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妇女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
在当今世界,关于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一直为各国政府所关注。我们国家的党和政府也历来重视这一问题,并对各种法律制度不断加以完善,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2004年3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对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行了研究部署,会议提出的贯彻实施宪法的三大措施之一就是:坚持执法为民、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代表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程度,其终极目标是建立一个具有高度文明的法治国家。
我国宪法对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在许多条款中都有相应的体现。例如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其他条款还分别规定了诸如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以及保护妇女的劳动权、休息权等内容。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如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但是,由于历史、人文等传统观念以及各种落后思想意识的束缚,妇女的基本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等各种权益遭受侵害,例如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正常的就学、在就业时受到歧视等等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有些甚至转化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从而成为阻碍社会进步、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家庭稳定的不利因素。 [1]
针对上述现象,笔者拟从司法角度粗略谈谈如何保护妇女的基本权利这一问题,以期能引发大家更多的思考。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即“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具有普适性、不可转让性(财产权利除外)、强制性、固定性等特征。[2]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妇女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男女同工同酬权,等等。此外,作为农村妇女的宅基地、责任田、口粮田的使用权等。这些基本权利有的已在相关的实体法加以规定,又可以称之为实体权利,例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等。作为实体的民事权利,因有相关实体法的明文规定,故其司法保护基本不存在问题。 难点是妇女的(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问题,即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能否直接援引宪法的相关条款加以裁判。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在人民法院审判中能否实施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3]
第一种是肯定说。少数学者持此说。该说认为,宪法规范的制裁是明确的、具体的,因此,从理论上说,《宪法》可以直接地在国家及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不必通过其它部门法(即普通法)作为其实施的中介。从司法实务上说,法院受理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实际上是法院的职责。这类案件包括民事、行政两大类型。如果属于是私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则属于民事案件;如果是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属于行政案件。
第二种是否定说。多数学者持此说。该说认为,宪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具体、明确的制裁性不同,宪法规范除个别规范外,通常不具有具体明确的制裁性规定,因而宪法规范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各国法院一般也不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判案件。
第三种是折衷说。个别学者持此说。该说既承认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直接适用性,又认为有些宪法规范无直接适用性。
上述学说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妇女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往往无法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致使法院(法官)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以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尚未树立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笔者认为,宪法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虽然没有直接依据宪法相关条款判决的法律依据(下文引用的司法解释在严格意义上与法律还存在明显区别,故笔者在此使用这一说法),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归根到底又是现实的权利(否则宪法中也没有加以规定的必要),只要这种权利具有可诉性,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保障,那么,作为法院理所当然应当给予司法救济。根据国际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是公民寻求权利保护的最后场所,因此,妇女在其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并寻求司法保护时,法院完全有义务加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制度上制裁不法行为,实实在在保障妇女的权益,
可喜的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3日施行的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台后,关于宪法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或者说司法化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批复,有学者认为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也有人认为这个批复本身就是多余的。但笔者认为,无论学者们如何见仁见智,宪法抑或其他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仅可以改变法官的司法理念,倡导法官树立宪法理念,而且对于民事审判实践以及行政诉讼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故不能低估其意义。而且笔者相信,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法院立案受理此类诉讼不应任何存在障碍。
涉及侵害妇女基本权利的案件主要包括男女平等权纠纷、受教育权纠纷、劳动权纠纷、婚姻自由权纠纷等等。上文引用的司法解释中讲到的即是受教育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例。而对于侵害男女平等权、婚姻自由权纠纷案件,以及农村中的村民委员会侵害妇女征地款分配权,村民委员会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时歧视妇女;对于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妇女,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居住地乡、村不按规定保证其与本村村民享有的一切待遇;对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所生子女,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强迫其迁回原籍或阻拦其迁回原籍,侵害其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等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此外,对于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权纠纷,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则在受理后以拒绝裁判的方式裁定驳回起诉,致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4]
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于公民之间因侵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所引发的诉讼,事实上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故法院应予受理。[5]因此,对同样因为基本权利遭受侵害的妇女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者以拒绝裁判的方式驳回起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各种涉及侵害妇女基本权利的纠纷不断出现,但是,妇女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 [6]因此,人民法院如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已是当务之急。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首先,法官应当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审判中强化宪法意识,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放到宪法的高度;其次,应当在程序上保障妇女行使诉权,对于侵害妇女基本权利的案件,不得以相关程序法或者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再次,应当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宪法、法律无规定时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实体民事权利上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加害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训戒、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责任。对于不能由法院采取的制裁措施,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由相关职能部门予加以实施。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从而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其合法权利。最后,法院还应当与地方党委、政府等部门共同做好一些调解工作,使因侵害妇女基本权利引起的矛盾尽可能得到及时化解,以稳定家庭和社会、促进经济发展。
当然,作为妇女本身,应该自尊、自爱、自立、自强,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寻求司法救济;作为党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还应当不断关爱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
此外,笔者认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如检察院、妇联、工会等,在妇女基本权利遭受侵害以后,如果该妇女不敢起诉或不能起诉,则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之,正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只有司法机关与全社会共同努力,真正树立宪法理念,才能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注释:
[1] 笔者所在法院在2004年曾审理过一起因丈夫长时间实施家庭暴力,妻子无法忍受,最终杀害丈夫的恶性案件。详见何兵:《女村医“空气”杀夫》,载《江苏法制报》2004年6月18日第二版。
[2] 参见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5页。
[3] 同注释2,第120—123页。
[4] 如对于夫妻之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绝大多数家庭夫妻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因此,法院(法官)也认为即使判决赔偿也是从这一个袋子拿到另一个袋子,故一旦女方因自身受到伤害起诉至法院,法院往往不予受理。当然,很多妇女自身往往也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现象绝对不在少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和蔓延。
[5] 详见刘敏著:《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中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67页。
[6] 摘自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中文序言”第2页。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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