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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牌索钱行为刑法评价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5-07-06 11:42

关键词: 盗牌索钱 盗窃罪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敲诈勒索罪 牵连犯

内容提要: 对盗牌索钱行为的刑法评价,有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等几种观点。基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理论,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详实的分析和讨论,论证出此种行为既可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亦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运用牵连犯理论,对敲诈数额达起刑点的应实行二罪并罚。


一、案 例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朱某趁夜深人静之际,多次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选择停放稍偏僻的轿车,卸下牌照后藏匿于车辆附近,并留下联系方式要求车主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至600元不等,车主汇款后即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至案发,朱某共窃得车牌近20副,并以撬盗的车牌为要挟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余元。

二、基于盗窃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车牌能否成为盗窃对象?车牌的可支配性、法律属性特征毋庸讳言,车牌需要制作材料费、人工费及补办登记手续费等费用,亦具有经济价值(对车主来说尤其如此)。故可成盗窃对象。

2.车牌可否估价及如何估价?车牌虽非随登记车辆不得单独交易,但即使是禁止流通物品甚至是非法物品如毒品亦可作为盗窃对象进行价值或数额认定,车牌无理由成为可估价物品的法律禁区。估价时,是应以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成本费(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还是补办车牌费用(车主直接损失)来计算?笔者以为,应以费用较高者为准。

3.车牌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之主观要件?盗窃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以所有意思对财物进行使用或处分。在撬盗车牌勒索财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非意图占有窃取的车牌,只是将窃取的车牌作为敲诈的筹码,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藏匿的车牌废弃不管,并不作销脏处理。故为索钱而盗牌的行为不符合盗窃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构成盗窃罪。

4.敲诈行为是盗窃后变现价值的附属行为吗?

第一,行为主辅问题。(1)从生活经验判断,手段行为只是辅助目的实现的,盗牌是辅助敲诈的,敲诈不是盗窃的附属行为。(2)在行为人的意识中,意在勒索钱财,而非非法占有车牌,亦属勒索为主、盗窃为辅;(3)行为的主辅并不决定行为的定性、定罪及量刑,对数个行为皆应定性,后综合考评整个行为及各个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运用罪刑相当、罪刑公平等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获利变现问题。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获利方式看,盗窃虽既可通过对盗窃对象的使用(含占有、使用、收益)而获利,亦可通过对盗窃对象的处分而获利,都是直接指向盗窃对象本身的,且此种使用或处分变现系盗窃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有之义(当然结果),不会扩大盗窃所侵害法益的范围和程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或吸收犯中被吸收行为),无需另行进行刑法评价。然盗牌索钱中,获利方式并非直接指向盗窃车牌本身,亦非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或处分,而是采用了以车牌为要挟这一带有一定强迫性的方式,且是针对所盗车牌以外的财物,对新的法益造成了侵害,非盗窃中应有之义的获利变现方式,已非事后不可罚行为,对这种行为应另外进行刑法意义评估。这也是非法占有目的在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间的区别之一。故不能简单地认为,敲诈行为是盗窃后变现价值的附属行为。

5.盗牌自用或出卖行为如何定性?盗窃车牌自用或出卖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等主客观要件,经鉴定评估数额较大的,可构成盗窃罪。但如盗窃车牌可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则存在法条竞合。在法条竞合时,有特别优于一般、重法优于轻法等适用原则,综合案情考虑,此处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宜定为盗窃罪处罚。

6.起初盗牌目的为自用或出卖,盗牌后变为敲诈勒索,如何定罪?此明显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

7.盗牌(包括勒索、自用或出卖)当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威胁等可否转化为抢劫?刑法之所以规定转化犯,乃因行为由和平而暴力导致的行为危害性陡增,对行为否定评价和惩戒改造的程度亦当相应提高。盗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亦应如此。故如定盗窃罪的,则可转化成抢劫罪处理;如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因刑法只规定抢夺(无抢劫)国家机关证件罪,则将车牌作为一般公私财产转化为抢劫罪处理。此处如为了索钱的非法目的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如当场采取暴力的则可认为行为人对车牌本身亦有非法占有之直接目的。

8.一个悖论:在盗牌自用或出卖中,行为人没有进一步扩大侵害法益或侵害新的法益,若能定盗窃罪最高处罚可达无期徒刑;而在盗牌勒索中,侵害了新的法益,产生了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因难定盗窃罪,即使数罪并罚,最高处罚亦无法达到无期徒刑。此种情形虽在实践中出现概率甚微,但理论上存在可能,亦有探讨价值。笔者浅见,能科以如此苛刑,其行为必然极其猖狂,数量亦非常惊人,自用或出卖不但对私人财产侵害极重,而且对社会秩序特别是车辆管理秩序的侵害非常严重;而索钱对私人财产侵害同重,但对社会秩序管理侵害则相对稍轻。两相权衡,前者实害性更大,刑罚理应更重。此说虽有道理,但也回避了对法益侵害扩大的论理,说服力难谓完满,有待进一步探究。

三、基于敲诈勒索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盗的车牌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起刑点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可成立。

2.单次达不到数额较大,可否累计计算?从刑法正义、行为可罚性和行为人危险性来看,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应可累计计算。对于累计计算,刑法和司法解释(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偷税、盗窃、挪用公款等)有规定,司法实务亦有实行,刑法还有“多次盗窃”入罪的规定。但对于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应有追诉时效限制。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其追处的时效是六个月,在刑法上的时效限制理应更严厉,但至少不能低于此限制(不得多于六个月)。这样就可实现法律体系间在法律实践上的协调。否则,就会出现一违法行为不得治安处罚却可刑事处罚的尴尬局面。当然,如何累计计算可按时效中断处理,即未被发现的前一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六个月内又敲诈勒索的,前一行为的时效自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此类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是,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这种方法有简单化的倾向,且欠缺追诉时效的考虑。

四、基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主观上是否符合本罪?

第一,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盗窃证件的目的在所不问,是否非法占有无关紧要,故不欠缺构成的目的性要件。

第二,是否符合明知盗窃对象为国家机关证件之主观认识要件?此处的明知只需要是一种概括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车牌是国家颁发或制作并有一定公共信用或公共管理之证明作用即足矣,并非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白无误地认识到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认识要件上亦不存在构成障碍。

2.机动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这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机动车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

第一,从法律解释看,车牌可包涵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之中。法律概念的外延可分为核心部分、中间部分和边缘部分,解释中通常基于刑法正义、行为可罚性、立法意图等考虑,而对概念作出限缩解释、字面解释和扩张解释。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经历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就通常理解来看,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核心和中间部分,但运用扩张解释可纳入边缘部分。车牌除了具有是否悬挂标明登记与否、色彩(黄、蓝等)区别车辆类型等直观性的标志作用外,还有以文字内容表明合法登记身份、车籍等证明作用,如“沪”证明车辆的注册籍、字母加数字证明合法身份登记号等,这些已超出了标志所能起到的作用,足使车牌成为国家机关证件,且此并未超出国民可预测的“文义射程”范围。这既能避免不必要的漏洞,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日本司法实务中亦有类似的判例,如将国营铁路的铁路站牌包含在日本刑法第155条第3款规定的伪造、变造无印公文罪中的无印公文之内(大判明治42.6.28刑录15辑877页)。①

第二,从社会形势来看,盗窃车牌行为具有纳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可罚性。司法需独立,但不能孤立,除了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外,还需要对社会形势进行估量,此可因应形势之需并更充分实现刑法应有效果,且能照顾国民法律情感。近年来,此类违法行为频发,社会影响恶劣且较广泛,违法行为人常利用索要数额较小难以入敲诈勒索罪而肆无忌惮作案,国民对此多有怨恨。基于行为社会危害性之本质和行为再犯可能性之预防,此种行为纳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评价和惩罚更能显现刑法应对社会变化之实际功效。

第三,从侵害法益和立法目的来看,盗窃车牌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妨碍了国家对车辆的管理秩序,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行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定性该罪符合立法目的。

3.几点讨论:

第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四机关规定)相关条款的有效适用性。有人认为:(1)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1条明确将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车辆号牌(包括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否定了四机关规定第7条买卖机动车牌证可以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定罪的规定,也就是否定了可以将机动车牌证视为国家机关证件这一理解;(2)两高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两高解释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纳入了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范围,而将车辆号牌排除在了与机动车相关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之外;(3)因四机关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以上两点均与两高解释相抵触,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所明确的新司法解释的效力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四机关规定的相关内容应予以废止;(4)四机关规定的范围是适用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只有在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中的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行为时,才将车牌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则不得适用。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1)两高解释第1条与四机关规定第7条两者的适用范围是基本不同的,只有在明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盗窃所得车辆号牌这一点上是相关联的,对其他盗窃车牌情形则两高解释没有规定,更无所谓的否定。即使是在相关联的一点上,也并不就是非此即彼的竞争适用关系,还存在数罪并罚的可能。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即在对法律进行理解时,应尽量使法律体系相互协调,尽量避免导致相互间矛盾或无效的理解。故此种情况下,不能轻易断定相互抵触而否定甚至臆想废止其中之一的效力。况且两者的制定者不同,而四机关规定的内容更为明确具体;(2)两高解释第2条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伪造、变造、买卖行为进行了规定,对机动车其他证件等并未规定,这是不是排除其他证件为国家机关证件呢?解释只对可确定的适例作了明确列举,但这不能使国家机关证件成为一个排他且外延封闭的概念;(3)司法解释具有规范性,但语言及其表达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特别是规范解释名称的概括更是如此。因此,简单地根据规范名称来划定适用范围就显得过于教条和僵化,将“车牌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适用范围仅局限在查处盗窃、抢夺机动车辆案件反而会使得刑法概念、罪行处罚出现体系上的不协调、不一致。

第二,立法目的之探知。在危害国防利益罪章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对盗窃、抢夺车辆牌照的行为均未做规定,如何理解立法意图?

笔者揣摩,立法有意不规定②的意图无非两种:此类行为危害性未达到刑事处罚的入罪标准而无须规定;抑或暂不规定,留给裁判者根据刑法正义等理念,综合考虑行为实害、社会形势等情形,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进行自由裁量,待时机成熟再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有关车牌的相关立法条款及行为的实害性来看,后者更为合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盗窃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入罪的明确规定就可充分说明这一点。因此,根据社会形势和行为危害性,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符合刑法正义且罚当其罪、罪当其刑时,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就应充分运用法律方法来避免不必要的漏洞,从而更有利于刑法目的和功能的实现。此处将机动车牌扩张解释纳入国家机关证件即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第2条第2款将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解释纳入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之中(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并增加了伪造武装部队车牌行为罪条),亦彰此意。

第三,刑法概念的统一性和相对性。有人认为,从刑法第375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条)、第2款(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条)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汽车号牌属于标志,尽管盗窃武装部队证件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在行为对象的制作主体上有所区分,但是刑法分则中对于证件和号牌的规定含义应该是一致的。故车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笔者认为,刑法概念含义应当尽量统一,但这也具有相对性。到底是采统一意义还是作相对解释,关键要看解释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的协调性。如果对概念作统一解释,违背了刑法公平、罚当其罪等原则及立法目的时,或使得刑法体系或条文不协调时,则不能固守统一含义。即使是同一选择性罪条中的概念亦如此。如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条中,因刑法对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已作规定,故盗窃、抢夺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就不包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而因刑法对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毁灭未作特别规定,故毁灭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就包含了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就机动车牌来说,亦体现了同样的道理。因危害国防利益罪章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章针对车牌的各种行为进行了选择性的区别规定或不规定,自然而然地就会出现既有概念统一的,亦有不统一的情形。如因刑法对买卖武装部队的车牌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中的证件就不包含车牌;而因刑法对买卖民用车牌的行为未作规定,故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中的证件就可包含车牌。又如因刑法(修正前)对盗窃车牌包括武装部队车牌的行为未作规定,故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或武装部队证件中的证件又都可包含车牌。这种对概念的统一理解与相对解释正是基于各章规定的差异性从刑法整体所作出的判断,恰恰体现了概念体系的协调性,恰恰是体系解释的结果。

第四,一点余论:盗窃非机动车牌照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机动车牌与机动车牌在公共信用、公共管理等方面的属性上应该是一致的,盗窃行为应可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但两种牌照所承载的对象属性、信赖程度、管理等级、刚性要求等是有较大差别的,特别是在实践处理及实践必要性中体现的弹性更显径庭之别,导致两种行为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有大小不同,这必然要求在两种行为的入罪标准上亦应显出相对应的差别。比如盗窃机动车牌数量的起刑点可参照伪造行驶证三本的司法解释定为三副,而盗窃非机动车牌的起刑点可定为十副。

五、结 语

1、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对于牵连犯的定罪处罚,观点分歧,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或采一重罪认处,或采数罪并罚,或区别情形而定。笔者比较认同这样一种区分情形分别处理的观点:以“罚当其罪、罪刑相当”作为评价的基本准则,既不得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又要遵行充分评价的原则;对于数个牵连行为分别成罪,且其中无一罪构成要件可完全评价整个行为全部入罪要素的,对超出部分必须适用他罪构成要件才能予以充分评价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对其他牵连犯特别是存在必要手段或必然结果关联的牵连犯则从一重罪从重论处。③

2、本案定罪处罚。本案中,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则对敲诈勒索行为漏为评价,定敲诈勒索罪则对盗窃车牌行为漏为评价,显然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违背了充分评价原则,也违背了刑法公平原则。现举一例说明之,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乙拾得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两者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如按从一重罪论处,两者均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这一独立成罪的行为不予评价或降格(或矮化)为一个酌定从重情节进行评价,显然是不公平或过于随意的。故对朱某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二罪并罚。

注释:

①[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9页;[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

②因立法者对军用、警用车牌的非法生产、买卖行为作了规定,由此可知,立法者也应该考虑到了民用车牌的非法生产、买卖及各种车牌的盗窃、抢夺等行为,故立法不规定并非认识未及,而是有意识的。

③参见游伟、谢锡美:“对牵连犯处罚的思考”,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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