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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术语,走出“术语丛林”法学策略

发布时间:2015-07-20 09:46

 一、研究背景
    现代社会是法律社会,人们的一切行为都被规范在法律框架内,这个框架是由法律文本搭建的。但近些年我们发现,从国家所立的根本大法,到地方法规、单位规章,再到个人保险、经适房申请、低保申请、遗嘱等,这些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文本,经常会给人晦涩难懂的感觉,让我们没有信心、没有耐心、甚至没有能力阅读这些布满“术语丛林”的文本。
    法律文本的发出方与普通民众之间,前者是强势方,后者是弱势方,一个文明社会,不允许用术语丛生的语言暴力以及语言陷阱损害弱者利益。而在一些与民众息息相关的如保险类理赔文本中,民众经常不可避免地陷入强势方有意架设的语言陷阱中,损害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却有苦说不出。目前,全世界范围内都面临一个重大的问题——面向大众的专业文本如何能让普通民众很好地阅读与理解,并与切身的工作和利益结合起来。在当前民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文本与民众接触日益深入广泛的情况下,我们提倡走出“术语丛林”,追求专业法律文本亲民化表述。
    西方一直非常重视法律文本的亲民化表述,用平易语言来简化法律文本。美国的Alan Siegel教授多年来一直倡议简化法律术语[1],并且与IRS等政府部门合作,简化了美国的收入税收申报表单等法律文本,获得了很好的效果。有时法律文本的表述是否亲民甚至可以决定官司的输赢。庞继贤曾经介绍过一个案例[2]:美国的伊利诺伊州公共援助部门发给受援人一封信,告诉受援人他们应得的津贴将受削减,同时告诉他们享受的法律权利。但两万受援人向援助部门提出集体诉讼,称这一信件文本表达有问题。基金会律师聘请语言学家Levi为专家证人分析这份文件。Levi发现文本中存在滥用官僚术语、关键术语表述含糊或无定义、不必要的复杂句法等严重问题,这些问题导致这一信件并没有成功地传达受援人本应享受的有关权益等信息。Levi提供的这些语言鉴定使原告方胜诉。法庭还裁决,被告方重新撰写信件,以使受援人充分了解他们应享有的权益。
    上世纪50年代,国内学术界曾经有人就档案术语通俗化的问题提出倡议,80年代,有学者提出简化医学术语的呼吁,但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缺乏深入的细节性探讨及解决思路。
    在当今被各类文本高度覆盖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如何做到法律文本亲民化呢?
    二、要保证法律文本表达的专业性与全民性的统一
    法律属于社会科学,有着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那样严密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法律术语与法律概念、法律事物有着非常一致的对应性,体现着鲜明的专业性特点。但作为研究和规定、评价、规范民众行为的学科,其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强的社会性、人文性,体现着鲜明的全民性特点。全民性、专业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文本与交际者的距离——全民性体现的是最短距离甚至是零距离,反映着法律文本与普通民众生活的息息相关,表现出亲民化特点,所以,大多数常用的、基础法律术语在民众中都有一定的知晓度;专业性体现着远交际距离,反映出的是法律术语与普通民众的疏离性,普通民众无法根据自己的经验来理解法律术语。法律文本表述的亲民化并不代表将法律文本完全转向全民性、通俗性,作为一个专业学科,法律文本表述是离不开一定程度的专业性保障的。我们认为,与民众相关的法律文本的运用要保证专业性与全民性的协调统一,这才是亲民化的核心。
    三、要了解法律文本的不同类型,厘定和选择亲民化文本
    蒂尔斯玛(Tiersma)[3]把法律书面文本进行了三分:一是操作性文件,“创造或修正法律关系”,奠定了法律框架本身,包括立法、答辩词、起诉书、判决书以及一些私人文件,如合同遗嘱等;二是解释性文件,给客户的信或办公会议纪要,培训材料或教材;三是说服性文件,为了说服法院而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文件。
    法律文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文本只包括立法和司法文本,而广义的主要是内容涉及法律的文本。本研究探讨民众接触比较多的法律文本,采用广义界定,将法律文本分成以下五类:1.法典化立法文本,特点是非交际性突出,逻辑严密,抽象度高,文雅度和书面度最高,是“最冷酷”的语言、典型的书面语;2.交际化的司法文本,如法庭语言、审讯语言等,文本特点是互动性强,口语度最高,是典型的口语;3.“独白式”的法律文书,如合同、遗嘱、保险书等,是为了读(阅读、朗读)而写的,不具即时交际性,风格介于口语和书面语之间;4.普及性、教学性法律文本,如教材、培训材料、法律词典等,这些材料面向大众或本专业初级入门者,用平实的语言解释最专业的术语或知识,专业性与通俗性结合,理解与传播难度弱于立法文本的书面语;5.交叉性法律文本,如法律新闻等,它们更多的是具有新闻文本的特点,只是涉及法律专业特点而做出相应的表述调整,是法律文本中最边缘的文本类型。
    我们高度关注的是其中政府与民众沟通的操作性文件,如立法文本中的司法解释、司法文本中的法庭语言、法律文书中的合同遗嘱等个人文书、普及性教育性法律文本、交叉性文本中的法律新闻等,这些文件都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在保证法律语言准确、严谨的基础上,大多需要人性的、亲民的语言表达,反对文本的纯书面化、信息的浓缩化。我们称这些文本是政府法律文本话语体系中的“亲民化法律文本”。
    四、提高法律文本表述亲民化的具体做法
    在难解度高的法律文本中,高度专业性的术语是最重要的阅读和理解障碍。因此,实现文本亲民化表述的根本做法是简化术语,明晰表达,稀释专业性,提高易晓度。解决好术语运用问题,法律文本亲民化的核心问题就会得到较彻底的解决。
    (一)文本中的必需法律术语建议择用元术语
    法律术语用量和频率的提升与法律文本的亲民化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如果简化术语,法律文本表述的通晓度必然提升,但专业度、严谨度、准确度就会相应降低。提升法律文本的亲民性不是一味地使用减法原则来削减法律术语,不是要杜绝使用术语,也不是用同义替换的方法替换掉术语。法律文本毕竟是专业文本,即使是最亲民性的文本,也要体现其专业性,法律术语是这种专业性的必要保证。过度简化法律术语必然造成法律表述的繁杂化,法意表达的不充分、不完备、不到位,损害法律文本的严谨性 、周延性。大量使用具有多义多用性的普通词汇代替科学术语,也会带来法律文本意义的无序扩散与歧义。另外,也不能低估民众的理解能力:法律文本的主要阅读者是有知识、有文化的民众,过专、过深的法律知识固然影响其理解,但他们对法律的基础术语、基本术语意义还是具备起码的理解和推理能力的。
    因此,法律文本中的术语使用是必需的,我们提出简化术语,只是把术语的使用量降到一个可接受的度。这就有必要审核法律文本中必需的法律术语所具备的特征,以便从法律术语集中进行精确的术语选择。我们建议选择元术语(meta-term)。元术语在文本中用量的增加,对亲民性的影响最小,而且会在亲民性与专业性、权威性之间形成较好的协调。元术语多具备以下特点:
    1.多具传承性
    这些术语从古到今都是基础术语,多有历史传承性、使用的稳定性和通用性。如法律术语“初审、再审、法官、审讯、初犯、证人、赦免、自首、罪状、重罪、轻罪、讯问、赃物、拘留、徒刑、死刑”等,在《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法典中都是基本术语,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也保持基本术语的身份,具有显著的传承性特点;另外,通过对古今法学词典的对比,也可以提取一部分具有传承性、常用性、稳固性特点的术语,如“从犯、逮捕、对质、法典、法律、法治、法制、公法、过失、缓刑、立案、前科、上诉、申诉、守法、税法、司法、私法、弹劾、宪法、刑罚、证据、主刑、自首”等。
    在亲民性法律文本中,不宜选择一些已经不再使用的古术语、历史术语、旧术语等,它们是标准术语的异形术语,是被规范的对象,在术语集中的地位比较边缘,甚至已经退出共时术语集,所以这些术语与民众认知之间存在着比较大的矛盾和距离,在文本中出现将会降低亲民性。新术语由于意义和用法尚不定型,在民众中多有歧解,所以在亲民性法律文本中也应该慎用。
    2.多具较高的民众知晓度
    这些术语多与民众日常生活语域有一定的交集,在日常生活语域也多有借用,在普通的新闻文本、文学文本等大众文本中使用较多,所以民众知晓度高。这种跨域性,导致这些术语多具有词汇意义和术语意义的双层性。这两种意义具有意义方向的一致性,不会造成歧义,因为它们在法律学科、法律语境中的法律意义是明确而无争议的,经验性的词汇意义可以辅助其科学意义的理解,而不会干扰其反映法律概念本质特征内涵与外延的明晰性。通过对《汉语大词典》[4]所收词目的调查,以下这些词语都具有这种特点,例如从术语到日常语域进而两语域兼用的:证人、初犯、如法、定律、常法、律条、律法、漏网、裁判、法理等;从普通语域而产生专门术语意义从而兼用的:驳回、回避、异议、当事人、证据、辩护等[5]。
    与之相关,在亲民性法律文本中不宜使用一些从普通生活语域借用来的内涵外延尚未定型的俗术语、准术语,一些口语性的行业用语也不应进入,这些成分的使用将把亲民化等同于口语化,从而使法律文本的语体色彩出现问题。
    3.多具一定抽象度
    这些术语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是对集合概念、类概念的指称与反映。另外,应该注意其与“名称”的区别。
    俄罗斯术语学派[6]区分了“术语”和“名称系列”的概念:术语是对普通概念的抽象,而名称是对个别概念的指称。术语有完整的语义内容,而名称只是指称符号,与专有名词有些相似。名称必须通过术语起作用,例如“《婚姻法》第23条”“第二法庭”等,它的所指是通过“《婚姻法》”“法庭”体现出来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名称过多的话,将徒增文本的字数,信息及意义并没有增加。很多法律文本晦涩难懂,往往是术语和句式表达所致,但如果给读者的感觉是令人生倦、生厌而又不知文本中说了些什么,则主要是因为大量堆砌法律专有名词和法律名称,因此要限制名称的滥用和堆砌。一些必须要使用的名称,采用注释或附录细则的方式供民众深度阅读或扩展阅读,也是一个不错的思路。
    4.多具学科基础性
    这些术语在学科概念分类树中多指称中上层属概念,层次级别较高,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义域的广泛性。有时,在同一学科中,这些属术语常为跨部门术语,具有分布的广泛性和使用的高频性。在法律文本中,不宜选择窄部门术语和窄专业术语,它们往往不是基础术语。
    界定学科基础术语还有一条思路,就是利用框架语义学[7]的理论,把法律知识框架化,法律术语就是最小的知识框架。框架是由各种法律要素构成的,可分出必需元素、选择元素和自由元素,必需元素是框架赖以存在的必要元素,例如“控告”框架必须要有“被告”“原告”“犯罪动机”等要素;选择元素是界定框架知识的可选择要素,对框架知识的确立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完善框架知识;自由元素对于框架知识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不具有影响力,但可起到补充框架信息的作用[8]。一般来说,指称框架名、必要元素和部分选择元素,多采用法律术语的语言形式。但作为亲民性文本在选择术语时,一是选择指称法律知识框架集中的基础和必备框架的术语,二是选择框架中指称必要元素的法律术语。
    5.多具通用性和语际性
    通用性指的是在全民族共同语域中具有一定的知晓度,具有分布上的广域性、使用上的高频性。从不同语言的交际的角度看,语际性往往与民族共通性、国际性联系在一起,元术语指称的法律事物和概念在不同语言的民族和国家的专业交流中多具有共通性,词形理据基本一致。亲民性法律文本中不宜盲目使用未经广泛认可的借入术语、民族术语、区域术语、地方术语,也不宜使用不常用术语,除非具有表述上的不可替代性,而对于一些所谓的行业内公认术语、个人术语、偶用术语都应该禁用,因为它们都不符合通用性、语际性要求。
    6.多具定名理据透明性和构词能产性、派生性
    元术语多能派生出具有理据联系的下位术语,如上位术语“罪犯”与下位派生术语“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我们把几种经典汉语法律辞书收录的词条合并去重后,得到7468条法律术语和专名,经过测查,“法律”派生构成“法律援助、法律不能、法律承认、法律类推、法律执 行、法律秩序”等179个术语和专名,派生术语中主谓结构较多,且多为较高抽象层次的属概念;“管辖”派生构成“约定管辖、移送管辖、专属管辖、普通管辖、牵连管辖”等66个术语和专名,偏正结构的术语较多。
    这些成套的术语理据联系强,易于从构词词素进行语义类推,理据透明,便于理解,而且派生术语多能体现概念的核心和根本内涵特征。另外,理据性强的元术语的字面意义和表达的术语意义要多具有内在联系性和一致性,能从字面义直接推导出基本的术语性。而带有隐喻色彩的术语,理据不透明,民众难以从术语语义中推导其意义,所以会影响理解性,应谨慎使用。
    7.具有标准性、规范化
    这类术语很多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采用系统的术语整理原则和方法审定的规范化术语。目前从事这方面工作的政府部门是全国科技名词审定委员会(简称“全国名词委”)。例如,全国名词委已公布的《语言学名词2011》[9],收录理论语言学、文字学、语音学、语法学、语义学等13个部分2939个规范术语条目,平均每个分支学科大约二三百个。法学术语审定委员会于2007年成立,专门审定法学术语,但目前整理好的法学术语还没有公布。
    审定工作最主要的对象是异形术语。异形术语是一个所指,却具有多种能指,多个异形术语可整理为一个术语。这些异形术语可能因翻译、历史兴替、俗称、不同法学家的界定等原因形成。我们建议从能指语形群中选择主形,反对使用与主形对应的各种异形,特别是等义术语。
    同形术语是法律文本表达中的重要干扰因素,尤其是在同一学科语境中形成的同形术语。同形术语多个术语使用了一个能指形式,所指截然不同。如果文本表述时避不开同形术语,一定要明确上下文的学科和知识框架语境,否则会造成表达上的张冠李戴。
    有限度使用同义术语。同义术语的意义大同小异,往往在法律文本中有独特的、互补性的表达作用,但要注意在语流中尽量用语境和搭配将其大同和小异清晰地体现出来,防止出现误读、误导。
    有限度地使用多义术语。多义术语的“多义”是相对的,不同学科、不同分支、不同框架集中对同一术语的不同应用,产生出不同的指称,形成了术语的多义性。多义性往往代表着多用性、高频性,因此多义术语往往在术语集中的位置比较核心,可采用明确的语境分化其义项,不必过于限制。
    这类元术语可在全国名词委等相关权威部门发布的经过整理、规范化的法律术语集中挑选。
    (二)适度降低法律文本的术语密度,稀释法律专业性
    在亲民化法律文本中存在着术语密度不同的问题。术语密度来源于词汇密度,是国外学者Ure提出的一种测查文本易读性的方法[10]。一般采纳的是计算名、动、形等实词量占整个文本词量的百分比来对比不同文本的易读性。同篇幅的文本,密度越高,文本包含的信息越丰富,表述越难解,越需要读者具有足够的相关背景知识;反之,则通俗易懂。一般认为科学文本的词汇密度最高,而日常随机的、亲密的口语的词汇密度最低。
    五大类型的法律文本中,其密度也不相同。
    立法文本是脱离语境“高度自治”的文本,要求在有限的文本量或篇幅内表达尽量全面、细致、周延的法律内容,它必然大量选用法律术语来表述立法内容,术语密度最高。
    法律教材或培训材料术语最大的特点是对法律术语进行解释,虽然密度比较高,但每个重点术语都有专门的阐释,术语集中,解释也集中、明确,有针对性地稀释法律术语的专业性,降低了难解度,这是教育类文本独有的反术语密度规律的现象。
    与民众息息相关的司法文本等是语境依赖性较高的文本,着眼于与民众和专业人士的交际,需要依对象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水平而随时转换话轮,口语性必然高,其术语密度较低。但一些法律文书存在着堆砌铺排术语、人为提高术语密度的“术语丛林”现象。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表述上的非亲民化,用普通民众难解的术语体现其知识上的优越感;二是不排除有的机构(如保险机构)用术语丛林的方式营建“术语陷阱”。
    交叉文本中法律新闻是术语密度最低的。法律新闻的核心在于法律事件的报道,反映的是大众的人文性和经验性,所以文本中忌罗列术语,术语密度最低,出现的术语多为偶用。当然也有例外,如法律新闻中报道法律的制订、修订等情况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术语,但不会铺陈术语,只会选择民众最关心的术语进行形象化、具体化的描述或介绍,把民众最关心的内涵、外延及对民众生活的影响用通俗的语言展示出来,刺激读者产生阅读兴趣。
    我们需要根据以上几类法律文本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降低其表述中的术语密度。
    (三)针对不同的法律文本,选择不同的亲民化术语语用方式
    立法文本不是直接面向普通民众,往往需要培训文本、阐释文本等进行辅助传播,甚至需要律师作为与民众沟通的中介,所以术语语用上以信息丰富、表述简洁为重点,对术语的亲民化要求最弱,只需适当弱化法律文本的术语密度。其余四种与民众接触面广的文本中,术语亲民化语用至为关键。
    1.法律文书与民众接触最多,文本表述中要节制术语的使用,降低密度
    减少术语密度是亲民化的主要做法。如果既要减少术语密度,又要将意思表达清楚,可采用对术语进行同义替换和注释的方式。同义替换抓住法律术语的核心语义特征,将概念化术语还原为小句表达式或长语形短语表达式。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易理解,行文中可替换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言和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表述文本虽然加长,但在保证适度繁化的情况下,可以谨慎采用这种同义替换,以降低术语密度。不过这种同义替换不能影响到法律术语的周延性和专指性。如术语“刑事和解”不能直接用普通词“私了”替换,“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外和解和诉讼中和解,前者与普通意义上的“私了”有一定的对应性,但在表述时仍须加上必要的条件限制,如“必须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审查,才能采用私了方式”,以体现与普通生活中“私了”的区别。
    2.交叉性文本中,要适度还原高浓缩术语的情境类型
    韩礼德(Halliday 1985)曾指出,在书面与口头文本之间存在着一个连续统一体,从最没有计划、高度情境化的文本,一 直到最有计划、去情境化的文本。如果法典中的法律术语体现的是最有计划的、最高挤出情境成分的典型书面语特点,那么在法律亲民文本中就要适度还原语境,丰富情境要素。在行文时多表现为举例等方式,为适度降低法律术语的专业性提供具体的语境。
    例如,前一段时间的法律新闻中,有很多关于“刑诉法二次修改或有较大突破”的预见性新闻,新闻在表述“近亲属可拒绝作证”这一条可能修改的原则时,采用了与民间所说的“大义灭亲”、传统法律原则“亲亲相隐”以及现代法律理念“以人为本”三种不同时代、不同特点的同类情境进行对比,具体形象地为民众展示这条可能被修改的原则的具体内涵和立法精神。再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共同财产”这一术语的内涵与处延进行了详细规定,各种媒体报道时则采用了突出有新闻价值的细节事实(“房产证署名”)的方法来对这一术语进行情境化、具体化操作,让民众对此有更深入、更准确、更全面的了解。
    (四)法律术语进入句子、句群语流的逻辑化、简明化
    法律表述要求严谨、周延。从法律修辞学和法律逻辑学的角度看,这一要求要落实在概念、判断和推理三个层面,分别对应文本语言形式中的词、句子和句群。要做到句子、句群层面的亲民化,仍然要以术语为核心。
    1.句子(判断)表述中法律术语(概念)的语用
    句子表达的是对法律术语所指称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物的看法和观念,法律文本中的常用词[11]是把法律术语连成句子的最重要的手段。如连词、关联词语等将法律术语从词汇层面带入术语组合、小句、句子、句群层面,体现严密的表述逻辑;语体风格词能集中体现法律句子表述的亲民风格;情态副词和能愿动词等能在句中明确表明立法者及政府立场和价值取向;模糊词语能体现法律文本执行宽容度和灵活性;介词能集中体现介引的法律术语之间的关系……这些常用词可以使法律文本的句子表述逻辑性更强,也更加简明、亲民。
    法律常用词是最基本、通晓度高的普通语文词,所以句子表述的亲民性依赖于常用词和法律术语的组合,组合形式好,会稀释必需使用的法律术语的专业性,提高其亲民性。这要求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一些必须用到术语的句子,在不影响严谨表达的基础上,要挤掉所有信息量不丰富的普通语文词。简洁但不损失信息量的表达既能体现法律的法令性、权威性特点,又能消除因语文词的多义多用而产生的不必要的干扰义或歧义,保证民众对文本的清晰理解。因此要反对长句子及欧化句子,可通过计算机软件统计出得体适度的句长参数。句长参数过大,难解度高;过短,又失于零散。但总体方向是以精炼为主——长句中句化或短句化,短句短语化,精炼后的句子语义中心由术语承担。
    其次,在一些与民众息息相关的亲民文本中,容易与日常词汇意义相混淆的术语要采用加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暗示。
    再次,句子宜多用主—谓—宾(SVO)语序结构,这是最基本的认知句型。法律术语作为表义的支撑点,多处于主语和宾语位置,成为表述谓词的关联论元。宜多采用把字句、被字句、双宾句、存现句等常规句式。兼语句、连谓句由于有两个语义表述中心,与位于主宾位置的术语论元的关系变得复杂,因此要谨慎使用;而一些把字句、被字句的糅合句、连谓句兼语句的兼用句等复杂句式,会使表述谓词与术语之间的语义、语法、语用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且拉长了句子的长度,建议尽量不用;杜绝使用倒装句等特殊化、个性化句式。
    2.句群(推理)表述中法律术语(概念)的语用
    推理(句群)与判断(句子)之间存在垂直的层级关系,从句子到句群是层层组合关系,由句群到句子是层层分解关系。也就是说,一个个句子表达一个个小观点,一个个小观点按严谨的逻辑关系组合成推理句群。亲民性法律文本的表述毕竟要面向普通民众,要避免成为深奥的逻辑推理,我们建议在句群中,在关注句子之间的逻辑表述的同时,要跨层系联,关注法律术语及法律常用词在推理中的语用。
    首先,法律术语包含着丰富的内涵与外延信息,有着明确的内涵意义与指称意义,它是法律文本的意义支撑点,文本中的法律术语之间可以形成一个主题词或关键词链,这个内容要点链体现出严密的逻辑关系,保证推理的严密性。因此,亲民性的文本要注意研究这个临时生成术语集内各成员之间的语义连接性和关联性,争取用最小、最简明的术语链充分表达出复杂的法律意义。
    其次,要特别注意能愿动词、形容词、副词等法律常用词的使用,其本身具有的属性、情态、程度、范围等特征,会在术语组合中,通过语义传递与语义感染,把一定的情态性、主观性、评价性传递给专业的法律术语,使术语在民众理解中更具可感性。这是法律术语、法律文本不同于技术术语和技术文本之处[12]。
    最后,要在句群推理中,高度重视关联词语的使用,使术语链之间的联系更加明显,避免逻辑陷阱。句群有并列、顺承、解说、选择、递进、条件、假设、因果、目的、转换、独立等11种类型,句群中各个句子共同表达一个意义中心,各分句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基本能与句群类型对应。分句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靠逻辑标记、语用标记——也就是几十个分工明确的关联词语来体现,这种方法是明示关联;不使用关联词语,也能表示复杂的逻辑,是意合关联,但意合关联需要民众比较高的解读能力。专业法律文本因其简洁性,更多采用的是意合关联,但亲民性文本,要提高法律表述的差异性,建议多采用明示关联,少用意合关联,以体现意义支撑点——术语主题链之间内容的多样衔接。
    总而言之,法律文本的表述需要亲民化,其核心是简化法律术语,但亲民化的程度是有限制的,不能影响以下三个基本点:一是必须保证法律表述的严谨性与周延性;二是尽量与文本的专业性形成平衡;三是尽量与法律文本文雅性语体风格达成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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