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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扩容性之浅探

发布时间:2015-07-23 11:10

摘 要: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量刑制度,其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我国1997年刑法虽构建了相对完善的自首制度,但仍存在容量不足之问题,对于单位自首和首服制度并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不利于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本文主要对单位自首和首服制度进行了相关研析,并提出将单位自首和首服制度纳入自首体系的设想。

关键词:自首;单位自首;首服
    一、单位犯罪自首应纳入自首体系
    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中的自首制度进行了修订,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自首制度。但对于单位犯罪和亲告罪可否自首未予明确。
    因现行自首制度从1979年刑法而来,以自然人为条件进行相关设置,仅从当前法律条文角度上讲,单位成立自首确实缺乏立法依据。但是,笔者认为,现行自首制度之初衷未考虑单位犯罪,并不能在法理上否定单位成立自首。
    1、单位成立自首刑法中没有明确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问题,但也未明文规定自首只能适用于自然人。刑法总则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众所周知,刑法总则系一般性之规定,其对于整个刑法均有普遍指导意义,当然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个罪。因此,只要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均可成为自首之主体。而且自首乃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如果只赋予自然人主体,对单位主体而言是不公平的,没有任何理由或法律依据剥夺单位的这一法定权利。
    2、单位自首具有司法可操作性。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也具有相应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在法律上已人格化,它和自然人一样也有自己的头脑和躯体。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别人的行为,而是法人的整体行为。法人决策机关关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决策,就是法人意志和心理状态的具体体现。”①单位决策机关产生自首意识并形成意志,在该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实施自首的具体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自首。
    3、从刑法特别自首的规定来看,也不能完全排斥单位自首。如刑法第164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该款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之犯罪主体包括单位,这就在立法上肯定了单位自首的存在。此外,高法、高检及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而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有单位自首案件,已经出现了认定和处理单位自首的判决。②
  二、亲告罪自首应纳入自首体系
  亲告罪的自首即是首服。所谓首服,也称认罪和自服,即犯有亲告罪者向有告诉权之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听候处分的行为。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的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听候处分的行为。③
  首服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没有规定,但在中国历史上,从唐至明、清,法律上均有关于其规定。如在《唐律·名例律》中有这样的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此处的“首露”即“首服”。至明、清时,“首露”改称为“首服”。1910年12月颁布的《大清新刑律》首次明确规定了“首服”制度,“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国民党政府1928年3月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中对自首的规定也包含了首服的内容:“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于该管公务员受裁判者,得减所首罪之刑三分之一。向被害人告诉或有请求权之人自首,而受该管公务员裁判者,亦同。”之后的法律逐渐遗失了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新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都是以非亲告罪为当然前提的,亲告罪自首的特殊性仍未提及。就国外而言,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较深的日本和韩国的刑法典,却不约而同地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刑法典》第42条规定:“犯罪未被搜查机关发觉前自首者,得减轻其刑。告诉乃论之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之人认罪者,亦同。”韩国《刑法典》则在其第52条规定:“(一)犯罪后向搜查机关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向被害人自白者,准用前项的规定”。
  关于首服制度是否有必要设立,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一般都不能用秘密的方式进行,对于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来说,不会发生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未被发觉的情况,承认向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的人陈述自己未被发觉的罪行是自首,实际意义不大。另一种观点认为,亲告罪必须是被害人或有权告诉的人告诉才能处理,所以,向被害人或有权告诉的人陈述自己未被发觉的罪行,与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意义。况且,有的亲告罪如侮辱罪、诽谤罪,也并非不能用秘密方式进行,以不会发生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未被发觉的情况为由,否认首服的存在理由不充分。④
  笔者认为,刑法有必要设立首服制度。首先,首服有着与一般自首相同的本质及从宽依据。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身交付国家追诉,而首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主动向有告诉权的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客观上不反对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其投案的主动性表明了其“基于自己的意志”,而非被迫应诉;其不反对告诉权人的告诉行为,就可能间接地“将自身交付国家追诉”。就自首的从宽依据而言,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之所以要从宽处罚,是基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弱、司法成本的经济效益性以及刑法的公正、谦抑和人道这样一些价值取向。⑤其次,亲告罪诉讼程序启动上具有特殊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时,要求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假如某些亲告罪如诽谤罪、侵占罪是 以秘密的方式进行或者是取证比较困难的,那么犯罪人是否向告诉权人自动投案,不但直接影响着诉讼程序,并决定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实现程度。再次,首服具有自身独立的制度意义,不能被一般自首完全包含。首服仅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仅限于向有告诉权的人为告知行为,要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套用刑法关于一般自首、准自首以及个罪特别自首的相关规定。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首服应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自首种类。“既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亲告罪,必然会产生亲告罪的自首问题。既然一般自首无法将之完全涵盖在内,那么立法就有必要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以利于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和司法统一”。⑥
  三、关于单位自首和亲告罪自首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自首。应在将来刑法修订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予以财产保证)的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和正在接受处置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作为配套规定,还应明确:“单位自首的,可以对单位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金。”,“单位犯罪后自立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对单位减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二)明确规定亲告罪自首。应在将来刑法修订中明确规定:“犯有告诉才处理罪的犯罪人,主动向有告诉权的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反对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视为自首。”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2]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3]、彭清燕:《论单位自首制度》,载《法学杂志》 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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