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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障碍和路径

发布时间:2016-05-10 11:59

  宪法诉讼作为一种依据宪法来整合政治冲突的制度在现代社会的控制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宪法诉讼机制从整体上提供了解决宪法冲突、整合宪法秩序的基本原则与有效机制。

 

  从人类社会发展进程来看,宪法诉讼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积累的共同财富。当前,依法治国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立宪主义作为一种依据宪法治理国家的重要政治原理已成为民主社会人们所达成的共识。我国当前尚未建立自己的宪法诉讼制度,从理论上对该制度进行论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机制成为宪法学人的使命。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对我国建构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满足人们的自由需求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宪法诉讼的全球化潮流已经波及中国,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人权诉讼和涉外诉讼大幅度增加。然而,我国现阶段宪法争议,特别是大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争议不能被纳入诉讼轨道解决,这势必阻碍宪政理想的实现,从而损害我国宪法的最高权威。

 

  一、宪法诉讼制度建立的重大意义

 

  树立宪法权威,确立宪法至上地位,关键一环是宪法实施。如何保障宪法实施?过去我们主要讲政治保障,靠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自觉遵守宪法和贯彻执行宪法。

 

  宪法实施的这种外部保障、特别是政治保障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但是,仅有外部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有其自身的实施机制。如果不靠这种机制发挥作用,宪法照样可成为一纸空文。近现代宪法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宪政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建立。借鉴国际社会宪政经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实施机制,是中国走向法治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必需的。

 

  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采用非诉模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这种非诉模式的形成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工作方式、工作程序的影响,这种非诉模式远远未能发挥监督作用,导致大量的违宪行为没有被追究。

 

  究其原因就在于对违宪行为没有采用诉讼方式以纠正。宪法是法,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法律争议,法律争议的解决应该通过诉讼途径,而我国采用非诉模式,自然无法有效追究违宪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损害宪法的最高权威,也未很好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违宪争议虽然带有很强的政治性,但就其基本属性而言,是一种法律争议,应该通过诉讼机制予以解决,通过诉讼程序避免违宪争议演化为政治冲突。据统计,目前已有60余个国家采用美国普通法院审查制的宪法诉讼模式,另有40余个国家采用德国专门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宪法诉讼模式,共计110余个国家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违宪争议。因此,应该顺应宪法监督司法化的世界发展趋势,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树立我国宪法的最高权威。

 

  二、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主要障碍

 

  1.宪法观念上的偏差导致其难以进入诉讼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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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宪法作为法的属性被人们忽略了,人们对宪法及其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其政治层面,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关系的对比,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最高纲领。宪法被赋予了神秘的政治化色彩。宪法学理论与政治理论雷同,宪法关系被认为就是政治关系,从而混淆了法与政策的区别。诸多本应依据宪法解决的纠纷事实上也多以党内批评、政治处分而得以解决,这些观念明显抹杀了宪法的根本属性。宪法首先是法律,具备法律的所有特征。

 

  宪法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因其性质、任务、功能的特殊性具有了较强的政治色彩。但宪法的法律属性是思考宪法问题的首要出发点,忽视了这一大前提,偏而强化宪法的章程性、纲领性、政治性必将阻碍宪法进入诉讼领域。

 

  2.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和母法,是从根本原则、任务和制度上全面规范国家最根本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规范个人和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因此,宪法规范必然就会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的特点,而这一特点又决定了宪法司法化在具体运作中障碍重重。

 

  宪法根本法的称谓极可能意味着宪法只为立法机关的其他立法提供法律基础,包括为民法等私法提供立法的法律基础。在一般情况下,一部法律进入判决在于它对具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具有可操作的指导作用,法官完全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而得出具体的审判意见,不需要将时间和精力过多花在对法律的价值层面的权衡与阐释上。

 

  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其没有也不可能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在法的逻辑结构上,宪法规范所包涵的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无具体惩罚性和制裁性弱的特点。

 

  因此它无法为法官提供直接可行的裁量标准,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但是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并不意味着宪法完全不能直接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美国宪法可以说是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典范,但谁又会怀疑它的司法适用性呢?

 

  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

 

  1.普通法院型模式

 

  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产生的标志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美国式的宪法诉讼是附带型的,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理普通的案件,但当具体的案件中出现违反宪法精神的事由时,法院就充当违宪审查主体的角色,通过解释宪法来解决具体案件纠纷。这种宪法诉讼模式为很多国家采用。

 

  2.宪法法院型模式

 

  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绝大多数宪法诉讼的案件来源于普通法院审理程序中,在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时,当事人或者法院发现引起争议的法律或者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存在违宪问题,则中止案件审理,由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或者由法院主动将案件提交宪法法院,然后宪法法院做出是否违宪的判决。

 

  除了这种情况,法院法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三分之一的议员认为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德国宪法法院在实践中也有接受组织提起诉讼的案件,对于宪法法院处理争议的类型,大致有:关于职权之间的争议,关于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与职权(由立法产生的职权)之间的争议,以及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之间的争议。3.混合模式

 

  解决我国一部分宪法条文被长期虚置的问题不能离开中国的法律传统,尤其不能背离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制定法传统原则上不允许法官造法,而在我国宪法架构下各级法院都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有意无意的将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比,或甚至将其假象为集德国、俄罗斯等国那样的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职权于一身的法院那是不现实的。目前在我国,关于宪法诉讼机关的设置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由全国人大进行宪法诉讼。

 

  具体有两种方案:在全国人大设立与常委会并行(下转第111)(上接第109)的宪法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将全国人大法工委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属人大常委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由其行使包括宪法诉讼在内的宪法监督职能。

 

  第二种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中央设中央宪法法院,地方设地方宪法法院,形成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第三种是由现在的人民法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宪法诉讼。

 

  综观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和本国法治现状,我们认为,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更适合中国的宪法诉讼模式。理由如下:首先,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行使立法权又行使法律监督权,决定其无法有效进行宪法诉讼。同时,并非所有的立法代表都精通司法解释技术,而把解释权委托给其下属的专业工作人员又将产生非立法代表的解释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因难问题。

 

  即使精通,繁忙的立法也将使他们无暇顾及个案解释与判断。其次,在全国人大外专门设立宪法法院更符合法治的要求。即受理诉讼行为在本质上应该是由一个类似于法院的司法机关进行。这个机关最好是司法性的,因为解释与审判本身主要是一项司法任务

 

  四、结语

 

  笔者认为,宪法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应该为我们的理性选择。结合我国的国情与特殊政治制度,在各项法律制度健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一段时期以后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理所有的宪法诉讼案件。

 

  德国建立的联邦宪法法院及其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是很值得我们借鉴的。当然在我国设立宪法法院是一个理想的目标,设立宪法法院的前提是全面修改宪法,逐步制定宪法诉讼法,用程序来保障实体,实现实体的价值。

 

  作者:王成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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