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防视角下的刑事和解
关键词: 刑事和解; 犯罪预防;完善
内容提要: 我们在制定一项刑事制度或刑事政策的时候,其能否有效地起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是应当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富有创造性的制度,在预防犯罪上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从某个程度上讲又有其消极影响。因此,只有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才能更有效地实现犯罪预防。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问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滥觞于西方,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在我国,随着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不断推进,在反思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基础上,也开始借鉴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均衡保护,以积极的方式缓和社会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秩序和稳定。2002年开始,上海、北京、江苏、天津和广东等省试点刑罚改革新尝试“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2006年11月3日,湖南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出台,并在全省下发推广。今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继而在8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这一切都表明,刑事和解在我国正日益推广和规范。
柏拉图曾言:“没有一个聪明的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错误,而是为了他今后不再犯错误。”[2]贝卡利亚也指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3]他们都一致地强调了犯罪预防的重要性。可见,对任何一项刑事政策从犯罪预防的视角进行思考都是十分必要的。刑事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更有必要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对其利弊进行理性分析,进而加以完善,使其预防犯罪的功能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一、刑事和解在犯罪预防中的积极作用
刑事和解是刑法宽和化与人道化的体现,是人类同情心和怜悯情感的制度浓缩,是基于社会现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方面考虑之后所实施的举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预防被害人发生逆变
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有两个迫切的期望:一是希望罪犯尽快受到应得的惩罚。惩罚的方式可以是肉体的痛苦也可以是自由权利的被剥夺,前提是被害人认为该惩罚给罪犯所带来的痛苦与自己遭受的痛苦差别不大。二是希望自己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对于其能否以一种宽容的心态来看待犯罪行为和社会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
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被害人的上述两个期望。首先,刑事和解为犯罪人与被害人提供了一个互相理解和宽容的平台。在相互交流的过程中,如果罪犯的认罪态度较好,会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罪犯的仇恨感。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满足了被害人欲图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报复情感。其次,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居于主动的地位,而罪犯则居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为罪犯希望尽快妥善解决以洗涤自身的罪过。因此,在赔偿方面,犯罪人在接受和解之前就已做好了充分的心理准备,犯罪人为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必然会尽可能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之所以会逆变成为犯罪人,原因主要有两个: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从而将对犯罪人的怨恨扩大到对社会的仇恨,进而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后又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迫于生计不得实施犯罪行为。刑事和解正好满足了被害人的两个迫切期望:既使其感受到犯罪人的悔意,又能够切实地保证被害人得到赔偿。如此,被害人减少了对犯罪人的仇恨,不至于由仇恨犯罪人进而仇恨社会,从而不会逆变为犯罪人。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预防被害人家属成为犯罪人
被害人的亲属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很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原因有二:其一,基于亲情伦理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而产生怜悯之心,进而产生了忿忿不平的情感,对罪犯心怀怨恨。如果这种怨恨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很有可能会使被害人家属对罪犯及其家属实施犯罪行为。其二,被害人家属有可能会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使其生活质量急剧下滑。在被害人是家庭主要经济生活来源的场合,这种情况更为突出。经济上的拮据,再加上对自己亲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承受的身心痛苦感同身受,被害人家属很有可能走向犯罪。
被害人家属情感的波动实质上是以被害人的情感波动为轴心的。被害人本人愈是仇恨罪犯和社会,则被害人亲属愈加对罪犯和社会忿恨。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如果和解协议能够达成的话,被害人家属的仇恨感情也会跟着降低,不致使其实施犯罪行为。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预防罪犯重新犯罪
首先,较大数量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仅仅是一时激情所致。当他们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看到自己造成的危害结果,很容易就产生悔改的心理。刑事和解等于给了他们一个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机会。这必然会使那些本已有悔改之心的犯罪人对国家政策的宽容心存感激之情,更加珍惜重获的自由。其次,经济上对被害人的赔偿会使犯罪人产生懊悔之心。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自身带来了经济损失,犯罪人如果下次再起犯意,势必也会先衡量一番其中的利弊,因为上一次的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实践也证明,刑事和解在预防犯罪人再犯方面是有一定的效果的。“英国牛津郡在1993年之前商店被盗案件比较多,当地警察局在1994年针对此类案件采用了刑事和解予以处理,而当年零售商店的被盗率为4%,临近地区零售商店被盗率则高达35%”
(四)刑事和解有利于预防社会其他人员犯罪
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社会其他成员犯罪,但是这种预防作用的发挥是潜移默化的而非一蹴而就。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的,是因为刑事政策的宽和化本身就能对犯罪预防起到一定的作用。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并且“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法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5]可见,刑事政策的愈加严厉反而不能很好地预防犯罪。而刑事和解意味着某些犯罪行为将不必然受到刑罚的非难,这可视为刑罚宽和化的体现之一。按照贝卡利亚的理论,刑罚的严酷性会使犯罪行为愈加残酷,会使人的心灵更加麻木不仁。那么,宽和化的刑罚和刑事政策将会使人们的性情变得温和,并会减少重大暴力犯罪的发生。从这个角度讲,刑事和解制度以其所彰显的刑罚温和化来实现犯罪预防,至少是对残暴的犯罪的预防。
二、刑事和解在犯罪预防中的消极影响
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笔者认为,和所有的政策制度一样,刑事和解固然有其与时俱进一面和创新之处,但同时亦存在缺陷。
(一)刑事和解容易使罪犯存有侥幸心理
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开始着手之前或是犯罪结果产生之后都会抱着逃避刑罚的侥幸心态。如果犯罪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没有受到刑罚的非难,我们称此时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得到了满足,而这种满足感将会成为其下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强有力的诱因;相反,如果犯罪人被施以刑罚,我们称其侥幸心理未得到满足,侥幸心理的不满足会在抑制其再犯方面起到恫吓的作用。侥幸的心理从犯罪人意图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便已经在滋生,而这种心态会持续到对他的刑罚确切地被执行为止。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还在持续之中,犯罪人不想遭受惩罚,而刑事和解则给他的这种心理的满足提供了可能性。在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虽然要作出一定的赔偿,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还是得到了一定的满足。由于得到了满足,这种侥幸心理会存留在犯罪人之内,如果下次犯罪人再起犯意,这种侥幸心理将会给予其更大的鼓舞。
由上可见,在刑事和解中,罪犯很可能只是为了逃避刑罚才愿意达成和解,并非一定是出于悔改之心。由于刑事和解的达成与否将使其面临两个较为悬殊的结果——自由与不自由的区别。所以纵使是百般的不愿意,犯罪人也会强迫自己努力地表现出诚恳的认罪态度。刑事和解制度给与犯罪人的这种只要假装悔改就可以逃避刑罚的极大可能性使得罪犯更加专注于如何巧妙地伪装自己而不是真心悔改。真心诚意的悔改是犯罪人保证下次不再犯的重要前提,如果犯罪人没有真正地要悔改,那么其再犯的几率依然很大。
(二)刑事和解容易使社会其他人员产生不正确的认识
菲利曾说过:“刑罚针对于其他各种痛苦而言,处罚的确定性比处罚的严重性对人的影响更大,这是一条心理学规律。”[6]贝卡利亚也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7]可见,若想更好地预防犯罪,就必须让社会成员知晓刑罚的确定性。然而,刑事和解却等于是对刑罚的确定性的冲击,使刑罚多了不应有的减轻或免除的可能性。
刑事和解通常被称为“私了”。“私了”在人们的观念之中不外乎就是以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来换取另一方当事人的谅解,从而平定纠纷。在刑事和解中,赔偿金能否给付协议达成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无疑会将金钱抬到一个较高的位置,有经济实力的罪犯才更有可能达成刑事和解;如果犯罪人没有经济实力的话,光靠在和解过程之中犯罪人的诚恳悔改态度估计还是无法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如此,就有可能造成这样的情况:有的犯罪人真心悔改却因经济状况的不理想无法作出赔偿从而不能达成和解;而有的犯罪人并无悔改之心却倚仗其可观的财富成功地逃避刑罚的非难。这显然不利于犯罪预防。富裕的犯罪人为了满足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快乐,宁愿承受损失财富所带来的痛苦,实施犯罪行为。长期以往,不仅使犯罪行为不能得到预防,反而会导致由于贫富差距带来的社会矛盾的激化以及富裕阶层的道德感沦丧。
三、刑事和解的完善
由上可见,刑事和解有其利处亦有其弊端。因此,我们所应该致力的是如何将其进一步完善以发挥其最佳的效用。
(一)罪犯的犯罪行为应该要有记录
在某些具体刑事案件中,经过刑事和解,虽然国家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改变犯罪人曾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事实。我们绝不能允许有这样的情况发生——犯罪人屡次实施了犯罪行为却可以每次以该行为在刑事和解的限度之内从而逃避刑罚的惩罚,然后又再次实施同样被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因此,我们必须要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罪犯留下曾经犯罪的记录。记录的作用是要警告犯罪人,如果下次其再犯,纵使是在和解范围之内的犯罪行为,也会遭受到刑罚的非难。这必然会使使其再生犯意时心有余悸。
(二)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应该要做严格限定
刑事和解制度绝对不能被滥用,而是应该对其适用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定。
首先,拥有刑事和解提起权的主体应该仅限于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而不能是犯罪人或是司法机关。“刑事和解既然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那么,和解的主动权就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首要目的应该是要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和维护正义,而不是别的。
其次,允许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有严格的限制。只允许少部分犯罪行为可以使用刑事和解,比如说法律所规定的自诉案件和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
再者,在刑事和解过程当中,司法机关应该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不多加干涉,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毕竟公权力是我们时时刻刻应该提防的野兽。只有严格地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才能够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减小社会成员的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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