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实施中的法律路径拓展构建
摘要:习近平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其核心就是要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最具权威价值的取向。”在宪法实施的全过程中,较之立宪,行宪和护宪更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应。因而,落实宪法精神应为宪法实施的核心所在。据此,笔者认为,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强化宪法的作用,通过培育宪法文化,落实宪法监督的司法措施,宪法审查机构专门化和宪法控诉制度的建立,是现阶段落实宪法实施的最有效手段。做好以上工作,能够真正在治国理政中更好地践行依法治国,依宪治国。这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
关键词:依宪治国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监督
作者简介:
杨洋(1978-)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宪法,知识产权法。
王语嫣(1999-),女,汉族,山西阳泉人,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的模式
(一)在社会思想政治教育中强化宪法文化宣传与教育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教育应当作为法制教育最为基础的一部分。我国的法制发展已经到了现代化的阶段,但是受到传统观念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宪法文化的培育,宪法教育却仍处在较为落后的阶段。制度的革新往往被经济发展所促进,思想建设作为较难发生重大改革的一部分,在影响法律制度构建的同时,也受到了制度革新的影响,依宪治国是从宪法的高度治理国家,是法治的高级阶段。但是法治秩序的建设不能单纯地靠法律条文的制定,而应当在思想观念和社会结构上出现革新和进步。因此,培育宪法文化,推进宪法教育,从而使得制度与文化相匹配,使国民的文化观念得到进步与革新才是实现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真正路径。
近年来,我国各界积极培育宪法文化,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强化宪法的作用,营造先进的文化氛围,从而为在治国理政中更好地践行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实现更高一阶段的法制建设目标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正积极培育以宪法权威、人权保障、权力制约与注重程序正当为核心的宪法文化的具体路径,即坚持党的领导、发挥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推进宪法制度实施、加强宪法文化宣传以及将宪法文化纳入社会规划,从而使国民将宪法精神内化于心、外践于行,真正使宪法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诉求,以实现依宪治国的最终目标。国家宪法日的确定对于向社会公众宣传宪法基本知识,普及宪法教育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
(二)强化宪法宣誓制度的实施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建立由人大及人大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的宪法宣誓制度在一定层面上树立了宪法威信,对于推进依法治国起到了作用。宪法宣誓的“仪式化”使得宣誓的公职人员对于宪法的信仰得以物化,在宪法宣誓的过程中,宣誓者对于宪法的信仰不断加深,从而通过宪法宣誓制度使宪法信仰逐步合理化、规范化。另一方面,宪法宣誓制度增强了宣誓者的责任意识和职业认同感,从而逐步对宣誓者形成了宪法信仰的约束。但是实质上,相比于香港特区特定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仍存在形式主义的问题,后者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需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此,真正落实宪法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是推进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关键举措。
(三)继续加强党内法规与宪法的结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历史使命、赢得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胜利、实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统筹推进、一体建设。”这正体现了依规治党、全面从严治党与依法治国的逻辑统一。我国宪法中“坚持党的领导”与党章中“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宪法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与党章中关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的规定共同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本质特征。
对于宪法的实施,相比于法律路径,政治性的路径已经较为完善。十二大以后党章等党内法規的运行对于推动宪法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党内法规的运行价值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党内法规实施宪法。中国共产党通过党章和宪法,实现了对党和国家的制度约束,两者的协同促进将起到互为支撑的强大作用,从而实现了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内的反腐败制度的建设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了制度基础,也为宪法实施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模式。
二、宪法实施模式存在的问题
宪法审查机关的内在动力不足。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然而在我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唯一有权解释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其他全部国家机关都居于人大之下,难以对上级机关提出宪法意见。另一方面,人大作为代议制机关,以理论研究作为中心工作,缺少派出机关,难以像司法机关那样接触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从而无法建立问题触发审查的机制。
公民监督宪法,提出建议及意见反馈通道不畅。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公民是有权利对于违宪的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的,但是由于审查机关几乎不正面回应公众提出的审查请求,公民对于宪法实施监督的通道不畅。
三、宪法实施法律路径的构建——“渐司法化”模式
建立专门机构解释、审查。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与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制,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主要包括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由有关主体对合宪性进行审查。根据《宪法》第七十条到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的领导。”因此,宪法与法律委员会虽然承担“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职责,但其行使职能依然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的制约。而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宪法司法化方面的实践,美国采取的是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案件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进而附带审查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而奥地利、法国采取的则是专门机构审查的模式,即由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等特设机关对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此种模式源自法国1799年的护法元老院,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宪法法院为典型。以上三种宪法监督模式,我认为建立专门机构进行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是未来宪法司法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建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赋予其独立审查的权力,作为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从而彻底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较为可行的路径。
建立公民“宪法控诉”制度。由于宪法在调整社会矛盾,发挥其根本大法的重要价值是通过制定具体法律制度来体现的,因此违宪性问题通过规范性文件反应在公民的法律生活之中。司法机关对于违宪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在公民个人身上应当体現为“宪法控诉”制度。由于韩国有着专门的宪法法院,因此对于宪法控诉的概念多见于韩国有关学者的研究中。宪法控诉即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向宪法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提出控诉,要求对有关行为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实际上在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就有所反映,即“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综上,逐步激活上述《立法法》第九十九条中有关立法审查请求权制度,疏通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制度通道,逐步形成合宪性审查的机制,是宪法实施法律路径中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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