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论文摘要: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公民权利意识和宪法观念的增强,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问题目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对宪法诉讼的概念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和澄清,并在借鉴国外宪法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结合中国国情,研究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并对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构建的具体程序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宪法诉讼 复合模式 宪法法院
一、宪法诉讼的概念
在我国,宪法诉讼是一个至今尚未定论的概念,关于宪法诉讼的概念,学界有多种学说综合分析,把宪法诉讼的概念界定为特定机关按照司法或准司法程序,适用宪法及其理念解决有关的宪事纠纷并制裁违宪行为,最终达到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秩序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构建宪法诉讼的可行性
(一)依法治国的提出提供政治条件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社会秩序、价值观念,就是要求凡事依法而行。它之所以为人们所追求,就在于它能使人们的生活相对稳定有序,使人们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预期,自由而有序的生活;它作为一个至高原则,使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地得以对待,其权利不受恣意侵犯;它能把国家权力束缚在合法范围之内,很好的避免公权力的滥用。党的十五大上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并写入宪法。这标志着我国治理国家的策略与方式至少在思想上先行有了一个飞跃,为宪法诉讼的真正建立奠定了政治法律基础。
(二)公民权利意识觉醒提供人文支持
宪政理想的实现最终要依赖于公民的宪法意识的提高,没有权利文化作底蕴再完备的制度设计都只能是海市蜃楼。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权利意识已经得到了显著提高,诸如老农民拿着宪法阻止拆迁、高考考生诉教育部等一系列案件,都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人眼中已经不再只是“一纸空文”,这就为宪法诉讼的到来提供了一个坚实的人文基础。
(三)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的内容也是可以进入诉讼的
一般认为一些原则性的东西不宜进入诉讼,实则不然,宪法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的内容正好可以弥补其它具体法律的过于具体性,太具体的东西看似严密,也难免有遗漏之处。因为越是具体,覆盖面就会越狭窄。而宪法具有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这一特点,正是任何一部具体的法律都不具有的特质。正如在成文法的西方国家宪法存在的理由之一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我国宪法也一样,并不存在不适合进入诉讼的理由,反而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的宪法一旦进入诉讼,与一般法律正好可以优势互补,相得益彰,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我国构建宪法诉讼制度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如何构建宪法诉讼,构建一个怎样的宪法诉讼是当务之急。我们知道,构建一个切实可行的宪法诉讼模式必然要全面考虑与之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与技术要素。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出发,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处于最高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因此,在这种体制下,我国不可能建立普通法院模式,也不可能像法国、德国那样建立一个独立于全国人大之外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来行使宪法审判权。从我国具体情况分析,建立一种复合模式是最为合理的,它是指一国的宪法审判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根据中国国情并结合现行监督体制的现状,权衡利弊,我们认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复合模式的构建应该是: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增设宪法法院行使宪法诉讼审判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这样,我国的宪法诉讼体制便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法院的专门审查,以宪法法院的审查为主的体制。
(一)宪法诉讼的主体
在宪法诉讼的复合模式下,我国宪法诉讼案件的主体自然就有宪法法院、全国人大、宪法诉讼的原告(公民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宪法诉讼的被告(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二)宪法诉讼的范围
我国的宪法诉讼范围应当包括:
1.法律及法律性规范文件的合宪性,包括两方面:一是对法律、法规等的抽象审查,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公布后,有关主体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宪法法院就其是否违宪进行裁决:一是对法律、法规等的具体审查,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时,如对案件判决有决定性影响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存在疑义时,则应当及时中止审理,在相关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对法律、法规违宪审查请求的基础上,宪法法院审查做出裁决。
2.国家机关间权限争议,由于各机关之间存在权力交叉关系,国家机关的权力界限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划清,因此当国家机关之间产生权限争议时,有关机关可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由宪法法院依据宪法做出一个明确的裁判。
3.弹劾案,它是指宪法法院对具有较高职位的国家领导人、政府官员等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审理,以决定是否罢免其职务或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4.选举权案,我国选民资格纠纷已经被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基于选举事件性质的政治敏感性,更为合理的是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之后,统一将之纳入宪法诉讼范围,由宪法法院来进行审查选举争讼、确定选举结果并查处违宪行为。
5.社团违宪案,它是指依法成立或事实存在的社会团体(包括政党)的宗旨或其成员的行为对国家的存在和安全以及民主与宪政秩序造成了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危险性时,就可以由有关宪法机关提出解散申请,宪法法院依宪法和政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做出裁决。
6.宪法诉愿案,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由其进行审理并提供救济。
(三)宪法诉讼的程序
宪法诉讼的一股程序可分为:宪法诉讼的受理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与裁决程序。
宪法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宪法法院应当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或一定程度上的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做出裁定,具体分两种情况:1.经过审查,宪法诉讼申请符合法律要件,给予登记理案,进入实体审查的诉讼程序。2.经审查,认为宪法诉讼申请不合法,则裁定予以驳回。我们认为不合法包括以下情形:(1)诉讼时效问题,申请者在案件尚未成熟或案件已过裁判时机后才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申请人所列举被侵害的权利,然而经过查实认为按照通常的评价和解释,申请人不应享有该项权利。(3)申请人所指责的因某项法律、法规或某些行政行为受侵害的宪法权利,经调查其并未受到上述有违宪嫌疑行为的实际影响。(4)申请人对于被侵害的宪法权利,没有穷尽其它救济方式。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受理后,宪法诉讼就进入审前准备阶段。主要处理以下工作:
1.确定审查人员。当受理事项诉讼请求或接受审查任务时,通常先行指定法官专门负责办理。
2.通知各方当事人。在受理宪法诉讼请求的同时,宪法诉讼机关通知有关当事人。
3.预审。对诉讼请求、有关法案及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初步研究之后,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一个非正式的对辩式预审。
4.通知当事人出庭。宪法法院开庭通知书、书面请求复印件、受审查文件复印件等,应当在开庭前10日送达宪法法院法官和诉讼程序的参加者。同时,将开庭公告张贴和刊登。
准备阶段完毕后,就进入到真正的审查阶段,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程序:1、开庭,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参加诉讼:2、质证。在审查引起争议的法律法规时,必须在听取有关机关的陈述意见之后,才能宣告裁决。宪法诉讼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被审议问题的意见做出自己的说明,或提供有关证据。宪法诉讼的审理程序与民事审理程序有诸多类似之处,如缺席审理和延期审理就同样适用,这里要特别强调一下宪法诉讼中的中止审理,宪法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必要的证据必须自行调查核实,对有关事实特别是重要的事实内容以及对于法律的适用等,都必须自行分析和判断,但经常会遇到其他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宪法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有某种联系,而且其他法院的审理或裁判对宪法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有重要参考价值,为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宪法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对该案的审理,待其他法院对有关问题做出结论后再恢复审理程序。
法庭调查与辩论结束之后,宪法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决。裁决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确认案件事实。宪法法院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只有全面了解和确认案件的事实内容,法官才能经过自由心证,审查事实,确认事实,进而做出正确裁判。
2.确认应当适用的法律。宪法法院应当认真调查和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即适用法律必须具体,这样才能保证裁判客观、公正、准确无误,从而使其具有说服力。
3.确定违宪责任的追究方式。宪法法院对违宪责任的追究方式主要有:(1)撤消,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2)取缔,取缔违宪的社团组织:(3)弹勤,这是追究国家领导人与政府高级官员以及法官等的违宪责任的方式;(4)取消与确认无效。宪法法院对违法的选举、权限争议案应做出取消与确认无效的判决。(5)认容。宪法法院经审判后认容宪法诉愿时,应当写出认容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写明受侵害的基本权利、作为侵害原因的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等内容。宪法法院宜实行一审终审制,所做裁决为终局性裁决,裁决一经宣布,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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