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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强制措施及其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08 10:00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而且因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诸多宪法性权利,而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尤其是监督程序,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为了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真正成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最佳结合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相关问题进一步反省,并对如何从立法上进一步改革、完善其适用程序、监督程序等问题作些探讨。
  一、构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价值动向
        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其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可以说,一个国家法治进程如何,法治文明包括司法文明的程度如何,往往集中表现在该国家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障。因此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探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把握:
  ━━要把人权保障作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立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一般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程序。”应当说,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中,既包含着惩治犯罪的思想,也包含人权保障的思想,二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统一于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但是,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地位并非是均衡的。无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考虑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会从自身的工作需要出发,考虑较多的是侦查、检察、审判的需要。这种思想不仅存在于实践中,而且理论界也有人认为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因此,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随着法治建设、社会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检察机关就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探讨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必须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
  ━━要把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有机统一于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强制措施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存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个矛盾的对立统一之中。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追求,有时不得不以一些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为代价;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也必然会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带来一定影响。这是矛盾对立性的表现。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个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会促使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又会对个人人身自由起到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这就是矛盾统一性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在强制措施的规范和适用中,促使社会公共秩序安全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一矛盾达到统一的条件,就是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适用、监督程序。因此,只有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实现社会公共秩序安全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一矛盾的统一,应当成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
  ━━要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地统一于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中。人类社会司法实践及其所付出的代价表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对立统一的唯一途径。程序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只能限定在程序公正的范围之内。追求实体公正不得超越程序公正。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任何一项实体性裁判,都很难具有权威性。而程序公正的前提是必须有一套严密的法律规范,并且在该规范的范围内追求实体公正。这实质上也是解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冲突的一个基本要求。这在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在规范与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求我们在是否适用、适用什么样的措施时,必须严格坚持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坚持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
  ━━要兼顾公正与效率。“迟到的公正即非正义”,无论是程序的公正,还是实体的公正,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实现,否则即无公正可言。这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显得尤为突出。公正是强制措施存在和适用的根本基础,而效率则可以使公正之树长青,可以使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公正与效率既互相包含,又互相制约;既互相依存,又互相支持,只有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才能实现设置强制措施的诉讼价值。
  ━━要把合法性必要性适应性作为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合法性原则即对任何公民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决定并由法定机关执行。必要性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尽可能不适用强制措施,尽可能地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不限制其财产权利。司法人员在决定是否对其采取相关措施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自身工作的需要,而是有什么理由、有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坚持如果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就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就可能出现串供、自杀、逃跑等阻碍刑事诉讼、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情况下,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不能因为自身工作的需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越严厉越好。
  ━━要加强监督制约,依法适用强制措施,作为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强制措施的适用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只有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其他强制措施则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程序。从国外情况看,警察机关采取逮捕和其他各类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均须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而我国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除了逮捕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均可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侦查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必须从诉讼程序上加强监督制约。
        二、着力规范逮捕程序,完善逮捕制度的法律规定,全面建立起现代逮捕制度
  (一)要完善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强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措施适用中的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被称为如何适用逮捕、不捕与运用少捕政策的“分水岭”,在逮捕措施的应用尤其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与“罪行要件”和“刑罚要件”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三要素。同时,逮捕的必要性也是适用逮捕措施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但是遗憾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致使该规定在逮捕的适用中没能发挥其应有的调节和控制作用,相当一部分虽然涉嫌犯罪但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不具有应当逮捕的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因此,有很必要对这一问题重新认识并予以完善,使逮捕真正成为个人人身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之间、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之间的平衡杠杆。
  笔者认为,逮捕必要性应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完整地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
  一是要具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可能性,它不同于社会危害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嫌疑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首先,具有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这主要指已经或者可能继续给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该类犯罪行为因其特殊的性质或者情节,本身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性。因此,也可以说,具备该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逮捕必要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此类情形,世界上有些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重要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犯有组织或者参与恐怖集团罪、谋杀罪、故意杀人罪、种族灭绝罪、故意重伤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罪、或者爆炸罪的,即使不存在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作证之弃,仍然可以命令待审羁押(类似于我国的逮捕)。
  其次,具有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这主要包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如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存在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或者企图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毁灭、伪造证据等。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多次犯罪、连续犯罪、累犯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连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上述“罪行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一起,构成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符合罪行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条件的,就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是要有证据证明适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仅仅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该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逮捕必要。
  第二,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居住措施,而不是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完善逮捕必要性的法律规定,强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认为有逮捕必要:①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逃跑自杀的;②犯罪嫌疑人有毁灭、伪造、变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或者可能的;③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④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轻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的;⑤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审查逮捕程序构建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其中诉讼性表现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用逮捕,必须提请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查批准。有权批准逮捕的机关在裁决是否批准逮捕时,应当同时审查侦查机关适用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便在决定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基本的诉讼结构,侦查机关和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决定机关审查时形成诉讼制衡,保证所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正性。避免审查决定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单方面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使审查逮捕程序沦为单方向的行政性程序,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成为行政性决定。这实质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其本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缺乏辩护权与侦查机关之间权力制衡。
  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应当正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特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不仅是要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证据,而且要听取其辩解,听取其认为无罪、罪轻的理由。其聘请的律师在审查逮捕时即有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以使其在审查逮捕程序中与侦查机关形成诉讼制衡关系。
  三、着力修改完善拘留制度的立法,加强对拘留适用的监督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规定以及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应相应加以修改完善。
  (一)拘留的时间过长,且拘留羁押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监督制约程序,应予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能延长1至4日。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样拘留的期限会达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时间一起计算,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可以长达37天。且实践中,很多不符合该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也被适用该规定,导致这一期限被相当广泛地运用。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拘留期限有可能是60日甚至更长。如此长的拘留期限,在国外无论是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不存在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是从逮捕后开始计算的,拘留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笔者认为,应当把拘留期限也纳入侦查羁押期限。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并且拘留期限的延长也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缺乏监督。
  鉴于拘留一般在紧急情形下采取,拘留措施决定权仍应当保留在公安机关,但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拘留的监督。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受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经审查或者必要的调查,认为确属不当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强化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制约。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需要延长拘留至30日的,应当事先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这样既考虑到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紧急性、复杂性,又可以避免拘留延长期限的滥用。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的,规定由直接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决定。但是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拘留的,通知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下级检察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
  (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不符合设置拘留措施的目的,因而应确认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这一规定对于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拘留措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一规定与设置拘留的目的及拘留的特征存在不协调性。特别是社会的日益发展给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控制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发现当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的,要求必须出示拘留证,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认紧急情况下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同时,为了防止这一权力的滥用,修改规定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应当立即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报告,侦查机关负责人要立即进行审查,符合拘留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签发拘留证,确认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否则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其聘请的律师认为拘留不当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拘留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以此防止拘留的滥用。
  四、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其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赋予其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期间,其聘请的律师才有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为平衡权利,在拘留期间,其聘请的律师也应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无论在审查逮捕时或逮捕后,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这样做,一是不利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对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审查;二是不利于逮捕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变更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为此,应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权。规定有关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告知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从操作来说,法律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是公安侦查的案件,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或者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由上一级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三)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不同特点及不同强度,设置不同的适用条件。
  目前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其各自特征、强制程度不相适应。表现在一是强制性程度不同;二是转化为逮捕的条件不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转化为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只能逮捕;三是适用时间长度不同。以上特点表明,监视居住的强度显然大于取保候审。两个具有如此大区别的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适用条件完全相同,这显然违背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应与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的原则,应予调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1条可以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修改增加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②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③应当逮捕,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④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但是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从而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其强制程度相适应。
  五、对关于拘传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于拘传,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作了授权性的规定,但是对于拘传的条件、程序等均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拘传和拘留一样,同样涉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同为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区别仅仅是限制时间的长短不同而已。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拘传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拘传的适用程序。对于拘传的条件,应当以经过传唤不到案为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适用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有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侦查、审判行为的,可以直接使用拘传。对于拘传的程序,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各司法机关部门规定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为了避免拘传的滥用以及以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的条件以及二次拘传的间隔期限。
  六、关于搜查、扣押侦查措施及其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近几年来有人提出,搜查、扣押应当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因为搜查、扣押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涉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些权利均属于宪法性权利,应当与当事人人身自由一样,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主要不在于是否将搜查、扣押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而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搜查、扣押法律规范及其法律监督制度。
  1、对于搜查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逮捕、拘留时,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现场的搜查可以不需要搜查证。相应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的规定。之所以如此,一是由搜查的目的和拘留、逮捕的特点决定的。执行拘留以及对未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本身就应当属于紧急情况的范畴;二是拘留、逮捕的法律原因就应当成为搜查的根据和理由;三是搜查权属于执行拘留、逮捕时的附带权,尤其是在执行拘留、逮捕时,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的搜查,更突出地说明搜查与拘留、逮捕的法律关系。第二,要明确规定对于拒绝搜查的人身及场所,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力。但是对住所类场所搜查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该场所的安全。第三,为了防止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越权搜查,搜查时应当告知被搜查人、见证人搜查的理由,并记录在案。
  扣押是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保全证据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充分发挥扣押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同时也防止扣押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扣押措施的适用程序。一是要进一步完善扣押的范围。扣押的范围不仅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还应当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有关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对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禁品也应当予以扣押。二是为了防止扣押权的滥用,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诉权。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扣押相应物品、文件后,应当告知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申请撤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扣押的,持有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采取措施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采取的措施不当的,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通知下一级检察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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