阱抗辩”。在1958年的sherman提供毒品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以类似于sorrells案的理由撤销了地方法院对sherman的有罪判决,该案则标志着“陷阱抗辩”法理的形成。而在1978年的twigg制造毒品案中,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首次以正当程序抗辩为理由否认了执法机关诱人犯罪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美国“陷阱法理”的核心在于肯定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同时排除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认为这种方式构成诱人犯罪的“陷阱”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早在18世纪,英国就已经将诱惑侦查方法大量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判例中法院始终拒绝将其作为一种抗辩事由。这实际确立了对于圈套取得的证据的普遍的许容性。在长达两百多年的时间里,英国司法上对诱惑侦查普遍采取放任、宽容的态度。直到20世纪80年代,受《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影响,在rvsang案之后,英国才真正开始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并逐步形成了一套别具特色的诱惑侦查法理。
  (二)大陆法系国家之规定
  二战后的日本,为了阻止国内兴奋剂犯罪的泛滥,开始在缉毒中实施诱惑侦查,后扩大至侦缉不法武器交易、卖淫和盗窃邮件等类犯罪。为防侦查机关滥权,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限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和自律权在内的人格权不受侵犯。日本立法承认诱惑侦查在侦缉毒品、武器交易等隐蔽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创设了秘密侦查员制度,允许警察机构的官员利用为他们安排的、有一定时间性和经过了更改的身份进行侦查。比较两大法系规定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认可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并严格而明确地限定,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制则相对宽泛。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随着诱惑侦查的实践和理论探讨的深入,在有限范围合理运用诱惑侦查并予以严格规制已是共识。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之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目前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界,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诱惑侦查行为,而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却漏洞很大,没有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法律规制,而诱惑侦查的手段如果不加以限制,会很容易被办案人员滥用,从而侵犯到被诱惑者的人权。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规定主要包括:1984年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细则》,细则中对特情的使用作出了极为原则的规定,包括对特情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监督考核、审批程序等方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特情使用起了较好的约束作用,但是其作为侦查机关内部制定的内部规则一方面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规定没有将诱惑侦查纳入到规范的运用程序中去。我国最新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指出“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法律规制已经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第一,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案件。对于情节轻微、恶性不大的案件不宜使用。因为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于普通轻微案件,动辄使用诱惑侦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目会侵犯公民权利,容易使普通公民认为侦查机关在进行“钓鱼式”执法。第二,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是在其它侦查手段都己使用而无法奏效情况下的最终选择,并且应尽量避免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第三,必须是重大的无被害人案件及少数特殊案件。通常这类案件包括制贩毒、制贩假币、重大走私、非法武器交易、有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等。其他一些特殊案件如系列强奸案、系列抢劫案等也可以使用诱惑侦查,但须经过严格审批并不得诱发犯意。
  (二)诱惑侦查的侦查主体
  诱惑侦查的侦查主体应包括侦查机关人员和受侦查机关委托的其他人员。诱惑侦查所针对的案件,往往具有隐蔽性、组织性,侦破困难,如果侦查主体的实施人员被限制在侦查机关范围,针对个别案件的侦破中不会达到应有的效果。而如果动员广泛的民间合作者,如一般公民、线人甚至是有前科的人或者犯罪集团内部为了立功而参与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等,只要他们接受侦查机关的合法委托,都可以参与到诱惑侦查程序中来。这些民间合作者由于职业上的特点,往往接触到社会各种形形色色人员,他们能利用职业的优势比侦查机关更易接近被诱惑人从而取得其信任,能达成预想的目标。当然这些受雇于侦查机关的民间合作者必须在法定程序下,听从侦查机关的主持和指挥并只能实施有限的诱惑行为方式。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诱惑侦查适用对象要与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相结合起来,该对象必须是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第二,有合理的迹象表明,对象正在、己经或将要实施非法行动;或从事非法行动的机会已经形成,因此有理由相信,任何人被提供了这样的机会,都会倾向于从事打算中的不法行为。第三,该对象不是属于未成年人。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人,有时候也可能涉嫌参与一些严重犯罪,但由于其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抵制诱惑的能力比较差。使用诱惑侦查可能会强化其犯罪意识,不利于其成长发育,也不利于其日后的改造。
  (四)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
  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包括事前审批程序、事中审查监督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
  1.事先审查程序,考虑到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设置,以及适用诱惑侦查的部分案件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和隐蔽性,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因此由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实施即可,但是应当由市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批,如果涉及影响重大,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必须由省级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上级侦查机关由上而下进行监督。
  2.事中审查监督程序,在现行实务操作上,也存在检察机关实施诱惑行为的机会,因此,为了避免诱惑侦查被滥用的可能性,并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可以检察机关作为实施诱惑侦查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机关的审查批准报告予以备案,并监督整个诱惑侦查活动,如果认为诱惑侦查程序违法或者与侦查机关提交的审查批准报告不相符,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暂停实施,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将提交书面报告,如果侦查机关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检察机关仍然认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不合法,则建议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程序,侦查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复议,复议期间中止诱惑侦查,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侦查机关应当执行。
  3.事后救济程序,包括实体性制裁措施和程序性制裁措施。实体性制裁措施主要侧重于对非法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追究其行政责任,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程序性制裁措施应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系起来,如果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所做行为违反合法性规定,可以将所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出案件审理。
  (五)制定对诱惑侦查主体的特殊保护措施
  从事诱惑侦查行为的主体由于诱惑侦查行为的特殊性,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接触,而对于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组织严密、成员众多的犯罪案件,无论案件得以侦破还是诱惑侦查失败,诱惑侦查的主体以及其家人往往成为犯罪分子报复的头号目标。因此需要对其本人及家人亲友实施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不仅持续时间要长,情况复杂的还可采取更改身份,变迁住址等做法。防止出现保护不利挫伤诱惑侦查主体积极性的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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