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从被害人视角看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06 11:50
论文摘要:从犯罪的形成机制来看,犯罪构成理论中不能没有被害人这一要素,但我国当前犯罪构成理论却没有给予刑事被害人以应有的地位,随着刑事被害人理论的不断发展,急需从被害人视角完善犯罪构成理论。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视角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演进过程中,无论是行为中心论还是行为人中心论,其评价的主体均为犯罪人。但在很多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起着一个互动乃至积极的影响作用。刑事被害人应是刑事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一个要素。随着刑事法律关系由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犯罪人与国家)向新型的“三元结构模式”(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发展,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面临刑事被害人视角的挑战越来越突出。
二、犯罪构成理论面临被害人视角的新挑战
(一)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方面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近年来,犯罪客体为社会关系说遭到了强烈的质疑,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当为没有把犯罪客体和犯罪的本质区分开来。德国刑法学家在论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时,认为“在德国,这个概念进一步发展为法益,破坏或损害法益即为社会危害。被害人是法益的主体,界定谁为被害人是立法者的工作和通过法院解释法条中不清晰措辞解释的核心。”学者韩中谟认为:“犯罪之客体,是指犯罪之被害者而言,依照通说铍害者之意有二,一犯罪之被害人,二被害之法益,法益必有其附属之主体,此附属之主体即法益之保护人,法律保护各种法益,实系保护各该法益之保有人,当法益被侵害时,该法益之保有人为被害人,战亦为犯罪之客体。”笔者认为,把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客体能够有效解决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的抽象性问题,也使得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更加充实和完整。
(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方面
1.被害人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就我国现行刑法典而言,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均没有对被害人行为的明确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的部分名及其司法解释中有不少关于被害人行为的描述性规定。如2000年l1月l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是相对于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而言的。这种责任划分原则会影响到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责的轻重。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行为并非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它只是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当属于选择性要件。
行为是一个动态的系统,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不是一种侵害与被害、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关系。被害人的行为既可以是诱发犯罪意识的产生,也可以是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还可以激化和加重的犯罪行为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犯罪的发生和升级部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方面存在的某些易于被害的因素很可能诱发了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或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他们的犯罪。”
3.被害人行为与危害结果
在某种程度上说,危害结果就是被害结果。被害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被害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被害人行为对危害结果作用程度在有些犯罪中对定罪起着决定性影响。刑法分则条款中有多处提及被害人损失,而且在某些犯罪的构成中,这些损失是判断成立该罪的要件之一。
4.被害人行为与因果关系
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救济行为如果不当,可能会导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救济行为在一股社会大众看来是否是恰当的、能够被认可的。行为中存在因被害人事后行为使已成立的因果关系归于无效的情况。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曾认为“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三)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方面
被害人对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身份犯的认定上。主要体现在犯罪人的身份属性取决于和被害人的身份关系,被害人的性质是决定犯罪人的身份性质。例如虐待罪要求被害人具有因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的家庭成员身份,犯罪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四)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方面
通常,被害人过错只是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而在特定情况下,被害人过错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决定性影响。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道德规范等,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或者促成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中被害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仅与犯罪结果的大小成正比,而且也与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成正比。因此,从犯罪形成角度考虑,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应是犯罪构成理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可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被害人的同意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被害人的和解行为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在我国《刑法》第2l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后面增加一个条款:“犯罪行为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所诱发、激化的,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对犯罪行为的作用力,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的,可以对行为人减轻处罚。”随着被害人理论研究的深入,从被害人视角完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值得进一步研讨。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视角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演进过程中,无论是行为中心论还是行为人中心论,其评价的主体均为犯罪人。但在很多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起着一个互动乃至积极的影响作用。刑事被害人应是刑事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一个要素。随着刑事法律关系由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犯罪人与国家)向新型的“三元结构模式”(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发展,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面临刑事被害人视角的挑战越来越突出。
二、犯罪构成理论面临被害人视角的新挑战
(一)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方面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近年来,犯罪客体为社会关系说遭到了强烈的质疑,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当为没有把犯罪客体和犯罪的本质区分开来。德国刑法学家在论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时,认为“在德国,这个概念进一步发展为法益,破坏或损害法益即为社会危害。被害人是法益的主体,界定谁为被害人是立法者的工作和通过法院解释法条中不清晰措辞解释的核心。”学者韩中谟认为:“犯罪之客体,是指犯罪之被害者而言,依照通说铍害者之意有二,一犯罪之被害人,二被害之法益,法益必有其附属之主体,此附属之主体即法益之保护人,法律保护各种法益,实系保护各该法益之保有人,当法益被侵害时,该法益之保有人为被害人,战亦为犯罪之客体。”笔者认为,把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客体能够有效解决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的抽象性问题,也使得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更加充实和完整。
(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方面
1.被害人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就我国现行刑法典而言,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均没有对被害人行为的明确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的部分名及其司法解释中有不少关于被害人行为的描述性规定。如2000年l1月l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是相对于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而言的。这种责任划分原则会影响到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责的轻重。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行为并非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它只是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当属于选择性要件。
2.被害人行为与危害行为
行为是一个动态的系统,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不是一种侵害与被害、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关系。被害人的行为既可以是诱发犯罪意识的产生,也可以是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还可以激化和加重的犯罪行为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犯罪的发生和升级部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方面存在的某些易于被害的因素很可能诱发了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或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他们的犯罪。”
3.被害人行为与危害结果
在某种程度上说,危害结果就是被害结果。被害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被害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被害人行为对危害结果作用程度在有些犯罪中对定罪起着决定性影响。刑法分则条款中有多处提及被害人损失,而且在某些犯罪的构成中,这些损失是判断成立该罪的要件之一。
4.被害人行为与因果关系
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救济行为如果不当,可能会导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救济行为在一股社会大众看来是否是恰当的、能够被认可的。行为中存在因被害人事后行为使已成立的因果关系归于无效的情况。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曾认为“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三)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方面
被害人对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身份犯的认定上。主要体现在犯罪人的身份属性取决于和被害人的身份关系,被害人的性质是决定犯罪人的身份性质。例如虐待罪要求被害人具有因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的家庭成员身份,犯罪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四)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方面
通常,被害人过错只是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而在特定情况下,被害人过错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决定性影响。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道德规范等,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或者促成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中被害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仅与犯罪结果的大小成正比,而且也与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成正比。因此,从犯罪形成角度考虑,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应是犯罪构成理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可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被害人的同意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被害人的和解行为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在我国《刑法》第2l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后面增加一个条款:“犯罪行为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所诱发、激化的,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对犯罪行为的作用力,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的,可以对行为人减轻处罚。”随着被害人理论研究的深入,从被害人视角完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值得进一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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