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研究
关键词: 竞业禁止/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例外
内容提要: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为基础,该罪认定的核心问题,如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非法利益等理论界定需要从公司法制的角度来廓清。但由于公司法上竞业禁止理论的缺陷而导致上述问题边界不清,所以很有探究的必要。涉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无非法获利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有待明确。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指控存在例外,诸如竞业禁止义务免除,经法定程序确立的董事经理兼任、因履行公司企业契约等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董事(经理)竞业禁止(注:在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中,董事、经理是并列的。细究起来,董事与经理在身份职权等多方面均有区别,但在竞业禁止义务面前,二者基本一致。所以,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中董事、经理竞业禁止、董事竞业禁止等同使用。)的公司法律制度为基础。但由于公司法本身对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尚不成熟,竞业禁止理论存在主体范围不一致、竞业界限模糊、法律责任不清晰等问题,由此加大了对董事、经理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的难度。因此,探究董事竞业禁止、自营与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以及非法经营同类罪例外等理论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基础——董事竞业禁止理论
竞业禁止,从语义上看,指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具体说,是指义务人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或原任职公司、企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董事竞业禁止指在公司中担任特定职务、负有特定职责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营业范围相同或类似的营业活动,或者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董事竞业禁止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1]。首先,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学家在考察企业内部结构运作效率时,通常要考虑企业管理者的“代理成本”。代理成本来源于管理人员不是企业的完全所有者这样一个事实。公司董事以管理人员的角色和非企业完全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就会存在“代理成本”。一旦他们从事竞业活动,因同类营业企业在市场占有、利益分割上存在着竞争是必然的,要他们对企业同时尽忠实义务显然不太可能。这时,他们追求额外利益,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机会就会陡然增加,使代理成本上升,企业效益降低,不利于企业内部高效率低成本运作。同时,由于经营活动主导着企业收益的不确定性,且经营决策专家的行为最难以监督,如果不对竞业活动做禁止规定,而在管理人员对企业造成实际损害时再进行规制的做法,欠缺操作上的现实可能性[2]。因此,为提高企业内部运作效率,降低企业经营管理成本,避免决策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潜在损害,作出竞业禁止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从法学角度看,董事竞业禁止作为董事忠实义务的派生义务,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两大法系存在各自不同的学说[3]。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看做是公司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董事与公司之间具有代理和信托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中,有认为董事与公司是代理关系的,有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的,如《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3)项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一些学者比较赞同委任说,认为董事被公司委托从事的行为既有管理和经营受托财产的行为,也有此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董事在执行业务中的意思决定权也有别于一般的代理人。信托说和代理说包容不了这些行为和权利,而委任说则能弥补上述不足,能较好地说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4]。基于委任关系,董事取得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业务执行权,同时董事作为受任人与委任人一样都要对委任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董事应对公司经营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之注意义务,应对公司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董事不得为自身利益与公司的业务相竞争,不得篡夺公司的营业机会,应该是董事忠实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是民法中的相关原理和规定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是根据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而对董事义务所作的特别规定。由于董事十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很容易夺走公司的营业机会,尤其是在董事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得情报或营业上的秘密进行竞业活动时,就更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机会原理要求董事把原本属公司的东西按尽可能好的价格付给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从与公司有关的交易中牟取秘密的利润,不得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的竞争,不得私自攫取本属公司的有利可图的业务机会。”[5]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法律保证董事对公司忠实的首要措施,必然是禁止董事同时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为了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从事盈利性的活动[6]。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经济学的代理成本理论和法学的委任关系理论只为董事在任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提供根据,而董事离任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应以民法的诚实信用理论、合同法的后契约义务理论、信托法的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7]。
竞业禁止,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另一为约定竞业禁止,为当事人基于合同(如民事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有下列特点:(1)义务人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2)所禁止的“业”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3)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4)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调整的是法定竞业禁止的关系。法定竞业禁止最早规定于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后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在《刑法》中也有规定。具体见《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董事所承担客观性义务的一项主要内容,即公司董事、经理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与公司同类的营业。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规定,董事若违背这项义务,公司将享有归入权,即有权要求将该董事因非法竞业而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法》还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具体、明确和绝对性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背这种竞业禁止义务,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一是民事责任,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从事营业的收益归公司所有;二是职务责任,即公司可以给予处分,甚至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更换董事或解聘经理。《公司法》第七十条还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不论是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还是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们应当承担的禁止竞业义务在公司法上要求是一样的。不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承担着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重任,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直接责任者。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在竞业禁止义务方面的要求应当比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更为严格。因此我国专门将国有公司董事、经理危害严重的非法竞业行为规定为犯罪。细究起来,国有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实质上等同于公务员等肩负特定公职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他们严重违反此义务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除了有对“身在曹营心在汉”、“脚踏两只船”等行为进行谴责的深厚的道德基础、有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机会成本的凸现等经济因素外,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无比敏感。人们让渡一部分本属于自己的权利组成国家公权力,以便更好地享有剩下的那部分权利,公权力应为私权利提供平等的福利和保障,不允许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更不允许受托行使公权力的人假公济私,这被视为是对平等原则的践踏和对所有让渡权利者的侵犯。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和经营国有资产的董事、经理,他们受托行使国家公权,理应为大众的福祉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中立性,忠诚地促进社会的利益并使社会受益于其公正的业务判断。一旦公权力的受托人假公济私、中饱私囊,使社会大众利益屈从于一己私利,那么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的国家刑法就不再等闲视之。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界定的几个重点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该具备的条件是:(1)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2)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3)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本罪司法适用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的把握:
(一)关于自己经营与为他人经营的界定
自己经营,包括为自己独资或参股的企业经营。其中包括行为人本人或化名独立开办企业,以其家庭成员或“关系人”名义开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开办公司或企业,并从事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为他人经营是指为自己不是出资者但却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经营。具体表现在行为人接受第三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或自然人)的聘任或委托,为第三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理解“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应注意以下几点:(1)“经营”。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经营是在一定目标支配下,运用价值规律进行的有组织的生产、购销、服务等活动。通俗地说,是指以公司、企业、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同于个人购买或者销售物品的活动。即,这种“经营”必须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虽然未经过合法注册登记但所从事的活动、经营活动具有长期性、规模性、交易经常性的特点,而不是一次性的买或卖。举例说明,假设王某在生产、销售电冰箱的国有公司任董事,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一个月后提高本公司生产的电冰箱的销售价格,王某就在提价前先行购买了两台电冰箱。这种行为是一次性的买卖,谈不上“经营”。反之,假如王某瞒着公司注册了一家商场,知道公司决定提高电冰箱售价后,即指使商场管理人员大量购进,在公司提价后销售,这种行为就是经营。即使王某开设的商场并没有经过合法注册登记,其行为仍属于经营性质,只不过是非法经营而已。(2)“自己经营”,特征是经营所得归本人所有或者主要归本人所有,包括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登记公司、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家属、亲友名义注册公司、企业而实际经营收益归本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在其他公司、企业中入股。行为人从事这种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获得经营收益或者参与利润分配。至于行为人是否参与所入股公司、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在公司、企业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例如,假设王某是一家国有公司的董事,瞒着本公司在其他公司入股担任董事,仅定期参加后者的董事会。王某的这种行为也属于“自己经营”。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通常不会自己出马,而是将其亲属推到前台,其在幕后操作,利用他们现有的职务之便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谋取巨额利益。上海市首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被告人董伟国担任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上海造纸公司总经理,2000年4月,以其岳母名义注册成立了一个有限公司,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纸品销售业务,获取利润人民币23万余元[9]。类似这样的行为在实践中不乏其例,这就是“自己经营”的典型形式。(3)“为他人经营”,是指行为人被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雇佣、委托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但只领取劳务报酬或者“提成”、“奖励”等,不拥有所有者权益,不直接参与公司、企业的利润分配。严格地说,如果在其他公司中参股并从事经营活动,既是自己经营也是为他人经营,具有双重性质。但是必须明确,《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规定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禁止自己经营和在具有同类营业的其他公司、企业兼职担任董事、经理和其他经营负责人,而不是在其他公司、企业担任普通管理人员,从事一般的管理活动(实际上也很少发生这种情况)。
(二)关于同类营业的界定
何谓同类的营业,目前认识上有一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10];有的则认为是与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相同的营业[11]。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并没有给出同类营业的准确标准,特别是“类似品种”的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第二种观点也同样没有准确诠释“同类的营业”的内涵。首先,不能要求行为人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与其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经营的公司、企业在经营范围上完全一致。经营同类的营业,实际上包括经营范围相同或不同的各种情况:两个公司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可能完全一致,也可能有所交叉,甚至可能完全不同。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但实际上,公司、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比较概括的,而且公司、企业可能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是否属于经营“同类的营业”,不能静态地比较两个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而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和两个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动态地分析。“同类的营业”不等于“同样的经营范围”,即使两个公司或企业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但是行为人兼职的公司超范围经营了属于国有公司经营范围内正在进行的营业活动,就可以认定前者经营了与后者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所兼营的营业项目只是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超出营业范围以外的实际营业项目属于同一类别,而与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的营业项目不属于同一类别时,不能认定为本罪所说的同类营业。因为法律要求企业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活动,对超出经营范围的,法律不予保护。然而,就行为人所兼营的营业项目而言,无论是核定经营范围内的还是超出该范围的,只要其中任何一部分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企业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属同一类别的,就应认定为同类营业。”[12]简单地说,只要行为人违背禁止竞业义务所经营的营业属于所任职国有公司营业的范围,就具备了构成“同类的营业”的前提。其次,对“同类的营业”还有一个要求,就是行为人违法经营的营业必须是国有公司正在经营的营业。所谓正在经营,包括已经开始计划、准备这项经营活动,包括在经营过程中临时中断期间。有的国有公司、企业经营范围非常广泛,但是在特定时期可能只从事其中一部分营业项目,甚至登记的一部分营业从来也没有经营过,不能因为其注册登记的营业范围中有列举而禁止行为人从事国有公司、企业实际并不从事的经营活动。一个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是看行为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某一营业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合法经营范围,是否形成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实际的市场竞争,并且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必须对其所兼营的业务有所裨益,“如果对于所兼营的产业来说无任何的职务便利可言,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13]。
根据《公司法》,构成非法竞业行为所要求的竞业时间,可以发生于公司营业阶段,也可以发生于公司准备营业或试营业阶段,还可以发生于公司暂时中止营业阶段。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的某些项目尽管暂未实际经营,但并不表示将来不经营,如果听任其董事、经理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而不追究,则势必会放纵这类行为,从而影响所在单位业务的扩大,损害单位和国家的利益。因此,从行为人所在单位方面看,凡属其注册登记范围内的营业项目,无论是否已实际经营,都应作为比较对象[1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理由也不充分。我们认为:所谓“同类营业”应该是指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致、经营活动一致,两者形成相互竞争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竞业行为往往会违背委托人的信任,在同类企业的市场竞争中,给本公司、企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这是我国刑法所要运用刑罚加以惩处的。
(三)关于非法利益的界定
所谓“非法利益”是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和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如违法所得、不当得利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获取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在违背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的违法所得。即使行为人在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过程中遵守了有关工商、税务等方面的法规,但因为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因而其所获取的仍是“非法利益”。“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其主体的兼职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而其所得报酬等利益才是不合法的”[15]。行为人以各种名义独立开办企业的,企业所得即为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行为人为第三人经营的,从第三人处取得的非法利益,应该是指行为人的劳动等所得,即其为他人经营而获得的报酬,如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酬金等,也包括以虚报员工工资和运输、差旅、文具、办公、招待等费用的方法占有的财物利益。这些可以被认为是行为人为他人经营时所“获取的非法利益”。鉴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达到数额巨大,因此,对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要求准确把握。首先,不宜将家庭企业及第三人的公司、企业的所得全部视为行为人个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其次,也不宜将行为人本人从合资、合作、合伙企业中分取的利润和其他利益都作为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应当考虑这些利益中包含着资本利润的合理也合法的成分。在考虑非法利益时,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其中一个成员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全体共同犯罪人的定性,即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同犯罪中,共犯中个别成员并未获取非法利益,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四)关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问题
因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他企业形式的董事、经理即使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因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属于身份犯,所以倘若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无身份者指使、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需要特定身份才构成犯罪的行为,无身份者是否与有身份者单独实施犯罪同等定性就值得研究。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无身份者不能加入到只有特殊身份才能实施的犯罪中,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共同行为,应以各自的身份性质分别认定[16]。依此观点,则无身份者不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特定身份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身份关系,仍以共犯论[17]。依此观点,无身份者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犯。对于无身份者到底是否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性,是值得探讨和有待司法实践解决的。但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与个人单独犯罪的主要不同,一是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共同形成的,二是犯罪的行为和过程由犯罪主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因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通常可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其构成要件首先由刑法总则来规定,其中单个的犯罪主体并不需要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正是因此,只要行为人共同策划、商议实施某种犯罪,无身份者就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共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无身份者个人不能单独成立的犯罪[18],基于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通常不会明目张胆地自行出面去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往往是以无身份者为幌子,幕后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之实。湖南省雪峰水泥集团原总经理王德元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子王军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水泥业务,获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非法利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9]。
(五)关于无非法获利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刑事责任问题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30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项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可见,获取非法利益数额10万元为数额巨大,一般考虑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另外,有的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但行为人并无所获,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似乎是不能追究的,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仅以行为人是否获利判定其是否有罪,而再无其他标准,显然过于狭隘。而且,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其造成的权利人损失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认为,即使行为人毫无获利,只要其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也应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论处。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例外
(一)因竞业禁止义务的免除而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竞业禁止义务可经法定程序而免除,免除该项义务的董事、经理则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经公司有权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许可,董事、经理可以从事同类营业活动是各国公司法制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4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种类的交易,应向董事会说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并取得其认可;从事前项交易的董事,应立即将其交易的重要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经董事会同意后,董事也可以从事同种营业的竞业活动,否则不允许为本人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活动,也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经理人员,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意大利民法典》第2390条亦规定,董事不得在其他与公司竞争的公司中担任无限责任的股东,也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但经公司股东大会准许的除外。《公司法》颁布实施前,我国一些地方性公司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的同类业务”。反言之,只要股东大会同意,则不在禁止之列。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相关的立法经验,不应对竞业禁止义务绝对化。竞业禁止义务的设定无非是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自行考察后认为对自己利益无碍的,应该允许经适当的程序,免除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经理经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同意的,即可免除;董事经股东会过半数决议同意的,即可免除。但董事、经理应当如实向公司说明其行为的内容,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供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参考。
(二)法定程序确立在他人企业的董事、经理任职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绝对地禁止董事、经理的兼职是不现实的,只不过兼职需要经过一定程序,取得某种许可。我国《公司法》对一般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没有明确董事(经理)的兼职制度,但对国有独资公司则明确,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经理不得在其他公司、企业兼职。关于董事、经理兼职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该规定将不得兼职限于“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换言之,对于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是可以兼职的。这方面,德国公司法规定,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可以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我们认为,不得兼职允许例外,有其合理性。投资性公司、控股公司委派本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兼任其子公司或有投资关系的企业的董事或经理职务,是其加强对子公司或关系企业的控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如一概禁止,有违经济现实的需要。对于经法定的程序而确立的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兼任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情形,尽管董事、经理这种兼任行为实质上就是从事、经营同类营业,但不能简单认为其非法而加以惩处,对于该种情况不宜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论处。特别是当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兼任有投资关系的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而从事同类营业的,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因履行公司、企业合同行为而经营同类营业也不宜视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而加以惩处
行为人因履行公司、企业的契约行为而实施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不宜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待。例如:a国有公司经营汽车租赁、销售业务,a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b公司(a公司占30%股权),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a公司董事、总经理刘某出任b公司董事。嗣后,a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b公司进行联营合作,a公司董事长和b公司董事长分别代表两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实际按约履行中,a公司总经理刘某负责汽车销售项目的考察、担保等审定工作,因汽车销售项目经营产生的利润由a、b两公司按4∶6分成。b公司总经理负责车辆购买、客户资金落实等工作。a公司总经理刘某参与b公司董事会会议,商定b公司经营计划等,双方合作较好,致使b公司短期内获取巨大利润。对于a公司总经理刘某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后者理由是:刘某虽然也参与了b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但刘某是在代表a公司执行与b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并不是其个人为谋取私利而接受b公司委托或聘任为其经营,刘某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我们赞同此种观点[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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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本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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