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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宪法属性研究

发布时间:2016-06-21 11:53

  人格权是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的权利,人格权的属性究竟该如何定性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我国正在筹备编纂的民法典中,人格权到底有没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到底该如何赋予人格权适当的法律地位和立法价值,学者们纷纷探讨分析,而我们应该看到人格权的宪法属性决定了民法对其进行再次赋权的必要性,当然民法典还可以创设宪法中没有规定的人格权类型。

 

  一、人格权属性的研究意义

 

  人格权的发展历程其实是与我国宪法的发展脚步亦步亦趋的,其中人格权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其实宪法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与指导思想是人格权之船在远洋航行中的灯塔。人格权的不断补充与完善同时也促进了宪法的发展,使得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具体人格权也得到最大范围的保护。目前我国正在准备制定民法典,学界对于人格权系统研究的热情是空前的,笔者想借此对人格权的宪法属性等问题进行探究,使得宪法人格权更具有宏观价值调控作用。

 

  二、人格权的范畴

 

  我们所直观感知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但是止步于此还远远不够。我们不仅要直观感知,更有必要从深层次的法理方面去探究,毕竟人格权是一个庞杂又动态的有机系统,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利益衍生现象,所以我们不能桎梏于一些固有内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化解现实疑难问题。

 

  人格权的固有利益是人格权的必然要素,具有自然的人格属性,是不得被任意剥夺和限制的,它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人格权又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不管是哪一种都体现了人格权的非财产本质。 每个主体的人格利益都理应得到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范围的界定就开始变得异常活跃与丰富。随着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维权意识的概念渐渐丰满与立体,很多五花八门的各项人格权都像雨后春笋般涌现,比如接吻权通风权采光权等新型权利都穿上人格权的外衣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与司法实践中。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后给人们造成的往往是非物质上的损失,所以似乎理所应当的,弥补这些空白的重任就落在了人格权的肩上,人格权的范畴到底该如何界定,既能有效全面的保护人民的个人利益,又不至于让人格权的范围过于宽泛,导致混乱和滥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格权的独立成篇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人格权系统的体系化也是顺应人文关怀的潮流。

 

人格权的宪法属性研究


  三、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

 

  对人格权的保护几乎是每一个国家宪法的基本要求,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是人格尊严和自由,以此为核心的原理则构成了宪法的根本规范,也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中把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肆意侵害,其彰显的是人格权的宪政价值。在我们目前正在筹备的民法典编纂中,人格权的宪法性质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和支持,成为主流学说。从我们人类社会的近代人权运动中,我们不难发现,人格权从它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公法属性,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无一不用宪法的形式保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等。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的人格权内涵与近现代宪法中的人格权已经慢慢发展,有了质的飞跃,但是我们应该知道没有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赋予,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以及独立成篇根本无从谈起。

 

  人格权如果仅仅停留在宪法的高架上,迟迟不深入民间看看,那么这一与每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权利将永远失去生命力和发展力。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多变,人格权早已经渗透到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更主要的表现为一项民事权利,很自然的,人格权也具有了私法属性。很多学者曾经担心过,如果把人格权定义为一项私权,是否会降低人格权的法律价值,有损人格权的权威性和神圣感,笔者以为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试想,一项再重要的权利,如果只是被束之高阁,那么其内涵也会被架空,这才是真正的毁灭行为。

 

  人格权具有公法性和私法性两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因为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格权既有可能收到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也可能收到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侵害,所以一种属性远远不足以保护人格权的全部内涵。比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既不受国家机关的非法逮捕,又不受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拘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宪法中主要通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保护人格权的,这样能更全面更接地气的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四、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重要性

 

  首先,人格权的内涵非常丰富,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会不断具有新的生命力。虽然我国目前的成文法已经用列举的方式规范了许多具体的人格权,但是难免还是会有漏洞,对公民的人格权存在保护不周的情况,人格权难以为各民事主体真实享有。

 

  再次,由于我国疆土辽阔,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侵害人格权的现象实在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再加上目前我国司法队伍建设还不够完善,法官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如果仅仅让法官依据宪法的概括性条款在处理侵害人格权的案件,那么司法实践中将会存在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最后,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其人格权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来自于市民生活中,而不是政治活动中,我们必须用民法典来切实保护每个民事主体的自由不被任意剥夺,隐私不受窥探和传播,名誉和荣誉不受侵害,肖像不受任何丑话侮辱以及非法的商业性使用。只有民法典对人格权整个体系进行独立的规范,进行系统的第二次赋权,每个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作者:田元元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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