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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权利再探索——兼评郑贤君教授的误读

发布时间:2015-11-18 10:05

「摘要」Civil 权利既不是所谓的民事权利、公民权利、民权,也不是郑君贤教授所说的“个人的自然权利”、“私人权利”。Civil权利实际上就是“贱民”不能享受的“贵民权利”。它历来都是法律强行规定的权利,而不是自然的先天的权利。它含有私人权利,但它的主要内容是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

  「关键词」贵民权利,庶民权利,Civil Rights运动,身份

  一、对Civil 权利的不解释和错误解释

  Civil权利是一个使用频率极高的法律概念。但是,这个Civil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尚没有出现一种比较合理的解释。一些权威的工具书,如《不列颠百科全书》、《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等等,甚至对这一概念不做任何解释。

  只使用不解释,是西方法学界对Civil权利这一概念的普遍态度。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西方人不解释这一概念,还有一个可以偷懒的理由,这就是:使用这一概念时,对于来自古罗马的“Civil”一词可以不作翻译而直接使用,至多将“Civil”写成“Civile”或者“Zivil”。这就像中国有些地区的人将“家具”写作“家俱”仅仅是换一种写法而不是翻译一样。

  Civil权利这个概念流传到了中国,不可能仅仅换一种写法就让人接受,必须翻译成中文,才能让人认识它。因此,尽管也有一些中国人编写的工具书有意回避这个概念,不将它作为词条进行解释,但是在中文法律文献中、中文法学论著中和中国人的讲台上,法学家们和翻译家们还是有意无意地对这一概念做了多种解释。这些解释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解释:Civil权利是民事权利。这是所谓“民法”学家和“民法”教科书的普遍解释。

  第二种解释:Civil权利是公民权利。如将《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翻译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法国《Civil权利和人的权利宣言》翻译为《公民权利和人的权利宣言》。

  第三种解释:Civil权利就是民权。如将美国的“Civil Rights Acts”说成是“民权法”或者“民权法案”。

  第四种解释:Civil权利是“个人的自然权利”,简称“私人权利”。这是郑贤君教授在她的最新研究成果中得出的结论。①

  笔者反对第一种解释,理由在拙著《法律层次论——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②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笔者反对第二种解释,理由在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③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这里也不再赘述。

  笔者反对第三种解释,因为这种解释比第一、第二两种解释更加含糊,它根本没有说清楚这个民是什么民,是多大范围内的民。这种解释还容易让人误解,以为“Civil权利”就是孙中山三民主义中的民权。

  笔者也反对第四种解释,理由有二:第一,自然权利在西方早已有了固定的公认的表述词组——Natural Rights,从来没有人将Civil Rights 和Natural Rights当作同义词使用过。第二,在历史上,自然权利学说的产生恰恰是针对由法律规定的各种不平等的Civil Rights的。Civil Rights从来就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不平等权利,而自然权利则强调权利是天赋的、人人平等的。

  二、郑君贤教授的误读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上发表了题为《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 解读宪法civil rights》的长篇学术论文,对于我国学术界将Civil rights翻译为公民权利提出了不同意见,这种探讨有利于权利理论的深化,有利于东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郑教授的结论难以让人接受,其方法更有不可取之处。

  承蒙不弃,郑教授的文章多次引用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每次引用都是误读,而且是严重的误读。叙述如下:

  (一)是“所见略同”还是根本不同?

  郑教授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即“civil rights”不能翻译成“公民权利”,而应当翻译成“私人权利”或者“个人的自然权利”,在文章中写道:“无独有偶,笔者在初步确定了这一认识之后,开始查阅资料准备撰写文章,在网上查到一篇质疑将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Rights and Political Rights中的civil right译为‘公民权利’的文章。该文作者认为,将civil right翻译为‘公民权利’是不确当的,应译为‘人身权利’。”④并且说她的观点与刘大生的观点“所见略同”。⑤其实,拙作根本就没有说应当将 “Civil rights”改译为“人身权利”,而是说联合国人权公约标题中“civil rights”根本“无法理解和翻译”。⑥

  “无法理解和翻译”和“应当改译”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指找不到适当的词汇,后者是指“有更确当的词汇”。因此,郑教授说鄙人的观点与她的观点“所见略同”完全是误读。

  (二)是真的“不确切”,还是误加于人?

  在说完了“所见略同”以后,郑教授笔锋一转,来了一个但书:但是,刘大生主张“将‘Civil rights、’译为‘人身权利’仍然不确切。”⑦

  在广泛“论证”了Civil rights译为“公民权利”并不准确之后,郑教授再次批评说:“而译为‘人身权利’,又因不包括人身权利之外的财产权与自由权,也使这一译法有不准确之虞。当然,洛克的‘人身权利’概念中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对自己的思想及财产的支配权,但从《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行文的内容看,其所说的‘人身权利’当不属于洛克意义上的人身权,并且,从其文中的论证过程也无法看出这一点。因此,‘人身权利’收窄了个人自然权利的范围,而‘个人的自然权利’又较冗长繁琐,还是‘私人权利’的译法比较确切和恰当。”⑧

  因为联合国另一个人权文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中》规定了人的财产权利,所以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建议的、用以取代“Civil权利”的“人身权利”概念中的确不包含财产权利,这一点郑教授倒是没有误加于鄙人。

  但是,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头到尾都没有说“应当将‘Civil rights’改译为‘人身权利’”,所谓“不确切”从何谈起?可见,郑教授批评的“不确切”并不存在,完全是误加于人。

  (三)是“不确当的翻译”还是“不确当的命名”?

  拙作的标题是《不确当的命名》,意在说明联合国人权公约使用“Civil rights”命名是完全错误的。鄙人的观点不一定正确,甚至是谬误,但是,鄙人的观点及其用词是明白无误的,郑教授在引文及其注释中也明明写的是“不确当的命名”这几个字。然而,非常令人遗憾的是,郑教授将《不确当的命名》当作《不确当的翻译》看待了。

  郑教授似乎以为,刘大生文章的题目本来就应当是《不确当的翻译》,写成《不确当的命名》恐怕是笔误,或者是打字员打错了。然而,拙作的内容强调的就是要重新命名,郑教授为什么就没有看出来呢?

  拙作是原汁原味的中文作品,都被误读成这个样子,郑教授文章中提到的那些翻译过来的带有外国味道的中文作品就更难逃脱被完全误读的命运了。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在郑教授大量引用的西方作者的文字中,说的都是自然权利高于法定权利,没有一句话可以佐证郑教授的主要观点:Civil rights就是私人权利,就是个人的自然权利。

  窃以为,郑教授对拙作的误读还可能与某种潜意识有关。在许多中国人的心目中,外国人尤其是西方人的话是不会说错话的,于是遇到来自外国的狗屁不通的文字,首先怀疑自己的理解能力,从不怀疑外国人的写作能力和文字水平。于是,遇

到逻辑不通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样的名称,首先怀疑中国人的理解能力和翻译能力,始终不会怀疑这个文件的起草者是否犯了用词不当的错误,从而根本不相信鄙人会提出需要重新命名的观点。这可能也是郑教授误读拙作的根源之一。

  三、在历史中寻求Civil Rights的真相

  联合国人权公约是为全体人类制定的,因此,在《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特殊语境中,Civil Rights是无法理解和翻译的。理解为“公民权利”就排斥了君主制国家的臣民,理解为“臣民权利”就排斥了民主国家的公民,理解为“市民权利”就排斥了广大的乡下人,理解为“国民权利”就排斥了无国籍的人,理解为“民事权利”就与公约的内容不沾边。既然不好理解,自然也就不能翻译。这一点,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充分的说明,这里不再细述。



  但是,如果离开公约的特殊语境,认真考察Civil Rights的历史起源和发展轨迹,它还是可以被准确地翻译成中文的。

  Civil这个单词是civis的形容词形态。所以,Civil Rights就等同于 Rights of Civis.在古罗马,法律分为两大块,一块是Jus Civile,另一块是Jus Civile规定了Civis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拥有财产和奴隶的权利,这些权利庶人——Gentes(野蛮人、乡下人、外省人)是不能完全享受的,或者是完全不能享受的。Gentes可以拥有财产,可以生儿育女,甚至可以做生意,但是绝不能当官,不能领兵打仗,也不能担任其他重要的社会职务。所以,Gentes的权利(Gentium Rights)和Civis的权利(Civil Rights)是不能划等号的。Gentes的权利是由Jus Gentium规定的权利,是庶人的权利;Civis的权利是由Jus Civile规定的权利,是不下庶人的权利。所以,Civil Rights可以翻译成“国人、士、大夫权利”,或者翻译成“贵民权利”。翻译成“公民权利”也可以,因为“公民”和“臣民”、“庶民”、“贱民”相比,当然是高贵的。但是,最准确、最传神的翻译应当是“国人、士、大夫的权利”。(这一点,笔者在拙著《法律层次论——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一书中有详细说明,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这里不再赘述。)

  正因为Civil Rights是贵民权利,其主要内容和首要内容是政治权利,西方的公务员制度才被称为Civil Service(上等人的劳务),而不是被称为Gentium Service.也正因为Civil 具有“贵民的”这一法律内涵和社会历史内涵,Civilization才被当作“上流社会”的同义词长期使用。如果按照郑教授的观点,将Civil理解为 “私人的”或“自然的”,公务员制度——Civil Service,就变成了“私人的劳务”或者“自然的劳务”;上流社会——Civilization,就变成了“私人社会”或者“自然的社会”;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贵民权利和庶民权利的分野导致贵民与庶民的长期分裂与对抗,而且一直延续到当代的所谓文明社会。上个世纪60年代,马丁·路德·金领导的声势浩大的争取黑人平等权利的运动,所要争取的权利就是Civil Rights,就是为了享受那些“不下庶人的”各种贵民待遇,所以那场运动又被简称为“Civil Rights运动”。

  郑贤君教授的文章解读了美国宪法修正案和美国最高法院的宪法判决,但是,正如同对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读一样,基本上也是误解、误读,因而得出的美国人民争取的、美国宪法保护的Civil Rights就是“私人权利”(“个人的自然权利”)的结论,这个结论笔者也不能接受。实际上,马丁·路德·金争取的Civil Rights远远不止“私人权利”。那场运动是由一个公共问题(公共汽车上的种族歧视)引起的,反对种族歧视、争取种族平等本身就不是一个“私人权利”或者“个人的自然权利”的问题。Civil Rights运动的结果还为黑人争得了真正的选举权,这就更加证明Civil Rights不等于私人权利、自然权利,它们也包含政治权利。

  早在南北战争结束后不久的1870年,第十五条修正案就规定,不得因为种族、肤色而剥夺、限制选举权。但是,大多数邦国(State)的法律却要求享受选举权的人必须缴纳直接税,黑人由于贫穷不能纳税而基本上不能享受选举权,所以,授予黑人享受与Civis同等选举权的第十五条修正案,就成了马丁·路德·金所指责的“空头支票”。直到1964年颁布的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才取消了选举权的纳税状况这一附加条件,黑人才真正获得了选举权。

  美国妇女运动争取的Civil Rights首要的也是选举权,这有第十九条宪法修正案为证。

  所以,从美国的实践看,Civil Rights也是贵民权利,主要内容是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郑教授的“美国的Civil Rights也是私人权利”的观点难以成立。

  2004年9月16日下午,笔者在第九届国际法律与语言学术研讨会(会址北京)上发言,当笔者讲到Civil Rights包含了政治权利,故将Civil Rights与政治权利并列写在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标题中是一种错误时,与会的欧美代表纷纷点头称是。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Civil Rights包含了政治权利,而不仅仅是“私人权利”或者“个人的自然权利”。

  四、在现实生活中体悟Civil Rights的真谛

  1986年秋天,鄙人出差上海,下车观光后走进一家旅馆。问:“有房间吗?”答:“有,请出示证件。”鄙人递上了中共江苏省委党校颁发的工作证,旅馆工作人员仔细核对后,发现鄙人虽然长得像高干、像归国华侨,实际上不过同马丁·路德·金一样,是一个普通教师,于是客气地说:“对不起,我们是星级宾馆,只接待高干、外宾和归国华侨”。这就是Civil Rights问题,由于鄙人不具有贵民身份,所以不能享受住星级宾馆的贵民待遇。鄙人不具备马丁·路德·金的伟大天才,要不然也可以就住旅馆被歧视这一事件发动并领导一场中国特色的“Civil Rights运动”了。

  当然,受市场经济的冲击,贵民宾馆对“贱民”的歧视现在基本上不存在了。现在只要能付账,乞丐也可以住宾馆了。但是,其他领域的“贱民歧视”仍然存在。

  2004年年初,苏北某地公开选拔县长,开出的竞选条件是:副处级,党员,本科以上。这次公开选拔比以往暗箱操作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效果很好,受到各方面的一致好评。但是,如果马丁·路德·金出生并生活在江苏,他恐怕要提出强烈抗议:为什么只有党员并具有副处级职务和本科学历的人才能报名竞选?难道宪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是“空头支票”?说不定也要发动不具备Civis身份、不享受Civil权利的Gente们开展争取Civil Rights的“Civil Rights运动”了。

  2004年6月,作家出版社招聘副总编,开出的条件是:北京户口、正式党员、本科以上、担任正处级干部三年以上,等等。鄢烈山先生从人事制度改革的角度对这个招聘广告进行了猛烈的批评。⑨如果结合罗马法和周礼的法律传统考察,就会发现,作家出版社的招聘广告仍然坚持着Civil权利和 Gentium权利的历史分野。所谓“北京户口”、“正处级”、“党员”、“本科”等等,都是一种身份,一种比普通Civis更高级的Civis身份,贵中之贵的身份。没有这种身份,能力再强,本事再大也不能享受应聘副总编的Civil权利。“北京户口”相当于“罗马市民”身份,“本科”就是“士”的身份,“正处级”相当于“大夫”身份。不同的身份享受不同的权利,就是罗马法的实质,就是周礼的实质,也

是“Civil Rights”这一概念的实质。

  几十年来,政府修建各种工程的时候,为什么只向农民无偿派工,而不向干部、知识分子和城市居民无偿派工呢?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为什么不同时颁布《干部、知识分子、城市居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呢?因为干部、知识分子、城市居民在罗马法中是 Civis,在周礼中是大夫、士、国人,他们具有高贵的身份,享受Civil Rights,包括免于徭役之权利,而不需要承担Gente们的义务。他们根本不承担无偿劳务,所以也就根本不需要用法律规范他们的无偿劳务。

  这些事例从实践的角度充分证明,将Civil Rights理解为“民事权利”、“公民权利”、“民权”以及“私人权利”(或者“个人的自然权利”)都是错误的。

  五、小结

  从主体上看,Civil Rights开始是少数人——Civis享受的不下庶人的贵民权利。但是,随着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获得了贵民身份,Civil Rights的主体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并将继续扩大,最终将包括所有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因此,Civil Rights在将来可以成为“人权”的同意语。

  从内容上看,Civil Rights包括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广泛的内容,既包括私生活中的权利,也包括公共生活中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Civil Rights的内容会越来越丰富。

  正因为如此,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才建议公约重新命名(不是重新翻译!!),用《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名称取代逻辑不通的《Civil Rights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名称。

   「注释」

  ① 郑贤君:《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 解读宪法civil rights》。《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②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出版。

  ③ 载《云梦学刊》2004年第1期。

  ④ 郑贤君:《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解读宪法civil rights》。《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48-49页。

  ⑤ 郑贤君:《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解读宪法civil rights》。《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49页。

  ⑥ 刘大生:《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云梦学刊》2004年第1期。

  ⑦ 郑贤君:《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解读宪法civil rights》。《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49页。

  ⑧ 郑贤君:《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解读宪法civil rights》。《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52页。

  ⑨ 鄢烈山:《作家出版社导的啥子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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