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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客观要件中行文理论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5-07-08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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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中有句古训:“无行为即无犯罪”,可见行为是刑法理论中的一块重要基石。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概念据说是引自黑格尔的哲学体系,行为要件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与人格、后果并称为现代刑法与刑事科学的三大支柱。然而,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深入,过分关注行为已经不能再科学地评价犯罪构成的实质与各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重新审视行为理论是我们准确定义犯罪的一个紧迫而现实的课题。

 

关键词:客观要件 行为 主观罪过

    一、行为理论的一般学说
    1.因果行为论。19世纪以来德国刑法学界受蓬勃发展的自然科学与机械论的影响,主张在自然科学的范畴内观察人的行为,因此又称为自然主义行为论。因果行为论者坚持把意志和行为剥离开来,认为意志是解决责任的问题,其内容并不是属于行为范畴;在结果无价值的基调上将结果也视为行为的组成部分,它将思想、单纯的反射举动区分开来,实现了行为理论的机能。
    2.目的行为论在日的行为论者眼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客观行为的可控性是核心。目的行为论虽然解决了不作为的问题,即不作为都是行为人对自己意欲达到的目的有明确认识的;只要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就能达到自己的日的。但是它同样存在着瑕疵,它无法回答在过失犯罪中的行为目的是什么,因为刑罚不是对人的正常行为进行评价,而是对行为之前的并造成的某种法益的损害放任或者促进的心态进行谴责。
    3丰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主张凡是足以引起有害于社会并有社会意义的就是刑法上的行为范畴。在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评价的因素,即是行为不具有社会重要性,不为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批判这种学说的观点把矛头集中在它的社会性因素上:一是社会重要性太抽象,是纯主观性的价值评价,不能把握;二是社会性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评价,与同是价值评价的法律规范有重复之嫌。
    4.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是由日木学者团德重光提出的,该理论是以人格责任论为基础,认为行为是行为主体的实现化,人格与其木身的生物性,心理性以及周围环境造成的社会性相互作用。由于人格行为论是着眼于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环境和人格环境的相互制约,因此从故意到过失行为,作为到不作为,只要能表现出人格态度的行为就可以被视为是刑法中“能表现人格”的行为。人格行为论也说是事实和价值共同评判的统一体,转变了过去单一的以行为为核心,发展成了将行为与行为人相融合的犯罪木质二元论的基木立论点。然而人格行为论同样存在着外延过宽的缺陷,可能将刑法中没有进行评价的行为也纳人刑法之中。
  二、审视我国关于行为之定义
    关于行为的定义,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认为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二种认为“危害行为”在刑法上有双重含义:一是作为犯罪客观要件内容的行为;二是具备法定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后一种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就是犯罪行为。第只种观点认为危害行为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然而我们不难看出:在上述只种观点中要么是刁啼巨将人的一些无意识的行为排斥在外;要么同样无法回答过失犯罪的木质。
    既然通说的行为理论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瑕疵,行为,作为我们打开犯罪本质之门继而研究刑事责任的钥匙洲吏得我们必须立足于基本国情来对传统学说进行反思,重新选择前进的方向。因此陈忠林教授在《刑法散得集》中提出一个全新的观点:行为的本质是一定的主体控制或者应该控制客观条件作用于一定的人或物存在状态的过程。笔者予以赞同。这一全新的行为定义将行为看成是行为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一系列过程,不仅解决了不作为,过失犯罪的理论争议,更是化解了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论尴尬,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果承认行为是行为人客观上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条件重包括了利用他人行为,那么这里的“他人的行为”包含了他们正常之为或不知情之为、过失之为、故意之为和正当防卫,难免扩大了间接正犯的范围,从而使得共同犯罪理论的存在价值遭受前所未有的质疑。
    同时,解读陈教授的行为概念,不难发现他的观点实质上欲破除“行为核心论”的传统。一个客观行为的重心是围绕着行为能不能正确地认知这些条件的客观属性以及能不能认知这些条件是出于自己的控制(或者应当控制)的范围之内的。行为不过是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和主观罪过的现实化和客观化,行为和主观罪过只是表象和本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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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主张,“我们不应当用过多的时间只去关注行为的本身,而忘记了行为从何而来,要去做什么。”在犯罪的构成中,主观罪过才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研究行为就是为打开主观罪过的神秘之门提供一条捷径。主张罪过核心论也是与“无行为即无犯罪”的直接交锋。
    综上所述,因为强调“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的基本精神,那么“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罪过原则,才是认定犯罪的出发点和归属点。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不再是纯客观上的行为,而应当是主观罪过的现实化和客观化的结果。在认真评价行为人的人格,能力,价值观念基础上重新审视行为的概念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导,才能从根木消除罪刑法定的形式化恶果,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实现刑法谦抑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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