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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策略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20 09:46

 一个国家未成年人司法的特点,折射出国家文明发展的进步程度。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的应用是国际未成年司法“轻缓化、教育化”特点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宽严相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形势政策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等进行社会调查。这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上,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的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主要形式
  (一)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报告,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
  据。[1]自1997年上海长宁区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已经积累了广泛的经验,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彰显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量刑的参考。
  (二)心理测试结论
  心理测试结论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测试问卷调查表上做书面问卷调查,再由特定部门分析犯罪动因及性格特征,预测再犯可能性,为选择强制措施、决定是否起诉提供参考,也会被作为品格证据移送法院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测谎技术和测真技术在我国被统称为心理测试技术。[3]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作为一项侦查手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了,其科学性自不待言。但人们对犯罪心理测试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现今关于心里测评报告的证据属性仍然在学术界争议不断,但是至少在司法实践中其价值仅限于促进侦查工作,并未作为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三)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
  作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避免了逮捕羁押带来的染缸效应,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对于逮捕措施而言,优势明显。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12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作为品格证据,用以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然而现实中,由于大多数办案人员倾向适用逮捕,没有充分考虑适用,加之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 天,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往往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得出评估意见,使得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适用率并不高。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品格证据在我国证据体系中是空缺的内容,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的运用作出了规则,但是也是限于“可以进行”的领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品格证据适用的规定,仍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品格证据的效力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不是庭审的必要环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虽然涉及社会调查程序,但是由于缺乏强制力,使得法院判决很少体现品格证据应有的价值。
  (二)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统一,呈现多元化特点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具体分为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被调查者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多元的调查主体,容易造成调查责任的互相推诿,工作流于形式等问题,不利于收集到客观、正确、公正的内容。
  (三)品格证据的内容不明晰、采信规则不规范
  《若干规定》第21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调查内容比较宽泛;同时,关于品格证据的调查程序、质证程序、采信标准等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混乱,得不到法官的重视,采信度不高。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设想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效力
  如前文所述,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因此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确立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之一的法律地位显得尤为重要。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如果是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或者是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处,年龄和犯罪后的表现都是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现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大背景下,容许品格证据尤其具有正当性。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在进行着一些大胆的尝试,上海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建立,以期将在办案中形成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试等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发挥对量刑的影响作用。[4]
  (二)品格调查由法院委托专业人员或机构承担
  与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相比,品格证据的调查,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一律由控方调查无疑加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同时社会 调查工作稍有不慎就有可能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阴影,对心理咨询能力、教育沟通能力等要求强于调查取证能力。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对独立的专业人员或机构作为社会调查主体更为合理。由中立机构的人员进行品格调查更能体现公正性,避免了由控诉机关进行品格调查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又能保证调查内容的科学、客观、公正。
  (三)完善品格证据的质证规则、程序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对品格证据调查内容规定相对宽泛,不易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具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并允许社会调查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一些内容进行灵活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另外,调查结束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规范化。其中涉及心理、生理等专业性的问题必须经过有关人员的测评鉴定。调查人员要根据调查报告给出刑事案件量刑中明确的处理建议。
  同时,关于品格证据的采信规则和程序还需要明确和规范。只有完善规则和程序,使品格证据在法庭辩论中得到真正的重视,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充分阐述,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从而体现法庭裁决的客观、公正性。
  品格证据是非常特殊的证据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品格证据的应用有着必要性和可行性,只有法律上确立了其证据地位,并明确其具体内容和采信规则,才能为其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为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创造了条件。当然,品格证据的问题本来很复杂,建立品格证据制度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建立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发展情况相适应的品格证据应用制度,还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注释:
  [1]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第73页。
  [2]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05 页。
  [3]参见邵劭:《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地位》,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
  [4]参见中国新闻网 http://, 2006年11月9日。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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