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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权救济角度探析宪法诉讼制度

发布时间:2016-10-18 10:49

  由于人权内容广泛,各国宪法确认的只是基本人权,在我国宪法中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人权救济宪法应该是指宪法上有关权利救济的制度。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所以本文以宪法诉讼为视角来分析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则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①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建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理论上首先涉及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诉讼中的直接效力的认定。宪法规范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这只是说明在具体立法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宪法的条文。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说不能引用。

 

  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不只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宣告,还在于它是各项具体的人权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为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和指导;同时通过它的原则性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现法律保护的真空。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适用的基础上。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的宪法传统观念和现实的宪法规定来看,宪法规范不只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而且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公权力,而且也涉及私权力的领域。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其所涉及的各类社会关系都是直接有效的,宪法诉讼在其范围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宪法理论宪政实践中,并不存在强调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相对于由国家机关具体行使的权力,是一种制约,然而国家机关不仅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代表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人民(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当然谈不上“防卫”。如果说有对抗,那是针对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第二,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只是来自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学校等社会组织,甚至某些个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大体上是凭借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实力地位”实施的侵权行为。

 

  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主要是受普通法律的约束,承担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必要时的宪法适用。在普通法律尚不完备、存在某种局限,或者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的诉讼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引入宪法,通过宪法诉讼使得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

 

从人权救济角度探析宪法诉讼制度


  四、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宪法诉讼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的习惯的影响,实践中也缺乏与宪法诉讼相关的个案,要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障碍。

 

  第一,宪法本身的规范性程度不高,弱化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一方面,某些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高,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权利保障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缺乏保障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诸如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之类的概括性条款),也不利于宪法诉讼作用的发挥。③应当适时修改宪法,完善其规范化的程度。

 

  第二,现行的诉讼制度的局限,也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运行。需要通过宪法诉讼来纠正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大多与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有关。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法院不具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

 

  第三,司法人员观念上和素质上的障碍。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不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缺乏相应的宪法判例,在司法人员中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观念,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建立宪法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要求司法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质。

 

  作者:赵红冉 来源: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6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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