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权的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5-07-06 11:37
摘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肯定,且是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职权。近年来,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若干城市的检察机关也展开了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果,并引起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但是,量刑建议能否被广泛、深入地推行,在司法机关内部还存在一定的顾虑,对量刑建议制度如何构建也有不同的认识,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权的有效行使。本文拟就推行量刑建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做具体分析,且对当前形势下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做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可行性必要性
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没有量刑建议制度的明确规定,其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科刑前的调查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反观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也没有对量刑建议的程序作具体规定,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作出各种有益的尝试。笔者在这样的背景下,全面分析中国是否具有设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基础,并从多个角度提出中国构建量刑建议权制度的相关方案以及建议,以期实现我国刑事量刑制度的合理化、科学化。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又称为求刑权,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或免予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意见。
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也是最受关注的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具体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狭义的量刑建议又可以三种:第一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的意见,这是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模式。第二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请求其在该幅度内幅度量刑。第三种就是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3年或5年有期徒刑。
二、中国设立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一)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维护公诉权完整性、完善公诉职权的需要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建议权,对于量刑问题则完全付诸审判机关。原因主要在于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往往消极、被动行使量刑建议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量刑建议权,实际上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职权。事实上,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的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追诉请求权,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检察机关只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才能使公诉权得以完整体现。
(二)量刑建议有助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从而导致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相当突出。若把量刑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在庭审辩论阶段增设一个新的量刑辩论程序,将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对抗贯穿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不仅可以使法官在判决时更加审慎,而且可以提高量刑透明度,确保公正审判的作出。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应有充分的理由解释。这就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行事。同时这也对打破法官量刑的黑箱操作,从程序上有力地保障了量刑公正,有助于消除量刑裁判合理性的怀疑,对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量刑建议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改革,深化审判方式,也是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但我国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在作有罪供述且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化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已采纳此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此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将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量刑建议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途径
司法效率的低下从长远和整体上制约着我国的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未就量刑问题进行很好的陈述事实、解释理由,致使有些被告人对判处的刑罚毫无心理准备,因而对一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狡辩。
如果检察机关行使了量刑建议权,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就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量刑建议可以充分的调动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裁判意见的形成,共同探索量刑的合理界线。辩护方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经综合考虑,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加强了辩论的充分性和针对性,有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迅速审判,作出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决,确认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便于在以后庭审改革中建立辩诉交易确认程序,从而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而被告人通过参与量刑辩论,了解了法院为何判处该刑罚,促使其对所判刑罚的理解和服从,提高了服判率,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的不必要上诉,节约了诉讼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
(五)量刑建议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包括是否有罪和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不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何种罪进行辩护,还应对自己将要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前具有知情权和辩护权。但以上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建立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为前提,否则被告人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只有被动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一)修改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我国现有法律虽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由于法律未对量刑建议作出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在量刑建议权存在的法律依据问题上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为人民检察院享有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法律空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鉴于量刑建议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关于量刑建议的实践效果与价值,为定纷止争,我国应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奠定充分的证据与事实基础;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和辩护人的量刑异议权,使法官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由最高检和最高法联合制定一个统一的量刑建议规则
量刑建议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司法改革在全国范围都有不同程度的运用,但各地运用情况不一,在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形式、范围上均有不同,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总结试行量刑建议权多年积累的经验,同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磋商、加强研究,联合制定一个量刑建议规则,确立量刑建议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审级范围、提出的时间、种类及方式等,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行为。然后两家联合发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产生相对确定的操作规程,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使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这一改革举措健康发展,使之在促进司法公正、增加审判公开的透明度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确立量刑建议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
在构建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时,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这种制度的设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衡作用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大打折扣,因此,我们认为必须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这一宏观角度入手,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格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
(四)设立量刑建议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并不是简单地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没有约束的行使量刑建议权,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首先,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量刑建议质量。建立对量刑建议的绩效考评机制,由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考评监督,并将其作为考评检察官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要按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着力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一是加大培训力度。采取请专家教授上课与短期培训相结合,以老带新与开展岗位练兵相结合,送法学院校进修与专题研究、攻关相结合等方式来提高公诉人的素质。二是对本单位的检察官进行合理调配,尽量把法学功底较强的科班毕业的检察官充实到公诉队伍中去。必要时还可以从其他检察机关、法院、律师、法学教授中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带动公诉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徐静村.论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地位和权力.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检察.2001(11).
[4]陈健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5]许兰亭.刑事一审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江峰.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浙江检察.2000(2).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可行性必要性
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没有量刑建议制度的明确规定,其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科刑前的调查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反观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也没有对量刑建议的程序作具体规定,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作出各种有益的尝试。笔者在这样的背景下,全面分析中国是否具有设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基础,并从多个角度提出中国构建量刑建议权制度的相关方案以及建议,以期实现我国刑事量刑制度的合理化、科学化。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又称为求刑权,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或免予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意见。
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也是最受关注的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具体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狭义的量刑建议又可以三种:第一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的意见,这是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模式。第二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请求其在该幅度内幅度量刑。第三种就是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3年或5年有期徒刑。
二、中国设立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一)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维护公诉权完整性、完善公诉职权的需要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建议权,对于量刑问题则完全付诸审判机关。原因主要在于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往往消极、被动行使量刑建议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量刑建议权,实际上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职权。事实上,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的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追诉请求权,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检察机关只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才能使公诉权得以完整体现。
(二)量刑建议有助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从而导致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相当突出。若把量刑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在庭审辩论阶段增设一个新的量刑辩论程序,将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对抗贯穿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不仅可以使法官在判决时更加审慎,而且可以提高量刑透明度,确保公正审判的作出。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应有充分的理由解释。这就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行事。同时这也对打破法官量刑的黑箱操作,从程序上有力地保障了量刑公正,有助于消除量刑裁判合理性的怀疑,对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量刑建议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改革,深化审判方式,也是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但我国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在作有罪供述且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化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已采纳此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此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将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量刑建议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途径
司法效率的低下从长远和整体上制约着我国的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未就量刑问题进行很好的陈述事实、解释理由,致使有些被告人对判处的刑罚毫无心理准备,因而对一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狡辩。
如果检察机关行使了量刑建议权,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就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量刑建议可以充分的调动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裁判意见的形成,共同探索量刑的合理界线。辩护方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经综合考虑,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加强了辩论的充分性和针对性,有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迅速审判,作出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决,确认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便于在以后庭审改革中建立辩诉交易确认程序,从而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而被告人通过参与量刑辩论,了解了法院为何判处该刑罚,促使其对所判刑罚的理解和服从,提高了服判率,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的不必要上诉,节约了诉讼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
(五)量刑建议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包括是否有罪和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不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何种罪进行辩护,还应对自己将要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前具有知情权和辩护权。但以上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建立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为前提,否则被告人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只有被动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
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被告人获得了事先知情权,就会在庭审中对具体量刑建议予以辩驳,被告人获得了充足的时间和充分条件为自己进行辩护,从而也就更好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建立,推行量刑建议制度,能够使被告人有更多的机会充分行使陈述权、辩解权,使他们看到自己的权利得以行使和受到尊重,因而更容易地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产生认同感。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一)修改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我国现有法律虽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由于法律未对量刑建议作出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在量刑建议权存在的法律依据问题上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为人民检察院享有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法律空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鉴于量刑建议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关于量刑建议的实践效果与价值,为定纷止争,我国应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奠定充分的证据与事实基础;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和辩护人的量刑异议权,使法官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由最高检和最高法联合制定一个统一的量刑建议规则
量刑建议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司法改革在全国范围都有不同程度的运用,但各地运用情况不一,在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形式、范围上均有不同,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总结试行量刑建议权多年积累的经验,同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磋商、加强研究,联合制定一个量刑建议规则,确立量刑建议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审级范围、提出的时间、种类及方式等,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行为。然后两家联合发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产生相对确定的操作规程,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使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这一改革举措健康发展,使之在促进司法公正、增加审判公开的透明度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确立量刑建议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
在构建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时,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这种制度的设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衡作用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大打折扣,因此,我们认为必须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这一宏观角度入手,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格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
(四)设立量刑建议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并不是简单地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没有约束的行使量刑建议权,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首先,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量刑建议质量。建立对量刑建议的绩效考评机制,由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考评监督,并将其作为考评检察官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要按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着力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一是加大培训力度。采取请专家教授上课与短期培训相结合,以老带新与开展岗位练兵相结合,送法学院校进修与专题研究、攻关相结合等方式来提高公诉人的素质。二是对本单位的检察官进行合理调配,尽量把法学功底较强的科班毕业的检察官充实到公诉队伍中去。必要时还可以从其他检察机关、法院、律师、法学教授中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带动公诉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徐静村.论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地位和权力.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检察.2001(11).
[4]陈健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5]许兰亭.刑事一审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江峰.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浙江检察.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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