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权条件及司法实践中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06 11:36
摘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有两方面效力:一是起诉权,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应依法对其提前公诉;二是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本文从不起诉权的性质、价值、适用条件等方面,阐述了行使不起诉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不起诉公诉权刑事诉讼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取而带之的是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不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效力等同于起诉权的权力。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制度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起诉权没有得到正确的行使,对于一些本来符合法律规定应于不起诉的案件,往往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程序予以消化。这使不起诉权的内在价值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不利于我们公诉工作的开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无法贯彻。
一、不起诉权的性质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作出不追诉或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处分决定。不起诉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也具有自由裁量权,其体现就在于不起诉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情况,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由此不难看出,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是通过行使不起诉权才能体现出来。
二、行使不起诉权的条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定不起诉”是起诉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因此而不提起公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其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规定,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凡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二是“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其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其二,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主要有两类型案件。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生理、心理尚未成熟,更应重教育轻惩罚。而且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较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小于成年人。因此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决定不起诉时,应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笔者曾办理一宗未成年人盗窃案件,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苏某是在校学生,由于迷恋网络游戏,经常到网吧消费,但家庭环境不充裕,父母所给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其上网的需求,所以他铤而走险,偷了同班同学的存折,盗取了同学的5000元存款,破案后其父母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这是一宗很简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笔者当时也以简易程序将该案起诉至法院。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试行一种意在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暂缓判决。这一措施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暂时不对其判处具体的刑罚,而是让被告人回归社会,在一定的期限内考察被告人行为表现,再根据其表现最终确定刑罚的轻重。法院的暂缓判决措施对被告人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审理这宗简单的刑事案件却耗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法律援助处、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居委会等多个机关部门都参与了这宗案件。在庭审前司法局、法援处的工作人员需要到被告人的学校、居委作详细的社会调查,了解被告人在犯罪前的学习情况、行为表现。庭审时社会调查情况要当庭宣读,公诉人、辩护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都要一一发表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作当庭感化教育。庭后三个月的暂缓判决考验期内,公安机关要密切监督被告人的行为,而全部法庭组成人员都要定期到被告人的学习、实习单位回访,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考验期届满时,法庭组成人员要对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作综合分析、评价,然后才由合议庭作最终的判决。经过上述多项工作后,一个简单的案件需要经历近半年的时间才能审结。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暂缓判决的做法只能作为个案尝试,不可能全面推广,原因是耗费的诉讼资源实在太大,与当前的刑事诉讼形势不相适应;另外,法院适用该漫长的审理期限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后还是要通过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的方法解决该问题。法院的这一做法意在保护未成年人,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却大大增加讼累,所以并非长久之策。其实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最好的方法是由检察机关依法对未成年人作不起诉决定。这样做同样可以达到挽救教育未成年人的效果,更重要的是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大量节省诉讼资源,有利于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恶性犯罪,从而真正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意旨。
三是“存疑不起诉”又可以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它同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一同构成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存疑不起诉的法理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经两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能够使检察机关从积案中摆脱出来,也体现了不起诉的诉讼效益价值。但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极少,不是我们没有遇到证据不足不能起诉的情况,而是我们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作法来代替不起诉。虽然公安撤案也可以达到对存疑案件终止诉讼的目的,但是公安撤案在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检和公安部的有关文件中有所规定,因此,以公安撤案结束诉讼做法的法律依据并不充足,不宜大量使用。相反存疑不起诉在刑诉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在遇到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大胆适用不起诉决定。现阶段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少采用不起诉决定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存疑不起诉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错捕?是否需要刑事赔偿?其实只有我们转变观念,准确把握法律,上述忧虑和问题是不存在的。首先,逮捕的证据要求和起诉时的证据要求显然不同。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采取逮捕措施后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才能满足起诉时的证据要求,逮捕错误的案件必定不能提起公诉,但逮捕正确并不意味着该案一定能够提起公诉,能否起诉,关键看证据收集的情况和证据前后有否发生变化,不能以该案在后来的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这种结果来反推逮捕是错误的。其次,对于存疑不起诉是否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刑事赔偿问题,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存在矛盾。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在先,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实质性修改,批捕条件已较原刑事诉讼法放宽,即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予赔偿,因而容易将赔偿条件理解成“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在把握逮捕这一条件时,应以新的刑诉法为准,注意有证据证明与证据充分的区别,前者的证明程度显然低于后者。国家立法机关应适时地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重新修正或重新解释有关错捕赔偿的规定。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条件批捕的,即使后来出现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也不属于错捕,不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不起诉公诉权刑事诉讼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取而带之的是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不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效力等同于起诉权的权力。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制度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起诉权没有得到正确的行使,对于一些本来符合法律规定应于不起诉的案件,往往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程序予以消化。这使不起诉权的内在价值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不利于我们公诉工作的开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无法贯彻。
一、不起诉权的性质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作出不追诉或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处分决定。不起诉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也具有自由裁量权,其体现就在于不起诉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情况,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由此不难看出,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是通过行使不起诉权才能体现出来。
二、行使不起诉权的条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定不起诉”是起诉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因此而不提起公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其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规定,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凡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二是“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其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其二,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主要有两类型案件。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生理、心理尚未成熟,更应重教育轻惩罚。而且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较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小于成年人。因此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决定不起诉时,应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笔者曾办理一宗未成年人盗窃案件,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苏某是在校学生,由于迷恋网络游戏,经常到网吧消费,但家庭环境不充裕,父母所给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其上网的需求,所以他铤而走险,偷了同班同学的存折,盗取了同学的5000元存款,破案后其父母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这是一宗很简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笔者当时也以简易程序将该案起诉至法院。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试行一种意在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暂缓判决。这一措施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暂时不对其判处具体的刑罚,而是让被告人回归社会,在一定的期限内考察被告人行为表现,再根据其表现最终确定刑罚的轻重。法院的暂缓判决措施对被告人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审理这宗简单的刑事案件却耗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法律援助处、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居委会等多个机关部门都参与了这宗案件。在庭审前司法局、法援处的工作人员需要到被告人的学校、居委作详细的社会调查,了解被告人在犯罪前的学习情况、行为表现。庭审时社会调查情况要当庭宣读,公诉人、辩护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都要一一发表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作当庭感化教育。庭后三个月的暂缓判决考验期内,公安机关要密切监督被告人的行为,而全部法庭组成人员都要定期到被告人的学习、实习单位回访,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考验期届满时,法庭组成人员要对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作综合分析、评价,然后才由合议庭作最终的判决。经过上述多项工作后,一个简单的案件需要经历近半年的时间才能审结。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暂缓判决的做法只能作为个案尝试,不可能全面推广,原因是耗费的诉讼资源实在太大,与当前的刑事诉讼形势不相适应;另外,法院适用该漫长的审理期限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后还是要通过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的方法解决该问题。法院的这一做法意在保护未成年人,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却大大增加讼累,所以并非长久之策。其实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最好的方法是由检察机关依法对未成年人作不起诉决定。这样做同样可以达到挽救教育未成年人的效果,更重要的是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大量节省诉讼资源,有利于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恶性犯罪,从而真正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意旨。
第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动机和目的、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应当适用不起诉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有很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符合不起诉的条件的。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是同村兄弟,某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头打向被害人,被害人用手臂挡隔,由于被害人已到中年,骨头比较脆弱,被告人这样一拳就将其手骨打断,伤情已达轻伤。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很明确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了,但其犯罪的动机只是出于一时气愤,没有使用凶器,犯罪的情节轻微,而且事后已经对被害人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所以这种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在基层检察机关我们会经常碰到这些类型的案件,对犯故意轻伤行为人与被害人有邻里关系、亲戚关系或家属关系的,或有悔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得到被害人宽恕的情况可以作不起诉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其社会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对罪犯发挥惩办和教育效应,使其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起到不用刑罚能达到刑罚目的的作用。反之,如果对其起诉,会促使当事人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人的家庭关系也可能被破坏,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存疑不起诉”又可以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它同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一同构成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存疑不起诉的法理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经两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能够使检察机关从积案中摆脱出来,也体现了不起诉的诉讼效益价值。但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极少,不是我们没有遇到证据不足不能起诉的情况,而是我们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作法来代替不起诉。虽然公安撤案也可以达到对存疑案件终止诉讼的目的,但是公安撤案在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检和公安部的有关文件中有所规定,因此,以公安撤案结束诉讼做法的法律依据并不充足,不宜大量使用。相反存疑不起诉在刑诉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在遇到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大胆适用不起诉决定。现阶段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少采用不起诉决定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存疑不起诉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错捕?是否需要刑事赔偿?其实只有我们转变观念,准确把握法律,上述忧虑和问题是不存在的。首先,逮捕的证据要求和起诉时的证据要求显然不同。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采取逮捕措施后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才能满足起诉时的证据要求,逮捕错误的案件必定不能提起公诉,但逮捕正确并不意味着该案一定能够提起公诉,能否起诉,关键看证据收集的情况和证据前后有否发生变化,不能以该案在后来的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这种结果来反推逮捕是错误的。其次,对于存疑不起诉是否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刑事赔偿问题,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存在矛盾。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在先,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实质性修改,批捕条件已较原刑事诉讼法放宽,即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予赔偿,因而容易将赔偿条件理解成“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在把握逮捕这一条件时,应以新的刑诉法为准,注意有证据证明与证据充分的区别,前者的证明程度显然低于后者。国家立法机关应适时地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重新修正或重新解释有关错捕赔偿的规定。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条件批捕的,即使后来出现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也不属于错捕,不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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