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底线何在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谈和谐不能以牺牲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为代价,对公众的猜疑必须加以重视。而消除公众猜疑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统一这一制度在各地的适用,为刑事和解划定一个底线,把那些超出公众容忍度而不适宜适用这一制度的犯罪排除出去。
[关键词]刑事和解 底线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例已屡见不鲜。与此同时,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制度的探讨还在进行,而社会舆论界对于这一制度的质疑之声也仍然存在。其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论显得尤为激烈,争论的焦点大多是以轻罪、重罪作为划分依据,围绕着重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展开的,主要体现在几起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因适用刑事和解获得从轻处罚后,各方人士关于刑事和解是否涉嫌“花钱买刑”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有着明确的界限:刑事和解中的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的必然结果,不以从宽处理加害人作为交换条件;而花钱买刑所体现的则是钱与刑的交换,把是否从宽处理加害人作为经济赔偿的唯一考量。从理论上讲,我认可这种说法,然而从实践角度来说,加害人是否真诚悔过属于加害人的心里范畴,外人不容易感知,赔礼道歉也不能说就是真诚悔过了,尤其是在加害人知道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时候,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假意悔过。在这里,加害人是否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被害人是否接受经济赔偿必然成为最显而易见的衡量标准;而刑事和解的结果也必将构成对加害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否则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事实上,只要适用刑事和解,就要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它的这一负面因素,这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法律再完善,也不能完全排除公众的疑虑,关键在于要把这种负面影响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到底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什么样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显然,单从轻罪、重罪的角度考虑这一问题是不全面、也不科学的。刑事和解的目的和价值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是在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平衡,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既然是这样,我们在考虑刑事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时候,就应当首先考虑这个案件是否存在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害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当然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通过刑事和解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但是如果根本就不存在这种可能性,那么谈刑事和解就是空谈。
就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案件而言,加害人所犯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且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的生命,即不存在弥补损失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刑事和解的必要。也许有人说,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减轻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这也能起到弥补损失、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但是,人的生命是无法用任何价值来衡量的,除了法律,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去评价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我曾经见到过这样一起案件:单位的两名保安因琐事发生争执,其中一人持刀行凶,致使另一人身中三十余刀身亡,且在案发后逃离出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试图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进行刑事和解,但因被告人及其家属明确表示无力赔偿而未果。然而最让人感到忧虑的却是被害人家属所说的一句话:“只要给我钱,就算明天放人我也不管。”那一刻,法律尊严何在,法律权威何在?我们强调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之间区别的意义何在?从这个事例中可以看出,作为极度弱势的故意杀人致死案件中的被害人,即使是其近亲属,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亲情与伦理,作出对被害人不公正的判断,而能够相对理性地从被害人的角度去考虑的恐怕就只有公诉机关了。
那么,是不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案件就一律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呢?这似乎又过于片面。我国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这里有一个对于犯罪中止认定的问题,如果加害人在犯罪实行过程中或者实行终了后,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结果仍然发生,并不认为是犯罪中止,也就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比如故意杀人者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仍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并不属于犯罪中止。但是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的悔罪意识比较强烈,主观恶性也相应减小,在被害人的救治过程中也存在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可能性,此时应当允许加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刑事和解,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被害人仍然死亡,也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对加害人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当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案件不一定只此一种,除了故意杀人案件,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讨论也还有很多,这里只是管中窥豹,相关内容还有待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
总之,刑事和解这一颇具争议的制度,在近几年的实践过程中,对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点毋庸质疑。但我们谈和谐不能以牺牲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为代价,对公众的猜疑必须加以重视,否则将大大降低法律公信力。而消除公众猜疑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统一这一制度在各地的适用,为刑事和解划定一个底线,把那些超出公众容忍度而不适宜适用这一制度的犯罪排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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