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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享有、限制与剥夺及其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15-11-13 09:57

摘 要:选举权的法律属性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固有权利,具有基本性、法定性和政治性的特点。享有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分为三种类型: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特定主体。选举权的范围包括确认权、推荐权、被选权、投票权和救济权。限制选举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剥夺选举权实质上是限制权利行使的一种形式。解决选举权纠纷的有效途径是选举诉讼。

  关键词:选举权;法律性质;选举权行使;法律救济

  选举是公民按照法定的原则、程序和方式选择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活动。选举权是公民参与选举活动的依据和基础,选举就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活动。因此,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对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和构筑国家宪政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从选举权的性质为着眼点,探讨选举权享有、限制与剥夺的法律属性和救济途径。文章所指的选举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选举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不同的理念往往决定着选举制度的设计和选举权的范围。

  1.固有权利说,又称个人权利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 固有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他们从自然法的立场出发,主张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在选举权利理论中,因对权利的来源与限制认识不同,又可分为本源权利说和既得权利说。本源权利说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选举权,无须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赋予,也不为国家宪法和法律所剥夺。主张选举权是绝对的、抽象的、不能限制或剥夺。既得权利说认为,选举权必须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依法予以保障 .主张选举权是相对的和现实的,应当受到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总之,根据固有权利说,选举权享有是固有的,选举权的行使是绝对的,不能限制和剥夺。

  2.社会职务说,又称社会义务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社会义务。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受国家委托的义务,被授予选举权的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社会职责的法律责任。社会职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社会连带主义认为,社会成员之间的依赖性(连带性)是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社会连带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只能执行因社会地位产生的一定社会职责,履行社会规范赋予的义务。人们的一切社会行为(包括选举活动)都是社会职务的体现,或者说是义务。根据社会职务说,国家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规定选民行使职务的相当资格,对选举作出必要的限制,如国籍、年龄、住所等。同时选民负有履行选举职务的义务,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国家可强制的选民履行投票义务。因此,社会职务说是实行强制投票制的理论基础。在这种学说中又有委托说和授权说的分歧。委托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委托给公民的公务。授权说认为,选举是参与任命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家职能的行使,因此,选举本身就是国家机关的活动 .

  3.权利义务说,又称权利兼职务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 .首先,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其次,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只有公民的参与,才能体现民意,促进社会政治生活健康发展。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权利义务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

  以上三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选举权的法律属性,并且它们都曾经成为一些国家设计选举制度的理论依据,由于各家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印迹和局限性。固有权利论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的王权神授和职位世袭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思想武器,这种理论对打破封建势力对选举权的控制,改革限制选举制度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社会责任论产生于强调个人责任的时代,这种理论有助于促使公众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让国家活动更能够体现民意。权利义务论注意到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统一与协调。不可否认各家学说难免有其片面性。马克思主义认为,基本权利是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个人,为确保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选举权既是人所固有的,同时又为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是固有性和规定性的统一。从宪法的发展趋势上看,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不断扩大,选举权的权利的法律属性日趋明显,但是,如果完全取消对选举权的限制,或把选举权作为义务加以推行也是难以实现的。

  笔者认为,选举权的性质应当建立在“权利”基础上,但这种权利在现实社会中不应是绝对的。它具有基本性,法定性和政治性。首先,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公民作为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权利。近代宪法确立的人身权利、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三大基本权利奠定现代社会人的基本权利的基础。选举权作为基本权利表明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宪法和法律规范只是将公民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虽然选举权在权利的产生、演进和发展中有过被忽视(认为是法律所赋予或创造的)、甚至被曲解(认为是社会责任或义务)的情形,但是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选举权利必然被法律规范重新认识并予以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属性决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和广泛性。

  其次,选举权是法定权利。选举权是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确认就是通过宪法性规范对选举权的内容加以表述和规定。这种表述和规定将选举权利纳入法律的范畴。其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保障选举权的不可侵犯性。法定权利的特点排斥了选举权的绝对性,权利的相对性是限制选举权的基础。

  最后,选举权是政治权利。选举权在内涵上属于政治权利。政治权利的属性是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体现出来的。当特定的公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可能对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利益构成危害时,剥夺选举权则成为必然的选择。可见,选举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是剥夺选举权利的理论基础。当然,选举权的可剥夺性并不否认选举权的固有性。因为只有在承认选举权是固有权利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剥夺权利的问题,否则只能是取消权利。因为,剥夺的对象是主体的权利本身的固有性,取消的对象是主体的权利的附加性。

  有鉴于此,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固有权利。从本质属性讲,选举权是一种基本权利;从法律特征上讲,选举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从基本内涵上讲,选举权是一种政治权利。

  二、 选举权的享有

  选举权的享有是指选举权在法律上的确认和取得。宪法和法律一般规定选举权享有的主体和范围,同时规定了行使选举权应

具备的条件和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是有限的,需要法律的界定与维护。

  1.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享有选举权的主体是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关于选举权的主体,不同国家的宪法和选举法有不同的表述和内容,例如国民、公民、人民等。然而其基本涵义是一致的,都是指国家的全体成员。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民和公民的表述有所区别。人民作为政治概念,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在现阶段,一切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人民作为法律概念,从宪法意义上讲,是指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民是个法律概念,通常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因此,享有选举权的主体(选民)不完全等同于公民或人民。在选民与人民的关系上,选民的范围大于人民。大多数选民是人民,但有的选民不一定是人民,在法律上只要具有选举权的人都是选民。人民是与敌人相对称的概念,在政治上被视为敌人的人群中,只要没有被剥夺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他们仍然是选民。同时,由于享有选举权的限定性,只有具备法定参选资格的人,才能享有选举权。因此,人民也不一定都是选民。在公民与选民的关系上,公民的范围大于选民,所有的选民都是公民,但是并非所有的公民都是选民。可见,享有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具有两个特点:(1)法定性。法律的设定是享有选举权的基础。(2)限定性。在选民中排除了依法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

  根据以上分析,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一般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我国宪法规定,凡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特殊主体。指不具备行使选举权的行为能力而不能行使该项权利的公民。我国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行使选举权不等于不享有选举权,这种状态在法律上应视为精神障碍者对选举权的强制性“放弃”,但不同于被法律剥夺选举权。(3)特定主体。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范围。由于投票是选举活动最直接的表现,其他一切环节都是为最终投票服务的,因此,有人把选举和投票等同起来,认为选举权就是投票权。这种理解是不正确、至少是不全面的。选举是由一系列复杂的程序构成的,投票只是选举活动一个重要环节,因此,选举权的内容并非仅限于投票权,选举权的范围可以概括为确认权、推荐权、被选权、投票权和救济权。

  (1)确认权。选民登记是确认选举权的重要形式,是行使选举权的前提。所谓选民登记,是以选民名册的形式将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登记入册。它是国家负责选举工作的机构依法对公民是否享有选举权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活动。凡是登记在册的公民都是享有选举权的选民,可依法参加选举活动,因此选民登记是确认选举权并保障其合法有效行使的重要程序。选举权被登记确认是公民的权利,也是选举权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其选举确认权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这就是选民资格案件。

  (2)推荐权。推荐候选人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选举权中推荐权的表现。在选举制度中,推荐候选人有多种方式,其中,由选民联名直接推荐是重要形式之一,也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重要内容。我国选举法规定,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候选人。

  (3)被选权。选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广义上说,被选举权也是选举权的组成部分。传统的宪法学认为,被选举权只是一种资格,不是主张选举的权利,因此被选举权受到的限制往往大于选举权。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权利受到限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属性。同时,选举权是被选举权的基础,没有选举权就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只有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才有可能成为行使被选举权的候选人。从这个意义上说,被选举权亦是选举权的有机组成。

  (4)投票权。投票是选民行使选举权时对其选择行为作出判断的意思表示。选举投票权是选举权行使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方式。根据我国选举法,投票行使权可以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即投赞成票,也可以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即投反对票,还可以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即另选其他任何选民,甚至可以作出不行使权的意思表示即投弃权票。



  (5)救济权。当选民的选举权行使受到侵害或选举权行使的结果不能表达和反映其意志,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对选举权及其行使予以维护和补救。这是选举权的一种延伸。对选举权的救济可分为对选举权利本身的救济和对选举权利结果的救济。前者是指选举权受到侵犯,如选举权未被依法确认,可以通过选举诉讼获得救济。后者是指选举意愿与选举实效相违背,选民可运用诸如罢免权对代表进行监督,这也是选举权的展开形态。

  3.享有选举权的条件 享有选举权的条件可分为积极的条件和消极的条件。积极条件一般包括国籍条件、年龄条件和居住条件。各国宪法和选举法对选举权的积极条件在立法技术上多采取肯定资格和否定资格两种规定方式。肯定资格是享有选举权必须具备的资格,否定资格是享有选举权时不可具有的条件。例如,各国法律在国籍条件上为否定资格:外国人没有选举权。在年龄条件上为肯定资格: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居住条件上为肯定资格:选民必须在选区内居住一定时期才享有选举权。

  消极条件,指具有选举权的人在特定条件下不能行使。一般包括能力条件、限权条件、财产条件等。能力条件要求享有选举权者必须有健康的精神状态,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至于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能否由其监护人行使,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选举权是公民个人表达自己意愿的政治权利,不同于民事权利,无论由本人亲自行使或委托他人行使必须体现自己的意志,精神病患者已丧失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由监护人代行实质上只体现监护人的意愿。因此,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不能由他人代行,只能视为强制性“放弃”或限制。限权条件要求选民必须依法享有不受限制或剥夺的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行使选举权。各国宪法或选举法一般规定严重的刑事犯罪予以剥夺政治权利。财产条件要求选民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资格才能行使选举权,这种限制在现代社会逐步被取消。另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条件如种族、性别、教育程度、职业、品行等等。

  三、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夺

  基本权利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论题。“天赋人权”学说认为,人的权利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在民主和宪政的社会里,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地位,这就是权利绝对化的表现。绝对化的权利是法治思想所设计的人的基本权利应然与理想的状态。但是我们既然承认权利是受到法律确认与保障的,就应当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的属性,一个公民在法律范围行使权利从事社会活动,必然影响到他人乃至全社会的合法权利。因此,权利是相对存在的,它不仅表现在权利与义务本身的相对性,而且反映在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相对性。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能不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

  1.选举权的限制。对选举权的限制,主要指为了维护选举制度的有序性,依法对特殊法律主体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予以约束或限定。从法理上讲,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表现在两个层次,内在的制约和外在的制约。内在制约是选举权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内在法律界限。选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与

其他人的选举权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为防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对选举权自身具备不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的规定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利内在制约原理在宪法上的表现。选举权的外在的制约是指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律规范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本文所指的选举权的限制是指外在的法律制约。

  限制选举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限制内容的公正性。限制选举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选举权的享有与行使,维护正常的选举秩序,因此在限制的内容上应当客观公正、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例如规定国籍限制、居住限制、年龄限制则具有一定现实性和合理性。如果确定种族限制、性别限制、财产限制则不符合现代民主宪政的发展趋势。

  (2)限制方式的法定性。选举权是依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对选举权享有与行使的限制上,也应当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界限约定,任何超越宪法、选举法规定限制选举,都可能构成对选举制度的破坏。

  (3)限制范围的有限性。限制是对选举权外围界限的划定与规制,以使选举权的享有与行使得以保障,使选举制度得以良好的运行。因此限制不是终极目标。对于选举权的界定应当以维权为原则,以限权为例外。不限制为原则,限制为例外。

  2.选举权的剥夺。我国宪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寓意,剥夺政治权利的理论依据是人民主权原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者。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实际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学理上讲,全部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部分公民因法律原因丧失了这部分权利。

  剥夺选举权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彻底的丧失(剥夺),还是一种规定的条件和界限(限制),或者是一种暂时的不行使(停止)?从字义上讲,“剥夺”意为依照法律取消,“限制”是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停止”是指暂时中止权利的享有。我们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分析剥夺选举权的性质。

  剥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和选举法。从现行法律规定得出我国剥夺选举权具有以下特点:(1)剥夺选举权对象的特定性。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是特定的刑事犯罪分子。选举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剥夺选举权的有期性。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有期限的,除被判死刑、无期徒刑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至5年。(3)剥夺选举权的可恢复性。我国选举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从以上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剥夺选举权实质上一种权利的停止,它是限制权利行使的一种形式。

  四、选举权的法律救济

  选举权享有、行使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因选举行为引起的各种争议,解决选举纠纷的有效途径是选举诉讼。

  选举诉讼是指因选举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关于选举诉讼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政治主义说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选举过程出现的纠纷和引起的诉讼,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并且选举诉讼的裁判也具有高度的政治后果,因此选举诉讼是一种政治行为,只能有政权机关来解决。法律主义说认为,选举诉讼是法律问题,在现代民主宪政的法治国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同时这种政治权利也是法律上的权利,以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前提的。选举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诉讼,应当用法律的方式和途径予以解决,选举诉讼是对政治问题的法律裁判,必然产生法律后果。因此,选举诉讼应当由司法机关裁决。

  至于选举诉讼属于什么类型的诉讼,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宪法诉讼?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体制。西方国家一般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公权利,它与私权关系有严格地区别,涉及到公权利行使的选举诉讼是公法上的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或宪法诉讼调整的范围。一些国家设立宪法法院,对公民以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宪法性控诉,宪法法院可以进行违宪审查。日本把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称为民众诉讼,它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民众诉讼是指选举人为谋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不合法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公职选举法》提起的选举诉讼,原告不一定是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讼结果并非必然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例如:在当选诉讼中落选的候补者,关于选举人名薄的诉讼中对自己的登记不服的人,都可以自己的参政权受到侵害为理由提起诉讼。还有的国家(如巴西)把选举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成立专门的选举法院解决选举纠纷。我国对选举诉讼没有明确地归类定性,而是根据选举活动中被侵犯的权利和侵权者的行为分类的,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宪法诉讼。因此,选举诉讼被分布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甚至行政诉讼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剥夺政治权利。”可见,我国选举诉讼中的选举资格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破坏选举的犯罪案件属于刑事诉讼。当然也不排除行政机关侵犯公民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可能引起的行政诉讼。凡此不便于给选举诉讼做出一个明确的性质界定,其根本原因是我国还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选举诉讼应当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依归于宪法诉讼。首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公权利的范畴,对公权利的调整应当依据公法规范,适用的诉讼程序及其法律性质应当纳入并建立起宪法性诉讼之中;其次,选举诉讼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它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也不同于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应当成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解决选举争议。再者,从法律实践上看,使用单一的诉讼手段很难解决选举诉讼的全部问题,只有依靠各种诉讼手段相互配合才能实现选举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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