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8-07 09:11
论文摘要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研究是个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价值的课题,它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关的思路,为此类问题的具体操作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竞合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及竞合
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即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违法行为主体具备双重身份,这就使得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次,行政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双重违法性。再次,行政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双重性。最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同一行政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并不排斥。
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即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违法行为主体具备双重身份,这就使得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次,行政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双重违法性。再次,行政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双重性。最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同一行政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并不排斥。
二、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相关理论与学说
我国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涉及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关系问题,用四个条款做出了规定,即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在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条款上,理论界有各种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观点,并展开激烈讨论,而这些观点中最具有代表性主要是下列三种:
第一,替代主义。该观点认为,同一个行为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不能既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又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即对行为人同时实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应该在两者中选择其中之一,并且在选择时原则上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合并适用。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在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附条件并科。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执行后,认为没有必要再执行另外一个时,可以免除执行。
纵观上述三种学说,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第三种学说实质上是第二种学说的特殊情形,因此在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时,学术界的主张可以归结为两种即替代主义和合并主义。但此两种学说仍然存在缺陷:第一,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评价和确定主体是不同的,前者为司法机关,后者为行政机关,与此对应的权力性质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从权力制衡理论的角度来讲,“合并”也是错误的。由于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等特点,在高权行政的情况下司法权出现了被挤压的状态,如若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中使用替代主义解决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则无疑会产生“以罚代刑”的局面。第二,无论是作为法基本功能中的行为激励功能,还是法规范作用中的预测作用,都要求在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之前,行为人能够依照法律规范预测到自身行为实施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实施的相应行为能够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立法本意,起到法的教育及公共管理作用。替代主义主张在两种法律责任之间进行选择,通常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发生后,选择的主体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才依据自由裁量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符合法的确定性的要求,无法体现法的功能和价值,亦与“依法行政”和“罪刑法定”的法治理念相违背。替代主义与合并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主张相类似的处罚,如财产罚或人身罚不能重复适用,若出现重复适用时,也必须折抵。 在现阶段我国法制尚未非常健全的环境下,法律规定亦不甚周延,如若从个别法条规定就想当然的推导、概括适用某种处理方法,就无法站在法理的角度正确的分析其单罚或并科的理论基础,使我们无法从根本上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时,如何依法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在解释法律时,重要的不是法律规范的文义,也不是其逻辑,而是其目的 ,在缺乏法理支撑下的机械适用只能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权宜之计,这样的适用是缺乏永久性和生命力。第三,无论是替代主义还是合并主义,其适用都与“吸收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违法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等法律原则相违背,不当适用将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第一,替代主义。该观点认为,同一个行为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不能既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又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即对行为人同时实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应该在两者中选择其中之一,并且在选择时原则上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合并适用。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在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附条件并科。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执行后,认为没有必要再执行另外一个时,可以免除执行。
纵观上述三种学说,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第三种学说实质上是第二种学说的特殊情形,因此在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时,学术界的主张可以归结为两种即替代主义和合并主义。但此两种学说仍然存在缺陷:第一,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评价和确定主体是不同的,前者为司法机关,后者为行政机关,与此对应的权力性质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从权力制衡理论的角度来讲,“合并”也是错误的。由于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等特点,在高权行政的情况下司法权出现了被挤压的状态,如若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中使用替代主义解决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则无疑会产生“以罚代刑”的局面。第二,无论是作为法基本功能中的行为激励功能,还是法规范作用中的预测作用,都要求在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之前,行为人能够依照法律规范预测到自身行为实施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实施的相应行为能够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立法本意,起到法的教育及公共管理作用。替代主义主张在两种法律责任之间进行选择,通常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发生后,选择的主体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才依据自由裁量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符合法的确定性的要求,无法体现法的功能和价值,亦与“依法行政”和“罪刑法定”的法治理念相违背。替代主义与合并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主张相类似的处罚,如财产罚或人身罚不能重复适用,若出现重复适用时,也必须折抵。 在现阶段我国法制尚未非常健全的环境下,法律规定亦不甚周延,如若从个别法条规定就想当然的推导、概括适用某种处理方法,就无法站在法理的角度正确的分析其单罚或并科的理论基础,使我们无法从根本上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时,如何依法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在解释法律时,重要的不是法律规范的文义,也不是其逻辑,而是其目的 ,在缺乏法理支撑下的机械适用只能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权宜之计,这样的适用是缺乏永久性和生命力。第三,无论是替代主义还是合并主义,其适用都与“吸收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违法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等法律原则相违背,不当适用将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三、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竞合产生时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在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问题时,针对不同的情况,要抓住不同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法:先刑后罚与先罚后刑。因此,针对两次迥异的处理方法,作为行为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要具体情况具体操作。
(一)先刑后罚时处理要点
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追究了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处罚后,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情况的措施,可以根据具体行为不同做以下三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性质相似的处罚不得重复适用。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性质相似的处罚,行政机关应该秉承“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做行政处罚。如人民法院判决中要求罚金刑的,行政机关即不宜再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金与罚款都是责令行为人交纳规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受到经济制裁的措施,两者从内容和目的上看有相似之处,但从性质上来讲,罚金是人民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适用的附加刑,是刑罚的组成;罚款是行政机关在追究行政责任时适用的处罚,是行政罚的组成。相对来讲刑罚比行政处罚更严厉,单凭刑罚即可起到教育与惩戒的目的时,则应避免重复评价,不能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再对同一行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不同性质的处罚可并行适用。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罚与行政机关需要作出的处罚性质不同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司法机关的后手再做处罚。如人民法院判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要求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后,行政机关还可给予其吊销许可证、照,罚款等性质不同的处罚。又如单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时,当司法机关仅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行政机关还可以在后手对该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再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某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并非所有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需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可以有效的起到法律的惩戒作用。但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以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作出法定行政法规规定范围以外的处罚,而应当以法定范围为限。
(二)先罚后刑时处理要点
当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如若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则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予以如下考虑:第一,相似性质的处罚可以重复适用并且可以相互折抵。比如罚款与罚金刑,性质上都要求行为人给付金钱义务,但由于两者在强度上不同,后者的制裁强度明显大于前者,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如若认为制裁强度不够,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再次发生,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在作出判决时依据适应性原则科以罚金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行为人已受罚款处罚这一情况,适度再判处罚金处罚,同时罚款数额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如对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处以限制人身自由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四十七条均规定,“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的折抵同样应该适用于行政拘留。第二,性质不同的处罚可以各自适用。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为例,当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等资格罚后,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触犯刑罚的,仍可科以行为人性质不同的刑罚,如适用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不同性质处罚同时适用互不干扰,且不涉及折抵问题。
(一)先刑后罚时处理要点
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追究了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处罚后,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情况的措施,可以根据具体行为不同做以下三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性质相似的处罚不得重复适用。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性质相似的处罚,行政机关应该秉承“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做行政处罚。如人民法院判决中要求罚金刑的,行政机关即不宜再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金与罚款都是责令行为人交纳规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受到经济制裁的措施,两者从内容和目的上看有相似之处,但从性质上来讲,罚金是人民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适用的附加刑,是刑罚的组成;罚款是行政机关在追究行政责任时适用的处罚,是行政罚的组成。相对来讲刑罚比行政处罚更严厉,单凭刑罚即可起到教育与惩戒的目的时,则应避免重复评价,不能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再对同一行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不同性质的处罚可并行适用。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罚与行政机关需要作出的处罚性质不同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司法机关的后手再做处罚。如人民法院判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要求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后,行政机关还可给予其吊销许可证、照,罚款等性质不同的处罚。又如单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时,当司法机关仅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行政机关还可以在后手对该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再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某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并非所有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需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可以有效的起到法律的惩戒作用。但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以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作出法定行政法规规定范围以外的处罚,而应当以法定范围为限。
(二)先罚后刑时处理要点
当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如若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则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予以如下考虑:第一,相似性质的处罚可以重复适用并且可以相互折抵。比如罚款与罚金刑,性质上都要求行为人给付金钱义务,但由于两者在强度上不同,后者的制裁强度明显大于前者,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如若认为制裁强度不够,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再次发生,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在作出判决时依据适应性原则科以罚金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行为人已受罚款处罚这一情况,适度再判处罚金处罚,同时罚款数额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如对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处以限制人身自由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四十七条均规定,“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的折抵同样应该适用于行政拘留。第二,性质不同的处罚可以各自适用。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为例,当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等资格罚后,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触犯刑罚的,仍可科以行为人性质不同的刑罚,如适用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不同性质处罚同时适用互不干扰,且不涉及折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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