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财产刑的执行 如何缓解财产刑的 空判 现象
作为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设置是罪刑等价报应要求的体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权已是人们普遍都能拥有的权利,从而使财产刑的适用具有了很强的可行性。然而,受各种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当前人民法院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普遍不理想,到位率很低,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困扰着司法实践的顽疾,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公布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期限、法院执行依据等长期未能统一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疑将有力地推动财产刑执行。但不可否认的是《规定》与司法实践的期待仍有较大差距,并无突破性的措施,且缺少审判与执行部门职责的细化分工,所以,区区12条的《规定》能否改观刑事财产刑执行难的状况还有待实践的检验。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是一个长期的、逐步的过程,本文试图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从操作层面来探讨如何缓解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一、当前财产刑执行的状况
一是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与实际执行到位率形成反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350个犯罪,其中有206个条文规定所列之罪可以或应当、选处或单处或并处财产刑,财产刑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然而与此不相衬的是,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却未得到相应的“礼遇”,大量财产刑判决并未得到真正履行。
二是财产刑执行的措施单一、力度轻微、程序规范不足。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缺乏明确的硬性规范和具体的程序规定。司法实践通常的做法是,财产刑由审理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刑事审判庭代为执行。大多只是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有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或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缴纳情况下,才进行正式的执行立案等手续,有的还不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如果刑事判决生效后将罪犯送人监狱服刑改造,由于缺乏必要的对罪犯财产状况的调查跟踪机制,无法掌握罪犯的财产状况,而且罪犯家属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不明确,即使罪犯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其家属不协助、不配合,甚至转移藏匿财产,也难以执行,因而在现实工作中,对于在监狱改造中的罪犯实施财产刑的执行事实上尚无法得到实际的落实。随着时间的推移,财产刑的执行往往被束之高阁,不了了之。虽然现行《规定》在第4条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规定”,但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与民事判决的执行是不同性质的执行,这一原则性的规定远不能解决实践中所真正面临的大量实际问题。
二、缓解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建言
财产刑作为刑罚的重要刑种,直接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要切实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需要提高对其重要性的认识,转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不正确的“惯性”思维,需要各方面的有效行动,多管齐下,但最根本的还需要推进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建设。面对现状,我们更应注重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之下,使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的缓解。笔者认为,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应从刑事案件的侦查开始至执行阶段,即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配合、整体联动,全程关注、重视并采取切实可行之手段,才能最大化地确保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
(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公安机关最先接触犯罪行为人,因其家属大多未来得及转移、隐匿财产,故此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收入状况应属最为原始的状态。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的同时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收入状况予以同步的调查、核实,便能最真实客观地为法院提供犯罪行为人财产状况的第一手资料,也是法院进行财产刑量刑有事实根据和执行可能的重要前提。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亦同理。美国一位学者也曾提出,法官在量刑前已获得有关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材料,那么在量刑的时候就可以据此调整罚金数额。⑴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这一做法在对不同罪犯实行公正惩罚、实现刑罚的改造功能方面效果显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这一规定刚性不足,“可以”而非“应当”,需要在执行中加以强化,对于那些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侦查机关应当列为侦查内容,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或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资产;对于易耗物品或季节性物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项暂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
(二)实行财产刑的保证金的判前预交
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一方面可作为在法定幅度刑内自由刑酌情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一方面可充抵执行财产刑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做法已得到了相当一部分法院的认可,所取得的实践结果也是令人满意的,这一做法确保了很多财产刑案件的顺利执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额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
但这一做法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不同意见者认为,这一做法变相地鼓励了富裕的犯罪嫌疑人,纵容其以钱赎罪,使一些贫困的犯罪嫌疑人遭遇同罪不同罚的境地,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⑵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存在着某些偏颇之处。首先,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富裕还是贫困,判前预交财产刑保证金的做法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对所犯之罪真诚悔罪、积极配合改造的态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在悔罪心理支配下被进一步削弱。其次,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效果一样,同样会给犯罪人带了强制性剥夺的痛苦。刑法设置自由刑与财产刑均是基于惩罚犯罪这一相同的出发点,并不存在自由刑的重要性重于财产刑,不能认为富裕的人被强制剥夺财产比贫困的人被剥夺的痛苦要轻微得多。即使这一状况个别存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保证金数额的增加来弥补这一缺陷;再次,对于犯罪嫌疑人家属代其本人缴纳保证金的,无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如何,保证金以其家属的财产缴纳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很大程度上渗透着亲情感化的作用,将刺激罪犯对所犯之罪的忏悔、醒悟,从而促使其真诚悔罪,其所起到的效果无疑不言而喻。所以,判前预交保证金的做法应当予以提倡。为确保这一做法真正取得实效,应当有必要通过相关的制度规范这一做法,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增强这一做法的透明度与公信力,从而调动财产刑自觉执行的主动性,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改造,确保惩罚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将财产刑执行到位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之一
我国现行的法律未明确要求对罪犯减刑、假释时考虑其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但为了区别已经履行财产刑与有条件履行却拒不履行的财产刑的不同行刑后果,有必要将具有履行能力的罪犯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作为其认罪服法的一个具体表现来考虑,以此来促进罪犯缴纳罚金。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9条规定:“在假释期间恶意逃避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的,法院可做出撤销假释并执行余刑的裁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这一规定值得借鉴,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可以作为参考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
犯人在执行主刑而被羁押期间主动执行财产刑,不仅说明了其悔罪的诚意,也说明了劳动改造取得的良好效果,与刑法设立减刑、假释的立法目的相合。同时也表明,财产刑与自由刑一样,对于改造罪犯有着同样重要的地位。这就需要劳改机关转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习惯思维,把敦促犯人履行财产刑作为监管改造罪犯的一项内容,积极参与并配合财产刑的执行。
(四)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在执行财产刑中的监督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以监督执行刑罚活动的职能。检察院监督刑罚也包括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财产刑的执行收入是被列入地方财政拨款额度内的,是属于法院的收入。所以,刑事案件在法院宣判后,检察院就算是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对法院判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基本上是不理不问。至于法院是否确实已将所收的罚金及所没收的财产已上缴国库,谈不上有效的监督。对该部分的执行监督实际上是一个空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检察院应当依法担负起监督财产刑执行的职责。笔者认为,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可在法院判决后,由公诉机关书面通知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将所涉案件的罚金、财产上缴国库的情况送达公诉机关备份,并作出检察建议。有的学者还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诉讼当事人才能够成为执行申请人,且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并无由刑庭移送执行的法律规定,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有提出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责,故应当立法授权人民检察院代为国家行使财产刑的执行申请权利。⑷这一建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检察院作为财产刑执行的申请主体,就可以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动态监督,从而确保财产刑执行的实施。
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不单是一个或是某些部门的职责,而且需要整个理论界、实务界予以着力的关注与研究。既需要立法的日臻完善,也需要各个机关的通力合作,既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又需要适宜的人文司法环境。应该有信心地看到,随着刑事法制的逐步健全、刑事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通过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法律研究与实际适用中找到合适的衔接点,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是能够得到有效缓解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费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1页。
⑵张雪妲:“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初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12月第6期。
⑶李忠诚:“未缴罚金不应阻却自由刑的减刑——兼谈罚金刑执行的对策”,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2期。
⑷王春福:“我国财产刑执行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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