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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与刑法规定

发布时间:2015-07-08 10:06

    世界最早的有组织犯罪雏形, 见诸1282 年意大利西西里岛首府巴勒莫市的家族式犯罪集团。①如今, 有组织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世界范围内的犯罪灾难。② 不论在社会危害方面, 还是在活动能量、势力范围等方面, 有组织犯罪均表现出其是一种极端的、独特的犯罪现象, 从而其备受犯罪理论与实际的重视。限于篇幅, 本文描述与分析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与刑法规定。

一、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

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 揭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学意义, 存在如下主要议题。

(一)有组织犯罪界定的理论考究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见解颇众, 总体上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的对立。(1) 广义说: 将有组织犯罪解释为集团性质的犯罪, 凡是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 均可纳入有组织犯罪的范畴, 具体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 有的甚至将有组织犯罪扩张至一般共同犯罪与团伙犯罪。③ (2) 狭义说: 将有组织犯罪解释为黑社会犯罪, 即具有黑社会组织形态的犯罪, 而这种黑社会组织并非一般的犯罪组织, 而是有着独特的组织形式、势力范围、活动类型、政治后盾等等特征, 由此一般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非有组织犯罪。④

鉴于刑事科学⑤ 术语的统一与明确, 以及术语表述应有的本义, 本文主张有组织犯罪仅指黑社会犯罪, 并且属于一种特殊形态的犯罪。具体地说: (1) 组织含义基底: 有组织犯罪首当其冲的固然是其“组织”的特性, 而组织在社会学上有其独特的意义, ⑥ 犯罪组织虽为官方社会组织的对立面, 但仍不失其组织的特征, 由此一般共同犯罪就不应纳入有组织犯罪。(2) 集团犯罪平台: 有组织犯罪也是集团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然而, 集团犯罪只是强调犯罪的组织集团实施的特征, 却未强调其他有关典型事实特征; 而有组织犯罪除了组织集团实施的特征以外, 还有其他一系列的典型事实特征。因此, 集团犯罪并不都是有组织犯罪。(3) 特殊形态犯罪: 有组织犯罪属于特殊形态的集团犯罪。如果将有组织犯罪理解为所有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 那么有组织犯罪的意义也就颇为广泛,而这种意义颇为广泛的概念, 难以凸显概念的个性特征, 这等于取消了概念本身。有组织犯罪是刑事学科中的一个专门术语, 并且人们论及有组织犯罪, 多数是将其作为组织程度相当高级的一种独特的犯罪类型而提出的。

(二) 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

鉴于上述分析, 本文对有组织犯罪作如下界定: 有组织犯罪(organized crime) , 俗称“黑社会犯罪” (under2world society) , 是指基于明确的宗旨章程、严格的纪律约束、高度的权威统治等而构建的犯罪组织, 成为对抗国家的一股犯罪力量, 在国家党政的某些腐败官员权力的庇护下, 以合法的经济组织等为外衣, 采取系统、稳妥、严密的手法实施各种危害行为。有组织犯罪具有如下特征: (1)寻求权力庇护: 利用金钱、美色等各种方法, 投其所好拉拢引诱党政官员滥用权力, 为有组织犯罪充当保护伞。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组织(以下简称犯罪组织) 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 这种经济实力成为犯罪组织贿赂收买政府官员的重要资本, 有时在一定场合, 某些腐败官员为了达到个人的政治目的, 也有意识地、主动地利用有组织犯罪的势力。这些被收买的、腐败的政府官员为犯罪组织提供各种庇护, 又使得犯罪组织可以肆无忌惮地获取经济利益, 从而增强了犯罪组织的势力, 如此就像滚雪球一般, 使犯罪组织成为可以与国家力量相对抗衡的一股犯罪势力。(2) 合法企业掩护: 有组织犯罪从事大量的非法商品交易和非法服务乃至敲诈暗杀抢劫等等, 但是这并不否认有组织犯罪拥有合法企业集团的外衣。这种合法企业的外衣既是有组织犯罪的掩护, 也是其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一般情况下, 犯罪组织在能够通过看似合法途径达到目的的场合, 也会尽量避免采用暴力手段实现目的。“暴力这一结果对单个罪犯是外在的, 但对一个大型犯罪组织却不是外在的。犯罪组织由此就会竭力地控制其成员的暴力倾向。”“从有组织犯罪所得利润可安全地投入到合法活动中以赢得增值利润角度看, 有组织犯罪的预期收益就会比其不这样做的高。”⑦ 而且, 犯罪组织的组织程度越高, 就越发摆脱街头暴力的低级犯罪方式, 在合法企业的遮掩下利用经济情报、政治权力等进行幕后的投机交易。(3) 犯罪领域广泛: 财富的积累是有组织犯罪势力得以扩张的重要基础, 为此有组织犯罪通过各种合法与非法的途径聚敛财富。有组织犯罪涉足的领域广泛、犯罪类型多样, 主要包括: 经营合法行业, 开设饭店、歌舞厅、酒吧、网吧、影剧院、游乐场; 非法介入工商, 垄断市场、企业、证券期货, 操纵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 进行非法交易,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军火, 盗窃珍贵文物, 洗钱, 放高利贷, 贩卖人口, 开设赌场、妓院; 从事暴力活动, 抢劫, 绑架, 敲诈勒索, 暗杀, 雇佣杀人, 暴力讨债, 强买强卖, 收取保护费; 幕后操纵政坛, 控制工会, 介入政党、公职选举等。(4) 组织行动严密: 具体表现在: a.组织规则: 犯罪组织拥有成文或者约定俗成的章程或者帮规, 这些章程或者帮规以暴力与血腥为后盾, 从而高效地整合着犯罪组织的内部秩序与各项活动。b.内部等级:组织内部等级森严, 上层首领与核心成员拥有绝对权威, 中层骨干全力效忠, 下层打手、犯罪职业能手等更是唯令是从, 由此上下一体贯通。c.行动诡秘: 策划指挥核心与具体执行小组之间存在“隔离层”, 隔离层只管把策划核心的命令转达给执行小组, 并把执行小组的汇报转达给策划中心。d.纪律落实: 犯罪组织的首领以残酷的手段实行控制, 组织成员必须绝对忠诚于犯罪组织,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暴露组织机密, 违规者与背叛者将受到严厉的制裁。(5) 经济武装基础: 有组织犯罪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与精良的武器装备。经济实力使得有组织犯罪既可以进行高额投资实行垄断, 也可以利用巨款购买权力, 进而获得更多的经济收入; 经济实力也是犯罪组织豢养其众多成员, 进行广泛社会交往的重要经济基础。而武装力量不仅是犯罪组织整肃内部纪律、维护组织秩序的基本工具, 而且也是犯罪组织对外保卫自身利益、分割势力范围、进行势力扩张的坚强后盾, 同时也是犯罪组织对抗政府打击行动等的重要手段。有时, 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之巨达到数十亿, 武器装备之精超过政府正规军。(6) 势力范围庞大: 权力庇护、经济实力、武装力量、严密组织以及涉足领域广泛等, 使得犯罪组织拥有庞大的势力范围。这种势力范围可以表现为行业性的, 包括控制金融业、工商业、毒品运输销售等等; 也可以表现为区域性的, 包括地区性、国际性以至全球性的犯罪网络。这更为充分地体现了犯罪组织是与国家政府相抗衡的一股势力, 有时在国家力量不能触及的地方, 犯罪组织却可伸手其中。国家力量相对集中于国内, 而犯罪组织可以直接跨国扩张;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经济调控等依法办事, 而犯罪组织却采用各种手段暗中运作。

以上大致描述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有组织犯罪与非有组织犯罪之间的区别是相对的, 也正因为此, 有组织犯罪在上述有关特征的表现方面,有的相对明显, 有的有所变通, 然而这些特征整合起来, 表现出有组织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 从而有别于我们传统意义上所讲的“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⑧ 有组织犯罪是一股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统治的强大势力, 从而有组织犯罪也不是一般的刑事司法力量所能应对自如的。我们可以看到,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制裁, 尽管最终需要体现于司法的正义审判, 但是其间常常必需动用国家的军事力量, 需要政治统治最高层面的竭尽竭力。

(三) 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实存在

对于我国目前是否存在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 , 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的对立。⑨ 否定说不承认我国现阶段存在黑社会犯罪, 肯定说虽然承认黑社会犯罪的存在, 但是同时也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形态, 折衷说区别黑社会性质犯罪与黑社会犯罪, 认为我国现阶段存在的只是黑社会性质犯罪, 而并非黑社会犯罪。应当说, 黑社会犯罪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犯罪,[10]而事实上我国目前已经出现黑社会犯罪。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宪法》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还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1] 犯罪组织利用国家的经济政策,注册开办各种公司、企业,并以其为经济依托,聚敛钱财、腐蚀官员、从事有组织犯罪活动。同时, 我国社会急剧转型, 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社会振荡。拜金主义、道德真空等意识价值的缺失, 职业声望与收入状况的背离, 管理制度的漏洞等, 给腐败以滋生的土壤。一些官员将自己的权力当作换取不法利益的砝码, 与犯罪组织勾结, 又以权力给予资源。由此, 曾在中国大陆销声匿迹的黑社会犯罪呈现再度抬头的态势, 并日渐成为犯罪阵营中的一股恶流。目前, 我国的黑社会犯罪虽然在人员规模、组织程度、势力范围、经济实力、武装力量等方面, 不及意大利的黑手党、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暴力团、香港的三合会、台湾的竹联帮等典型,不过我国目前的黑社会犯罪也不失这一类型的犯罪所具有的寻求权力庇护、合法企业掩护等六项特征。轰动全国的赖昌星、刘涌、张畏、梁旭东、唐利峰等等案件, 不失为黑社会犯罪的具体表现, 而且就其程度而言, 已突破黑社会犯罪的初级形态。

 

二、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

  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 阐释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表现, 存在如下主要议题。

(一) 有组织犯罪与总则规定

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修正的犯罪形态。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共同犯罪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 按照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的不同, 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与特殊的共同犯罪。[12]显然, 关键问题是有组织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的关系。应当说, 对于特殊共同犯罪的特征, 有组织犯罪均有表现, 然而反过来说, 有组织犯罪的有关特征, 却并非特殊共同犯罪成立所必备。具体地说, 缺乏寻求权力庇护、合法企业掩护、犯罪领域广泛、组织行动严密、经济武力基础、势力范围庞大等特征, 而只具有三人以上犯罪主体、犯罪目的的组织宗旨、稳定的存续态势、较为严密的组织形式等特征, 仍不失为特殊共同犯罪。其中, 就组织严密而言, 似乎有组织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均有这一特征, 然而正如上文在有组织犯罪相应特征的描述中所强调的, 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行动严密强调系统的组织规则、森严的内部等级、诡秘的行动伎俩、残酷的纪律控制, 这些并非特殊共同犯罪的组织严密的必备要求。综上, 特殊共同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的情形, 但是特殊共同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犯罪, 作为特殊共同犯罪中的有组织犯罪是特殊共同犯罪的高级形态。

(二) 有组织犯罪与分则规定

基于缜密打击有组织犯罪,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 将共同犯罪中有关组织、领导、参加犯罪组织的行为, 提升为实行行为由分则单独设置为罪名。例如,《德国刑法典》(1998 年) 第129 条规定了建立犯罪组织罪, 《俄罗斯刑法典》(1996 年)第210 条规定了组织犯罪团体(犯罪组织) 罪,《奥地利刑法典》(1974 年) 第278、278a 分别规定了犯罪集团罪与犯罪组织罪。此外, 许多国家还以特别刑法规定了对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裁。例如,意大利《黑手党悔过法》(1992 年) 、美国《有组织犯罪控制法》(1970 年) 、日本《暴力团对策法》(1991 年) 等。我国《刑法》分则第294 条针对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行为, 也相应地设置了若干罪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3] 我国《刑法》之所以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术语,是因为在《刑法》修订的当时, 认为“在我国, 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 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14] 不过, 目前事实上我国黑社会犯罪已有存在, 而黑社会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确有差异。

(三) 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刑法》第294 条仅仅侧重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表现, 而对于其组织结构等特征则缺乏必要的叙明。有鉴于此,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司法解释,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 应当具有如下特征:[15]组织紧密、严格纪律; 经济实力; 权力保护; 活动广泛。这一解释虽然较为具体, 然而由于强调严格纪律与权力保护, 从而缩小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于是对此又出台了立法解释, [16] 指出: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组织稳定; 经济实力; 犯罪活动; 势力范围。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主要分歧在于, 立法解释并未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严格纪律与权力保护方面的必要性, 而这却是黑社会组织成立所必须。可见, 立法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不同于黑社会组织的强调, 不过从司法解释到立法解释的转变过程来看,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的终极意义在于表明, 某种从事犯罪活动的组织, 在具有组织稳定、经济实力、犯罪活动、势力范围等特征的场合, 不论是否具有严格纪律与权力保护的特征, 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而可以适用《刑法》第294 条的规定。进而, 也可以说, 我国《刑法》第294 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初级形态、中高级形态) 。因此, 不应将黑社会性质犯罪归属于黑社会犯罪, 黑社会犯罪是一个比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着更为严格限定的概念; 同时, 在黑社会组织中也存在初级形态或者中高级形态, 而黑社会组织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高级形态一样, 均属于黑社会组织的范畴。另外, 黑社会组织各项特征, 必须在纵深上达到一定的程度。例如, 寻求权力庇护, 这种“权力”应当达到一定的层面与覆盖, 诸如多个地市级领导, 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许多职能部门的领导; 反之, 诸如一两个基层警察庇护, 则不足以为据。

(四) 有组织犯罪刑法规定的具体表现

有组织犯罪在刑法中的法定犯罪可以表现为:(1) 有关具体犯罪·集团组织犯罪: 具有黑社会组织特征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 例如, 故意杀人罪(第232 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 条) 等等, 本文将之简称为集团组织犯罪, 属于有组织犯罪。在这种场合, 犯罪集团即为黑社会组织, 这种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具体犯罪, 就是有组织犯罪。不过, 基于《刑法》第294 条的规定, 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入境发展者等, 又同时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从而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2) 第294 条规定·组建犯罪组织: 《刑法》第294 条针对犯罪组织本身所设置的具体犯罪, 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1 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 款)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4 款) 。如同上文所述, 其中第294 条第1、4 款所规定之罪的行为对象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 而有组织犯罪仅指行为对象为黑社会组织的情形, 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 或者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的行为。

(五) 有组织犯罪与黑恶势力

黑恶势力, 是指三人以上所组成的相对固定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依仗经济、暴力等为后盾,逞强称霸、横行不法,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一股犯罪力量。在我国, 黑恶势力的术语, 基于“打黑除恶”的专项斗争, 由中央领导明确提出, 进而为司法实际和新闻传媒广泛使用。如果以刑法的表述来考究黑恶势力的含义, 则黑恶势力主要是指犯罪集团势力, 具体包括一般犯罪集团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黑社会组织势力。应当注意, 黑恶势力与犯罪集团, 两者虽在集团表现上意义相近, 但两者提出的视角却各不相同。犯罪集团强调犯罪的组织特征, 间接阐明其对于社会的较大危害与威胁;而黑恶势力侧重犯罪的邪恶力量, 直接表述其严重的社会危害与恶劣的社会影响。黑恶势力犯罪, 包括一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 既可以表现为黑恶势力实施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犯罪并且同时构成刑法总则的集团犯罪, 也可以表现为黑恶势力的组织领导等行为构成《刑法》第294 条所规定的有关具体犯罪, 或者表现为黑恶势力的组织领导等行为与其他行为分别构成《刑法》第294 条的具体犯罪与刑法分则的其他具体犯罪。

(六) 有组织犯罪与犯罪团伙

犯罪团伙, 是指纠合性、结伙性或者集团性的犯罪形态。在我国, 犯罪团伙并非严格的法典用语, 相对于有关法典用语而言, 犯罪团伙可以表现为: a.一般结伙: 一般共同犯罪的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具有临时纠合性的犯罪结伙; b.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具有稳定的存续态势与较为严密组织形式的团体, 包括一般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由此, 团伙犯罪可以表现为: 一般共同犯罪; 集团犯罪。其中, 集团犯罪包括一般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

 
 
注释:
  ①最初, 黑手党只是出于反抗法国统治而保护西西里岛居民的一种自发的警卫组织。这种组织以一个家族为联结纽带, 具有浓厚的封建家族色彩与血缘亲属关系。
  ②国际社会日益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合作, 我国也积极地加入了这一行列。2000 年11 月, 第55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同年12 月在有组织犯罪的发源地巴勒莫市举行高级政府会议供各国开放签署。2003 年8 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2000 年中国政府签署的这一公约。
  ③参见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 载《法学研究》1997 年第8、9 期; 宋浩波著:《犯罪社会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140 、141 页。另有广义并狭义说, 其终究还是广义说。
  ④参见[法] 安德鲁•博萨著:《跨国犯罪与刑法》, 陈正云译,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年版, 第109 页; 史焕章、武汉主编: 《犯罪学概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287 页。
  ⑤刑事科学, 是指研究犯罪事实与规范处置的一系列知识体系, 包括刑事事实学(犯罪学、刑事侦察学等) 与刑事规范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
  ⑥ 参见[美] 戴维•波普诺著:《社会学》, 李强等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第190 页; 王思斌主编:《社会学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第137 页。
  ⑦ [美] 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 , 蒋兆康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第316 页。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 卷) , 人民出版社1960 年版, 第379 页。
  ⑨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 〉的说明》(1997 年, 王汉斌副委员长) ; 寿蓓蓓: “‘打黑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访公安部刑侦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处负责人”,载《南方周末》2004 年9 月2 日; 何秉松著: 《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 犯罪研究》(第1 卷)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179 —186 页; 金其高主编:《犯罪学》,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年版, 第140 页。
  [10]见下文“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
  [l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 条第1 款。
  [12]详见张小虎著:《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第596 —600 页。[13]与组建旨在实施犯罪的组织相关的罪名设置, 还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120 条第1 款) 。
  [1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 〉的说明》第十一条(一) (1997 年3 月, 王汉斌副委员长) 。
  [15]《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 第1 条。
  [1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 条第1 款的解释》(2002 年, 全国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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