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人权条款适用现状与优化建议
在现代法治国家,推动“人权法律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权保障是实现人的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与本身目标,是现代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权条款的“入宪”不仅是实现权利法定化以及尊重、保障公民权益的体现,更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框架、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又一次飞跃。
一、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实行人权保障不仅是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更是实现“人权”权利目的本身、人权本质要求的直接表示。在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若不尊重个人自由,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将会无法得到自由发挥,进而导致社会经济发展受阻。因此,强化民主与法治建设,建立能够保护人的权利的相关制度、措施;实现民主与法治相统一,以法治保护人权,正是当下我国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因此,为实现民主、法治与人权三体融一,必须以国家立法形式加强法律干预,强调人权保障的必要性、权威性。
二、我国宪法相关人权的条款概述
(一)人权条款的内涵定位
关于人权的内涵定位,学界有三种见解,即消极人权、积极人权和社会连带人权。其中,一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等;二是主要指经济权利;三是指环境权等发展人权。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反映了现在人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发展也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由此可见,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而作为最核心的自然权利,没有人权,人类社会也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宪政和博爱。
(二)人权条款的效力分析
宪法是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法理和逻辑的角度看,人权条款也应当具有直接的、最高的适用效力。然而,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我国宪法并不能直接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因此,是没有直接适用余地的,由此也说明“人权”条款目前不具有直接效力。面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其中原因在于: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的角度看,我国人权条款规定较为粗糙和宽泛,缺乏具体性的表述,使得其实际适用难度较大,可操作性不强;二是从法律规范实施的主体来看,法院作为法律适用主体,承担着对人权条款进行分析和运用的职责,但从实际情况上看,此举很难实现。
(三)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
随着社会的变迁,人权的内容有了进一步的丰富,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 例如,现在人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即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并且还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而从“人权条款”入宪时的时代背景看,在2004年,改革开放在经济领域已取得一些阶段性成果,但在法治领域仍然缺漏较多,故此,政府日益重视国家法治建设;另一方面,西方国家屡次以“人权”舆论来试图干涉我国内政。在“内忧外患”的时代背景下,“人权条款”入宪不仅可以彰显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还能够体现出“人权”应有的价值理念,与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相契合。
三、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适用现状
(一)制度及其文化背景
关于制度背景。当前,我国处于政治、法制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制度层面面临着众多优化、创新的契机。同时,党中央对“法治中国”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而从总的来说,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特别是民主制度亟待完善。关于文化背景。首先,我国缺乏一定的权利文化传统和环境,不论是公民还是普通自然人,对于权利的诉求都不甚强烈;其次,关于“人权”的内涵和理论,我国理论界没有如西方法学界那样激烈的争论和探讨,此外,关于“人权”的传播不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此,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具体实施也缺乏相应的文化氛围。
(二)现行条款中的缺漏
笔者认为最明显的缺漏在于“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混淆。具体地说,人权是人作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所享有的种种权利或者应得利益,这种说法接近于“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观点;而“公民基本权利”则是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所享有的该国法律规范下的权利。上述两者存在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权利主体范围有所区别,前者是一切人,无论其是否有国籍,是否人格完整;后者是公民,即需要具备这一法律主体资格;二是权利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前者所包含的权利范围虽然在理论上有所争议,但显然要广于后者法律规范的约制;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法律义务与之相对应,是平等的、双方的,而人权的重点主要是“赋予”权利,是不平等的、单方的。而我国人权条款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节中,显然是混淆了两者的内涵。
其次,联系上述的内涵混淆问题,从法规体系角度看,将“人权条款”置于第三十三条,也存在一定的逻辑混乱。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主要是规定我国公民的资格问题,即取得我国国籍,第二款是“平等”原则的进一步阐释,第四款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因此,第三十三条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与人权条款毫无关系,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实属逻辑体系混乱,也无法发挥人权条款提纲挈领的作用。
四、改善我国宪法人权条款适用现状的法律构想
(一)明确规范人权条款的内涵及其外延
虽然,关于“人权”的概念和内容是一个历来就争论不休的话题,但是要使宪法的“人权条款”得以实施就必须相对地明确人权条款的内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解决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体系混乱”问题,建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款单独拿出来放在序言中,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原则性条款;其次,清晰明确地解释“人权条款”的内涵,并适当地补充宪法未列举的权利,做到既保证该条款的权利推定机能,又能很好地界定权利范围,避免权利的过分扩大化;最后,限定“人权条款”的适用效力,我国《宪法》是没有直接适用效力的,而要使“人权条款”能够实质上发挥作用,必须规范其效力发挥方式。
(二)树立权利本位理念,授予人民一定权利
人权保障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或权利,权利保障过程中人民既是权利的实施者又是权利的受益者,将权利与义务融于一身,只有赋予人民一定权利,才能保证人民自觉履行义务。因此,必须树立权利本位理念,授予人民一定权利。比如,可在立法过程中选定基层民众代表,第一时间获取一线信息,从而依据信息完善、补充法律内容;同时,提升民众的监督权利,以民众监督政府、司法部门、执法部门,民众相互监督等多元化方式,提高民众参与法制建设的积极性,完善其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
(三) 健全完善人权条款实施制度
建立完善的保障“人权条款”的制度体系,最为关键的就是监督制度。即细化相应的监督规定,使法律规定不再沦为“板凳条款”的地位,同时开设专门的监督机构,这样既可以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又可以避免“自我监督”情况的出现。同时,允许公民提出一些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保障请求,在国家人权保障主体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时,应当允许公民启动宪法监督的相关程序,从而发挥广大群众的力量,实现“人权条款”适用的广泛性和可操作性。
(四) 合理采用私法自治,强调人民自觉守法、用法
“私法自治”即为民法以法律形式赋予民商主体自由创设权利的依据,每一主体均在自愿前提下处理有关私法上的事务,除不行使自治原则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必须给予一定限制,其强调人民的自觉行为,是对公法的一种制约,政府关键作用在于当个人滥用权利伤害他人权利时进行干预,且干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的公正、平等。这就要求扩大人民的权利,并在实施中通过多种途径,如选举民众代表、相互监督等,以促使人民能够自觉守法、用法。
(五)发掘传播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权理论,适度借鉴先进立法成果
从渊源上来看,“人权”这一理论是“舶来品”,因此,要实施“人权条款”就必须创造具有本土特色的文化环境。首先,学术理论界要积极开展“人权”话题的研究,深入分析其历史内涵、学术争议等方面的内容,再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本土化的路径。其次,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层面,将“人权”理念融入到我国的基本国情里。最后,积极向广大群众传播与我国国情相一致的人权理论,使之既能够促进实施“人权条款”文化氛围的形成,同时也能够提升公民权利观念以及对“人权”理念的认同感。除上述外,可以实际情况为基础,利用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家较为成熟、优秀的经验,结合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实际进行立法完善,以促使我国法律体系与经济一体化、市场国际化、人权国际化趋势相适应,进一步推动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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