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构建初探
发布时间:2015-07-06 11:36
摘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极其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很多弊端,缺乏完整的援助体系,作者认为要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提前法律援助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落实法律援助资金、构建起公检法司等机构衔接机制等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法律援助资金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依靠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为一些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犯罪当事人减、免费用或者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它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进程及基本特征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源于司法部1994年初正式提出的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进一步发展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制度,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保障公民诉权的法律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的完善,无疑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还不能真正体现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WWw.lw881.com另外根据该解释第18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依法应当指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救助制度的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只有刑事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这与国外包括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获得公设律师的帮助规定不一样。二是指定辩护缺乏强制性,指定辩护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但如果法官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或案件情况而放弃对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指定,或者被告人放弃辩护权,那么法律援助就不会进行。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阶段的状况
虽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成效明显,但一方面法律援助需方数量庞大,另一方面法律援助的供方资源明显短缺,与我国自身法治建设的需要相比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1.立法上缺位。一般发达国家都有关于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如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但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只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无专门的立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的无序造成了实践中操作的混乱,严重阻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
2.刑事法律援助面偏窄。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分两类:一类是犯罪嫌疑人或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五种人。但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得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几乎没有。
3.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缺乏。《法律援助条例》关于经费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因此,我国法律援助主要资金来源是政府出资,其次是社会捐助,但是,一方面由于各地方政府财政压力很大,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范的社会捐助机制,资金来源不稳定,两方面的原因造成了当前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使得不少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不能得到实质性的法律援助。另外,有些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连必要的交通、住宿补贴也保障不了,甚至还要自付各类调查费用,直接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
4.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太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即可全面介入诉讼,而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0条规定,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实践中发现,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一般为3~5天。
5.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不完善。目前开展刑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么内容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整个法律援助工作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机制,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衔接不上的情形,使法律援助应有的实效性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影响了法律援助的实际效能。”实践中,各地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缺少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存在“三不”现象,即思想上不重视、宣传上不到位、工作上不落实。
2.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一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要扩大到被害人。二是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一则国外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二则从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看,2003-2007年,我国判处五年以上徒刑及死刑的有76万人,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8.18%,与我国重罪的比例(20%以下)基本相同,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执业律师的增多,对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纳入刑事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
3.切实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一是建立起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增长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增长的机制,逐步提高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除财政直接拨款外,还应该建立以免除诉讼费用为主的间接投入方式,“建全法律援助经费财务管理制度,以防止挪用和流失法律援助资金,使资金真正用于刑事法律援助。”二是加大宣传力度,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更好地发展法援事业,多渠道广泛募集国内外资金。
4.提前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如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3天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5.完善司法救助各部门之间的衔接机制。将目前“两高两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软性文件上升为法律,切实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各地要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四、结语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过程中一定要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我国当务之急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刑事法律援助法,建立起以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为核心内容,合理设置法律援助机构、运行机构,有效组织管理、互相配合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在司法体制真正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和实现程序正义。
注释:
?gid=18614&db=chl.2010-8-26.
/?id=140864.2010-8-28.
李艳.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前沿.2003(7).
刘光勇.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理论导刊.2005(10).
郭明文.论刑事法律援助模式.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法律援助资金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依靠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为一些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犯罪当事人减、免费用或者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它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进程及基本特征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源于司法部1994年初正式提出的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进一步发展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制度,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保障公民诉权的法律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的完善,无疑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还不能真正体现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WWw.lw881.com另外根据该解释第18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依法应当指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救助制度的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只有刑事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这与国外包括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获得公设律师的帮助规定不一样。二是指定辩护缺乏强制性,指定辩护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但如果法官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或案件情况而放弃对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指定,或者被告人放弃辩护权,那么法律援助就不会进行。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阶段的状况
虽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成效明显,但一方面法律援助需方数量庞大,另一方面法律援助的供方资源明显短缺,与我国自身法治建设的需要相比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1.立法上缺位。一般发达国家都有关于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如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但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只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无专门的立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的无序造成了实践中操作的混乱,严重阻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
2.刑事法律援助面偏窄。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分两类:一类是犯罪嫌疑人或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五种人。但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得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几乎没有。
3.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缺乏。《法律援助条例》关于经费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因此,我国法律援助主要资金来源是政府出资,其次是社会捐助,但是,一方面由于各地方政府财政压力很大,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范的社会捐助机制,资金来源不稳定,两方面的原因造成了当前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使得不少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不能得到实质性的法律援助。另外,有些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连必要的交通、住宿补贴也保障不了,甚至还要自付各类调查费用,直接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
4.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太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即可全面介入诉讼,而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0条规定,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实践中发现,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一般为3~5天。
5.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不完善。目前开展刑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么内容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整个法律援助工作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机制,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衔接不上的情形,使法律援助应有的实效性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影响了法律援助的实际效能。”实践中,各地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缺少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存在“三不”现象,即思想上不重视、宣传上不到位、工作上不落实。
三、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下转第124页)(上接第117页)1.从立法层面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鉴于我国疆域辽阔、地区差别大,各地法治环境差距较大,因此,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以宪法、法律援助法为主,地方立法为辅法律体系。一是将获得律师帮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建议在宪法中加入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条文。二是刑事法律援助独立立法。参照国外立法、总结法律援助工作经验,尽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法》,指导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三是注重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配套建设,就宪法和法律中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不够详尽的地方,由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来规范具体法律援助的实施。
2.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一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要扩大到被害人。二是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一则国外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二则从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看,2003-2007年,我国判处五年以上徒刑及死刑的有76万人,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8.18%,与我国重罪的比例(20%以下)基本相同,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执业律师的增多,对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纳入刑事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
3.切实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一是建立起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增长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增长的机制,逐步提高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除财政直接拨款外,还应该建立以免除诉讼费用为主的间接投入方式,“建全法律援助经费财务管理制度,以防止挪用和流失法律援助资金,使资金真正用于刑事法律援助。”二是加大宣传力度,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更好地发展法援事业,多渠道广泛募集国内外资金。
4.提前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如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3天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5.完善司法救助各部门之间的衔接机制。将目前“两高两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软性文件上升为法律,切实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各地要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四、结语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过程中一定要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我国当务之急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刑事法律援助法,建立起以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为核心内容,合理设置法律援助机构、运行机构,有效组织管理、互相配合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在司法体制真正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和实现程序正义。
注释:
?gid=18614&db=chl.2010-8-26.
/?id=140864.2010-8-28.
李艳.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前沿.2003(7).
刘光勇.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理论导刊.2005(10).
郭明文.论刑事法律援助模式.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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