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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的检察监督

发布时间:2015-12-13 11:13

试论国家赔偿的检察监督

新的《国家赔偿法》已施行将近一年,与原《国家赔偿法》相比,新《国家赔偿法》许多方面都有了改进甚至突破,比如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原《国家赔偿法》施行多年,但效果不佳,未能体现立法初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监督的缺失,此次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无疑是亡羊补牢之举。但新《国家赔偿法》对检察监督的规定存论文联盟http://在一定不足,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国家赔偿检察监督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国家赔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宪法地位与职能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主要是监督各项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不仅具有维护和实现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还能对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起到引导和促进作用,从这两方面来说,检察机关都应承担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国家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作用与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要求是一致的,由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不存在法理根据上的障碍。 而且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广泛的,对具有司法性质行政工作特征的国家赔偿工作也应当依法包含于其中,不应当允许存在不受制约的司法权。
  (二)国家赔偿检察监督是由赔偿程序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国家赔偿是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的延伸和继续,是对整个诉讼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判断和后续处理。WWW.lw881.com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追诉机关,既要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犯罪、履行监督,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亦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即是对整个诉讼过程有着完整与连续的监督。因此,国家赔偿作为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的延伸和继续,对其进行法律监督,理应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延伸和继续的体现和必然要求。
  (三)国家赔偿检察监督是保证国家赔偿案件公正处理的客观需要
  国家赔偿虽然是以国家的名义、并以政府的财政拨款进行赔偿,但在个案中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身来承担,是对自身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国家赔偿能对有关国家机关产生约束力,促进其依法履行职责。但另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强势的一方,往往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赔偿的诉求经常遭遇困境。特别是当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时,其既是运动员,有时裁判员,仅仅依赖赔偿委员会来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显然不够。因此,检察机关享有国家赔偿法律监督权,亦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法院形成制约,保障国家赔偿案件能够公正处理的必然要求。
  二、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不足
  新《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监督权,相对于旧国家赔偿法来说,无疑迈进了一大步,但依然存在着遗憾与不足。
  (一)未确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赔偿监督机关的完整地位
  虽然新国家赔偿法有所突破,但并未完全确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赔偿的监督机关的地位,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国家赔偿实施法律监督理应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监督权亦应完整体现在国家赔偿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但新国家赔偿法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有限的监督权。
  (二)对于检察监督的范围规定过窄
  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中的法律监督权仅限于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国家赔偿作为包括从受理启动到审查、决定、执行等各个阶段的一个完整程序,理应得到完整的监督。新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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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限制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未得到完整的体现。
  (三)关于监督程序启动的来源问题
  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启动论文联盟http://法律监督调查程序仅限于在工作中自行发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法情形。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赔偿决定违法的情形尚属少数,很多情况下都是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提出。规定不够明确,则不能指引其他相关人向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
  三、关于完善国家赔偿检察监督的几点探讨
  (一)确立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的地位
  旧国家赔偿法从当初颁布受人瞩目到实施多年之后的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监督缺失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旧国家赔偿法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完全没有体现。在原国家赔偿法“通篇法条中,竟找不出“监督”的字眼,更看不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法》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 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专门的赔偿法律制度,它不仅具有维护和实现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还能对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起到引导和促进作用,它的颁布和实施同样离不开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部门,其根本职能正在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其职能涵盖范围应该是概括、广泛的。国家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法律行为,理所应当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涵盖的范围之内,且检察监督应贯穿到国家赔偿的各个阶段中。简言之,即应当确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赔偿监督机关的地位。而从检察职能来讲,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和结果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亦可以通过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监督实现对诉讼活动的有效监督,体现了检察工作的连续性和周延性。
  (二)扩大监督范围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具有国家性、权威性、专门性,这同样应体现在国家赔偿中。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显然限制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检察监督应涵盖国家赔偿的整个过程。除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以外的其它国家赔偿工作,如括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赔偿决定、未进入赔偿委员会程序错误赔偿决定以及赔偿决定作出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赔偿监督触角应涉及赔偿案件的受理、赔偿决定中赔偿标准、赔付款及时足额到位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过错责任追究等国家赔偿各个环节与各个方面。比较突出的,如在司法实践中,有少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或者用其他方法私了,这样的做法既有碍《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也产生了不必要的越级上访案件,有损法律权威。
  (三)明确监督程序的启动来源
  新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仅限于自行发现赔偿委员会决定违法的情况,这一规定显然较为笼统、单一。为更好体现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的监督职能,有必要将检察机关启动赔偿监督调查程序来源进一步进行扩展,除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赔偿决定违法、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以外,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或者控告。将上述监督程序启动来源予以明确,其意义不仅在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更为相关公民、组织提供清晰的指引,为其维护自身权利提供有力保障,更有助于实现国家赔偿法的顺利启动并发挥作用。对此,《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29条对监督程序启动的来源进行了拓展,规定除了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赔偿决定违法情形外,还包括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诉情形。但这仅限于部门内部规定,显然还需要得到法律的进一步确认。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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