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制约
发布时间:2015-07-06 11:40
摘要: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制约是关系侦查权力是否滥用的一个最主要的命题,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权力的无限扩张,导致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害,对犯罪嫌疑人的无限期的羁押制度也迫使人们对侦查权力进行反省。因为权力的本性而扩张使各国的政治制度都存在分权之理论设计,对权力的限制和防止其滥用不是“监督”,而是通过权力来制约权力。由于我国政治体制上的缺陷,仅仅从“法律监督”来改革是不会成功的,侦查权力的限制必须通过合理的内部“分权”来实现。
关键词:权力制约分权司法审查
“资本主义讲究权力制约、社会主义讲究法律监督”,似乎监督和制约成了划分二种主义的界限。且不说社会主义这个命题的真伪,我们的确看到法律在东西方文化中存在的差异,正如哈耶克所说的“那些来自较不发达的国家的、承担着向其人民传播理念之使命的人士,在接受西方训练的过程中,所习得的并不是西方早先建构文明的方式,而主要是那些西方的成功所引发的各种替代性方案的梦想。”①但是对于法律是否就不存在普遍适用的价值呢?回答肯定是存在的,这些西方法律构成的法哲学中永恒的理念恰恰是东方法律中还不完善的,或者说是尚有缺陷的。然而这种差异能否用数理学来标明或划定一个明确的范围,这的确是法学家们所要做的事。如果对于这些最基本的理念如:自由、民主、正义、公正、秩序等培养或其自然的进化进行否定的前提下,没有了这些精神的支援,我们就再也看不到法向前发展的方向了。
“监督”与“权力制约”虽然在政治学上有近乎相似的含义,但是从实证的角度出发“监督”与“权力制约”是二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监督”强调的重点是单方向的,而“权力制约”强调的是分权,是双方向主体相互作用。
一、权利制约之原理
分权的理论上溯到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而近代分权理论的学说是洛克《政府论》中所提到的,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孟德斯鸠在总结了洛克的分权理论基础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约束权力。”②他还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③在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中,提倡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相互制约,而且为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来限制权力。
检察权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1808年法国正式公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明确采用控诉原则,开创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先河,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着检察权的发展,各国对公诉权一直不断的强化,也导致了侦查权的逐渐强大。从本质而言,侦查权是检察权的分化,是为检察权之公诉目的所必然要生成的一种权力。但是由于侦查程序中所进行的讯问、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行为直接会导致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益得到限制,所以如果侦查权得不到制约,必将会扩张并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的确,美英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侦查权一方面谨慎地扩张它,另一方面也对侦查权采取了一定的制约机制。不论侦查权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其行为的后果都应受到司法权的制约:1.如果是行政行为,则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救济性。2.如果是司法行为,就侦查机关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可以通过司法审查中得到确认。④根据“分权”理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一种,行政权又受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制约,具体而言,行政权依照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法律行使权力,在对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进行限制行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令状”,具后果无论是否有申请人的申请都必须受到司法审查的确权。
二、侦查权力受制约之存在分析
在西方国家,刑事侦查权的启动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程序,而且侦查权的分配也是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掌握,因此“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模式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对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言,其目的是一致的: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并提起公诉。由于受“分权”理论的设计,侦查权一直受到司法审查程序的制约。
在英国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前者要由法官经审查后加以授权实施,后者则由警察或普通民众直接实施。然后在西方国家侦查中的“逮捕”和我国侦查中的“逮捕”的含义相差很大,西方国家的“逮捕”是指在未决羁押以前的,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它一般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⑤根据英国法律,警察逮捕后自行决定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6个小时。警察如果认为还有必要对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签发“进一步羁押的令状”。对此申请,治安法院一般要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经过听审,治安法官在听取警察、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和辩护后,作出批准与不批准羁押的裁决,如果作出批准的裁决,嫌疑人还可以上诉。嫌疑人如被羁押后,还有二种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一是申请保释,二是申请“人身保护令”。
在美国,逮捕一般必须由治安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以及逮捕令的形式加以授权,警察则根据逮捕令去执行逮捕。逮捕后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到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处。如果被逮捕后六个小时之内没有将嫌疑人移送到法官面前,嫌疑人的供述的自愿性会受到怀疑,因些对警察侦查产生不利后果。在“第一次”出庭后,法官将对该案进行听审,决定嫌疑人是否被羁押,而且在被羁押之后还有权利申请保释或申请“人身保护令”。
通过西方国家的侦查机关权力运作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存在有以下几点共性:一是侦查机关的权力普遍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侦查程序的各项行为都在事先或事后得到司(下转第125页)(上接第123页)法机关的同意或审查。二是未决羁押是最严重的一项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由于受到司法机关的事先决定和事后救济制度、未决羁押的期限的严格控制等,西方国家的真正被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占很少比例。
三、无制约的侦查权力与改革瓶颈
“在美国一切政治问题都是法律问题,在中国一切法律问题都是政治问题”,我国目前实行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侦查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还具有公诉人的地位和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由于我国的政治意识形态不承认“三权分立”理论,认为那是资产阶级的东西,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专政的国家,因为政治体制上的设计并未参考权力分权的制度。从现实的制度上来看,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一般在政治地位不低于检察机关和法院,从最近党内职务的调整上来看,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一般进入了当地党委的常委一职,而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行政级别上与公安机关负责人平级,但是进入常委的发言权明显在政治地位上超过了检察机关和法院。
我国的侦查机关除了在逮捕上要获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外,对于讯问、搜查、扣押、窃听、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都不需要任何其他机关的审批,侦查机关内部的报批制度就可以限制任何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法院也处在一种“超然的状态”,法院在侦查的过程中并未规定其有司法审查的职能,对于侦查机关的超期羁押行为,法院作为中立的机构法律上并未规定其参与的职责,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根本不存在“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只有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在侦查权力的无制约下,侦查权力达到极限,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可以有“审查”,这个“审查”可以无限放大,在现实中甚至可以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可以无限放大,侵犯宪法性权利的侦查行为也因没有相对应的司法审查而频频冲破其权力界限,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
因此我国的侦查权力缺乏制约的问题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的最主要的“病根”,然后改革或改善之说仍然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对其进行规范,很容易导致失败。就目前改革的瓶颈,笔者就以下这个问题谈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是政治体制的设计。“分权”理论做为人类对权力理论的认识,是基于一种普遍存在的权力“分流”的命题上做出的结论,并不因所谓的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的不同而不同,“分权”理论的基础无论是“性恶说”还是“社会契约说”,都在为一个国家的体制不向“恶”的体制方向发展。所以在承认权力制约的命题上进行改革是有必要的。
二是宪政之确立。宪政是民主国家的标致,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上的权利和自由不是仅仅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换句话说宪法上不能规定所有的权利与自由,宪法应该规定对限制人们的自由时,国家权力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和程序必须正当。宪法必须规定限制人们的自由必须有“正当之理由”,而且还必须允许司法审查。
三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权力界定。就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而言,笔者赞同“一体化”之理论设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具有实质意义,法院应对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当然法院或法官独立的前提是必然的,如果不独立,法官也会成为“流水作业”的一道工序。
注释:
①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页.
②③孟得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54页,第156页.
④就侦查权是何种行为之说,笔者相对偏向行政行为之说,因其不符合司法行为的被动性等特征。
⑤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
⑥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1页.
关键词:权力制约分权司法审查
“资本主义讲究权力制约、社会主义讲究法律监督”,似乎监督和制约成了划分二种主义的界限。且不说社会主义这个命题的真伪,我们的确看到法律在东西方文化中存在的差异,正如哈耶克所说的“那些来自较不发达的国家的、承担着向其人民传播理念之使命的人士,在接受西方训练的过程中,所习得的并不是西方早先建构文明的方式,而主要是那些西方的成功所引发的各种替代性方案的梦想。”①但是对于法律是否就不存在普遍适用的价值呢?回答肯定是存在的,这些西方法律构成的法哲学中永恒的理念恰恰是东方法律中还不完善的,或者说是尚有缺陷的。然而这种差异能否用数理学来标明或划定一个明确的范围,这的确是法学家们所要做的事。如果对于这些最基本的理念如:自由、民主、正义、公正、秩序等培养或其自然的进化进行否定的前提下,没有了这些精神的支援,我们就再也看不到法向前发展的方向了。
“监督”与“权力制约”虽然在政治学上有近乎相似的含义,但是从实证的角度出发“监督”与“权力制约”是二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监督”强调的重点是单方向的,而“权力制约”强调的是分权,是双方向主体相互作用。
一、权利制约之原理
分权的理论上溯到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而近代分权理论的学说是洛克《政府论》中所提到的,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孟德斯鸠在总结了洛克的分权理论基础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约束权力。”②他还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③在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中,提倡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相互制约,而且为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来限制权力。
检察权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1808年法国正式公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明确采用控诉原则,开创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先河,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着检察权的发展,各国对公诉权一直不断的强化,也导致了侦查权的逐渐强大。从本质而言,侦查权是检察权的分化,是为检察权之公诉目的所必然要生成的一种权力。但是由于侦查程序中所进行的讯问、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行为直接会导致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益得到限制,所以如果侦查权得不到制约,必将会扩张并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的确,美英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侦查权一方面谨慎地扩张它,另一方面也对侦查权采取了一定的制约机制。不论侦查权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其行为的后果都应受到司法权的制约:1.如果是行政行为,则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救济性。2.如果是司法行为,就侦查机关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可以通过司法审查中得到确认。④根据“分权”理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一种,行政权又受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制约,具体而言,行政权依照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法律行使权力,在对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进行限制行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令状”,具后果无论是否有申请人的申请都必须受到司法审查的确权。
二、侦查权力受制约之存在分析
在西方国家,刑事侦查权的启动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程序,而且侦查权的分配也是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掌握,因此“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模式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对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言,其目的是一致的: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并提起公诉。由于受“分权”理论的设计,侦查权一直受到司法审查程序的制约。
在英国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前者要由法官经审查后加以授权实施,后者则由警察或普通民众直接实施。然后在西方国家侦查中的“逮捕”和我国侦查中的“逮捕”的含义相差很大,西方国家的“逮捕”是指在未决羁押以前的,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它一般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⑤根据英国法律,警察逮捕后自行决定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6个小时。警察如果认为还有必要对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签发“进一步羁押的令状”。对此申请,治安法院一般要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经过听审,治安法官在听取警察、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和辩护后,作出批准与不批准羁押的裁决,如果作出批准的裁决,嫌疑人还可以上诉。嫌疑人如被羁押后,还有二种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一是申请保释,二是申请“人身保护令”。
在美国,逮捕一般必须由治安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以及逮捕令的形式加以授权,警察则根据逮捕令去执行逮捕。逮捕后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到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处。如果被逮捕后六个小时之内没有将嫌疑人移送到法官面前,嫌疑人的供述的自愿性会受到怀疑,因些对警察侦查产生不利后果。在“第一次”出庭后,法官将对该案进行听审,决定嫌疑人是否被羁押,而且在被羁押之后还有权利申请保释或申请“人身保护令”。
通过西方国家的侦查机关权力运作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存在有以下几点共性:一是侦查机关的权力普遍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侦查程序的各项行为都在事先或事后得到司(下转第125页)(上接第123页)法机关的同意或审查。二是未决羁押是最严重的一项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由于受到司法机关的事先决定和事后救济制度、未决羁押的期限的严格控制等,西方国家的真正被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占很少比例。
三、无制约的侦查权力与改革瓶颈
“在美国一切政治问题都是法律问题,在中国一切法律问题都是政治问题”,我国目前实行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侦查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还具有公诉人的地位和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由于我国的政治意识形态不承认“三权分立”理论,认为那是资产阶级的东西,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专政的国家,因为政治体制上的设计并未参考权力分权的制度。从现实的制度上来看,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一般在政治地位不低于检察机关和法院,从最近党内职务的调整上来看,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一般进入了当地党委的常委一职,而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行政级别上与公安机关负责人平级,但是进入常委的发言权明显在政治地位上超过了检察机关和法院。
我国的侦查机关在权力设计上的未制约状态下,却有法律监督之说,而检察权与侦查权又具有同一目的之说,检察机关自身又是侦查机关,“自己监督自己”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是流于形式。因此我们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⑥
我国的侦查机关除了在逮捕上要获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外,对于讯问、搜查、扣押、窃听、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都不需要任何其他机关的审批,侦查机关内部的报批制度就可以限制任何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法院也处在一种“超然的状态”,法院在侦查的过程中并未规定其有司法审查的职能,对于侦查机关的超期羁押行为,法院作为中立的机构法律上并未规定其参与的职责,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根本不存在“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只有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在侦查权力的无制约下,侦查权力达到极限,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可以有“审查”,这个“审查”可以无限放大,在现实中甚至可以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可以无限放大,侵犯宪法性权利的侦查行为也因没有相对应的司法审查而频频冲破其权力界限,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
因此我国的侦查权力缺乏制约的问题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的最主要的“病根”,然后改革或改善之说仍然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对其进行规范,很容易导致失败。就目前改革的瓶颈,笔者就以下这个问题谈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是政治体制的设计。“分权”理论做为人类对权力理论的认识,是基于一种普遍存在的权力“分流”的命题上做出的结论,并不因所谓的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的不同而不同,“分权”理论的基础无论是“性恶说”还是“社会契约说”,都在为一个国家的体制不向“恶”的体制方向发展。所以在承认权力制约的命题上进行改革是有必要的。
二是宪政之确立。宪政是民主国家的标致,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上的权利和自由不是仅仅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换句话说宪法上不能规定所有的权利与自由,宪法应该规定对限制人们的自由时,国家权力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和程序必须正当。宪法必须规定限制人们的自由必须有“正当之理由”,而且还必须允许司法审查。
三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权力界定。就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而言,笔者赞同“一体化”之理论设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具有实质意义,法院应对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当然法院或法官独立的前提是必然的,如果不独立,法官也会成为“流水作业”的一道工序。
注释:
①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页.
②③孟得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54页,第156页.
④就侦查权是何种行为之说,笔者相对偏向行政行为之说,因其不符合司法行为的被动性等特征。
⑤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
⑥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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