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刑事立法移植苏联模式考
发布时间:2015-07-06 11:42
一、引言
与其他法律领域一样,新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的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22]
尽管以上草案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一时期政治形势的不同特点,但犯罪的阶级实质都得到了表述。
新中国的刑法理论也同样接受了犯罪具有阶级性的观点,认为犯罪的产生,
其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的存在。[23]学者们都普遍从实质上对犯罪下定义。有的认为,犯罪是指一切危害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性的、依法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24]有的认为,犯罪是破坏人民民主制度,破坏法律秩序,有罪过的、违法的并依法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25]有的认为,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wWw.lw881.com[26]虽然这些关于犯罪定义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占据重要地位。
50年代中期围绕犯罪概念引起的争论之一,即是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意义。对此,有两派不同的观点:一派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犯罪行为所特有的,只有犯罪才具有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从性质上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标志;[27]另一派则认为,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也是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特征和实际内容,它们之间只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已,主张区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不应该从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出发,而应该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出发。[28]这两派的争论实际上都受到了苏联学者对此问题不同观点的影响,[29]而且双方都以对《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的犯罪定义的理解作为立论的依据,因此有学者明确提出,在实际工作中,苏联先进的刑法科学理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也是我国研究刑法理论的主要参考资料。[30]
此外,50年代我国理论界还展开了与犯罪概念有关的关于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争论。[31]对此,主要是围绕怎样将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观点具体运用到刑法科学、是否应将犯罪的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等方面进行探讨。这些讨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苏联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因果关系讨论的影响。[32]
(三)关于刑罚目的
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在苏联刑法中,与强调犯罪的阶级性一样,也强调刑罚的阶级性。
苏联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在于保护剥削者少数人的利益,而以反对劳动者为目的,是其与一切威胁资本主义生存的行为进行斗争所最爱用和最主要的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则是为保护劳动者多数人的利益、全部人民的利益而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利益,用来反对敌对阶级残余,反对因存在资产阶级恶习的残存势力的结果所发生的犯罪,它是社会主义国家与犯罪作斗争所必要的、但仅仅是辅助的斗争方法。正因为如此,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要掩饰刑罚的实际的阶级性质,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内,则决不需要对刑罚的本质与基础进行掩饰。[33]
在苏联,1919年3月通过的联共党纲,依据列宁关于苏维埃刑罚双重任务的学说,确定苏维埃刑法中的刑罚的原则性特征。刑罚双重任务的指示成为苏维埃刑事立法的基础。同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规定,刑罚是政权为保障该社会关系秩序,防止破坏秩序的罪犯所采用的强制制裁方法,其任务是保卫社会秩序,防止实施犯罪的人或企图实施此种犯罪的人,防止这些人或其他人等将来再有犯罪的可能(第7、8条)。《法院组织法》( 1938年)第3条也规定:苏维埃法院采取刑事惩罚方法时,不仅是在惩罚犯罪者,而且是以矫正与改造犯罪者为目的。在其后各个刑事立法的基本法规中,刑罚的双重任务都得到了明确表述。只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每一阶段,社会主义刑罚的基础具有不同的内容,第一阶段主要是镇压国内已被推翻的各阶级的反抗,第二阶段主要是保护社会主义财产,因此,与此相适应,关于刑罚目的的具体规定前后有所不同。
新中国初期起草的一些刑法草案也明确表明了刑罚目的。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16条规定,刑罚目的有3个方面,即“一、惩罚犯罪人,尤其对于一切反革命活动、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二、改造犯罪人,使其对于国家企求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秩序,养成尊重的精神;三、警戒社会上其他不稳和不良分子”。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8条规定,刑罚目的是“惩罚和改造一切犯罪分子,使他们不再犯罪;同时通过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教育公民,预防犯罪”。
1954年之后完成的刑法草案,虽然都没有专条规定刑罚目的,但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人主张规定“刑罚的目的”一节,其主要理由是,苏联刑法规定了刑罚目的,因此我们的刑法草案也应规定这一方面的内容。虽然这种主张没有被采纳,但还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苏联刑法对部分起草者的影响。
而从50年代后期编印的教科书中也可以看出,理论上关于刑罚目的和任务的论述与苏联的相关论述如出一辙。比如,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刑罚与剥削阶级刑罚在阶级本质及在同犯罪作斗争的地位都有原则的区别。从阶级本质上说,剥削者国家的刑罚是少数剥削者用来保护自己利益和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的工具,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则是广大人民用以保卫自己利益,惩罚少数人民敌人和犯罪分子的工具;剥削者国家的刑罚是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或主要方法,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则是一种辅助方法;剥削者国家刑罚的基本任务是镇压劳动人民,具有无比的残酷性,而社会主义国家刑罚则贯穿着革命人道主义的精神,不是单纯惩罚犯罪分子,同时还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正是因为我们社会主义刑罚具有人民性、革命性、人道性,我们才敢公开其阶级性,而这些是任何剥削者国家所不能办到的。[34]
直至1979年重新启动刑法起草工作时,还有人主张应在刑法中明确刑罚目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警戒有犯罪可能的分子,并且教育公民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35]
三、反对罪刑法定主义,规定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
近代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即是罪刑法定主义,最早规定该原则的刑法典是
1810年法国刑法典,其后,受法国刑法典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制定的刑法典都确立了这一原则,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条、1880年日本旧刑法第2条、1889年意大利刑法第1条等。近代中国的主要刑事立法,如《大清新刑律》(1911年)、《暂行新刑律》(1912年)、1928年民国刑法及1935年民国刑法,也都贯彻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但是,在苏联早期的刑法理论中,反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主张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却占据了主流地位,并且,这种理论也被贯彻到苏联的刑事立法中,其理论和立法内容都产生了一定的域外影响力。
(一)关于类推
从一般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法律进行严格解释或缩小解释,而不容许扩张解释或类推解释。因此,确立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资产阶级刑法典一般都不会规定采用类推。[36]
在苏联,早期的一些刑法学者是反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认为这一原则是以保护资产阶级秩序为目的的资产阶级形式民主在刑法方面的表现,虽然它在反抗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曾经发挥了历史作用,具有进步意义,但在资本主义时期这一原则事实上是经常遭到破坏的。一些学者在反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同时,主张适用类推。认为在缺乏直接规定该种罪行的法律的情形下,可将规定最相类似的罪行的法律,援用于该种社会危险行为。提出类推的适用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上的可能的遗漏,保证与那些没有经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斗争。认为在苏维埃刑法中,类推的存在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发展的一定阶段中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填补法律空白的一种必要手段。
从苏联的刑事立法看,类推问题是同犯罪概念紧密联系的最重要问题之一。[37]最早规定类推的是1922年《苏俄刑法典》。其第10条规定:凡本刑法典对于个别种类犯罪行为无明文规定者,其刑罚或社会保卫方法得比照本刑法典所定犯罪之重要性及种类最为近似的条款并遵照本刑法典总则判处之。这一规定表明,只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这一具体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适用类推,作为犯罪予以惩罚,这实际上是其关于犯罪的实质定义的第6条规定的延伸。
当时苏俄司法委员库尔斯基在报告刑法草案时曾就此作了说明:“没有哪一部刑法典是能够包罗所有各种各样可能实施的和实际上正在实施着的犯罪行为的,——如果我们要编纂一部法典,可以籍助它来很顺利地同危害苏维埃制度的各种现象作斗争,那末,我们就应当制订一些条文让审判员有可能依照类推进行审判工作,以便从这种情况中找到出路”。[38]
此后,1924年《苏联刑法基本原则》也于其第3条第3款规定:如有某种社会危险行为未经刑事法律直接规定时,其责任的根据和范围,以及社会保卫方法,应由法院比照刑法典依犯罪轻重与种类所定最相类似的条文决定之。1926年《苏俄刑法典》及1927年至1928年间所颁布的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依据此条款都规定了类推。
对于适用类推的实际效用,苏联学者大多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在苏联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类推的适用使社会主义司法机关得灵活与迅速地适用于因阶级斗争变化所产生的新的犯罪形态之上,保证了对严重罪行的适时斗争。[39]
但在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之后,依据宪法准备起草苏联刑法典草案时,于1939年至1940年间引起了类推应否在未来的刑法典中加以保留的争论。主张保留者所据的理由,包括类推可以使法庭灵活适用于新发生的罪行,它与法律的固定性并不相矛盾等方面。但这种观点受到了主张取消类推制度的学者的批驳。许多苏联刑法学者虽然承认类推在过去的苏联刑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但他们认为,1936年宪法实施之后,应强调法律的固定性,因此刑法典草案中再也不能保留类推制度,而应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主义。
反对类推制度的学者还认为,审判官在适用类推时,其自身即成为立法者,代替了苏联最高苏维埃的职权,而当新的罪行出现时,立法者本身就可随时颁布适当的刑事法律或指令,宣布此为犯罪而加以惩罚。[40]1939年全苏法学研究所制订的苏联刑法典草案取消了类推,在规定犯罪概念的第9条,明确了只有法典规定的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犯罪。
1950年《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也吸取了反对类推制度的观点,其第3条明确规定:无论何人对于未经苏联法律规定刑事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得受到处罚。在50年代准备编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前夕,苏联的刑法理论更多的是主张不保留类推制度,[41]而应当确立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的原则,认为这不仅符合苏维埃刑法的社会性质,而且将有助于保障不使任何一个苏联公民因实施了未经法律作为犯罪而加以规定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42]在1958年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中再也找不到允许类推的规定。
与苏联刑事立法规定的其他制度一样,类推制度在人民民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域外影响力。比如,1942年蒙古刑法典规定,如某种犯罪系刑法典未经直接规定者,对于此种犯罪的惩罚,依分则规定犯罪种类最相类似之条款决定之(第15条)。1950年朝鲜刑法规定,某种犯罪行为,如果是本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某犯罪的严重性与种类,依照本法中最相似的条款,来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根据、范围和刑罚(第9条)。
从50年代中国的刑法理论上看,批评和排斥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肯定类推制度,是一种普遍的倾向。
比如,有的学者撰文批判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认为这一刑法原则对于劳动人民来说,完全是一种欺骗。因为在国民党实行统治时期,为镇压人民的革命运动,不惜采用最野蛮的法西斯的恐怖手段来对付劳动人民,只要他们高兴,不管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他们都可以随便捉人、杀人。[43]有的认为,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只是资本主义形式民主的口号,而且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事实上这一原则也经常遭到破坏,到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便进一步抛弃了这个原则,采用公开的恐怖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统治。
与此同时,学界普遍认为,在50年代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应该允许类推。有的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类推是作为在一定条件下巩固法制的一种辅助手段,其任务是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中弥补立法之不足,保证加强同犯罪作斗争。有的认为,不管法律如何完备,它终难以把现实生活中所可能发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全部包括进去,因此如果当某种新的犯罪行为出现,实际危害了人民利益,但法律却未直接规定时,就必须用类推的方法给予及时的制裁,而不应当以“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绝对原则缚住自己的手脚。[44]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草案应该规定类推,这是依据当时我国国内外政治经济情况、审判实践经验以及党在过渡时期的刑事政策等实际因素的结果,而不能以某些人的主观愿望出发,更不能以苏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起草新的刑法典过程中,某些法学家对于在苏联刑事立法中取消类推的主张为转移。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类推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类推的法官任意专横和任意破坏法制是不同的,它是在维护最大多数劳动人民的利益。[45]5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政治形势的变化,那种认为随着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日益丰富,可考虑废除类推制度的观点受到责难,[46]而曾经主张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可以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学者更是被作为右派分子而受到攻击。[47]
如果说排斥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完全是受苏联早期刑法理论影响所致,这未免有些牵强,因为彻底废除旧法统的训令[48]所产生的对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的否定也是其中不能忽视的一项因素。但新中国对类推制度的接受主要是受到苏联早期刑法理论的影响,则是可以断定的。
而从立法实践上看,早在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就确立了类推:凡本条例所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相类似的条文处罚之(第38条)。195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49]也确立了这一制度,其第16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虽然在起草刑法草案的过程中,也有主张不应规定类推条文的,[50]但50年代完成的所有刑法草案,都规定了类推制度。[51]
即使到了60年代,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造已基本完成,苏联也已于1958年废止了类推,其他曾受苏联影响规定类推制度的国家,如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民主德国等(蒙古、朝鲜除外),都于1957年以前废止了此项制度,[52]但我国刑法草案仍保留规定了类推。如1962年刑法草案第27次稿的第86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的第86条也有相似的内容,只是其但书部分改为规定“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关于刑法的溯及力
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是刑法不溯及既往。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新法原则上不追溯既往,但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时例外。也就是说,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主义。而美国也许是禁止刑法追溯既往最为彻底的国家,在1789年的判例中,就明确宣布了4种立法,即将行为时无刑法禁止之行为科以刑罚的立法,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行为之犯罪可能性之立法,事后将刑度增高之立法,改变刑事证据法则而事后容许较少或较简单之证据作为判罪根据的立法为违反宪法对“事后法”之禁令。[53]一般而言,资产阶级国家刑法在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方式和具体内容上虽然有所不同,但始终贯穿着断罪定刑以有利于被告为准,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法有明文为必要条件的罪刑法定主义精神。
但是,在苏联,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有了新的内容和特点。苏联学者认为,随着社会政治环境的变化,苏联刑法也不断修改,目的是为了与敌人及其他破坏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罪犯作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适用刑事法律时,主张概从立法者已认为是陈腐的、不适合已改变的具体社会政治环境的旧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新法更确实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思,它适合于该时期的特征,因此其效力应该最大。而当旧法律认为无罪、新法律认为有罪,或新法律加重罪刑的场合,比较正确的方式是,对于加重刑罚的刑事法律的溯及力要由立法者在法律中加以特别规定;当与该种罪行作斗争的一般任务要求刑罚加重时,立法者就要考虑主要依照较重罪行或依别种罪行处刑。也就是说,在一些特殊场合,为打击比较严重的罪行,加重刑罚或规定新罪行与刑罚的新法律,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苏联刑事立法看,根据《苏俄刑事诉讼法典》(1922年)第2条,一般情况下,如果实施犯罪时施行的是某一种刑事法律,而在审判时已施行了另一种刑事法律,应当适用实施犯罪当时有效的那项法律。但新法所规定的刑罚较轻或完全免除刑事责任的,该项新法具有溯及力。因此此条规定表明,苏联原则上采用的也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23条规定:本刑法典对于施行前未经审判的一切案件均适用之。此后,也颁布了一些明确规定有溯及力的刑事法规。如1929年关于不肯返回苏联者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就在其第6条规定了“本法令具有溯及力”。[54]
50年代前期,在新中国刑法起草过程中,刑法领域的一个争论热点就是关于溯及力问题。对此,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认为刑法具有溯及力,即我国刑事法律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人民革命根据地的未经审判的犯罪行为,以及发生在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的一切犯罪行为;[55]二是认为加重刑罚的刑事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适用于它颁布以前的行为;三是认为应当按照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规定新罪和加重刑罚的法律对于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处罚较重的新法。[56]上述第一、第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承认刑法具有一定的溯及力。
而从刑事立法实践看,建国以后所颁布的刑事法规,有的明文规定具有溯及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8条规定: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有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嬚,但在该法规的立法说明中指出其具有溯及力。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并没有规定具有溯及力的条款,但关于该条例的说明则明确指出,这个条例对于过去犯本条例之罪的,是要加以追究的。追究的时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算起,但对其中贪污或盗窃情节严重恶劣或民愤甚大者,可追查到各地大城市和省城解放之日。[57]
而这一时期有的刑法草案也规定了溯及既往的原则。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本大纲对于施行后,解放后,及解放前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之。但解放前的犯罪,仅以对于国家或人民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法院认为有罪之必要者为限。1957年刑法草案第21次稿的第9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而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的,都适用本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其后的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1962年第27次稿及1963年的第30次稿、第33次稿均有相似的规定。
这些刑法草案之所以规定刑法具有溯及力,除接受苏联理论和立法经验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实际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解放后明令废止了民国政府的刑法,因此对于解放前的犯罪不能以民国刑法为依据,而当时各解放区虽然制定有一些刑事法律,但既不完备,而且大多具有地方性的特征,也难作为国家对解放前的犯罪行为的量刑依据。同时,解放后虽然制定了一些刑事法律,但只限于惩治反革命犯和贪污犯,很少有惩治其他犯罪的法律。因此刑法草案对于时间效力问题,大多规定了一般从新原则,目的就是为了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除规定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外,这一时期的一些刑法草案还规定,个别情况特殊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或者以下判处刑罚。比如,1962年刑法草案第27稿的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过重的,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64条规定:对于个别特殊案件的犯罪分子,判处法定刑的最高刑还是过轻的,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1963年刑法草案第30次稿、第33次稿等也都有相似的内容。这被认为是为了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体现灵活性的立法精神。[58]但是,这些内容显然也反映了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排斥。
四、苏联刑法对我国具体犯罪规定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等国的刑法典中,虽然关于具体罪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刑法典分则基本上是基于将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把所有的犯罪划分为侵犯整个社会利益罪与侵犯个人利益罪而安排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其规定具体重罪、轻罪的第3编中,设立“妨害公共利益之重、轻罪”与“妨害私人利益之重、轻罪”两章。自此之后,这种将犯罪分为侵犯公共利益罪与侵犯个人利益罪的分类成为现代资产阶级刑法典的基础。
苏联刑法理论认为,各资产阶级刑法典分则的这种体系,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的阶级利益服务的。资产阶级刑法典在保护“全”社会和保护“所有”人的幌子下,竭力要确保资产阶级政权、私人所有制和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秩序不发生动摇。提出编制社会主义刑法典分则不能采取这种体系,否则将意味着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对立起来。编制社会主义刑法典的理论的前提,是个人利益与社会主义国家利益的结合。苏联社会主义刑法分则体系应当反映出苏维埃刑法的积极服务作用,反映出苏联刑法在保护工人阶级专政、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保护个别公民的权益、保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方面的任务。苏联公民把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全体苏维埃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59]
基于这种理论,苏联刑法在关于具体罪的安排和规定上具有自己的一些特色,这也一定程度地被移植规定于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中。
(一)突出规定反革命罪
在苏联刑法理论中,认为与侵害国家基本利益、苏联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基础的犯罪作斗争,是头等重要的大事,在社会主义刑法分则的体系中,关于这些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应居于首要的地位。基于此,苏联一直重视与反革命犯罪行为作斗争,各个时期颁布了一些有关的单行法规,并且于刑法典分则的第1章对此作出规定。
受苏联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影响,一些人民民主国家的刑法典也都在分则的显要章节中规定了反革命罪。比如,1942年蒙古刑法典分则的第1章即为“反革命罪”,1950年捷克刑法典分则的第1章为“对于共和国的犯罪”,后者虽然没有冠以“反革命罪”的章名,但其规定的具体内容与其他刑法典“反革命罪”之下的内容相似。受苏联影响,重视颁布法律文件,同反革命犯罪行为作斗争,也逐渐成为我国人民民主法制的一个传统。
早在1934年,中央苏区就公布施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在揭示出反革命罪的主观特征和客观特征的基础上,给反革命罪下了一个实质定义,即“意图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61]新中国成立后,这方面的法规法令相继出台,主要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0年),《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1951年),《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1952年),等等。
而50-60年代起草的各刑法草案,在规定具体犯罪及其刑罚的分则部分,无一例外地将反革命罪规定于首章,这种体例与《苏俄刑法典》相同。因为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它是最危险的犯罪。只是前后各草案在关于反革命罪的定义、反革命罪的种类及其刑罚的具体规定上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是由于不同时期我国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不同及反革命活动形式的变化在各个草案中得到了一定的反映。
此外,有些刑法草案还规定了针对反革命罪犯的一系列从严处罚的原则。比如,1962年的刑法草案第27次稿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第67条);对于反革命罪,不适用缓刑(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进行反革命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宽大处理没有判处刑罚,又犯反革命罪或者窝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论过去罪行轻重,都应当追诉(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犯反革命罪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3条)。而且,该草案分则规定可以处死刑的共为22条,其中反革命罪就占了12条。规定这些针对反革命罪犯从严处理的内容,主要是为了加强打击反革命犯罪活动,巩固国家政权。而为了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能够更好地惩处反革命犯罪,还有学者专门依据苏联学说对如何认定反革命罪作了详尽的理论探讨。[62]
(二)重视规定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犯罪
苏联刑法一直重视保护公共财产。1922年《苏俄刑法典》在规定窃盗罪及诈欺罪等方面,就特别维护公共财产。比如,在规定窃盗罪的第180条中,其第1项规定:未用任何技术手段窃取私人财产者(普通窃盗),处6个月以下的强迫工作或剥夺自由。其第4项规定:在国家或公共仓库与机关中,实施普通窃盗行为者,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强迫工作。从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看出,窃盗公共财产的刑罚重于窃盗私人财产的刑罚。此外,其第187条规定:诈欺,即以获得财产或财产权利为目的,而滥用委任或实行欺骗者,处6个月以上的强迫工作或剥夺自由。第188条规定:诈欺的结果,致使国家机关或公共机关蒙受损失者,处1年以上的剥夺自由。显然,对后者的惩处较重。
1926年《苏俄刑法典》具体规定了故意毁灭或损坏各种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罪(第79条)、过失损毁或破坏拖拉机和农业机器罪(第79条2)及其他一些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此后,还颁布了一些决议及单行法规,如《关于防止公务人员侵蚀及不经心管理行为的工作报告的决议》(1927年)、《关于侵蚀、侵占及盗窃国家机关及企业、合作社、职工会与公共团体财产的损失赔偿程序》(1927年)。
1932年苏联又颁布了《关于保护国营企业、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财产及巩固公共的(社会主义的)所有制》,它规定:“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认为,公共财产(国家的、集体农庄的、合作社的),是苏维埃制度的基础,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凡侵犯公共财产者,均视为人民的公敌,因此,与盗窃公共财产者作斗争,便成了苏维埃政权机关首要的任务”。[63]这个法规的颁布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被斯大林称为当时“革命法制的基础”。[64]这些决议和法规的颁布,同样也是为了打击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这些法规的实施在保护、巩固和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方面,也确实发挥过巨大的作用。
1936年苏联宪法将社会主义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制(全民财产)及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第5条),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是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祖国富强的源泉,全体劳动者富裕文明生活的源泉(第131条)。在社会主义所有制中,国家所有制占主导地位,苏维埃国家是国家社会主义所有制唯一的和统一的主体。个人财产是由社会主义所有制派生出来的,它与社会主义所有制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公民参加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民个人财产的源泉。因此,苏联第二个阶段的国家主要职能是保护社会主义国家财产。这种保护自然离不开运用刑事立法措施。
与1936年宪法对国家财产的重点保护相适应,苏联相继颁布了惩处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犯罪行为的刑事法令。比如,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了《关于生产上的轻微盗窃和无赖行为的刑事责任》(1940年)、《关于在机器拖拉机站、国营农场窃取燃料的责任》(1942年)等。而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还施行过各该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中关于对盗窃社会主义财产的刑事责任的个别规范。这些法规对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起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它们关于主体和惩罚等方面规定的不统一,导致了不能充分保证在与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斗争中取得胜利。
这样,制定一个统一的立法并加强惩罚办法的新的刑事法令,就被提到了议事日程。1947年6月4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了《关于盗窃国家和社会财产的刑事责任》,实现了这一目标。该法令的序言明确指出,颁布这一法令的目的即是“为了统一关于盗窃国家和社会财产的刑事责任的立法和加强对此种犯罪的斗争”。该法令同时再次强调了对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这一点结合同日颁布的《关于加强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可以看得更清楚。
比如,《关于盗窃国家和社会财产的刑事责任》第1项规定:窃取、侵占、侵蚀或其他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处7年至10年劳动改造营的监禁并没收其财产。第2项规定:盗窃国家财产如系再犯行为、组成帮伙(结伙)实行或数额巨大者,处10年至20年劳动改造营的监禁并没收其财产。
《关于加强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第1项规定:窃取,即公开或秘密盗窃公民个人财产者,处5年至6年劳动改造营的监禁。结伙窃取,或再犯窃取者,处6年至10年劳动改造营的监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规定了较严厉的刑罚。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盗窃社会主义财产具有高度社会危害性,这种犯罪行为能够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对整个苏维埃社会造成莫大损失,它既侵害社会主义社会所有制关系,还会使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合作社、集体农庄及其他公共组织或社会团体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因而会妨碍社会主义企业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影响其经济计划的完成。[65]
苏联刑法重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立法模式也影响到了中国。建国初期,中央及地方就颁布了一些旨在保护公共财产、惩处侵犯国家利益的法令。而这时期完成的若干刑法草案,也重视规定侵犯公共财产罪。
比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的分则部分具体规定了9类犯罪,每一类为一章,其中,“妨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置于“反革命罪”与“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之后,列在分则的第3章。而“侵害私有财产罪”则位居分则的最后第2章,仅列在“妨害婚姻与家庭罪”之前。这种体例安排,明显表明了对保护国有或公有财产的重视。这种分别专章规定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与侵犯私人财产的犯罪,并且将前者列于后者之前的体例,在50年代前期完成的刑法草案中是比较常见的。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及1956年刑法草案第13次稿等都采取这种体例。
而50年代后期以后完成的刑法草案,如1957年刑法草案第21次稿、1962年第27次稿及1963年第33次稿等,则多合并规定“侵犯财产罪”一章。[66]但是在这些草案的讨论修改过程中,还是有人主张分章规定侵犯公共财产罪与侵犯公民财产罪。其理由是,公共财产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公民财产只是公民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以及依法归个人所有的一点生产资料,两者的重要性不同。如果把侵犯公共财产和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合并规定,就会轻、重不分,分两章加以规定就能把保护公共财产、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任务凸显出来。[67]认为侵犯公共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社会危害性较大,处刑应重一些,侵犯公民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私人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处刑应轻一些。因而对情节大致相同的犯罪,侵犯公共财产的量刑应当重于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罪的观点,不仅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议,在理论上也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68]
(三)规定投机倒把罪
以计划经济为依存的苏联刑法,非常重视对计划经济体制和秩序的维护。因此,投机行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备受嘉奖的事情,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却是受打击的犯罪行为。早在苏维埃政权成立初期,就不断颁布法令和决议,与投机行为和投机者作斗争。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的投机、囤积居奇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罪行,特别是在国民经济异常困难的条件下,这种罪行就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它不仅使人民遭受重利盘剥,而且更严重的是破坏国家贸易的正常进行,造成市场的混乱,破坏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苏维埃国家自一开始就特别注意同投机罪作斗争。[69]
比如,1917年发布《关于取缔投机行为》的通知,建议军事革命委员会采取最坚决的办法根除投机等行为。1918年颁布《关于取缔投机行为的法令》,规定了对贩卖、批购或以贩卖为目的而囤积应由共和国专卖的食品为常业的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1919年又颁布法令,[70]宣布要与从事应登记的商品与制品的一切巨大投机犯罪行为作斗争,并规定成立各机关特别联合委员会,目的是为了调查投机行为及与其有关的职务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源,为了经常监督对投机行为所进行的继续斗争,也为了统一防止投机行为的一切办法得到实施。
1922年《苏俄刑法典》也规定了惩治投机行为的内容。法典规定,凡以收购、隐藏商品或不向市场抛货种种方法恶意抬高物价,以及以散布指责物品缺点及买卖条件的不实消息或采用其他手段,而恶意减低国家机关所规定的卖价者,处6个月以上的强迫工作或剥夺自由(第137条)。
为使上述关于与投机作斗争的决议和法令能发挥作用,苏联还于1932年5月发布决议,明确指出,不准私商开设商店和小铺,并且全力肃清企图以损害工人和农民利益而发财致富的投机倒把分子。同年8月,又发布《关于取缔投机行为的决议》,规定必须设法彻底肃清投机行为,对投机倒把分子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监禁,并不得适用大赦。同时,依据这些决议,各加盟共和国刑法典对投机行为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比如,对1926年《苏俄刑法典》进行修改,在其第107条明确了投机罪的定义及处罚:以营利(投机)为目的,私人收购及转卖农产品及群众消费品者,处5年以上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
此外,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为加强同投机行为作斗争,还于1946年作出了《关于投机案件的审判实践》的决议,明确提出了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投机行为的定罪量刑时所应注意和遵守的原则。[71]
正是因为投机行为具有严重破坏国家计划经济的危害性,因此如同苏联一样,新中国建国初期就很重视取缔和惩处这种行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7条就明确了“对于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必须严格取缔”的原则。据此,1950年贸易部颁布《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全国各地也根据这一指示颁布了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办法。此外,为了进一步与投机商业作斗争,我国还于1953年、1954年前后颁布决议、命令,实行了粮、油、棉统购统销办法。此后,又发布了一些相关的命令。即使在国家政治生活极不正常时期,还不忘发布指示,打击投机倒把行为。如1970年《中共中央关于反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指示》就重申了打击投机倒把犯的若干原则和纪律。[72]
同时,有些刑法草案也规定了对投机倒把犯罪行为的刑罚。比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99条规定:投机倒把或囤积居奇,致市场紊乱者,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并酌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有的刑法草案对此方面的规定极为详尽,如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将投机倒把分为3种,即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管理法规的投机倒把罪,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投机倒把罪,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私设工厂的投机倒把罪,并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24条至126条)。
五、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苏联刑法对新中国初期的刑事立法的影响是广范围的。从强调阶级性的刑法任务、犯罪概念和刑法目的,到反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而肯定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以及刑法分则具体罪的规定上,苏联刑法都被50-60年代我国的刑事立法所接受,依据苏联刑法理论对这些内容的合理性和先进性进行阐述也便成了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要潮流。之所以出现这一状况,主要有中苏两国双方意识形态的完全一致、相同的阶级斗争环境、我国创建国家和法制时的紧迫政治形势、中苏关系良好等方面的因素,[73]这些也是这一时期其他法律领域移植苏联法的大致相同的原因。
但是,新中国对苏联刑法的接受是有选择的。这主要表现在新中国主要移植的是苏联早期的刑法内容。这方面最为明显的就是关于类推制度。早期的《苏俄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单行法令规定了类推,而从30年代末期开始,主张废止类推的观点已逐渐在苏联占据了主流地位,其后起草、制定的苏联刑法草案和法规都不再有关于允许类推的内容,但50年代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仍规定和肯定类推制度。此外,在对待刑法溯及力、犯罪概念、犯罪的因果关系等立法实践和理论等方面的态度,也同样是如此。
之所以在选择上会有这样的偏重,是有一定原因的。一方面,苏联早期的刑法模式较早地被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中国刑事立法所接受,新中国刑法的主要历史渊源即是这一时期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与早期的苏联更为相似,建立在那一时期社会环境基础上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内容更加适合建国初期的中国形势。而从40年代开始,苏联的刑法理论观点逐渐趋于多样化,原来的阶级斗争至上的理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刑事立法内容也相应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建国初期的中国环境,决定了刑事立法仍主要是以苏联早期的刑法为参考依据,对于苏联后来不断出现的新的刑法观点只是有一定的理论介绍而已。
当然,在学习、移植苏联刑法的同时,我国在刑法制度和刑法理论上也有自己的一些创新。
从具体制度上说,管制与死缓的创立即是例证。
管制是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形成过程中具有创造性的产物,是我国刑法中一项独特的刑罚。在老解放区,这种强制处分就已被采用。新中国成立后,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继续使用这种刑罚。1952年颁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把管制作为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分而在法律上肯定下来。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则把管制列为刑种之一。此外,管制在1952年颁布的《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等法令中都有一定的具体规定。[74]自此之后,管制作为一种刑罚,被建国初期完成的各刑法草案作为刑罚的一种而加以规定。
死缓制度也是新中国刑事立法上一个重要的创造。[75]在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对于罪大恶极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的反革命罪犯,为了尽量少杀,根据中央指示,在死刑方面发展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制度。[76]在起草刑法草案时,是否应当规定这一制度,曾发生一定的争论。赞成者认为,死缓制度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原则、刑罚目的以及我国与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刑事政策,如果在刑事立法上没有规定死缓,则在体现这方面的内容上将会有一定的缺陷。[77]这一主张被刑事立法所支持,表现在这一时期完成的刑法草案都规定了死缓制度。
从理论上说,虽然新中国刑法学发端时深受苏联的影响,但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也有自己的特色。比如,新中国刑法学界的第一本专著——《共犯论》[78],作者在分析苏联刑法学者关于共犯学说的同时,还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作了一些阐述,对共犯问题进行了难能可贵的探索。
而这一时期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应是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的广泛讨论,对此问题,理论上主要有3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是敌我矛盾性质,一切犯罪分子都是专政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一切犯罪都属于敌我矛盾性质,其中少数犯罪应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敌对分子实施的犯罪属于敌我矛盾性质,人民中间某些人实施的犯罪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但一切犯罪分子都是专政的对象。
上述争论及形成的观点固然与所接受的苏联的阶级斗争法学理论有关,但其直接的起因则是1957年毛泽东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所致。该文发表之后,中国刑法学界在学习的过程中,把两类矛盾学说引入刑法学领域,在《政法研究》、《法学》等刊物上相继发表了约50篇论文,形成了激烈的争论。[79]在当时的学术氛围下,基于国家领导人的一篇文章,引起如此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形成这些不同的主张,不能不说是当时中国刑法理论界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创举。
(原文载于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律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注释:
[1] 关于此讲座的具体内容,参见《中央政法公报》第14期,1950年7月31日。
[2] 该书分为上、下两册,由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经苏联高等教育部特准法学研究所与大学法学院采作教本,译者为彭仲文。它为50年代初期我国翻译出版的“苏联法学丛书”(共13种)的一种。
[3] 《苏维埃刑法总则》由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著,契希克瓦节任主编,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苏维埃刑法分则》由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
[4] 比如,1957年出版或编印的刑法教材就有: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上、下册),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5]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页。
[6] 参见该书第44页。
[7] 关于50、60年代中国起草刑法典的历程,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
[8]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草拟经过和若干问题的说明>》,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0页。
[9]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1954年底聘请苏联专家叶夫根尼耶夫,专门协助起草刑法草案。参见全国政法院校刑法教学座谈会秘书组:《有关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若干问题——李琪同志在刑法教学座谈会上的报告(节录)》,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3页。
[10] 参见全国政法院校刑法教学座谈会秘书组:《有关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若干问题——李琪同志在刑法教学座谈会上的报告(节录)》,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3页。
[11]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102页。
[12]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240页。
[13] 1924年苏联刑法基本原则的首句就是“苏联及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的任务,是依司法来保卫劳动人民的国家而防止破坏劳动人民政权,或违反其所确立的法律秩序的社会危险行为”。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1条规定:苏俄刑事立法的任务,是保卫工农社会主义国家,及其国内所建立的法律秩序,而防止社会危险行为(犯罪),对于实施此项行为者,适用本法所规定的社会保卫方法。1950年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第1条规定:苏联刑事立法所负有的任务为保卫工农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人身和权利及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防止犯罪的侵害,而对于实施犯罪侵害之人适用本法典所定的刑罚.
[14] 蒙古刑法典规定,蒙古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之任务是,保卫共和国劳动者的人民革命政权、国内所建立的法律秩序、蒙古人民的自由与独立、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及个人财产并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防止危害社会行为。捷克刑法典规定,刑事法律保护人民民主共和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劳动人民利益及个人,并教育其遵守社会主义共同生活规则。匈牙利刑法典总则规定,刑事法律的任务为保卫国家和公民以防止社会危险行为。
[15] 范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的几点意见》,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4期。
[16] 参见《“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讲座——“第九讲 苏维埃刑法”》,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4期,1950年7月31日。
[17]参见 [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20页。
[18] 参见[苏]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第196页。
[19] 参见[苏]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88页。
[20] 1924年《苏联刑法基本原则》虽无关于犯罪概念的专门条款,但其导言首句即规定,苏联刑事立法的任务“是依司法来保卫劳动人民的国家而防止破坏劳动人民政权,或违反其所确立的法律秩序的社会危险行为”。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凡意图反对苏维埃制度,或破坏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之一切作为或不作为,均认为社会危险行为。1950年《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第9条规定:凡侵害工农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人身和权利或违反社会主义的法律秩序,应受法律惩罚之社会危险的作为或不作为均认为犯罪。本文提及的苏联刑事法规的具体条款,均引自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3年所编印的《刑法资料汇编》第1辑和第2辑,此两辑为苏联刑事立法资料的汇编。
[21] 参见杨琪:《试论新民主主义阶段人民刑法的发展(续上期)》,载《法学》1957年第4期。
[22]关于本文所引用的五、六十年代所起草的刑法草案的条款,均引自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364页。
[23] 50年代后期,那些主张犯罪的产生,除阶级原因以外,还有历史原因和认识原因的观点,被作为右派谬论而受到批评,认为这种观点是贩运而来的资产阶级谬论,其真正用意是在于抹杀产生犯罪的原因的阶级性。参见李保民:《驳右派分子梅泽浚关于犯罪产生原因的谬论》,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2期。
[24]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56页。
[25] 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57年编印,第32页。
[26] 西南政法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1957年编印,第44页。
[27] 参见张仙根:《关于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问题的商榷》,载《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2期。
[28] 参见汪仁宝、曾绍棠:《关于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问题的讨论》,载《法学》1957年第2期。
[29] 在40年代末,苏联学者杜尔曼诺夫在阐述犯罪概念时就提出,犯罪的实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犯罪所固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基础,这种观点受到当时一些学者的附和。但另一部分作者则认为,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区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基础乃是危害社会的程度。参见[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页。
[30] 参见张仙根:《关于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问题的商榷》,载《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2期。
[31] 仅发表在当时由华东政法学院主办的《华东政法学报》(1957年开始改称为《法学》)上的有关因果关系的论文就有梅泽浚的《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姜焕宸的《什么是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2期)、马克的《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法学》1957年第1期)、杨兆龙的《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法学》1957年第1期)、周原冰的《如何把哲学上的因果范畴应用到刑法科学中来》(《法学》1957年第1期)等。
[32]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
[33]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第474-475页。
[34] 参见西南政法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第157-159页;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58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下册,第226-229页。
[35] 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第58页。
[36] 在资产阶级刑法典中,一般都没有采用类推制度。但1935年希特勒时期的德国刑法典抛弃了罪刑法定主义,而规定了类推:“任何人实施法律宣布应当受处罚的行为,或者根据某一法律的基本精神或者根据人民的健全感觉应当受处罚的行为,应受刑罚。如果某一特定的刑事法律不能直接适用这一行为的时候,这一行为应当按照它的基本精神最能包括这一行为的那个法律来处罚”。参见曹国卿:《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否要“类推”的问题》,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
[37] 早在20世纪20年代初期苏联制定刑法典草案时,关于类推问题就发生了第一次激烈的争论。1921年苏维埃法学研究所草拟的刑法典总则草案并没有类推的规定,该草案第5条规定:“只有在本法典分则规定的和今后将要补充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社会危害行为适用刑罚和社会保卫方法”。参见[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0页。
[38] 转引自[苏]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第148页。
[39]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第278页。
[40]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第278-279页。
[41] 当然,即使是这一时期,也仍有人主张类推。比如,著名的维辛斯基就坚持认为,苏联应保留类推制度,那种主张应制定把一切可能犯罪的情况都作出规定的刑法典的观点是方法学上的错误。参见[苏]彼昂特考夫斯基、契克瓦则:《巩固社会主义法制和苏维埃刑法与刑事诉讼的几个理论问题》,杨文良译,载《政法译丛》1956年第6期。
[42] [苏]罗马什金:《苏维埃刑事立法编纂的基本问题》,王仲东译,载《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43] 参见宋光、江振良:《国民党伪“六法”的反动实质》,载《法学》1958年第2期。
[44] 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第60页,69-70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上册),1957年编印,第70页;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页。
[45] 曹国卿:《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否要“类推”的问题》,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
[46] 参见范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的几点意见》,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4期。
[47] 徐一志等:《揭穿右派分子孔剑篡改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阴谋》,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2期。
[48] 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依据中共中央的指示颁发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的法律的训令》,规定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及“以蔑视与批判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动人民的法律……”
[49] 关于该条例的全文,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刑法资料汇编》第4辑(新中国部分),1953年编印,第4-8页。
[50] 其主要理由是: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法律的稳定性应比以往时期加强,应该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出发,而且,如果刑法典规定了类推条文,则变相地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实行审判权之外还有立法权,存在很大的流弊。参见冯世名:《关于量刑问题》,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4期.
[51] 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第126页。
[52] 参见中央政法小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情况和意见的报告》(1963年1月8日),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第1987页。
[53] 参见陶龙生:《论罪刑法定原则》,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25页。
[54] 参见[苏]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第157页。
[55] 朱育璜:《我国刑法的溯及效力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5期。
[56]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第13页。
[57] 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第45页。
[58] 参见中央政法小组:《关于补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报告》(1963年3月23日),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册),第1992页。
[59]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5-26页。
[60]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第60-61页。
[61] 杨琪:《论新民主主义阶段人民刑法的发展》,载《法学》1957年第3期。
[62] 参见李猛:《如何认定反革命罪》,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
[63] 关于这些法规的具体内容,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刑法资料汇编》第2辑,1953年编印,第116-121页,134-136页。
[64] 参见王作富:《苏维埃刑法在实施新经济政策时期中的作用》,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3期。
[65] 参见[苏]谢尔盖耶娃著:《苏维埃刑法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保护》,薛秉忠、王更生、高铭暄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9-20页。
[66] 其实,在50年代末、60年代初完成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刑法典草案中,有些加盟共和国,如乌兹别克、阿塞拜疆等的刑法典草案,将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和侵犯个人所有制应负的责任合在一章规定,名为“关于财产上的犯罪”。有学者对此作出了解释,认为主要是为了能够根据行为的方式确定犯罪危害性的统一标准,从而强调了用加重惩罚这些犯罪的方法来保卫社会主义所有制的重要性。参见[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3页。
[67] 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第204页。
[68] 参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1962年6月7日)>的修改意见报告》,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纵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1页;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页。
[69] 参见王作富:《苏维埃刑法在实施新经济政策时期中的作用》,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3期。
[70] 即《关于防止投机行为、国家仓库中的盗窃行为以及经济机关与分配机关中的伪造和其他渎职行为》。
[71]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第346-347页。
[72] 关于50年代至70年代发布的有关打击投机倒把行为的指示、通知和决议,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资料汇编》下册,1980年编印,第318-334页。
[73] 蔡定剑先生认为,这些是苏联阶级意志法学观能在新中国初期盛行的主要原因,参见其所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259页。笔者认为,这些也同时是新中国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领域所以深受苏联法影响的重要原因。
[74] 参见萧常纶:《对管制问题的初步探讨》,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
[75] 需要说明的是,也有极个别的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是“采用外国的刑事立法例而来,而缓刑名称是中国古代所固有的”。参见郭日齐:《就“死刑的缓刑问题”一文驳卢蔚乾》,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6期。
[76] 李琪:《我国刑法中应规定哪些刑种》,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1期。
[77] 参见望楚:《谈谈刑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5期。
[78] 该书由法律出版社于1957年出版,作者为李光灿,该文曾在《法学》1957年第2、3期刊载。
[79]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与其他法律领域一样,新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的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22]
尽管以上草案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一时期政治形势的不同特点,但犯罪的阶级实质都得到了表述。
新中国的刑法理论也同样接受了犯罪具有阶级性的观点,认为犯罪的产生,
其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的存在。[23]学者们都普遍从实质上对犯罪下定义。有的认为,犯罪是指一切危害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性的、依法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24]有的认为,犯罪是破坏人民民主制度,破坏法律秩序,有罪过的、违法的并依法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25]有的认为,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wWw.lw881.com[26]虽然这些关于犯罪定义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占据重要地位。
50年代中期围绕犯罪概念引起的争论之一,即是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意义。对此,有两派不同的观点:一派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犯罪行为所特有的,只有犯罪才具有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从性质上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标志;[27]另一派则认为,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也是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特征和实际内容,它们之间只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已,主张区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不应该从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出发,而应该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出发。[28]这两派的争论实际上都受到了苏联学者对此问题不同观点的影响,[29]而且双方都以对《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的犯罪定义的理解作为立论的依据,因此有学者明确提出,在实际工作中,苏联先进的刑法科学理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也是我国研究刑法理论的主要参考资料。[30]
此外,50年代我国理论界还展开了与犯罪概念有关的关于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争论。[31]对此,主要是围绕怎样将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观点具体运用到刑法科学、是否应将犯罪的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等方面进行探讨。这些讨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苏联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因果关系讨论的影响。[32]
(三)关于刑罚目的
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在苏联刑法中,与强调犯罪的阶级性一样,也强调刑罚的阶级性。
苏联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在于保护剥削者少数人的利益,而以反对劳动者为目的,是其与一切威胁资本主义生存的行为进行斗争所最爱用和最主要的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则是为保护劳动者多数人的利益、全部人民的利益而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利益,用来反对敌对阶级残余,反对因存在资产阶级恶习的残存势力的结果所发生的犯罪,它是社会主义国家与犯罪作斗争所必要的、但仅仅是辅助的斗争方法。正因为如此,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要掩饰刑罚的实际的阶级性质,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内,则决不需要对刑罚的本质与基础进行掩饰。[33]
在苏联,1919年3月通过的联共党纲,依据列宁关于苏维埃刑罚双重任务的学说,确定苏维埃刑法中的刑罚的原则性特征。刑罚双重任务的指示成为苏维埃刑事立法的基础。同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规定,刑罚是政权为保障该社会关系秩序,防止破坏秩序的罪犯所采用的强制制裁方法,其任务是保卫社会秩序,防止实施犯罪的人或企图实施此种犯罪的人,防止这些人或其他人等将来再有犯罪的可能(第7、8条)。《法院组织法》( 1938年)第3条也规定:苏维埃法院采取刑事惩罚方法时,不仅是在惩罚犯罪者,而且是以矫正与改造犯罪者为目的。在其后各个刑事立法的基本法规中,刑罚的双重任务都得到了明确表述。只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每一阶段,社会主义刑罚的基础具有不同的内容,第一阶段主要是镇压国内已被推翻的各阶级的反抗,第二阶段主要是保护社会主义财产,因此,与此相适应,关于刑罚目的的具体规定前后有所不同。
新中国初期起草的一些刑法草案也明确表明了刑罚目的。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16条规定,刑罚目的有3个方面,即“一、惩罚犯罪人,尤其对于一切反革命活动、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二、改造犯罪人,使其对于国家企求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秩序,养成尊重的精神;三、警戒社会上其他不稳和不良分子”。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8条规定,刑罚目的是“惩罚和改造一切犯罪分子,使他们不再犯罪;同时通过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教育公民,预防犯罪”。
1954年之后完成的刑法草案,虽然都没有专条规定刑罚目的,但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人主张规定“刑罚的目的”一节,其主要理由是,苏联刑法规定了刑罚目的,因此我们的刑法草案也应规定这一方面的内容。虽然这种主张没有被采纳,但还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苏联刑法对部分起草者的影响。
而从50年代后期编印的教科书中也可以看出,理论上关于刑罚目的和任务的论述与苏联的相关论述如出一辙。比如,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刑罚与剥削阶级刑罚在阶级本质及在同犯罪作斗争的地位都有原则的区别。从阶级本质上说,剥削者国家的刑罚是少数剥削者用来保护自己利益和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的工具,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则是广大人民用以保卫自己利益,惩罚少数人民敌人和犯罪分子的工具;剥削者国家的刑罚是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或主要方法,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则是一种辅助方法;剥削者国家刑罚的基本任务是镇压劳动人民,具有无比的残酷性,而社会主义国家刑罚则贯穿着革命人道主义的精神,不是单纯惩罚犯罪分子,同时还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正是因为我们社会主义刑罚具有人民性、革命性、人道性,我们才敢公开其阶级性,而这些是任何剥削者国家所不能办到的。[34]
直至1979年重新启动刑法起草工作时,还有人主张应在刑法中明确刑罚目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警戒有犯罪可能的分子,并且教育公民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35]
三、反对罪刑法定主义,规定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
近代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即是罪刑法定主义,最早规定该原则的刑法典是
1810年法国刑法典,其后,受法国刑法典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制定的刑法典都确立了这一原则,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条、1880年日本旧刑法第2条、1889年意大利刑法第1条等。近代中国的主要刑事立法,如《大清新刑律》(1911年)、《暂行新刑律》(1912年)、1928年民国刑法及1935年民国刑法,也都贯彻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但是,在苏联早期的刑法理论中,反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主张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却占据了主流地位,并且,这种理论也被贯彻到苏联的刑事立法中,其理论和立法内容都产生了一定的域外影响力。
(一)关于类推
从一般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法律进行严格解释或缩小解释,而不容许扩张解释或类推解释。因此,确立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资产阶级刑法典一般都不会规定采用类推。[36]
在苏联,早期的一些刑法学者是反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认为这一原则是以保护资产阶级秩序为目的的资产阶级形式民主在刑法方面的表现,虽然它在反抗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曾经发挥了历史作用,具有进步意义,但在资本主义时期这一原则事实上是经常遭到破坏的。一些学者在反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同时,主张适用类推。认为在缺乏直接规定该种罪行的法律的情形下,可将规定最相类似的罪行的法律,援用于该种社会危险行为。提出类推的适用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上的可能的遗漏,保证与那些没有经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斗争。认为在苏维埃刑法中,类推的存在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发展的一定阶段中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填补法律空白的一种必要手段。
从苏联的刑事立法看,类推问题是同犯罪概念紧密联系的最重要问题之一。[37]最早规定类推的是1922年《苏俄刑法典》。其第10条规定:凡本刑法典对于个别种类犯罪行为无明文规定者,其刑罚或社会保卫方法得比照本刑法典所定犯罪之重要性及种类最为近似的条款并遵照本刑法典总则判处之。这一规定表明,只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这一具体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适用类推,作为犯罪予以惩罚,这实际上是其关于犯罪的实质定义的第6条规定的延伸。
当时苏俄司法委员库尔斯基在报告刑法草案时曾就此作了说明:“没有哪一部刑法典是能够包罗所有各种各样可能实施的和实际上正在实施着的犯罪行为的,——如果我们要编纂一部法典,可以籍助它来很顺利地同危害苏维埃制度的各种现象作斗争,那末,我们就应当制订一些条文让审判员有可能依照类推进行审判工作,以便从这种情况中找到出路”。[38]
此后,1924年《苏联刑法基本原则》也于其第3条第3款规定:如有某种社会危险行为未经刑事法律直接规定时,其责任的根据和范围,以及社会保卫方法,应由法院比照刑法典依犯罪轻重与种类所定最相类似的条文决定之。1926年《苏俄刑法典》及1927年至1928年间所颁布的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依据此条款都规定了类推。
对于适用类推的实际效用,苏联学者大多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在苏联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类推的适用使社会主义司法机关得灵活与迅速地适用于因阶级斗争变化所产生的新的犯罪形态之上,保证了对严重罪行的适时斗争。[39]
但在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之后,依据宪法准备起草苏联刑法典草案时,于1939年至1940年间引起了类推应否在未来的刑法典中加以保留的争论。主张保留者所据的理由,包括类推可以使法庭灵活适用于新发生的罪行,它与法律的固定性并不相矛盾等方面。但这种观点受到了主张取消类推制度的学者的批驳。许多苏联刑法学者虽然承认类推在过去的苏联刑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但他们认为,1936年宪法实施之后,应强调法律的固定性,因此刑法典草案中再也不能保留类推制度,而应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主义。
反对类推制度的学者还认为,审判官在适用类推时,其自身即成为立法者,代替了苏联最高苏维埃的职权,而当新的罪行出现时,立法者本身就可随时颁布适当的刑事法律或指令,宣布此为犯罪而加以惩罚。[40]1939年全苏法学研究所制订的苏联刑法典草案取消了类推,在规定犯罪概念的第9条,明确了只有法典规定的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犯罪。
1950年《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也吸取了反对类推制度的观点,其第3条明确规定:无论何人对于未经苏联法律规定刑事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得受到处罚。在50年代准备编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前夕,苏联的刑法理论更多的是主张不保留类推制度,[41]而应当确立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的原则,认为这不仅符合苏维埃刑法的社会性质,而且将有助于保障不使任何一个苏联公民因实施了未经法律作为犯罪而加以规定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42]在1958年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中再也找不到允许类推的规定。
与苏联刑事立法规定的其他制度一样,类推制度在人民民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域外影响力。比如,1942年蒙古刑法典规定,如某种犯罪系刑法典未经直接规定者,对于此种犯罪的惩罚,依分则规定犯罪种类最相类似之条款决定之(第15条)。1950年朝鲜刑法规定,某种犯罪行为,如果是本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某犯罪的严重性与种类,依照本法中最相似的条款,来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根据、范围和刑罚(第9条)。
从50年代中国的刑法理论上看,批评和排斥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肯定类推制度,是一种普遍的倾向。
比如,有的学者撰文批判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认为这一刑法原则对于劳动人民来说,完全是一种欺骗。因为在国民党实行统治时期,为镇压人民的革命运动,不惜采用最野蛮的法西斯的恐怖手段来对付劳动人民,只要他们高兴,不管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他们都可以随便捉人、杀人。[43]有的认为,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只是资本主义形式民主的口号,而且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事实上这一原则也经常遭到破坏,到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便进一步抛弃了这个原则,采用公开的恐怖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统治。
与此同时,学界普遍认为,在50年代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应该允许类推。有的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类推是作为在一定条件下巩固法制的一种辅助手段,其任务是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中弥补立法之不足,保证加强同犯罪作斗争。有的认为,不管法律如何完备,它终难以把现实生活中所可能发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全部包括进去,因此如果当某种新的犯罪行为出现,实际危害了人民利益,但法律却未直接规定时,就必须用类推的方法给予及时的制裁,而不应当以“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绝对原则缚住自己的手脚。[44]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草案应该规定类推,这是依据当时我国国内外政治经济情况、审判实践经验以及党在过渡时期的刑事政策等实际因素的结果,而不能以某些人的主观愿望出发,更不能以苏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起草新的刑法典过程中,某些法学家对于在苏联刑事立法中取消类推的主张为转移。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类推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类推的法官任意专横和任意破坏法制是不同的,它是在维护最大多数劳动人民的利益。[45]5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政治形势的变化,那种认为随着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日益丰富,可考虑废除类推制度的观点受到责难,[46]而曾经主张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可以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学者更是被作为右派分子而受到攻击。[47]
如果说排斥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完全是受苏联早期刑法理论影响所致,这未免有些牵强,因为彻底废除旧法统的训令[48]所产生的对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的否定也是其中不能忽视的一项因素。但新中国对类推制度的接受主要是受到苏联早期刑法理论的影响,则是可以断定的。
而从立法实践上看,早在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就确立了类推:凡本条例所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相类似的条文处罚之(第38条)。195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49]也确立了这一制度,其第16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虽然在起草刑法草案的过程中,也有主张不应规定类推条文的,[50]但50年代完成的所有刑法草案,都规定了类推制度。[51]
即使到了60年代,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造已基本完成,苏联也已于1958年废止了类推,其他曾受苏联影响规定类推制度的国家,如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民主德国等(蒙古、朝鲜除外),都于1957年以前废止了此项制度,[52]但我国刑法草案仍保留规定了类推。如1962年刑法草案第27次稿的第86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的第86条也有相似的内容,只是其但书部分改为规定“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关于刑法的溯及力
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是刑法不溯及既往。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新法原则上不追溯既往,但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时例外。也就是说,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主义。而美国也许是禁止刑法追溯既往最为彻底的国家,在1789年的判例中,就明确宣布了4种立法,即将行为时无刑法禁止之行为科以刑罚的立法,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行为之犯罪可能性之立法,事后将刑度增高之立法,改变刑事证据法则而事后容许较少或较简单之证据作为判罪根据的立法为违反宪法对“事后法”之禁令。[53]一般而言,资产阶级国家刑法在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方式和具体内容上虽然有所不同,但始终贯穿着断罪定刑以有利于被告为准,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法有明文为必要条件的罪刑法定主义精神。
但是,在苏联,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有了新的内容和特点。苏联学者认为,随着社会政治环境的变化,苏联刑法也不断修改,目的是为了与敌人及其他破坏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罪犯作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适用刑事法律时,主张概从立法者已认为是陈腐的、不适合已改变的具体社会政治环境的旧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新法更确实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思,它适合于该时期的特征,因此其效力应该最大。而当旧法律认为无罪、新法律认为有罪,或新法律加重罪刑的场合,比较正确的方式是,对于加重刑罚的刑事法律的溯及力要由立法者在法律中加以特别规定;当与该种罪行作斗争的一般任务要求刑罚加重时,立法者就要考虑主要依照较重罪行或依别种罪行处刑。也就是说,在一些特殊场合,为打击比较严重的罪行,加重刑罚或规定新罪行与刑罚的新法律,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苏联刑事立法看,根据《苏俄刑事诉讼法典》(1922年)第2条,一般情况下,如果实施犯罪时施行的是某一种刑事法律,而在审判时已施行了另一种刑事法律,应当适用实施犯罪当时有效的那项法律。但新法所规定的刑罚较轻或完全免除刑事责任的,该项新法具有溯及力。因此此条规定表明,苏联原则上采用的也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23条规定:本刑法典对于施行前未经审判的一切案件均适用之。此后,也颁布了一些明确规定有溯及力的刑事法规。如1929年关于不肯返回苏联者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就在其第6条规定了“本法令具有溯及力”。[54]
50年代前期,在新中国刑法起草过程中,刑法领域的一个争论热点就是关于溯及力问题。对此,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认为刑法具有溯及力,即我国刑事法律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人民革命根据地的未经审判的犯罪行为,以及发生在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的一切犯罪行为;[55]二是认为加重刑罚的刑事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适用于它颁布以前的行为;三是认为应当按照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规定新罪和加重刑罚的法律对于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处罚较重的新法。[56]上述第一、第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承认刑法具有一定的溯及力。
而从刑事立法实践看,建国以后所颁布的刑事法规,有的明文规定具有溯及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8条规定: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有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嬚,但在该法规的立法说明中指出其具有溯及力。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并没有规定具有溯及力的条款,但关于该条例的说明则明确指出,这个条例对于过去犯本条例之罪的,是要加以追究的。追究的时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算起,但对其中贪污或盗窃情节严重恶劣或民愤甚大者,可追查到各地大城市和省城解放之日。[57]
而这一时期有的刑法草案也规定了溯及既往的原则。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本大纲对于施行后,解放后,及解放前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之。但解放前的犯罪,仅以对于国家或人民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法院认为有罪之必要者为限。1957年刑法草案第21次稿的第9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而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的,都适用本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其后的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1962年第27次稿及1963年的第30次稿、第33次稿均有相似的规定。
这些刑法草案之所以规定刑法具有溯及力,除接受苏联理论和立法经验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实际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解放后明令废止了民国政府的刑法,因此对于解放前的犯罪不能以民国刑法为依据,而当时各解放区虽然制定有一些刑事法律,但既不完备,而且大多具有地方性的特征,也难作为国家对解放前的犯罪行为的量刑依据。同时,解放后虽然制定了一些刑事法律,但只限于惩治反革命犯和贪污犯,很少有惩治其他犯罪的法律。因此刑法草案对于时间效力问题,大多规定了一般从新原则,目的就是为了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除规定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外,这一时期的一些刑法草案还规定,个别情况特殊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或者以下判处刑罚。比如,1962年刑法草案第27稿的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过重的,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64条规定:对于个别特殊案件的犯罪分子,判处法定刑的最高刑还是过轻的,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1963年刑法草案第30次稿、第33次稿等也都有相似的内容。这被认为是为了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体现灵活性的立法精神。[58]但是,这些内容显然也反映了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排斥。
四、苏联刑法对我国具体犯罪规定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等国的刑法典中,虽然关于具体罪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刑法典分则基本上是基于将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把所有的犯罪划分为侵犯整个社会利益罪与侵犯个人利益罪而安排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其规定具体重罪、轻罪的第3编中,设立“妨害公共利益之重、轻罪”与“妨害私人利益之重、轻罪”两章。自此之后,这种将犯罪分为侵犯公共利益罪与侵犯个人利益罪的分类成为现代资产阶级刑法典的基础。
苏联刑法理论认为,各资产阶级刑法典分则的这种体系,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的阶级利益服务的。资产阶级刑法典在保护“全”社会和保护“所有”人的幌子下,竭力要确保资产阶级政权、私人所有制和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秩序不发生动摇。提出编制社会主义刑法典分则不能采取这种体系,否则将意味着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对立起来。编制社会主义刑法典的理论的前提,是个人利益与社会主义国家利益的结合。苏联社会主义刑法分则体系应当反映出苏维埃刑法的积极服务作用,反映出苏联刑法在保护工人阶级专政、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保护个别公民的权益、保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方面的任务。苏联公民把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全体苏维埃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59]
基于这种理论,苏联刑法在关于具体罪的安排和规定上具有自己的一些特色,这也一定程度地被移植规定于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中。
(一)突出规定反革命罪
在苏联刑法理论中,认为与侵害国家基本利益、苏联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基础的犯罪作斗争,是头等重要的大事,在社会主义刑法分则的体系中,关于这些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应居于首要的地位。基于此,苏联一直重视与反革命犯罪行为作斗争,各个时期颁布了一些有关的单行法规,并且于刑法典分则的第1章对此作出规定。
早在1917年,苏维埃政府曾颁布“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提到设立革命法庭是为了与反革命势力作斗争。1917年至1918年间还颁布了其他一些法令,规定了要与反革命的煽动与宣传行为进行斗争。1919年颁布《革命军事法庭条例》,列出了革命军事法庭所管辖的反革命罪罪名表。1922年《苏俄刑法典》分则的第1章为“国事罪”,分为反革命罪与妨害管理秩序罪两节,其中第一节“反革命罪”(第57条-73条),明确了反革命罪的一般概念及对具体反革命行为所处的刑罚。1927年颁布《国事罪条例》,对反革命罪作了更加详尽的规定。此后,又颁布了其他一些与祖国的叛徒们作斗争的法律。[60]
受苏联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影响,一些人民民主国家的刑法典也都在分则的显要章节中规定了反革命罪。比如,1942年蒙古刑法典分则的第1章即为“反革命罪”,1950年捷克刑法典分则的第1章为“对于共和国的犯罪”,后者虽然没有冠以“反革命罪”的章名,但其规定的具体内容与其他刑法典“反革命罪”之下的内容相似。受苏联影响,重视颁布法律文件,同反革命犯罪行为作斗争,也逐渐成为我国人民民主法制的一个传统。
早在1934年,中央苏区就公布施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在揭示出反革命罪的主观特征和客观特征的基础上,给反革命罪下了一个实质定义,即“意图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61]新中国成立后,这方面的法规法令相继出台,主要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0年),《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1951年),《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1952年),等等。
而50-60年代起草的各刑法草案,在规定具体犯罪及其刑罚的分则部分,无一例外地将反革命罪规定于首章,这种体例与《苏俄刑法典》相同。因为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它是最危险的犯罪。只是前后各草案在关于反革命罪的定义、反革命罪的种类及其刑罚的具体规定上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是由于不同时期我国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不同及反革命活动形式的变化在各个草案中得到了一定的反映。
此外,有些刑法草案还规定了针对反革命罪犯的一系列从严处罚的原则。比如,1962年的刑法草案第27次稿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第67条);对于反革命罪,不适用缓刑(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进行反革命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宽大处理没有判处刑罚,又犯反革命罪或者窝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论过去罪行轻重,都应当追诉(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犯反革命罪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3条)。而且,该草案分则规定可以处死刑的共为22条,其中反革命罪就占了12条。规定这些针对反革命罪犯从严处理的内容,主要是为了加强打击反革命犯罪活动,巩固国家政权。而为了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能够更好地惩处反革命犯罪,还有学者专门依据苏联学说对如何认定反革命罪作了详尽的理论探讨。[62]
(二)重视规定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犯罪
苏联刑法一直重视保护公共财产。1922年《苏俄刑法典》在规定窃盗罪及诈欺罪等方面,就特别维护公共财产。比如,在规定窃盗罪的第180条中,其第1项规定:未用任何技术手段窃取私人财产者(普通窃盗),处6个月以下的强迫工作或剥夺自由。其第4项规定:在国家或公共仓库与机关中,实施普通窃盗行为者,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强迫工作。从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看出,窃盗公共财产的刑罚重于窃盗私人财产的刑罚。此外,其第187条规定:诈欺,即以获得财产或财产权利为目的,而滥用委任或实行欺骗者,处6个月以上的强迫工作或剥夺自由。第188条规定:诈欺的结果,致使国家机关或公共机关蒙受损失者,处1年以上的剥夺自由。显然,对后者的惩处较重。
1926年《苏俄刑法典》具体规定了故意毁灭或损坏各种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罪(第79条)、过失损毁或破坏拖拉机和农业机器罪(第79条2)及其他一些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此后,还颁布了一些决议及单行法规,如《关于防止公务人员侵蚀及不经心管理行为的工作报告的决议》(1927年)、《关于侵蚀、侵占及盗窃国家机关及企业、合作社、职工会与公共团体财产的损失赔偿程序》(1927年)。
1932年苏联又颁布了《关于保护国营企业、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财产及巩固公共的(社会主义的)所有制》,它规定:“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认为,公共财产(国家的、集体农庄的、合作社的),是苏维埃制度的基础,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凡侵犯公共财产者,均视为人民的公敌,因此,与盗窃公共财产者作斗争,便成了苏维埃政权机关首要的任务”。[63]这个法规的颁布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被斯大林称为当时“革命法制的基础”。[64]这些决议和法规的颁布,同样也是为了打击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这些法规的实施在保护、巩固和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方面,也确实发挥过巨大的作用。
1936年苏联宪法将社会主义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制(全民财产)及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第5条),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是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祖国富强的源泉,全体劳动者富裕文明生活的源泉(第131条)。在社会主义所有制中,国家所有制占主导地位,苏维埃国家是国家社会主义所有制唯一的和统一的主体。个人财产是由社会主义所有制派生出来的,它与社会主义所有制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公民参加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民个人财产的源泉。因此,苏联第二个阶段的国家主要职能是保护社会主义国家财产。这种保护自然离不开运用刑事立法措施。
与1936年宪法对国家财产的重点保护相适应,苏联相继颁布了惩处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犯罪行为的刑事法令。比如,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了《关于生产上的轻微盗窃和无赖行为的刑事责任》(1940年)、《关于在机器拖拉机站、国营农场窃取燃料的责任》(1942年)等。而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还施行过各该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中关于对盗窃社会主义财产的刑事责任的个别规范。这些法规对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起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它们关于主体和惩罚等方面规定的不统一,导致了不能充分保证在与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斗争中取得胜利。
这样,制定一个统一的立法并加强惩罚办法的新的刑事法令,就被提到了议事日程。1947年6月4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了《关于盗窃国家和社会财产的刑事责任》,实现了这一目标。该法令的序言明确指出,颁布这一法令的目的即是“为了统一关于盗窃国家和社会财产的刑事责任的立法和加强对此种犯罪的斗争”。该法令同时再次强调了对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这一点结合同日颁布的《关于加强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可以看得更清楚。
比如,《关于盗窃国家和社会财产的刑事责任》第1项规定:窃取、侵占、侵蚀或其他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处7年至10年劳动改造营的监禁并没收其财产。第2项规定:盗窃国家财产如系再犯行为、组成帮伙(结伙)实行或数额巨大者,处10年至20年劳动改造营的监禁并没收其财产。
《关于加强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第1项规定:窃取,即公开或秘密盗窃公民个人财产者,处5年至6年劳动改造营的监禁。结伙窃取,或再犯窃取者,处6年至10年劳动改造营的监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规定了较严厉的刑罚。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盗窃社会主义财产具有高度社会危害性,这种犯罪行为能够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对整个苏维埃社会造成莫大损失,它既侵害社会主义社会所有制关系,还会使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合作社、集体农庄及其他公共组织或社会团体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因而会妨碍社会主义企业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影响其经济计划的完成。[65]
苏联刑法重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立法模式也影响到了中国。建国初期,中央及地方就颁布了一些旨在保护公共财产、惩处侵犯国家利益的法令。而这时期完成的若干刑法草案,也重视规定侵犯公共财产罪。
比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的分则部分具体规定了9类犯罪,每一类为一章,其中,“妨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置于“反革命罪”与“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之后,列在分则的第3章。而“侵害私有财产罪”则位居分则的最后第2章,仅列在“妨害婚姻与家庭罪”之前。这种体例安排,明显表明了对保护国有或公有财产的重视。这种分别专章规定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与侵犯私人财产的犯罪,并且将前者列于后者之前的体例,在50年代前期完成的刑法草案中是比较常见的。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及1956年刑法草案第13次稿等都采取这种体例。
而50年代后期以后完成的刑法草案,如1957年刑法草案第21次稿、1962年第27次稿及1963年第33次稿等,则多合并规定“侵犯财产罪”一章。[66]但是在这些草案的讨论修改过程中,还是有人主张分章规定侵犯公共财产罪与侵犯公民财产罪。其理由是,公共财产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公民财产只是公民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以及依法归个人所有的一点生产资料,两者的重要性不同。如果把侵犯公共财产和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合并规定,就会轻、重不分,分两章加以规定就能把保护公共财产、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任务凸显出来。[67]认为侵犯公共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社会危害性较大,处刑应重一些,侵犯公民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私人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处刑应轻一些。因而对情节大致相同的犯罪,侵犯公共财产的量刑应当重于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罪的观点,不仅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议,在理论上也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68]
(三)规定投机倒把罪
以计划经济为依存的苏联刑法,非常重视对计划经济体制和秩序的维护。因此,投机行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备受嘉奖的事情,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却是受打击的犯罪行为。早在苏维埃政权成立初期,就不断颁布法令和决议,与投机行为和投机者作斗争。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的投机、囤积居奇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罪行,特别是在国民经济异常困难的条件下,这种罪行就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它不仅使人民遭受重利盘剥,而且更严重的是破坏国家贸易的正常进行,造成市场的混乱,破坏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苏维埃国家自一开始就特别注意同投机罪作斗争。[69]
比如,1917年发布《关于取缔投机行为》的通知,建议军事革命委员会采取最坚决的办法根除投机等行为。1918年颁布《关于取缔投机行为的法令》,规定了对贩卖、批购或以贩卖为目的而囤积应由共和国专卖的食品为常业的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1919年又颁布法令,[70]宣布要与从事应登记的商品与制品的一切巨大投机犯罪行为作斗争,并规定成立各机关特别联合委员会,目的是为了调查投机行为及与其有关的职务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源,为了经常监督对投机行为所进行的继续斗争,也为了统一防止投机行为的一切办法得到实施。
1922年《苏俄刑法典》也规定了惩治投机行为的内容。法典规定,凡以收购、隐藏商品或不向市场抛货种种方法恶意抬高物价,以及以散布指责物品缺点及买卖条件的不实消息或采用其他手段,而恶意减低国家机关所规定的卖价者,处6个月以上的强迫工作或剥夺自由(第137条)。
为使上述关于与投机作斗争的决议和法令能发挥作用,苏联还于1932年5月发布决议,明确指出,不准私商开设商店和小铺,并且全力肃清企图以损害工人和农民利益而发财致富的投机倒把分子。同年8月,又发布《关于取缔投机行为的决议》,规定必须设法彻底肃清投机行为,对投机倒把分子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监禁,并不得适用大赦。同时,依据这些决议,各加盟共和国刑法典对投机行为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比如,对1926年《苏俄刑法典》进行修改,在其第107条明确了投机罪的定义及处罚:以营利(投机)为目的,私人收购及转卖农产品及群众消费品者,处5年以上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
此外,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为加强同投机行为作斗争,还于1946年作出了《关于投机案件的审判实践》的决议,明确提出了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投机行为的定罪量刑时所应注意和遵守的原则。[71]
正是因为投机行为具有严重破坏国家计划经济的危害性,因此如同苏联一样,新中国建国初期就很重视取缔和惩处这种行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7条就明确了“对于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必须严格取缔”的原则。据此,1950年贸易部颁布《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全国各地也根据这一指示颁布了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办法。此外,为了进一步与投机商业作斗争,我国还于1953年、1954年前后颁布决议、命令,实行了粮、油、棉统购统销办法。此后,又发布了一些相关的命令。即使在国家政治生活极不正常时期,还不忘发布指示,打击投机倒把行为。如1970年《中共中央关于反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指示》就重申了打击投机倒把犯的若干原则和纪律。[72]
同时,有些刑法草案也规定了对投机倒把犯罪行为的刑罚。比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99条规定:投机倒把或囤积居奇,致市场紊乱者,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并酌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有的刑法草案对此方面的规定极为详尽,如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将投机倒把分为3种,即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管理法规的投机倒把罪,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投机倒把罪,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私设工厂的投机倒把罪,并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24条至126条)。
五、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苏联刑法对新中国初期的刑事立法的影响是广范围的。从强调阶级性的刑法任务、犯罪概念和刑法目的,到反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而肯定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以及刑法分则具体罪的规定上,苏联刑法都被50-60年代我国的刑事立法所接受,依据苏联刑法理论对这些内容的合理性和先进性进行阐述也便成了这一时期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要潮流。之所以出现这一状况,主要有中苏两国双方意识形态的完全一致、相同的阶级斗争环境、我国创建国家和法制时的紧迫政治形势、中苏关系良好等方面的因素,[73]这些也是这一时期其他法律领域移植苏联法的大致相同的原因。
但是,新中国对苏联刑法的接受是有选择的。这主要表现在新中国主要移植的是苏联早期的刑法内容。这方面最为明显的就是关于类推制度。早期的《苏俄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单行法令规定了类推,而从30年代末期开始,主张废止类推的观点已逐渐在苏联占据了主流地位,其后起草、制定的苏联刑法草案和法规都不再有关于允许类推的内容,但50年代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仍规定和肯定类推制度。此外,在对待刑法溯及力、犯罪概念、犯罪的因果关系等立法实践和理论等方面的态度,也同样是如此。
之所以在选择上会有这样的偏重,是有一定原因的。一方面,苏联早期的刑法模式较早地被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中国刑事立法所接受,新中国刑法的主要历史渊源即是这一时期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与早期的苏联更为相似,建立在那一时期社会环境基础上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内容更加适合建国初期的中国形势。而从40年代开始,苏联的刑法理论观点逐渐趋于多样化,原来的阶级斗争至上的理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刑事立法内容也相应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建国初期的中国环境,决定了刑事立法仍主要是以苏联早期的刑法为参考依据,对于苏联后来不断出现的新的刑法观点只是有一定的理论介绍而已。
当然,在学习、移植苏联刑法的同时,我国在刑法制度和刑法理论上也有自己的一些创新。
从具体制度上说,管制与死缓的创立即是例证。
管制是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形成过程中具有创造性的产物,是我国刑法中一项独特的刑罚。在老解放区,这种强制处分就已被采用。新中国成立后,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继续使用这种刑罚。1952年颁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把管制作为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分而在法律上肯定下来。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则把管制列为刑种之一。此外,管制在1952年颁布的《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等法令中都有一定的具体规定。[74]自此之后,管制作为一种刑罚,被建国初期完成的各刑法草案作为刑罚的一种而加以规定。
死缓制度也是新中国刑事立法上一个重要的创造。[75]在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对于罪大恶极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的反革命罪犯,为了尽量少杀,根据中央指示,在死刑方面发展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制度。[76]在起草刑法草案时,是否应当规定这一制度,曾发生一定的争论。赞成者认为,死缓制度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原则、刑罚目的以及我国与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刑事政策,如果在刑事立法上没有规定死缓,则在体现这方面的内容上将会有一定的缺陷。[77]这一主张被刑事立法所支持,表现在这一时期完成的刑法草案都规定了死缓制度。
从理论上说,虽然新中国刑法学发端时深受苏联的影响,但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也有自己的特色。比如,新中国刑法学界的第一本专著——《共犯论》[78],作者在分析苏联刑法学者关于共犯学说的同时,还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作了一些阐述,对共犯问题进行了难能可贵的探索。
而这一时期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应是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的广泛讨论,对此问题,理论上主要有3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是敌我矛盾性质,一切犯罪分子都是专政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一切犯罪都属于敌我矛盾性质,其中少数犯罪应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敌对分子实施的犯罪属于敌我矛盾性质,人民中间某些人实施的犯罪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但一切犯罪分子都是专政的对象。
上述争论及形成的观点固然与所接受的苏联的阶级斗争法学理论有关,但其直接的起因则是1957年毛泽东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所致。该文发表之后,中国刑法学界在学习的过程中,把两类矛盾学说引入刑法学领域,在《政法研究》、《法学》等刊物上相继发表了约50篇论文,形成了激烈的争论。[79]在当时的学术氛围下,基于国家领导人的一篇文章,引起如此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形成这些不同的主张,不能不说是当时中国刑法理论界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创举。
(原文载于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律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注释:
[1] 关于此讲座的具体内容,参见《中央政法公报》第14期,1950年7月31日。
[2] 该书分为上、下两册,由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经苏联高等教育部特准法学研究所与大学法学院采作教本,译者为彭仲文。它为50年代初期我国翻译出版的“苏联法学丛书”(共13种)的一种。
[3] 《苏维埃刑法总则》由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著,契希克瓦节任主编,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苏维埃刑法分则》由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
[4] 比如,1957年出版或编印的刑法教材就有: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上、下册),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5]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页。
[6] 参见该书第44页。
[7] 关于50、60年代中国起草刑法典的历程,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
[8]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草拟经过和若干问题的说明>》,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0页。
[9]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1954年底聘请苏联专家叶夫根尼耶夫,专门协助起草刑法草案。参见全国政法院校刑法教学座谈会秘书组:《有关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若干问题——李琪同志在刑法教学座谈会上的报告(节录)》,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3页。
[10] 参见全国政法院校刑法教学座谈会秘书组:《有关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若干问题——李琪同志在刑法教学座谈会上的报告(节录)》,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3页。
[11]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102页。
[12]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240页。
[13] 1924年苏联刑法基本原则的首句就是“苏联及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的任务,是依司法来保卫劳动人民的国家而防止破坏劳动人民政权,或违反其所确立的法律秩序的社会危险行为”。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1条规定:苏俄刑事立法的任务,是保卫工农社会主义国家,及其国内所建立的法律秩序,而防止社会危险行为(犯罪),对于实施此项行为者,适用本法所规定的社会保卫方法。1950年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第1条规定:苏联刑事立法所负有的任务为保卫工农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人身和权利及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防止犯罪的侵害,而对于实施犯罪侵害之人适用本法典所定的刑罚.
[14] 蒙古刑法典规定,蒙古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之任务是,保卫共和国劳动者的人民革命政权、国内所建立的法律秩序、蒙古人民的自由与独立、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及个人财产并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防止危害社会行为。捷克刑法典规定,刑事法律保护人民民主共和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劳动人民利益及个人,并教育其遵守社会主义共同生活规则。匈牙利刑法典总则规定,刑事法律的任务为保卫国家和公民以防止社会危险行为。
[15] 范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的几点意见》,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4期。
[16] 参见《“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讲座——“第九讲 苏维埃刑法”》,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4期,1950年7月31日。
[17]参见 [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20页。
[18] 参见[苏]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第196页。
[19] 参见[苏]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88页。
[20] 1924年《苏联刑法基本原则》虽无关于犯罪概念的专门条款,但其导言首句即规定,苏联刑事立法的任务“是依司法来保卫劳动人民的国家而防止破坏劳动人民政权,或违反其所确立的法律秩序的社会危险行为”。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凡意图反对苏维埃制度,或破坏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之一切作为或不作为,均认为社会危险行为。1950年《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第9条规定:凡侵害工农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人身和权利或违反社会主义的法律秩序,应受法律惩罚之社会危险的作为或不作为均认为犯罪。本文提及的苏联刑事法规的具体条款,均引自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3年所编印的《刑法资料汇编》第1辑和第2辑,此两辑为苏联刑事立法资料的汇编。
[21] 参见杨琪:《试论新民主主义阶段人民刑法的发展(续上期)》,载《法学》1957年第4期。
[22]关于本文所引用的五、六十年代所起草的刑法草案的条款,均引自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364页。
[23] 50年代后期,那些主张犯罪的产生,除阶级原因以外,还有历史原因和认识原因的观点,被作为右派谬论而受到批评,认为这种观点是贩运而来的资产阶级谬论,其真正用意是在于抹杀产生犯罪的原因的阶级性。参见李保民:《驳右派分子梅泽浚关于犯罪产生原因的谬论》,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2期。
[24]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56页。
[25] 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57年编印,第32页。
[26] 西南政法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1957年编印,第44页。
[27] 参见张仙根:《关于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问题的商榷》,载《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2期。
[28] 参见汪仁宝、曾绍棠:《关于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问题的讨论》,载《法学》1957年第2期。
[29] 在40年代末,苏联学者杜尔曼诺夫在阐述犯罪概念时就提出,犯罪的实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犯罪所固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基础,这种观点受到当时一些学者的附和。但另一部分作者则认为,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区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基础乃是危害社会的程度。参见[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页。
[30] 参见张仙根:《关于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问题的商榷》,载《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2期。
[31] 仅发表在当时由华东政法学院主办的《华东政法学报》(1957年开始改称为《法学》)上的有关因果关系的论文就有梅泽浚的《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姜焕宸的《什么是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2期)、马克的《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法学》1957年第1期)、杨兆龙的《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法学》1957年第1期)、周原冰的《如何把哲学上的因果范畴应用到刑法科学中来》(《法学》1957年第1期)等。
[32]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
[33]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第474-475页。
[34] 参见西南政法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第157-159页;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58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下册,第226-229页。
[35] 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第58页。
[36] 在资产阶级刑法典中,一般都没有采用类推制度。但1935年希特勒时期的德国刑法典抛弃了罪刑法定主义,而规定了类推:“任何人实施法律宣布应当受处罚的行为,或者根据某一法律的基本精神或者根据人民的健全感觉应当受处罚的行为,应受刑罚。如果某一特定的刑事法律不能直接适用这一行为的时候,这一行为应当按照它的基本精神最能包括这一行为的那个法律来处罚”。参见曹国卿:《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否要“类推”的问题》,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
[37] 早在20世纪20年代初期苏联制定刑法典草案时,关于类推问题就发生了第一次激烈的争论。1921年苏维埃法学研究所草拟的刑法典总则草案并没有类推的规定,该草案第5条规定:“只有在本法典分则规定的和今后将要补充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社会危害行为适用刑罚和社会保卫方法”。参见[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0页。
[38] 转引自[苏]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第148页。
[39]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第278页。
[40]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第278-279页。
[41] 当然,即使是这一时期,也仍有人主张类推。比如,著名的维辛斯基就坚持认为,苏联应保留类推制度,那种主张应制定把一切可能犯罪的情况都作出规定的刑法典的观点是方法学上的错误。参见[苏]彼昂特考夫斯基、契克瓦则:《巩固社会主义法制和苏维埃刑法与刑事诉讼的几个理论问题》,杨文良译,载《政法译丛》1956年第6期。
[42] [苏]罗马什金:《苏维埃刑事立法编纂的基本问题》,王仲东译,载《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43] 参见宋光、江振良:《国民党伪“六法”的反动实质》,载《法学》1958年第2期。
[44] 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第60页,69-70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上册),1957年编印,第70页;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页。
[45] 曹国卿:《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否要“类推”的问题》,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
[46] 参见范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的几点意见》,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4期。
[47] 徐一志等:《揭穿右派分子孔剑篡改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阴谋》,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2期。
[48] 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依据中共中央的指示颁发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的法律的训令》,规定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及“以蔑视与批判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动人民的法律……”
[49] 关于该条例的全文,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刑法资料汇编》第4辑(新中国部分),1953年编印,第4-8页。
[50] 其主要理由是: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法律的稳定性应比以往时期加强,应该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出发,而且,如果刑法典规定了类推条文,则变相地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实行审判权之外还有立法权,存在很大的流弊。参见冯世名:《关于量刑问题》,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4期.
[51] 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第126页。
[52] 参见中央政法小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情况和意见的报告》(1963年1月8日),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第1987页。
[53] 参见陶龙生:《论罪刑法定原则》,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25页。
[54] 参见[苏]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第157页。
[55] 朱育璜:《我国刑法的溯及效力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5期。
[56]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第13页。
[57] 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第45页。
[58] 参见中央政法小组:《关于补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报告》(1963年3月23日),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册),第1992页。
[59]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5-26页。
[60]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第60-61页。
[61] 杨琪:《论新民主主义阶段人民刑法的发展》,载《法学》1957年第3期。
[62] 参见李猛:《如何认定反革命罪》,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
[63] 关于这些法规的具体内容,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刑法资料汇编》第2辑,1953年编印,第116-121页,134-136页。
[64] 参见王作富:《苏维埃刑法在实施新经济政策时期中的作用》,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3期。
[65] 参见[苏]谢尔盖耶娃著:《苏维埃刑法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保护》,薛秉忠、王更生、高铭暄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9-20页。
[66] 其实,在50年代末、60年代初完成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刑法典草案中,有些加盟共和国,如乌兹别克、阿塞拜疆等的刑法典草案,将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和侵犯个人所有制应负的责任合在一章规定,名为“关于财产上的犯罪”。有学者对此作出了解释,认为主要是为了能够根据行为的方式确定犯罪危害性的统一标准,从而强调了用加重惩罚这些犯罪的方法来保卫社会主义所有制的重要性。参见[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3页。
[67] 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第204页。
[68] 参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1962年6月7日)>的修改意见报告》,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纵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1页;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页。
[69] 参见王作富:《苏维埃刑法在实施新经济政策时期中的作用》,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3期。
[70] 即《关于防止投机行为、国家仓库中的盗窃行为以及经济机关与分配机关中的伪造和其他渎职行为》。
[71]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第346-347页。
[72] 关于50年代至70年代发布的有关打击投机倒把行为的指示、通知和决议,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资料汇编》下册,1980年编印,第318-334页。
[73] 蔡定剑先生认为,这些是苏联阶级意志法学观能在新中国初期盛行的主要原因,参见其所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259页。笔者认为,这些也同时是新中国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领域所以深受苏联法影响的重要原因。
[74] 参见萧常纶:《对管制问题的初步探讨》,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
[75] 需要说明的是,也有极个别的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是“采用外国的刑事立法例而来,而缓刑名称是中国古代所固有的”。参见郭日齐:《就“死刑的缓刑问题”一文驳卢蔚乾》,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6期。
[76] 李琪:《我国刑法中应规定哪些刑种》,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1期。
[77] 参见望楚:《谈谈刑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5期。
[78] 该书由法律出版社于1957年出版,作者为李光灿,该文曾在《法学》1957年第2、3期刊载。
[79]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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