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限制结社自由的条件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对结社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及对限制结社自由的法律条件的细化,极大地发展了有关结社自由的人权理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一项对公约第十一条项下权利的限制是符合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规定的正当限制,则它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必须与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所确立的某种合法目标相一致,并且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的”限制,即必须满足社会的紧迫需求且在程度上与所追求的目标相当。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必须作严格解释[1].
一项 “由法律规定的” 措施不仅必须具有国内法上的根据,而且国内法必须足够明确且易于理解并达到能使个人在具体的情况下对某种行为的后果做出合理预见的程度[2].这里国内法律可以包括判例法[3]、职业规则[4]和国会制定的法令[5].对一个足够“明确和易于理解的”法律来说,个人必须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有必要,这种对行为的控制可以建立在适当的建议上。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形成一种观点即法律规则不可能达到绝对明确的程度,尤其是在易受社会主流观念变化影响的领域[6],因此,自由裁量权也可能会构成争议措施的合法基础[7].自由裁量的范围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予以充分明确地限定,以保护个人不被任意地干涉[8].法国的Cour de Cassation曾对法国律师界的特别规则作出解释,认为该特别规则包括尊重司法机构的义务,欧洲法院认为这种解释是足够明确的,可以算作是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法律规定”[9].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在众议院对北爱尔兰地区的示威进行限制所作的公开陈述与公约的可预见性要求相一致[10].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表面上很原则的、未加任何限制的条件通过行政声明或管理者的陈述使之与公约所要求的可预见性一致,因为法律规定对个人对行为控制的明确指导作用比相关指示的来源更重要。欧洲人权法院总是接受满足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一种合法目的要求的措施。欧洲人权法院在决定一项措施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要的措施时,都会适当考虑该限制措施或干预措施的适用是否正当的问题,该措施是否满足”社会的紧迫需求“以及是否与所追求的合法目标相当,通常一项措施可能会有一个或几个”合法目标“[11].
在考虑各国具体情况的前提下,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德国公务员来说,国家安全的概念似乎宽泛到了足以涵盖“政治上忠诚的义务”,要求他们与相关机关认为反对德国宪法的团体和运动组织断绝关系[12].国家安全的概念当然也涵盖了对国家统一或社会的威胁;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接受了土耳其政府的主张,土耳其政府是依照保护国家安全的合法目标而解散共产党的[13].
意在对违法行为[14]进行处罚的措施、预防犯罪或防止事变所造成骚乱的措施是具有合法目的的措施。律师专业团体对参加示威的律师在示威期间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做出过激行为而作出的纪律处分被认定为具有防止骚乱的合法目标[15].相似地,对未获批准的示威组织者予以逮捕并且对拒绝离开者予以驱散是为了追求防止骚乱与预防犯罪的合法目标[16].在Pendragon v. United Kingdom[17]一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英国警察局根据1986年《公共秩序法》(已修订)14A的规定发布一个为期4天,禁止在巨石柱4英里半径范围内进行任何非法(trespassory)集会的命令,并不违反公约第十一条(当然也没有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欧洲人权委员会注意到了此前一年纪念碑前发生骚乱的程度。比较有争议的是,当局拒绝为促进代理母亲事业的协会注册被认定为具有防止犯罪的合法目标,法国法律认为遗弃孩子是犯罪[18].拒绝为一个志在推动为合法使用大麻进行立法的协会予以注册,被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为具有保护社会健康和社会道德的合法目标[19].
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施加限制的例子包括:强制出租车司机加入为出租司机设立的汽车协会[20]、禁止敏感的政治示威[21]、针对某些政党颁发禁令[22]、雇员是与雇主目标相背的政党积极分子情况下的雇佣合同终止、关注移民福利的基金会[23]、当局拒绝为一个与现存协会名称相似的工会注册[24]、以及对地方政府官员参加政治活动的自由进行限制等。
对一项“民主社会所必需的限制”来说,它必须满足“社会的紧迫需求”这个条件[25],并且其严厉程度必须与所追求的目标相称[26].可以证明对公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任何权利进行正当限制的 “必要性”或“社会的紧迫需求”的唯一类型就是与“民主社会”价值相一致的限制。民主是与公约相一致的唯一政治模式[27].为了满足上述标准,当局必须提出与干预“相关且充分的”理由,并且还要证明干预的程度与其所追求的目标相称。Sidiropoulos v. Greece[28]一案是个与组建社团权利相关的案件,虽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家有权使自己确信,社团的目标和行动与立法所确立的规则相一致……国家可以与公约义务相一致的方式实现该项权利,而且应接受公约机构的审查……公约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例外必须加以严格解释,只有令人信服的强制性原因才能证明对结社自由加以限制的正当性。在决定是否存在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意义上的必要性时,国家只享有有限的自主权,该项自主权的行使会受到欧洲的严格监督,包括所适用的法律和判决(包括由独立法院作出的判决)”。当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审查时,其任务不是以自己的观点来代替相关国家机关的决定,而是要依据公约第十一条对相关国家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这并不意味着欧洲人权法院必须把自己限定在探知被控告的国家是否合理、谨慎且诚信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欧洲人权法院必须要从整个案件的情况来考察受指控的干预行为,并决定这种干预是否与其所追求的合法目标相称以及相关国家机构给出的理由是否“相关、充分”。如此,欧洲人权法院必须使自己确信国家机关适用了与公约第十一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一致的标准,因此,其决定是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合理评价的基础上作出的[29].多元主义、宽容与心胸开阔是“民主社会”的特点[30].Young James and Webster v. United Kingdom是一个与只雇用某个工会会员的商店(或工厂)协议相关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尽管个人利益有时必须服从于团体利益,但民主不是简单地意味着多数观点必须总是占主导地位;必须达到一种平衡即少数人的利益得到公平、适当地对待,并且要避免任何对主导地位的滥用。因此,只有极少的几个同事赞同申请人的观点这一事实……并不是决定性的(不论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须)。”
注释:
[1] Sidiropoulos v. Greece (1998) 27 E.H.R.R. 633 (para. 40)。
[2] Ezelin v. France (1991) 14 E.H.R.R. 362 (para. 45)。 See generally para. 1.060 et seq. above.
[3] (1991) 14 E.H.R.R. 362.
[4] (1991) 14 E.H.R.R. 362 (para. 45)。
[5] United Communist Party of Turkey v. Turkey (1998) 26 E.H.R.R. 121 (para. 38); Van der Heijden v. Netherlands, App. No. 11002/84; 41 D.R. 264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可以求助于民法:一个目的在于寻求移民福利的社团地区领导应该能够合理预见到如果他加入反对移民的政党就会遭到解雇)。
[6] Ezelin v. France (1991) 14 E.H.R.R. 362 (para. 45)。
[7] Rai, Allmond and ‘Negotiate Now’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25522/94; (1995) 19 E.H.R.R. C.D. 93.
[8] Rai, Allmond and ‘Negotiate Now’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25522/
94; (1995) 19 E.H.R.R. C.D. 93.
[9] Ezelin v. France (1991) 14 E.H.R.R. 362 (para. 45)。
[10] Rai, Allmond and ‘Negotiate Now’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25522/94; (1995) 19 E.H.R.R. C.D. 93 (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在国会所作的陈述及随之而来的无数对许可的拒绝足以满足公约上的可预见性要求)。
[11] 举例来说: Sidiropoulos v. Greece (1998) 27 E.H.R.R. 633 (para. 39) (防止骚乱与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之间的重叠); X v. Italy, App. No. 6741/74; 5 D.R. 83 (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和对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威胁之间的重叠);Christians against Racism and Fascism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8440/78; 21 D.R. 138 (对公共示威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防止公共骚乱与犯罪,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12] Vgt v. Germany (1996) 21 E.H.R.R. 205 (para. 59); 由于德国在魏玛共和国时期的经历,最终形成了建立在“能自卫的民主”原则之上的联邦宪法,欧洲人权法院充分考虑了德国的特殊情况。但在V?gt 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认定该项原则,并且不能证明存在争议的限制是正当的。
[13] United Communist Party of Turkey v. Turkey (1998) 26 E.H.R.R. 121 (para. 41) . 参见 Sidiropoulos v. Greece (1998) 27 E.H.R.R. 633一案、 A Association and H v. Austria, App. No. 9905/82; 36 D.R. 187 (奥地利政府禁止为了支持德国与奥地利联盟而进行公众集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禁止任何此类的结盟与奥地利的条约义务相违背)一案;Christians against Racism and Fascism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8440/78; 21 D.R. 138 (由于民族阵线活动与反对民族阵线活动之间形成的紧张局势而在两个月内禁止在伦敦游行)。
[14] X v. Austria, App. No. 8652/79; 26 D.R. 89 (禁止月光教派继续在奥地利活动此前已经被认定为非法)。
[15] Ezelin v. France (1991) 14 E.H.R.R. 362 (para. 47)。 但是,对其进行的处罚被认定为不符合“民主社会所必需的”要求。
[16] Ciraklar v. Turkey, App. No. 19601/92; 80-A/B(E) D.R. 46 (暴力示威情况下所发生的驱散、逮捕和刑事定罪); G and E v. Norway, App. Nos 9278/81 and 9415/81; 35 D.R. 30 (示威者在国家议会前的公共交通区域建造了一个帐篷达数天。对他们实施逮捕是为了阻止骚乱的合法目标); G v. Germany, App. No. 13079/87; 60 D.R. 256 at 263 (对非暴力阻碍交通进行定罪是阻止骚乱所必需的)
[17] [1999] E.H.R.L.R. 223. See also Chappell v. United Kingdom (1988) 10 E.H.R.R. 510.
[18] Lavisse v. France, App. No. 14223/88; 70 D.R. 218 (保护代理母亲协会)。
[19] Larmela v. Finland, App. No. 26712/95 89- A(E)/B D.R. 64.
[20] Sigurdur A. Sigurjonsson v Iceland (1993) 16 E.H.R.R. 462 (para. 39),但这并不是民主社会所必要的限制。
[21] Rai, Allmond and ‘Negotiate Now’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25522/94; (1995) 19 E.H.R.R. C.D. 93 (禁止在伦敦的Trafalgar广场进行与北爱尔兰有关的游行。同时也是防止骚乱所必需的);Christians against Racism and Fascism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8440/78; 21 D.R. 138 (禁止示威,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和防止骚乱)。
[22] X v. Italy, App. No. 6741/74; 5 D.R. 83 (给意大利的法西斯政党以刑事处罚也是保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
[23] Van der Heijden v. Netherlands, App. No. 11002/84; 41 D.R. 264 (“他人”不只是指本国的其他公民,而且可以包括法人以及一个组织的其他职员或一个组织的受益人,及本案中的移民)。
[24] X v. Switzerland, App. No. 18874/91; 76-A(E)/B D.R. 44.
[25] 欧洲人权法院一再重申“必要的”不具有“有用的”或“值得要的”的灵活表达方式: 参见 Young, James and Webster v. United Kingdom (1981) 4 E.H.R.R. 38 (para. 63) 、 Handyside v. United Kingdom (1976) 1 E.H.R.R. 737 (para. 48)。两个案件。
[26] Vgt v. Germany (1996) 21 E.H.R.R. 205 (paras 52 and 57); Rai, Allmond and ‘Negotiate Now’ v. United Kingdom (1995) 19 E.H.R.R. C.D. 93.
[27] United Communist Party of Turkey v. Turkey (1998) 26 E.H.R.R. 121 (paras 42-45)。
[28] (1998) 27 E.H.R.R. 63.
[29] Sidiropoulos v. Greece (1998) 27 E.H.R.R. 633 (para. 40); cf. V?gt v. Germany (1996) 21 E.H.R.R. 205 (para. 52) 是与公约第十条第二段相关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采用了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项下同样的理由。
[30] Young, James and Webster v. United Kingdom (1981) 4 E.H.R.R. 38 (para. 63) referring to Handyside v. United Kingdom (1976) 1 E.H.R.R. 737 (para. 49)。
上一篇:试论宪法权利
下一篇:潜规则与正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