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诉讼:厘定、反思与构建
宪法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政治、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但相对而言更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审判机关为标准进行划分,宪法诉讼模式可分为普通法院模式、宪法法院模式、宪法委员会模式。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现阶段的宪政发展情况,任何一种单一的宪法诉讼模式都无法胜任我国的宪法诉讼任务,因此,比较切实可行的是建立一种“复合审查”的宪法诉讼模式。
一、宪法诉讼的基本范畴
虽然近年来,“宪法诉讼”已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与研究的热点与重点,但对于“宪法诉讼”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始终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想要进行宪法诉讼制度构建的研究,首先必须对何谓“宪法诉讼”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目前理论界对于“宪法诉讼”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特别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且使违宪的法律或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2.宪法诉讼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因宪法的实施而引起的争议、纠纷,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诉讼形态的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制度。3.宪法诉讼是指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
第一种观点将对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了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使之受案范围过于狭窄;第二种观点则将受案范围仅仅限定在了宪法实施所引起的争议而未包含其他纠纷所涉及的违宪情况;第三种观点从宪法诉讼的性质、标的、核心、目的等多方面进行了定位,比较全面。对于宪法诉讼概念要从多方面进行界定,主要涉及诉讼角度、对象角度以及目的等方面而不能以偏概全,仅执一端。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诉讼作为违宪审查措施的一种,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政治、社会秩序,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其依据应该是宪法的基本规则及理念,同时以一种司法化的程序来认定法律法规或者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宪,最终根据这种判断来给予不同的制裁。
此外,还需明确的一点是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并不是没有区别的。违宪审查,是指拥有司宪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④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二者之间界限比较模糊,二者均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措施,同时二者又存在着差异,宪法诉讼可视为违宪审查的一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违宪审查不同的是,宪法诉讼的审查时间一般都是在事后,而前者既可以在事后也可以在事前进行审查;第二,宪法诉讼通常是受损权利主体自发地适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进行自身权益的维护而违宪审查则既可以在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提起,并且一般适用政治程序。
二、宪法诉讼制度构建面临的障碍
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而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却没有建立起相关的救济制度即宪法诉讼制度,这无疑已成为我国诉讼体系的一大漏洞。当然这也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宪政建设中,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
(一)宪法观念上的障碍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宪法的理解或者定义赋予了其过多的政治性,而模糊了其最重要的法律属性。宪法是政治性很强的法,这个观点没错,但是,宪法的政治性不是表现在它的性质,而是表现在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制度、公民权利等政治性内容,这些规范应和其他法律一样是刚性的,而不是柔性的。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导致了人们把宪法视为一个政治性文件,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部分公众,都觉得宪法是规定国家大事的,而不是实实在在可以实施的法律,这也直接导致了宪法与公众的距离越来越远,也阻碍了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任何一种制度的构建都需要其社会成员具备特定的思想文化基础。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亦需要公民具备相应的宪法权利意识及相应的民主法治意识来作为其思想文化基础。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未经过资本主义经济的充分发展,宪政民主发展时间较短,义务本位占据主导地位,人治色彩浓厚,公民的宪政意识相对薄弱。而这正是宪法诉讼制度构建的基础。
(二)宪法本身的不够完善
现行宪法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宪法文本规范性不高。例如现行《宪法》第38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宪法原文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仅仅限定在了以上三种,不利于对公民人格尊严权的有效保护。而德国宪法则直接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十分具有概括性。宪法文本本身所存在的漏洞难免不会影响宪法诉讼的进行。
其次,宪法中关于违宪责任的缺失。违宪责任在一般意义上是宪法主体违反宪法所应承担的责任。⑤违宪责任是为了保障宪法的充分有效实施而呈现出的一种法律责任。而我国宪法关于制裁方式仅规定了撤销和罢免两种。撤销主要针对的是法律、法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罢免则是由法定的机关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制裁。但是以上两种制裁措施仅适用于特定情况下,对于一般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方式。宪法对于违宪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违宪责任后果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宪法诉讼的制度构建也失去了意义。
三、构建宪法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构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宪法救济的方式或手段有许多种,主要包括:设立临时性行使宪法职权的机构;修改违宪的法律和法规;确立紧急状态下的人权最低标准;剥夺公民权利;公民行使抵抗权及建立以处理宪法性争议为核心的宪法诉讼制度等等。⑥这些救济方式与手段都是以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与适用为目的的,但是其中最为有效的还是宪法诉讼制度。我国现行的宪法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是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题的宪法监督方式,这种单向的非专职化的宪法监督方式的启动程序要求过高,在实际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只有建立起公民可以个人参与的宪法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宪法权益。
有效制裁违宪行为,可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宪事纠纷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它是宪法秩序的非正常状态。宪法诉讼就是要通过解决宪事纠纷,使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宪法秩序恢复正常,另外,宪法秩序的非常状态一般是由违宪行为所致,因此,宪法诉讼的另一个内容就是运用宪法审判权来制裁违宪行为。所谓违宪行为是指国家机关、特定人员违反宪法或与宪法相关法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因滥用权力而造成公民基本权利受侵害,而后者又得不到有效的普通救济的行为。⑦宪法诉讼正是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追究违宪责任的方式,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进而推动了我国的法治建设。
(二)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市场经济则是与法治相对应,市场经济只有在法治的土壤之上才能更好地发展与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市场经济体制也逐渐健全起来,毫无疑问这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宪政的建设也起到了巨大的支撑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宪政的发展提供了必备的经济条件,也为构建宪法诉讼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
此外,改革开放30多年来,伴随着对外交往的深入,以及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西方的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理念逐步为人们所接受。人们对于宪政建设有了新的认识,开始逐步突破意识形态的束缚去感知、领悟西方的宪政文化。当今的中国公民正在慢慢地进行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角色的转变,这也为构建宪法诉讼制度提供了社会民意的基础。
四、国外有关宪法诉讼制度的模式
各国制度的设计固然受到了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情况的影响,但同时还是可以相互之间进行一些交流与借鉴的,各国也只有在相互交流、借鉴之中才能促进本国制度更好地完善与发展。对于域外各国的宪法诉讼制度,以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当今学界通行的分类方法是以宪法的审判机关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可分为:普通法院模式、宪法法院模式、宪法委员会模式。但是由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对我们来说已经相当熟悉,由其开创的对第一种模式,即普通法院模式我们也并不陌生。所以这里重点还是介绍一下后两种模式。
(一)宪法法院模式
宪法法院模式是指由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同时对公民提起的宪法控诉案件进行审查。这种模式的特点是,联邦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集中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处理国家不同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对有关法规范的审查可以是抽象审查,也可以是具体审查。⑧
(二)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是法国1958年宪法的产物。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的特点是建立一个专门的中央国家机关,叫做宪法委员会,它应其他国家机关首脑或代议机关一定数量议员之提请,可对议会已通过但尚未颁布生效的法律文本或有关条款的合宪性进行预防性审查。在这种模式下,已生效的法律不能被提请审查,也没有宪法诉愿制度,普通公民被排除在宪法诉讼制度之外。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在法语国家范围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五、宪法诉讼制度的具体构造
(一)我国宪法诉讼模式的可能选择及其分析
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是当今世界应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模式,也有着许多其它模式诉不具备的优点。但这种模式也与我国的现实国情之间存在着诸多的不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普通法院模式下的宪法诉讼,是建立在西方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为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而做出的价值选择。而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机关地位高于司法机关地位,由一个地位比自己低的司法机关,对权力机关所立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很明显是违背了现行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2.普通法院宪法诉讼模式是建立在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判例法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法律文化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法官审理案件时讲究成文法与既定法,法官不会去主动造法,即便对法律进行解释,也会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
宪法法院模式的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法院模式与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否相符存在疑问。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属于最高权力机关,而宪法法院的存在则挑战了其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宪法法院在德国司法体系中有特殊的地位,“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宪法机关,它不从属于任何权力机关。”⑨2.宪法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都是被动的、事后的,其忽略了对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事前审查。
宪法委员会模式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委员会专属于全国人大,地位上不具有独立性,并且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其对于违宪性争议所能行使的裁决权必然十分有限。并且,这也有悖于“任何人不能再自己的案件里充任法官”的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2.在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之中,宪法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委员会只能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进行违宪审查,而无法对法律进行是否违宪的审查。
(二)我国宪法诉讼模式的设计
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现阶段的宪政发展情况,任何一种单一的宪法诉讼模式都无法胜任我国的宪法诉讼任务,因此,比较切实可行的是建立一种“复合审查”的宪法诉讼模式。所谓“复合模式”是指一国的宪法审判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⑩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不是随意而为的,都是建立在特定历史条件之下的延伸与发展。这种复合审查的宪法诉讼模式也必须结合当下我国已有的宪法监督机制,在已有机制之下寻找一个切入点或者突破口,然后循序渐进地建立起我国的宪法诉讼模式。就目前我国宪政发展情况而言,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一种方式就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法院,辅之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
六、结语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上性,这种至上性只有在实践当中才能得到真正的体现。而宪法诉讼制度则正是实现宪法由规范走向现实的最佳路径,也是能够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益的一有效司法制度。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均建立起了与本国国情相符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否也能够从某种程度上体现出一国的民主、法治化水平。而我国却尚未建立起与本国国情相符的宪法诉讼制度,近年来学界也逐渐意识到了构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与意义所在,对宪法诉讼这一课题的研究也逐步深入,也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果。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研究的。
作者简介:李志恒,山东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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