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7-06 11:37
摘要今年,全国政法机关开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实践活动,在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将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涵义的分析以及对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程序的构建进行分析,以达到确实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分案制度社会管理
刑事和解政策已经在司法界提出多年,在理论界对审查起诉环节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政策讨论较多,对于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政策讨论较少,有作者在论文中明确指出审查逮捕环节不予适用刑事和解政策。针对上述现象,笔者将对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讨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和解理论内涵
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化解社会矛盾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审查逮捕环节是否能够适用刑事和解,是否有相关理论对刑事和解作为支持,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是文章该部分要讨论分析的内容。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节,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协调,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恢复性司法理论主张审判就是要恢复因犯罪而丧失的人间关系,其目的就是以加害人对被加害人加以谢罪与赔偿为中心所进行的人间关系的恢复。适用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在于恢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因而,恢复性司法理论为其提供了适用的理论基础。
(二)刑事和解的内涵及可行性分析
1.刑事和解含义
刑事和解即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的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志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对于和解协议,有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模式主要围绕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而展开,双方当事人凭借自己的“交易筹码”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和解结果实际上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博弈的结果。
2.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实施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合法原则、自愿原则。
合法原则是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前提,具体指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和解,双方的和解让步不能够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允许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方式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愿原则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具体指无论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还是检察院,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适用和解程序;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检察机关不能够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和解事项,对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和解协议。
3.审查逮捕环节实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有学者或作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虽然审查批捕环节或者立案侦查环节也会出现被害人和加害人愿意通过和解程序进行协商的情况,但在这两个环节,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未全部被查实,很可能有其他漏罪,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不宜启动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在不同刑事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从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有的是共同犯罪,有的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公安机关只以其中的一起涉嫌犯罪事实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对于该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政策的确是不合适。但也存在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只涉嫌提请批准逮捕的一项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政策是具有可行的。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构想
适用刑事和解首先需要明确哪些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需要分案制度对案件预先审查,以节省更多时间开展和解工作。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一)明确适用范围
1.轻伤害案件
轻伤害案件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社会影响不大的伤害案件,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只涉嫌一起犯罪案件时,应给予适用。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已满18周岁、但生活尚未独立的大中专学校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从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入手,应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对于具有自首情节或立功表现;初犯、偶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认罪表现并积极退赃。
3.无逮捕必要的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行为已涉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虽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致发生危害社会或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无逮捕必要的刑事案件。
(二)分案制度的落实
分案工作制度在公诉环节讨论较多,对于在审查逮捕环节是否可以建立并实施分案工作制度,目前理论界讨论不多。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环节建立分案工作制度,有利于刑事和解的落实。建立分案制度程序如下:
第一,案件预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收案内勤应当先向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了解大致案情,判断案件是否存在争议。在了解大致案情后,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在分案时向科长汇报简要案情、公安对案件的侦查材料是否有争议。
第二,案件性质的判断。承办人在收到案件后应当立即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浏览,判断该案是否确实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政策。对于可以适用的案件,可以向承办人建议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材料适用。对于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按照正常程序予以办理。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
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有启动主体、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及刑事和解的后续工作来构建刑事和解的相关程序。
第一,启动主体可以是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也可以是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希望能够以较小刑事强制措施带来的影响,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断的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能够尽快弥补因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但是双方都没有意识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双方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者。
另一种情况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还是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承办人都需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对于符合适用范围的,可以通知联系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家属。
第三,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对于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承办人应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检察机关作为和解主持人分别向当事人做出是否愿意和解的说明并作出和解制度。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在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向被害人及家属进行法律宣传,对案件不捕理由进行详细分析和说明,消除被害人的不信任感和疑惑感。在双方都有意愿达成和解时,再将双方当事人组织在一起,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进行交谈协商,制定和解协议。
第四,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工作。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将和解协议备案并将该情况通知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承办人需要将该和解协议附卷移送公安机关,缩短办案期限,保证在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可以快速办理。
适用刑事和解政策是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途径。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界的构建,应当采取理论探讨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能动性,运用监督权对整个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另一方面,通过运用监督权,给予当事人权益更多的保护。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力求达到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笔者通过对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讨论分析,许多方面的思考还不够完善,希望通过对审查逮捕环节贯彻刑事和解有所推动。
注释:
何军恒课题组.“轻轻”刑事政策及其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刑法》适用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第56页.
[日]足立昌胜著.齐虹丽译.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11).
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法学评论.2007(2).
刘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检察权运行的思考.2009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参考文献:
[1]孙文红.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2]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利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1).
[7]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法学杂志.2006(1).
[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中国法学.2007(7).
[9]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的基本问题.法学.2004(2).
关键词刑事和解分案制度社会管理
刑事和解政策已经在司法界提出多年,在理论界对审查起诉环节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政策讨论较多,对于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政策讨论较少,有作者在论文中明确指出审查逮捕环节不予适用刑事和解政策。针对上述现象,笔者将对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讨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和解理论内涵
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化解社会矛盾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审查逮捕环节是否能够适用刑事和解,是否有相关理论对刑事和解作为支持,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是文章该部分要讨论分析的内容。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节,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协调,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恢复性司法理论主张审判就是要恢复因犯罪而丧失的人间关系,其目的就是以加害人对被加害人加以谢罪与赔偿为中心所进行的人间关系的恢复。适用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在于恢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因而,恢复性司法理论为其提供了适用的理论基础。
(二)刑事和解的内涵及可行性分析
1.刑事和解含义
刑事和解即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的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志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对于和解协议,有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模式主要围绕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而展开,双方当事人凭借自己的“交易筹码”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和解结果实际上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博弈的结果。
2.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实施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合法原则、自愿原则。
合法原则是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前提,具体指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和解,双方的和解让步不能够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允许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方式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愿原则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具体指无论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还是检察院,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适用和解程序;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检察机关不能够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和解事项,对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和解协议。
3.审查逮捕环节实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有学者或作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虽然审查批捕环节或者立案侦查环节也会出现被害人和加害人愿意通过和解程序进行协商的情况,但在这两个环节,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未全部被查实,很可能有其他漏罪,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不宜启动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在不同刑事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从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有的是共同犯罪,有的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公安机关只以其中的一起涉嫌犯罪事实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对于该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政策的确是不合适。但也存在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只涉嫌提请批准逮捕的一项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政策是具有可行的。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构想
适用刑事和解首先需要明确哪些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需要分案制度对案件预先审查,以节省更多时间开展和解工作。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一)明确适用范围
1.轻伤害案件
轻伤害案件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社会影响不大的伤害案件,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只涉嫌一起犯罪案件时,应给予适用。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已满18周岁、但生活尚未独立的大中专学校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从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入手,应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对于具有自首情节或立功表现;初犯、偶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认罪表现并积极退赃。
3.无逮捕必要的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行为已涉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虽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致发生危害社会或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无逮捕必要的刑事案件。
(二)分案制度的落实
分案工作制度在公诉环节讨论较多,对于在审查逮捕环节是否可以建立并实施分案工作制度,目前理论界讨论不多。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环节建立分案工作制度,有利于刑事和解的落实。建立分案制度程序如下:
第一,案件预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收案内勤应当先向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了解大致案情,判断案件是否存在争议。在了解大致案情后,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在分案时向科长汇报简要案情、公安对案件的侦查材料是否有争议。
第二,案件性质的判断。承办人在收到案件后应当立即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浏览,判断该案是否确实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政策。对于可以适用的案件,可以向承办人建议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材料适用。对于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按照正常程序予以办理。
第三,承办人的选择。刑事和解要重点开展的工作应该是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家属的说理解释工作。对于承办人的选择,笔者认为需要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干警辅助办案人员。每个案件都有老干警办理,的确可以更快的办理案件,但是,对于疑难案更样需要经验丰富的老干警。因此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必选择办案干警,只需要有一名办案经验丰富的老干警协助即可。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
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有启动主体、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及刑事和解的后续工作来构建刑事和解的相关程序。
第一,启动主体可以是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也可以是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希望能够以较小刑事强制措施带来的影响,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断的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能够尽快弥补因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但是双方都没有意识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双方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者。
另一种情况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还是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承办人都需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对于符合适用范围的,可以通知联系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家属。
第三,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对于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承办人应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检察机关作为和解主持人分别向当事人做出是否愿意和解的说明并作出和解制度。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在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向被害人及家属进行法律宣传,对案件不捕理由进行详细分析和说明,消除被害人的不信任感和疑惑感。在双方都有意愿达成和解时,再将双方当事人组织在一起,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进行交谈协商,制定和解协议。
第四,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工作。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将和解协议备案并将该情况通知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承办人需要将该和解协议附卷移送公安机关,缩短办案期限,保证在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可以快速办理。
适用刑事和解政策是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途径。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界的构建,应当采取理论探讨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能动性,运用监督权对整个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另一方面,通过运用监督权,给予当事人权益更多的保护。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力求达到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笔者通过对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讨论分析,许多方面的思考还不够完善,希望通过对审查逮捕环节贯彻刑事和解有所推动。
注释:
何军恒课题组.“轻轻”刑事政策及其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刑法》适用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第56页.
[日]足立昌胜著.齐虹丽译.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11).
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法学评论.2007(2).
刘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检察权运行的思考.2009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参考文献:
[1]孙文红.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2]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利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1).
[7]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法学杂志.2006(1).
[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中国法学.2007(7).
[9]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的基本问题.法学.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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