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控辩平衡主义看新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修改
一、控辩平衡主义与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一)控辩平衡主义的内涵
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方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在刑事司法中,一般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表现为纠问式司法,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裁法官及法院占据主要地位,此种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当事人主义表现为控辩式司法,法官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在司法过程中由控辩双方进行相互攻守,最终由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证据情况及辩论情况最终裁定被告人所应当承当的刑事责任。广义上的控辩平衡应当指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控方与辩方达到平衡状态,狭义上的控辩平衡仅指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司法中,控辩双方达到平衡状态。控辩平衡在刑事司法中的实现,需要控辩双方在刑事司法中切实发挥作用,并推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发展,因此,在当事人主义下讨论控辩平衡才有研究的价值。
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刑事司法理念: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从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来说,当事人主义将代表国家的公诉方与辩护方置于平等地位,更加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新刑诉法的人权保障要求与控辩平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最终和保障人权作为其基本任务之一,并贯彻在整个刑诉法修订过程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来看,现行刑事诉讼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赋予司法机关应有的职权、手段,保证其能够及时地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同时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权力的运行必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带来影响,为了保证人权,又必须对各项权力进行规制。 在刑诉法的运行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被害人、辩护人、证人等,公权力的运行同样也可能造成对上述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不能是仅指向犯罪嫌疑人,同时对其它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护,而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也正体现了这一点。
在本次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进一步调整。如前文所述,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化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有着积极意义。从此次刑诉法修订中,体现控辩平衡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2)加强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的作用,提前了其介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规定)。(3)增加庭前程序。(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二、修改后简易程序对实现控辩平衡的意义
本次刑诉法的修订,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内容较多,修改的主要内容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限制适用情形;三是对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刑事的明确,四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席法庭。
(一)简易程序扩大化与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本身的制度价值在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司法进程的缩短,有利于被告人尽早回归社会角度。从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来看,在被告人主动悔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被告人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有责性,是使得庭审得以降低控辩对抗程度的根本原因。对比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新刑诉法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均规定为在符合条件下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有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扩大化,可能会导致控辩关系的失衡。主要原因在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对抗中,被告人无法再以是否构成犯罪做出辩解。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作为导致控辩关系失衡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则规定如被告人如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则应当终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相反,简易程序适用的扩大化,将更加有利于控辩关系的平衡。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罪行,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简易程序本身即保证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给予了被告人是否行使对够罪与否和罪轻罪重的辩护权。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的控辩平衡意义
新刑诉法将原先关于简易程序庭审的“人民检察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变更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新刑诉法出台前,多有学者意见批判简易程序中,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三角地位的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如公诉人不出庭参与诉讼,对证据的质证,对罪行轻重的辩护,只有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控辩平衡向辩护方倾斜。在司法实践中,如被告人承认其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往往囿于轻刑轻重的辩护,而因检察院未能派员出庭,往往对证据的调查过程中,法官不自觉的承担了出示侦查机关所取得证据的角色。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控辩双方关系为倾向于辩护人与被告人一方,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实际上对于辩护人的辩护范围产生了不小的制约,并将辩护人与法官置于直接的冲突环境之中,反而更加不利益实现控辩关系的平衡。
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参加庭审,其实为恢复了在庭审过程中的三角抗辩关系,恢复了法庭辩论的对抗性。从而将法官重新归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简易程序庭审,对恢复控辩关系的平衡具有积极意义。
三、修改后简易程序实现控辩平衡可能遇到的现实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简易程序启动适用的问题
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的最大特点在于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基层检察机关审理的案件。从司法效率上看,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味追求司法效率,可能导致漠视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的现象出现。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所需办理的刑事案件巨大, 法官所面临的办案压力较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扩大化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则是要求被告人承认所犯的罪行。此种情形下,作为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承认所犯罪行”异化为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合法辩护权受到制约。这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注意并予以避免的。
(二)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出庭的司法资源压力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在司法资源上呈现出“人少案多”的矛盾,在一些经济发达,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基层检察院司法资源不足和案件数量巨大呈现出突出的矛盾。新刑诉法实施后,要求每个案件(包括简易程序)必须有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这一方面维护了庭审过程中的控辩平衡,但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合理分配检力资源提出了新的挑战。另外,检察机关在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如何发挥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如何在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体现出控辩平衡,保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可能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
(三)对合理适用简易程序和有效使用司法资源的建议
对于简易程序的启动,应当认真审查案件是否确实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在起诉时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提出适用简易。对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此外,应当发挥好辩护人的监督作用,加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工作,使得辩护律师的意见能够真实的反映被告人的权利诉求。
在检察资源的合理利用上,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朝阳区检察院等基层检察员对于如何处理好简易程序出庭要求已有了相关的实践。公诉人值班制度等已在部分基层院开始正式运行。检察机关统一安排固定的在法院值班检察人员,参与当天审理的简易程序刑事案件。这种方法有效地提高了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保障了在庭审过程中三角控辩关系的存在,有利于维护控辩平衡,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但是,公诉人值班制度也存在劣势:如何保障值班公诉人熟悉案情并切实发挥控诉职能,对庭审进行有效监督,是将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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