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命权入宪的法律浅析
发布时间:2015-07-04 21:02
论文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生命安全权;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论文摘要:对生命权未予以明确保障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缺憾。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生命权问题涉及死刑、正当防卫、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多领域,需要刑法、民法、赔偿法、计划生育法、国际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加以规范和解决。将生命权栽入宪法是其他部门法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形成一套保护生命权的 法律 体系的前提。
一、案例分析
案例引发的思考:2007年l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 医院 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 治疗 ,而其同来的丈夫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单上面签字,焦急的医生、护士束手无策,院方试图联系该孕妇的其他亲属,并向上级请示“亲属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紧急情况下,可否进行手术”,均未果。在抢救3个小时后,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笔者认为,对生命权的漠视是造成这种悲剧的重要原因。生命权是人的最高利益,如果没有生命权,其他的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在我国,这—重要的权利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得到宪法的保障,这不得不说是
3.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实质就是生命权归属于谁,生命权人是否完全拥有生命支配权?对此,很难作出全面的回答如果回答拥有生命权,存在以下几点悖论:从生命的周期看,人的寿命有长有短,这不能由本人来决定,而且还存在一些意外事件,如车祸。重大安全事故等,有时既无法预测又无法控制;保留有死刑的国家,对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生命权则属于国家。死刑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过,死刑制度来源于以血复仇。马克思曾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无数的传说和研究都表明,地球上的所有人种都在其 发展 的某一阶段依靠的是以血复仇制度,在人类的原始社会里实行了几千年的以血复仇制度,有过初期、盛期和终期之分,以血复仇白.勺终结,便是作为国家刑罚制度的死刑的产生嘲。早期的死刑制度多具有报复意义。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础对死刑的有益和公正提出了质疑,主张用长期苦役来替代死刑。自此,人们一直都在争论死刑的存度问题,但这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无论怎样,死刑在当今社会仍然存在。虽然目前世界上通过立法程序废止了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半数,但还有小半数国家还未废除死刑。
如果生命权不属于本人所有,又会出现以下悖论:一是自杀。即生命权人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至于采取药物、刀杀、自缢、溺死或其他什么方式,则在所不问。如果生命权人拥有生命支配权,应包括自杀行为,但自杀行为不符合伦理要求,也违背社会价值。基督教神学家认为人是e帝创造的,每个人的生命部属于上帝的,自杀就是违背上帝的意志,是一种犯罪行为。人们将自杀规定为一种犯罪,在自杀未遂的场合还可进行处罚,如果既遂,怎样来适用刑罚,即使社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自杀行为,也可以说是防不胜防。据日本厚生劳动省的调查表明,仅1997年,日本共有23500人自杀,近几年一直在3万人上下浮动,自杀已经成为日本第六大死因。二是献身行为。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高尚行为,这时,生命权人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三是安乐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消除其生理上的极度痛苦,经本人或其亲属要求,由医生采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其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从以上可以看出,人不能完全拥有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是完全没有生命利益支配权,而是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及规制
1.将生命权入宪必要性
(1)生命权人宪是保障我国公民生命安全的现实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每年我国在煤矿、 交通 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可见,生命权人宪,是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
(2)生命权人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未经正当 法律 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不得不说是我国宪法与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差距。为i舌应世界立宪潮流并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我国应尽快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项基本权利。
(3)生命权人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准则,公民基本权利规定正呈现国际化趋势。《世界人权公约》把生命权列为人权中的首项权利。我国政府顺应国际潮流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那时,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每是我国政府的义务。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也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将生命权明确规定为我国公民的—项基本权利。
2.修宪时公民的生命权的规制
笔者的设想是,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第1条之后(第1条内容为
论文摘要:对生命权未予以明确保障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缺憾。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生命权问题涉及死刑、正当防卫、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多领域,需要刑法、民法、赔偿法、计划生育法、国际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加以规范和解决。将生命权栽入宪法是其他部门法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形成一套保护生命权的 法律 体系的前提。
一、案例分析
案例引发的思考:2007年l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 医院 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 治疗 ,而其同来的丈夫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单上面签字,焦急的医生、护士束手无策,院方试图联系该孕妇的其他亲属,并向上级请示“亲属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紧急情况下,可否进行手术”,均未果。在抢救3个小时后,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笔者认为,对生命权的漠视是造成这种悲剧的重要原因。生命权是人的最高利益,如果没有生命权,其他的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在我国,这—重要的权利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得到宪法的保障,这不得不说是
生命利益支配权实质就是生命权归属于谁,生命权人是否完全拥有生命支配权?对此,很难作出全面的回答如果回答拥有生命权,存在以下几点悖论:从生命的周期看,人的寿命有长有短,这不能由本人来决定,而且还存在一些意外事件,如车祸。重大安全事故等,有时既无法预测又无法控制;保留有死刑的国家,对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生命权则属于国家。死刑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过,死刑制度来源于以血复仇。马克思曾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无数的传说和研究都表明,地球上的所有人种都在其 发展 的某一阶段依靠的是以血复仇制度,在人类的原始社会里实行了几千年的以血复仇制度,有过初期、盛期和终期之分,以血复仇白.勺终结,便是作为国家刑罚制度的死刑的产生嘲。早期的死刑制度多具有报复意义。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础对死刑的有益和公正提出了质疑,主张用长期苦役来替代死刑。自此,人们一直都在争论死刑的存度问题,但这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无论怎样,死刑在当今社会仍然存在。虽然目前世界上通过立法程序废止了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半数,但还有小半数国家还未废除死刑。
如果生命权不属于本人所有,又会出现以下悖论:一是自杀。即生命权人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至于采取药物、刀杀、自缢、溺死或其他什么方式,则在所不问。如果生命权人拥有生命支配权,应包括自杀行为,但自杀行为不符合伦理要求,也违背社会价值。基督教神学家认为人是e帝创造的,每个人的生命部属于上帝的,自杀就是违背上帝的意志,是一种犯罪行为。人们将自杀规定为一种犯罪,在自杀未遂的场合还可进行处罚,如果既遂,怎样来适用刑罚,即使社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自杀行为,也可以说是防不胜防。据日本厚生劳动省的调查表明,仅1997年,日本共有23500人自杀,近几年一直在3万人上下浮动,自杀已经成为日本第六大死因。二是献身行为。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高尚行为,这时,生命权人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三是安乐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消除其生理上的极度痛苦,经本人或其亲属要求,由医生采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其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从以上可以看出,人不能完全拥有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是完全没有生命利益支配权,而是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及规制
1.将生命权入宪必要性
(1)生命权人宪是保障我国公民生命安全的现实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每年我国在煤矿、 交通 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可见,生命权人宪,是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
(2)生命权人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未经正当 法律 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不得不说是我国宪法与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差距。为i舌应世界立宪潮流并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我国应尽快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项基本权利。
(3)生命权人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准则,公民基本权利规定正呈现国际化趋势。《世界人权公约》把生命权列为人权中的首项权利。我国政府顺应国际潮流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那时,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每是我国政府的义务。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也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将生命权明确规定为我国公民的—项基本权利。
2.修宪时公民的生命权的规制
笔者的设想是,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第1条之后(第1条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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