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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合理构建

发布时间:2015-08-07 09:11

 
  论文摘要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初步填补了我国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空白,对帮助失足少年重新返回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极具现实意义。本文重点依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内涵、确立该制度的现实意义、制度构建设想等几个方面,对如何合理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及司法体制特点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出了一孔之见。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刑事诉讼法》

  一、引言
  自2013年1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正式实施以来,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已经作为一项特殊诉讼程序在国家立法层次被正式确立下来,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理性、平和、轻缓、宽宥的诉讼方式既是保障人权、推进我国司法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和国际司法惯例相接轨的有力举措之一。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内涵

  笔者拟通过分析总结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历程,从现行立法考察该制度的基本特征两个视角对该制度的基本内涵进行阐述。
  (一) 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过程回顾
  1. 探索实践阶段(1985年--2008年)。1985年12月召开的“联合国第40届大会”批准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国际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有关青少年犯罪的指导性文件,对少年犯罪档案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 立法酝酿阶段(2008年-2011年)。
  2. 立法阶段(2011年-2013年)。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为该制度的建立做了立法铺垫, 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特征
  目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是该制度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来考察,笔者认为,该制度的主要特征有:
  1.封存主体的多元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为司法机关和相关单位,由此可见,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司法活动活动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辅助刑罚执行的社区等机关、部门均有义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关、部门既是封存的决定机关,同时也是封存的义务机关。
  2. 封存范围的特定性。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而新《刑事诉讼法》则使各种学术争议“尘埃落定”,提出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范围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该规定将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范围特定化,在司法活动中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3.启动方式的主动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程序存在两种选择:一种是被动启动,即依申请封存,封存义务机关依利害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并决定封存;另外一种是主动启动,即依职权封存,封存义务机关依职权启动,并在审查后决定封存。我国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
  4.封存决定效力的相对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该封存决定对查询主体的约束力上,即未经法定程序申请、审查、决定,他人不得查询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做出绝对性的规定,而是以“但书”的形式作出了除外规定,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查询。
  三、合理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 有利于实现刑罚之目的
  刑法格言说:“因为有犯罪而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当今法治国家均已对刑罚的目的有了理性的认识,即刑罚的目的并非惩罚,而更应侧重于犯罪预防。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强化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功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要巩固和增强之前刑罚所取得的改造效果,保证刑罚改造、感化功能的有效实现。
  (二) 有利于促进社会之和谐
  就中国家庭而言,其传统模式为“三代同堂”,该模式至今仍然是中国绝大多数家庭的组合模式,而受传统文化、习俗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种家庭结构中,未成年人(孩子)往往处于结构中心,家长对未成年人倾注了足够的爱和关怀,同时也寄予了其极大的希望。但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较为突出的今天,合理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则不仅要通过对犯罪未成年人及时挽救和正确引导,教育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促使其回归社会、适应社会,更要创造犯罪记录封存等机制、法制方面的有利条件,真正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摆脱阴影、忘却过去,消除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亲属的后顾之忧,防止再次犯罪的发生,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和谐。
  (三) 有利于推进我国司法文明之进步
  世界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开始多样化和社会化,很多国家设立了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委托人制度”、“累进处遇”、“不计前科”、“寄养家庭”、“教养学院和训练学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期”等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符合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合理构建设想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相关配套制度也尚未出台,这一方面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缺乏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也为我国今后建立科学、规范、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了立法空间。笔者依据刑事诉讼法一般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执行该制度出现的相关问题,对如何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出一些设想。
  (一)关于“封存”的主体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列举:“封存”决定权主体、负有“封存”义务的主体、辅助“封存”目的实现的主体。
  1.“封存”决定权主体: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终局决定的主体,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审判机关。
  2. 负有“封存”义务的主体: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依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和单位,均负有“封存”义务,这也是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应有之义。
  3. 辅助“封存”目的实现的主体:主要包括档案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以上主体对接触到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负有绝对保密的义务。
  (二)封存的范围
  现行立法将“封存”的范围明确规定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该规定并未按照“一刀切”的方式将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轻罪”、“重罪”的划分方法,将“封存”范围确定为“轻罪”,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现行立法的这种划分方法比较科学、合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处理上“轻缓宽宥”的态度。
  (三)“封存”的程序构建
  1.启动。根据“封存”决定主体不同,该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情况:(1)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向公安机关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告知公安机关对某案件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对于检察机关相关业务和档案管理部门发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对于适用封存制度的案卷材料作封存处理;(2)法院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决的,由法院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对案件适用封存制度;向法院相关业务和档案管理部门发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对于有关案卷材料作封存处理。
  2.查询。对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定程序进行查询是“封存”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也是检验封存制度有效与否的试金石,对此法律应当明确予以规定,笔者认为,“查询”应当包括以下含义:(1)查询申请主体应当严格限定。现行立法对查询主体的规定比较模糊,即有办案需要的司法机关和意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立法应当对“办案需要”、“法律法规规定”等查询条件进行明确和细化,已确保“封存”决定的严肃性和有效性;(2)查询申请应当通过严格审查,应当对审查的期限、承办人、审查报告等内容进行规范,确保对查询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流于形式;(3)准予查询的决定应当由封存决定机关书面作出,并产生相关正式文书如《准许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决定书》,以便于提高效率、落实责任。
  3.监督。监督是保障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监督”应当包含以下含义:(1)监督应当分为“内部主体监督”和“外部主体监督”,其中在“封存”程序启动、查询过程中,相关主体依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决定的过程本身就是“内部主体监督”的表现形式;“外部主体监督”则应当确定专门监督部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外部监督的职责;(2)要确保外部监督实效。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监督该制度实施过程中,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工作规范,对监督的启动、监督的情形、监督手段以及监督决定等作出详细规定,避免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应当采取多种手段、灵活开展监督,检察机关发现相关单位违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后,应当视具体情况采取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等多种手段进行监督。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相关规定的原则性强于可操作性,其法律效力仅仅停留在“有限的封存”上,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也使该制度实施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以此制度为基础,逐渐发展建立我国“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该项工作不论是对法律研究工作者还是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来说,都显得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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