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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08 10:30

摘要:刑事和解是基层司法机关自下而上发起的一场司法改革尝试,近年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受到各方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 复归社会。[1]刑事和解作为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在刑法中无明文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一些地方试点更多地是根据刑事政策或地方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亟待得到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完善


        一、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完善的意义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适用规则合理,运用程序正当,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并且从法治理念的高度来看,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对“以人为本”精神的生动诠释,是对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有效探索。“以人为本”的精神要求,刑法不仅要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将“以人为本”的精神落到实处就要求将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和一视同仁的保护。我们必须从缓解司法制度与法律传统的冲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衡保护诉讼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衔接程序和弥补裁判功能局限、消弭冲突及预防再犯等方面出发来审视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从对被害人的安抚看,“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 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2]
        从犯罪人角度来讲,犯罪人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相谈, 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的程度, 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来建立和平和社会关系, 从而提升了他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经由和解之践行, 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之宣告或免于受刑之执行, 可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之负面效应, 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之困难。[3]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对于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认识问题。检察官究竟应该是直接主持双方调解的调停人,还是间接为双方调解牵线搭桥的联络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其次,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比较单一,除了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之外,主要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而基于经济赔偿金的利益考虑会使贫穷的加害人事实上无法真实适用刑事和解,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而刑事和解本身也容易招来“以钱买刑”的各种质疑。 
再次,刑事和解适用程序还不太规范。有的检察机关设计了专门的告知文书,有的只是简单口头告知;有的检察官亲自安排双方会谈,有的则委托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指派的律师进行安排。程序上的不规范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影响了刑事和解的公信力。最后,刑事和解缺少相应配套制度支持也是目前不能发挥综合效果的原因。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当明确检察官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应当最终定位于消极的联络人而不是积极的调停人。检察官过于积极主动将会使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怀疑检察官的秉公执法,这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最好能将积极的调停工作转交给专门的民间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次,要丰富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在双方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经济赔偿通常成为检验加害人悔罪态度的一种方式,但却不应成为惟一的方式。再次,要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明确具体的适用程序可以起到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的作用,提高刑事和解的公信力的效果。具体的适用程序设计中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步骤:审查,告知,转交,确认。还需要起诉到法院的

,做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移交法院审判。最后,要构建、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对于刑事和解的完善与发展,建立起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的意义重大。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的,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需要适当修改才能满足需要。
三、刑事和解在立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随着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刑事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规定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一条:“犯罪行为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刑事和解。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如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和解的义务分期履行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4]
参考文献:
[1]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3, (1): 45.
[2] 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j] .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8): 15.
[3]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 .现代法学, 2001, (2): 153.
[4] 徐伟:龚佳禾代表建言:给刑事和解一个法律“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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