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刑法论文

浅谈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5-07-08 10:20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民众要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愈来愈高,如何有效地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设立科学的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行机制,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探索设计一套完善合理的监督制度将成为本文思考的重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但凡是规则,就无法面面俱到。法律的抽象性使其不可能针对审判实践中所有复杂多变的情况一一做出明确规定,所以作为连接法律与案件的纽带,法官如何正确、合理地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对保障审判公正与效率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本文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分析入手,探讨了其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些许改善的设想和建议。
   
一、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1、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刑事审判中,法官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案件自由地做出主观的判断。刑事自由裁定权既是自由的,但有不是无限制的,它是一种在“合理范围”内行使的权力。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大小,取决于各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其合理性则关键在于如何对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我国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前提下,本着公正、合理适用刑事法的精神,对于具体审判程序中的自由证明事实当采取何种证明方式、是否发动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于临界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及如何正确量刑等问题进行处理的权力。
    2、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主要适用于: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其中包括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审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员的处理等。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包括原则性规定下、概括性规定下、选择性规定下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③在司法实践中,在查清案件事实、罪与不罪的界定和量刑时确定刑期的考虑等,可以说是渗透了审判实践的每一个环节。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意义及价值
    1、现实国情决定了刑事案件判决的多样性
    ①地区和经济发展差异。我国虽然地大物博,但分布不匀,由此导致经济发展不均衡现象十分普遍。不同的消费水平决定了不同的价值观。如果不加以区分,难免造成量刑不合理。
    ②国情发展差异(时间发展差异)。我国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不论信息、科技、文化都日新月异地发展。如果停留在对以往的案例审判的模仿上,就会因信息滞后而出现量刑失误甚至量刑失衡现象。
    ③文化水平和风俗习惯差异。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共处的大家庭,各个民族之间风俗、习惯、文化均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如果以统一的善恶观、价值观来作为量刑根据,则必然出现各民族之间地不和谐甚至演变为民族矛盾。
综上所述,如果一概而论地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不同民族和文化区域、不同年代的刑事案件统一量刑,则必然有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只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才能保证量刑的相对公平。
    2、刑法典的局限性和个案的多样性,使得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对刑法典的有益补充和灵活运用。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刑法典的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它的威严不可撼动,却也限制了它时刻跟随社会发展而迅速完善的周延性。也就是说,刑法典只可能是一个模糊的、缺乏发展性的基本规则,而刑事自由裁量权则弥补了这一点。作为刑法典的补充和灵活运用方法,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辨证地对待问题,并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极大完善了刑法典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功能。
    3、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针对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进行有益拓展。某英国著名学者曾说过:“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理解形式,犯罪行为对法律却有无数种规避方式。”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例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同一种犯罪行为,可以有很多种外在形式,如果一味照本宣科、按图索骥就必然会遭受蒙蔽!当我们面对隐藏了其真实目的的犯罪行为,通过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剥离其虚假的伪装,直击犯罪行为的本质。
    4、刑事自由裁量权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提供发挥空间。法官给人的印象永远是冷酷的,原因是法律带给人的不可撼动感以及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带来的唯一性。但法理不外乎人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参考一些其他特定因素。比如某故意杀人案中,一位父亲在保护子女的情况下伤人至死,死者是当地一名劣迹斑斑的地痞。一审法院判处这位父亲死刑。在二审过程中,法官在听取了多名证人的证词,并结合案发当时情况、群众的反映以及检查机关对死者生前行为的考察后,对被告从轻发落,最终判处其11年有期徒刑。死刑到有期徒刑,死与生的区别!由于二审法官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后被当地百姓传为佳话。由此可见,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对于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辨证地对待问题提供了相对的空间。
   
三、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
    ①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造成的量刑不当问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个别法官认证方式单一,判决草率,没有遵循刑法精神和社会实际,仅凭个人臆断或者个人善恶观,胡乱定罪量刑,造成刑罚不公正现象。
    ②法官以权谋私造成的量刑失衡问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个别法官违背刑法有关规定,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为罪犯开脱、拖延审判时间或者借机打击报复。造成刑罚不公正现象。
    ③法官缺乏专业素质造成的错判、误判问题。该问题多见于偏僻地区某些基层法院中,个别法官执法素质低下、办事马虎,甚至于有连初中文化都没有学全的人也顶着法官的头衔草菅人命,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造成错判、误判。
    ④法官缺乏正义感造成的重罪轻判问题。该问题也多见于偏僻地区,有些人在当地势力庞大、只手遮天,法官在审判时迫于其在法庭外施加的压力,只能尽量给予犯罪份子以“方便”,才能保持“和谐”,以求自身安全和利益不受侵害。
    2、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存在问题的原因
    ①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由于我国政权的特殊性,在法官队伍建设时参考其政治方面因素居多,其有利方面在于我国法官大部分政治觉悟高,政治立场坚定,能坚定不移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但相比于世界发达国家,我国法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学术能力差,这一缺点体现在案件审判实践中就表现为对于法律的灵活运用不够,不能弄懂、吃透法律法规的深层含义。而且由于过度重视政治方面而缺乏业务培训,很多法官的执法能力均停滞不前,哪怕曾经业务能力卓越的法官,也会由于长期缺乏提高而无法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低层次的认知结构再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个人善恶观的不同,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时就会转化为现实。
    ②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监控体制。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导致了法官手中权力地增加,而在所谓“人情世故”、“投桃报李”的歪风邪气影响下,法官无法与案件形成一对一的专注,受外界影响很大。部分法官甚至沾染上一些社会恶习。如果不对其及时加以限制、制约和监督,那他们手中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就会从惩治罪恶的“利器”变成肮脏、堕落的权柄。然而,现在我国仍缺乏有效监督、制衡其手中权力的控权机构,即便有一些机构能间接监督其权力,但也难保能抵挡其“人情网”的压力,真正秉公处理。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喜欢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强有力的监督控权机构才能真正构筑起权力的界限。
    ③法律不完备,模糊不清的概念过多。我国刑法在案件定性、案件定罪以及量刑上都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概念。比如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数额较大、巨大,情节是否严重,量刑等处均是模糊概念,而罪犯是否认罪态度好、是否不致再度危害社会、是否有立功表现等都属于法官的个人推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一部分情节做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根据在前文提到的各种地区,发展形态等差异,终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这些模糊定义,只有正确适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才能将各个不同的个案与法律联系起来,分别做出适当的判罚。

四、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的设想和建议
    1、对于现行刑法的设想和建议。①完善现有刑法,健全刑法体系,增强刑法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的数量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是呈反比的。法律健全,法规明确则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会相应缩小,相对应法官依靠个性化因素对判决的影响就会减少。增强法律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减少法律漏洞,让法律紧密联系上社会的飞速进步以及国际环境地不断改变等因素,增强罪刑法定,缩小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②判例指导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目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欠缺时,法官判案主要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相关意见。但由于司法解释只针对一段时间内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概括性太强,并无法对具体案件一一做出规定,所以,判例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加强是必须的。但鉴于其他国家判例制度实行中的利弊,笔者认为不应将判例制度加入法规中给予硬性规定,而是应提倡在审判实践中充分结合司法解释、参考判例,以求对案件有全方位的理解。而且判例的制作权应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只有这样才不至使有漏洞或者错误的判例成为审判依据。
    2、完善认证过程以及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设想和建议。①规范法官认证方式。在刑事案件中,法官认证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部分,是审判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而且基本上都是通过法官的主观判断推理来完成,属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主观体现。目前缺乏健全的认证规范对法官进行指导,致使法官认证随意性过大。笔者建议应分步加强认证过程:首先加强法官对认证过程的重视,这一点在刑事案件中尤其重要,如果没有重视的态度,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危险的,可能因为一些细小的证据没有被重视,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其次要规范认证模式,对于已确认的证据应有质疑精神,将认证过程分步走。另外要注重对法官的认证能力的培养和培训,只有正确的理论指导和丰富的经验,才能让法官在刑事案件错综复杂的种种关系中找到事实的真相。②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作为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主体,法官的个人因素对其有决定性的作用。针对目前问题,必须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建立起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并同时加强对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而且长期不间断地进行下去,通过专业素质与职业道德素质的结合实现裁量权的自律与互律相结合,其良好效果将是可以预见的。
    3.对于加强审判监督的设想与建议。这一点作为本文所有设想与建议的重中之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条:①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发起者,应在审判实践的全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此权力的定义为检察机关为了判决的合理合法,针对最高法院提供的司法解释和相似判例(前文中已提到判例制度的应用),给予审判机关合理的案件定性、量刑尺度的建议权。由于检察机关往往掌握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不乏近似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给予量刑建议,不但能缩短审理周期,并减小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因为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时,法院如果不予理睬或者恶意阻拦,则其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拖延审判周期的行为就会十分显而易见,也将引起审判监督机构的注意,这不符合某些想钻法律空子者的自保原则,自然也就会减低错判、误判现象的发生率。
    ②起诉权制约判决结果。此概念可以定义为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发起刑事诉讼时,其起诉内容应对判决结果有导向作用,在检察机关明显无纰漏时,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应以不超过起诉内容为准。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起诉内容应是法院所查处问题之所在,法院不应将检察机关未主张的内容加入审判中一同处理,如在审判中发现确有其他触犯刑法的行为亦应另案处理。以上两项既加强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使其不仅仅处于第三人的尴尬位置上,也能充分参与审判活动。同时与法院相制约,起到权力平衡的作用。
    ③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以及公开审理原则。陪审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具有其特殊价值,既保证了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又有利于审判公开和保证法官廉洁执法。而公开审理原则更使审判活动处于公众和社会媒体的监督之下(对有确切需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判决),对于实现司法公证也有推动作用。因此,通过加强这两点,能够有力保证法官在案件诉讼阶段保持理性和克制,牵制其使用自由裁量权。
    ④法院内部监督机构的加强以及上下级法院监管能力的加强。鉴于目前法院内部监管体系的系统性不强,监管能力不强等缺陷,笔者认为应对法院内部监督机构进行完善,使法院判决机构与监管机构形成平衡,将权力分散于这两个体系之中,才能更好地抵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发生。
    ⑤新审判监督机构的建立。建立一个新的审判监督机构,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这样能使其不受审理过程的影响,仅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质证,只对地方政府和中央机关负责。至于对新的审判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本文不做评议,这一点在目前只做为一个单独的设想,其操作性有待讨论。
    综上所述,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权力,其可行性必须得到根本保障。如果缺乏对它的管理与制约,将使罪刑法定成为空谈。与其让这一权力因得不到正确使用动摇刑法的庄严,不如先将其牢牢控制,待到今后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法学的不断发展进步和社会体系的极大完善后,在法官素质普遍提高、监管机构机制健全、行使方法完善的前提下才放手运用为佳。


注释:
      1、 张素莲 著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侧重从刑事审判的角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2、黄京平 著 《刑法总则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
      3、 郭理蓉 著 《刑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年3月版
      4、李艳玲 著 《量刑方法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年6月版
      5、黄素英 著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国法院网/
      6、 董玉庭、董进宇 著 《刑事自由裁量权导论》 法律出版社 2008年1月版
      7、刘剑 朱美凤 著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法院网 /

上一篇:析未成年人犯罪特征及防范对策

下一篇:从和谐视角看刑事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